洛克的法律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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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約翰·洛克(John LocKe,1632~1704年),英國著名的哲學家,“光榮革命”時期資產階級民主派主要的政治法律思想家,近代古典自然法學派的杰出代表之一。歷史上“沒有一個哲學家比洛克的思想更加深刻地影響了人類的精神和制度。”(注:梯利:《西方哲學史》下冊,商務印書館1979年版,第95頁。)它“是一切形式的新興資產階級的代表”(注:《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3卷,第67~68頁。)。洛克的著作大多是在1688年政變之后出版的,其中《政府論》兩篇是反映他的法律思想的代表作。
      一、自然法理論
  (一)對神權法思想的批判
  洛克同霍布斯一樣是唯物論的經驗論者,霍布斯的唯物主義成為他政治法律思想的出發點。洛克提出了著名的“白板說”,認為心靈自身不能形成觀念或具有知識。他說,知識來自感覺經驗,人們的認識只能通過觀察的反省,也就是通過經驗,才能獲得知識。因此,洛克與霍布斯非常相似,強調只有從抽象的神學和形而上學中解放出來,才能認識政治和法律。
  神權法思想是西歐封建社會君主專制的理論基礎之一,因此它是建立資產階級政治法律制度的嚴重障礙。17世紀英國神學政治法律思想的代表人物是菲爾麥,他以圣經為根據,宣揚“君權神授”和“王位世襲”。這雖然是一種陳腐的理論,但經過漫長的中世紀,人們的思想被其嚴重的束縛,在當時的英國也相當有市場,甚至很多議員雖然反對國王的專制與暴虐,但仍信奉國王是上帝在人間的代表。洛克的《政府論》上篇就是以菲爾麥為靶子,逐一批駁這種觀點。他認為,國家并不是上帝創造的,權力與法也不是神授的,王位亦不能世襲,因為這“既無自然法也沒有上帝的明文法。”(注:轉引自劉紹賢:《歐美政治思想史》,浙江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223、22頁。)洛克對神權法思想的否定為其自然法思想奠定了基礎,也是“他的經驗哲學在政治領域中的應用”(注:李達:《法理學大綱》,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44頁。)。
  (二)社會契約論
  洛克批判菲爾麥的神權法思想,主要目的仍在于創建一種符合資產階級需要的新理論,他說:“必須在羅伯特·菲爾麥爵士的說法之外,尋求另一種關于政府的產生、關于政治權力的起源和關于用來安排和明確誰享有這種權力的方法的說明。”(注:洛克:《政府論》下篇,商務印館1983年,第14頁。)這一任務是洛克在《政府論》下篇完成的。為此,他提出了社會契約論。
  同霍布斯一樣,洛克的自然法思想也是通過社會契約論來表現的。不過,霍布斯是為絕對集體政治辯護的,這不符合英國資產階級勝利后的需要,因此,洛克重新對自然法和社會契約論作了解釋。
  首先,洛克認為“自然狀態”,“是一種完備無缺的自由狀態”,“平等的狀態”,是一個人間樂園,人與人的關系并不是豺狼關系,它與戰爭狀態有“明顯區別”,認為自然狀態與戰爭狀態之間的區別,“正像和平、善意、互助和安全的狀態同敵對、惡意、暴力和互相殘殺的狀態之間的區別那樣迥然不同”(注:洛克:《政府論》下篇,商務印館1983年,第6頁。)。在自然狀態下,人們可以用自己認為合適的辦法來決定自己的行為,自由處理自己的人身及財產,而一切權力和管轄權都是相對的,沒有一個人享有多于別人的權力。他說:“在這種狀態下,雖然人具有處理他的人身或財產的無限自由,但是他并沒有毀滅自身或他所占有的任何生物的自由”(注:洛克:《政府論》下篇,商務印館1983年,第6頁。)。因為人都有生命、自由和財產等自然權。
  其次,自然狀態是自由平等的,雖無政府和法律,但卻不是放任狀態,因為大家都受理性的自然法的支配。他說:
  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導著有意遵從理性的全人類:人們既然是平等和獨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財產(注:洛克:《政府論》下篇,商務印館1983年,第7頁。)。因為在自然狀態下的人是完全有理性的人,而不是如霍布斯那種齷齪、殘忍、暴躁的人。自然法的目的既是為了人們的自我保存,又保護全人類。如果有人違反自然法,那么每個人都有權去懲罚違反自然法的人,這是由于“自然法便在那種狀態下交給每一個人去執行”(注:洛克:《政府論》下篇,商務印館1983年,第78頁。)懲罚權。這才能保護無辜和約束罪犯。
  再次,自然狀態雖然是一種完備無缺的自由狀態,但同政治社會比,它又存在著自身的缺陷,因此,自然權利就有遭受侵犯的危險。比如缺少一種明文規定的法律和依法裁判爭執的公共法官,還缺少一種保證判決執行的權力,這就必然造成人類在自然狀態中擁有的自然權力不安心、不穩妥。因為,每個人都會把自己視為自然法的解釋者,根據個人的判斷懲罚別人,從而使自然狀態幾乎處于不穩定、混亂的地步,這時,人們感覺到了自然狀態的“不便”。為了擺脫這種不便,就促使人們互相協議締結了契約,自愿放棄了他們在自然狀態下享有的解釋和執行自然法的權利,也就是放棄了保護自己和別人可以做他認為合適的任何事情的權力,以及單獨處罚違反自然法的罪行的權力。而霍布斯認為,人們從自然狀態進入文明社會,就放棄了在自然狀態中享有的東西,這顯然是為他的絕對君主專制理論服務的。洛克主張人們達成協議,讓渡的是部分權力,而不是所有權力。人們把這部分權力交給社會,也就是把立法、司法、執法的一切權力授予擁有最高權力的政府,政府按社會全體成員或他們的代表所共同同意的規定來行使。因此,人們在“社會契約”的基礎上,擺脫了盡管自由卻充滿恐懼和經常危險的自然狀態,而進入了政治社會,于是,國家就產生了。洛克說:“這就是立法和行政權力的原始權利和這兩者之所以產生的緣由,政府和社會本身的起源也在于此。”(注:洛克:《政府論》下篇,商務印館1983年,第6頁。)政府和法律的產生,雖然人們放棄了部分權力,但人們的生命、自由和財產卻獲得了一個公共機構及其明確的規定的保護,而“社會和政府都是保護生命、自由和財產的機關。”(注:薩拜因:《政治學說史》下冊,商務印書館1986年版,第597頁。)
  (三)自然法
  誠如上述,洛克認為自然法的本質是理性或理智,是所有的人、立法者以及其他人的一種永恒的規則,自然法所體現和保護的是全人類的和平、安全和自由,他說:
  自然法“教導著有意遵從理性的每一個人在保存自己不成問題時,他就應該盡其所能保存其余的人類,而除非為了懲罚一個罪犯,不應該奪去或損害另一個人的生命以及有助保存另一個人的生命、自由、健康、肢體或物品的事物”(注:洛克:《政府論》下篇,商務印館1983年,第7頁。)
  這就是說,自然法人人應當遵守,自然法支配著自然狀態,要求人們自我保存,同時又維護全人類。
  洛克通過論述自然狀態,社會契約論,將自然法內容概括為人們保護自己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財產不可侵犯的權利,誰被侵犯,誰就有報復和懲罚之權。人們的這些權利是由自然法規定的、天賦的“自然權利”,合乎理性與人性。這在歐洲法律史上是第一次從理論上對“天賦人權”原則的論證,也是洛克社會契約論自然法思想的核心內容。彌爾頓最早提出“天賦人權”,但他沒有理論證明,霍布斯的社會契約論卻否定了人民的權利,洛克在前人成果基礎上,明確提出了并系統地證明了人的自然權利,使自然法理論成為完整的資產階級理論,并且被后來的美國《獨立宣言》、法國《人權宣言》和1793年憲法以法律的形式確定下來,構成了資產階級的法律原則。洛克認為,自然法規定的自然權利有:
  (1)平等權。人人生而平等,沒有任何人具有高出他人的權利,不存在從屬或受制關系。
  (2)自由權。人人可自由處置自己的人身、財產和以自己的意志去做不損害他人的任何事情。
  (3)生存權。指生命權,每個人都有不可剝奪的保護自己生命的權利。
  (4)財產權。這是自然權利的核心內容。《政府論》中有專章論述財產權的自然合理性。洛克說人們聯合成為國家和置身于政府之下的“重大和主要的目的,便是保護他們的所有權。”甚至認為財產權比生存權和自由權還重要。這反映了17世紀資產階級積累財富、重視和崇拜錢財的強烈要求和愿望,這也是那個時代的精神。這是資本主義精神,或稱新教倫理精神,它同傳統的法律觀和倫理感情是背道而馳的。“圣·托馬斯將追求財富的欲望斥為卑鄙無恥”(注:馬克斯、韋伯:《新教倫理與資本主義精神》,三聯書店,1987年版,第53頁。),社會也不給這種精神以積極的倫理認可,但是,隨著資本主義商品經濟的發展,市民階層的壯大,文藝復興、宗教改革的推動,終于成為強大的時代思潮。這種精神作為理性主義整體發展的一部分(注:馬克斯、韋伯:《新教倫理與資本主義精神》,三聯書店,1987年版,第56頁。),構成了近代資本主義及其法律文化發展的一種重要動力。
  洛克的自然法思想是代表資產階級利益的并直接為反封建專制服務。“反映了資產階級渴望建立一個有利于工商業發展的和平安定環境,要求建立一個能維護其自由、平等和財產安全的新的社會制度的新秩序的普遍心理。”(注:李達:《法理學大綱》,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44頁。)因此,他認為,自然法不僅存在于“自然狀態”下約束自然權利,而且有了國家與政府后仍然繼續存在,自然法是實在法的依據,人們行動的規范。自然法存在于人們的意識中,是理性法。這與霍布斯的自然法就有了較大區別,特別是洛克自然法中包含了“主權在民”的思想,認為通過社會契約被授予權力的人(政府,也是契約的參加者),必須受契約內容的約束,必須按照社會全體成員的委托行使他們的權力,國家即政府權力的性質“不是,并且也不能是專制的”(注:洛克:《政府論》下篇,商務印館1983年,第83頁。),而是保護人民的,這本身就是契約的內容和規定。正是在這個意義上,李達稱洛克為“成熟了的自然法學派巨子”,“提倡民權的自然法學派”的代表人物。
      二、自由主義的法律觀
  “古典自然法學發展的第二階段是以試圖確立預防政府違反自然法的有效措施為其標志的。在這一階段,法律主要被認為是一種防止獨裁的專制的工具。專制統治者在歐洲各國的出現,明確表明迫切需要防止政府侵犯個人自由的武器。因此,自然法學的重點便轉向了法律中那些能夠使法律制度起到保護個人權利作用的因素。這一階段,法學理論的主要側重點是自由,而第一階段則更傾向于安全。”(注:E·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哲學及其方法》,華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50、51頁。)洛克就是這種側重于自由的法學理論的開創者。正如馬克思、恩格斯指出的,“自由思想正是從英國輸入法國的,洛克是這種自由思想的始祖。”(注:《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7卷,第249頁。)
  (一)法與民權
  洛克是提倡民權的自然法學派代表人物,因此,他的自由主義色彩的法律觀在一定意義上也可以說是“主權在民的法律觀”(注:嚴存生主編:《新編西方法律思想史》,陜西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114頁。)。首先,洛克認為,在法治社會,法律不是人們的異己力量,法律最終也是唯一目的是保護人民的權利,為人民謀福利,比如,維護生命、健康、自由、地產、財物方面的權利,因為“人民的福利是最高的法律”。他批判舊的法律制度,認為那種法律是對人民實行專制統治的工具,因此,舊的法律總是同人民對立的。
  其次,洛克認為,法律是社會全體成員“共同批準的規則”,也就是說,法律的形成是由人民意志決定的,法律的執行和效力最終也是取決于人民的意志,即法律要得到人民的支持和同意。君主政體憑其個人意志實行專制統治,受一個人的意志的支配,是一切人痛苦的原因。他說,立法權是“最高的能力,社會的任何成員或社會的任何部分所有的一切權力,都是從它獲得和隸屬的”(注:洛克:《政府論》下篇,商務印館1983年,第92頁。)。立法權既然如此重要,因此,立法機關就必須由公眾選擇或選派的人員組成,因為它是“來自人民的一種委托權”(注:洛克:《政府論》下篇,商務印館1983年,第88頁。),并且認為,“公眾的普遍信賴”是立法權存在的基本條件。如果失去人民的信賴,不經人民同意,“任何人的任何命令,無論采取什么樣的形式或以什么樣的權力作為后盾,都不能具有法律的效力和強制性。”(注:洛克:《政府論》下篇,商務印館1983年,第36頁。)
  為了保障立法權和法律的民主性質,洛克還提出人民可以舉行起義,以反抗違背公眾意志、以法律營私的政府,而根據自己的意志成立一個新的立法機關和嚴明的政府,否則,雖有立法代表及其政府機關,可是“民眾就成了奴隸”。洛克認為人民的反抗也是一種自然的權利,這不是叛亂,只是施行暴政、違法亂紀的政府才是罪加一級的真正叛亂者。他提出人民是最高的裁判官,如果政府與人民發生爭執,人民便是理所當然的裁判者,因為政府不過是接受人民委托的委托人,受托人行為是否符合委托人對他的委托,當然只有委托人才能裁判。
  洛克在法與民權關系上強調主權在民,法律必須以人民的意志、人民的權利為依據,“人民是最高的裁判者”,這是17世紀非常進步的法律觀,而且富于反封建的戰斗性。當然,“人民”在洛克眼中主要是資產階級,而不可能是流落倫敦街頭的勞動者,而且他主張的人民反抗權、革命權也是不徹底的,因為他認為人民不能直接行使權力,必須把權力交給議會,人民主權實際上是議會主權。當然,這也是他無法超越的歷史與階級的局限性。但是,他在“光榮革命”之后還繼續宣揚主權在民的法律觀,這不僅表現了理論的原則性,而且也反映了一個思想家的政治勇氣。
  (二)法與自由
  資產階級自由學說萌發于歐洲封建社會后期,但丁“自由的第一原則就是意志的自由”向人類宣告了自由在人間而不是在天堂,偉大的文藝復興運動造成了人文主義自由觀的興起。實驗科學的始祖培根提出服從自然規律才有行動自由,一定程度上認識到了自由同必然的關系。第一個近代唯物主義者霍布斯明確主張“自由與必然相容”,在近代法理學史上首次提出“自由是法律所允許或不干涉之事這一命題”(注:嚴存生主編:《新編西方法律思想史》,陜西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108頁。),認為真正的自由離不開法律。洛克總結了前人的思想成果,提出了系統的自由學說,并闡述了他對法律與自由關系的觀點。
  首先,他認為自由的內涵不是放縱而是理性的約束,他說,理性“能統治我們的情感,正是助進自由的正當途徑”(注:洛克:《人類理解論》上冊,商務印書館1983年版,第237頁。)。人類追求真正的幸福是一種理性的必然性,它“正是一切自由的基礎”(注:洛克:《人類理解論》上冊,商務印書館1983年版,第236頁。)。“我們如果受了必須性的支配,來恒常地追求這種幸福,則這種必然性愈大,那我們便愈為自由”(注:洛克:《人類理解論》上冊,商務印書館1983年版,第236頁。)。用理性分析自由與必然的統一,從而揭示自由的內涵這是洛克的創見和貢獻。
  其次,法律與自由互相聯結,自由離不開法律,自由要受到法律的約束。洛克認為,在自然狀態下,人們處于一種“完備無缺的自由狀態”。這是一種“自然自由”,在這種狀態下,人人都是自由的,人人都可以用自己認為合適的方法,決定自己的行動。同時,人人又是平等的,任何人都不享有多于他人的權力,又不處在他人意志與立法權的支配下。這種“自然自由”是與自然法聯系在一起的,如果沒有自然法的調節和保護,人類就會處在放任狀態,那就是混亂而不是自由。人類進入政治社會,有了立法機關及其制定的法律,但自然法仍然存在,而且自然法還是國家立法的根據。洛克稱國家制定和頒布的法律為“明文法”,而政治社會的自由離不開明文法,自由要受到法律的約束,法律是經過立法機關制定的,因此,自由實際上受立法權的支配。他說,自由“并非人人愛怎樣就可以怎樣的自由”,而是在“法律許可范圍內”的自由(注:洛克:《政府論》下篇,商務印館1983年,第36頁。)。可見,這種自由并不是無政府主義的為所欲為,而是在法律約束下的自由。
  第三,“法律的目的不是廢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護和擴大自由”(注:洛克:《政府論》下篇,商務印館1983年,第36頁。)。在洛克看來,法律對自由的約束,并不是對自由的廢除或限制,相反,是為了更好地保護人的自由,擴大人的自由,使人們的自由權利獲得保障。洛克說:“法律按其真正的含義而言與其說是限制還不如說是指導一個自由而有智慧的人去追求他的正當利益。”(注:洛克:《政府論》下篇,商務印館1983年,第56頁。)因為自由不僅是理想追求,而且重要的是人們的社會權利。作為具體的社會權利,如果沒有法律的明文規定和切實的保護,那就是空洞和抽象的。在君主專橫統治下,由于君主是用心血來潮或毫無拘束的意志代替法律,而沒有任何準繩和規定約束君主的行為,因此,人們的處境很糟。在自然狀態下,人們尚有權力保護自己的生命和財產的自由,但在專制君主統治下,人們如果受到君主的侵害,不僅沒有申訴權,而且還喪失了上述的自由。為此,洛克堅持反對君主專制政體,不僅反對暴君專制,也反對“賢君”的專制。他認為,不管在什么情況下,君主政體都“不可能是公民政府的一種形式”,相反,是人民的禍害(注:洛克:《政府論》下篇,商務印館1983年,第36頁。)。洛克對君主專制的揭露,指出了君主政體同自由的根本對立,這個思想是深刻的。他的法與自由的觀點是建立在廣闊的歷史文化背景基礎上的。因此,才可能產生如此尖銳的深刻的洞見。因此,他大聲疾呼:
  在一切能夠接受法律支配的人類的狀態中,哪里沒有法律,哪里就沒有自由。這是因為自由意味著不受他人的束縛和強暴,而哪里沒有法律,哪里就不能有自由(注:洛克:《政府論》下篇,商務印館1983年,第77頁。)。
  如前述,洛克的自由當然是指資產階級的自由,特別是資產階級私有財產權的自由。他明確地指出:“人們聯合成為國家和置身于政府之下的重大的和主要的目的,是保護他們的財產。”(注:洛克:《政府論》下篇,商務印館1983年,第86頁。)這就把財產、自由、法律三者統一起來了,鮮明地表現了洛克主權在民法律觀的階級實質。
  (三)法與分權
  洛克是近代資產階級法治原則的主要倡導者之一,主張國家必須按照法律來進行統治,統治者不能靠臨時性命令甚至個人意志去行使專制的權力。他認為,不執行法律的政府是專橫的政府,因此,“統治者應該以正式公布的和被接受的法律,而不是以臨時的命令和未定的決議來進行統治”。“不應該是專斷和憑一時高興時,而是應該根據既定的和公布的法律來行使。”(注:洛克:《政府論》下篇,商務印館1983年,第92頁。)為了實行法律的統治,防止濫用權力和專橫,洛克提出了分權理論。分權與法治有密切關系,法律的制定和法律的執行均與分權直接相關。
  洛克將國家的權力分為立法權、行政權和對外權。立法權是指制定和公布法律的權力;行政權是執行法律的權力,亦稱司法權;對外權是進行外交的權力。
  “根據英國的經驗,洛克認定立法權是政府的最高權力,雖然他也承認行政機關有分享制定法令的可能性。”(注:薩拜因:《政治學說史》下冊,商務印書館1986年版,第599頁。)立法權作為國家最高權力,在于“它有權為社會的一切部分和每個成員制定法律,制定他們的行動準則,并在法律被違反時授權加以執行”,而且,“社會的任何成員或社會的任何部分,所有的其他一切權力,都是從它獲得和隸屬于它的”(注:洛克:《政府論》下篇,商務印館1983年,第92頁。)。但立法權要受到限制與約束,它并不是專斷的,因為立法機構的權力屬于受托性質,如果它的行為有負于對它的信任,人民便擁有最高的權力加以更換。
  洛克認為,為了保障自由,立法和行政權不能置于同一機構手中是十分重要的,三種權力都應由不同機關分別掌握,不能集中在君主或政府手中。否則,就會產生為謀私而濫用權力。因此,洛克認為,行政權由國王行使,但要根據議會的決定;立法權應由民選的議會來行使,行政權和對外權是聯合在一起的,都由武力作后盾,而武力的指揮權力又是不能分的,因此,洛克認為對外權也應由國王行使。這樣,“三權”實際上是“兩權分立”,因為國王行使了兩個權。洛克賦予國王這么大的權力,反映了資產階級的軟弱性、妥協性,而且,“這種分權力不過是為了簡化和監督國家機構而實行的日常事務上的分工罷了。”(注:《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5卷,第224頁。)但是,他的分權理論畢竟是為資產階級的法治及其利益服務的,對于限制專制主義還是起了重大作用的,對于后來的法國革命和美國法律制度也產生了深遠影響。
中國人民大學學報京90~95D410法理學、法史學李進一19981998在歐洲法律思想史上,洛克第一次從理論上論證了“天賦人權”原則,這是其社會契約論自然法思想的核心內容。由此出發,他提出了“主權在民的法律觀”以及系統的自由學說,闡明了法律與自由的關系。洛克是近代資產階級法治原則的主要倡導者之一,他主張實行法律的統治,為防止濫用權力和專橫,提出了分權理論。洛克 法律思想 社會契約李進一,1964年生,法學碩士,現為暨南大學經濟學院講師。 作者:中國人民大學學報京90~95D410法理學、法史學李進一19981998在歐洲法律思想史上,洛克第一次從理論上論證了“天賦人權”原則,這是其社會契約論自然法思想的核心內容。由此出發,他提出了“主權在民的法律觀”以及系統的自由學說,闡明了法律與自由的關系。洛克是近代資產階級法治原則的主要倡導者之一,他主張實行法律的統治,為防止濫用權力和專橫,提出了分權理論。洛克 法律思想 社會契約

網載 2013-09-10 2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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