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念與法治進化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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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圖分類號]DF08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0—5420(2001)01—0082—07
   一、自然法的法理念
  古希臘的斯多葛派哲學(Stoik )提出自然法代表“理性”的觀點,對后世羅馬法學影響深遠。他們所說的“自然”不是嚴格意義上的自然界,而是某種和諧的秩序,也是人的理性。人的理性被認為是自然的一部分。理性支配宇宙,人作為宇宙的一部分也受理性的支配。理性是適用于所有的人并是所有的人能夠平等地協調地生活在一起的支配原則。因此,按照理性去生活,就是自然的生活,自然法因而就是理性法,它構成了現實法和正義的基礎[1]。羅馬共和國末期, 法學家西賽羅(Cicero)根據斯多葛派哲學比較系統地提出了自然法學說。
  在法學史上,自然法思想的形式不斷翻新,但都區分了法和法律,即應然的法和實在的法,法作為法律的終極標準,其意義已不在于如何調整人們的社會生活,而在于如何指導人們的思想和法律的制定和運行。英國法學家梅因說,“我找不出任何理由,為什么羅馬法律優于印度法律,假使不是‘自然法’的理論給了它一種與之不同的優秀類型”[2]。在這種不同法律的比較中,自然法被賦予了可以衡量世界一切法律優劣的標準的特殊意義,因之,自然法的理念也就成為判別所有法的尺度的觀念。
   二、法理念和法律的進化
  在法學史上,自然法是一個極富理想法色彩的法學概念。這一法學概念曾長久吸引世人在觀念中形成一種“法律”的莊嚴樣式。一般說來,對理想法的追求,往往是補實在法之不足的觀念的認識基礎。人類法律的科學化,就是這樣由實在法不斷向理法靠拢而實現的。而“理想法并不是一種法律類型,而只是一種法律觀念”[3]。從這一點上看, 自然法本身就是一種法理念的產物,它被視為效力高于實在法的另一套永恒的絕對的“理想法”,因而成為實證法的淵源。學者們在論述法和法律的區分時,往往把法理解為此種意義上的“自然法”,并佐以馬克思的論述:“立法者應該把自己看做一個自然科學家,他不是在創造法律,不是在發明法律,而僅僅是在表述法律”[4]。
  我們認為,法的含義,應以早期的自然法思想來理解,即法代表著公平正義,是屬于價值范疇的概念。它是人類的永恒追求,是抽象的價值,而非具體的理念。因而法是人類理性之源,是法律的終極標準。再者,“法律法則在或多或少的程度上總是一般的,它對或大或小范圍的人和場合總是一視同仁。雖然法律的專門化可能一如既往地深入發展,但在任何程度上,法律面前平等和法律規范的一般性都是法律的本質”[5],因而法的公平性是法的形式,而法的正義性則為法的內容, “正義與真、善、美同樣,是一個絕對的價值,因此,它擁有自身的基礎,而不是從更高的價值中推導出來的,相對于真理而言的東西,同樣也適用于正義”[1](P167)。法的正義性是永恒而絕對的, 是人的理性的價值要求,故法可以歸結為抽象的正義。但社會的發展會不斷賦予正義以新的內容,在特定情事之下,人們依抽象正義的法理性,只能推斷相對于該情事法應是怎樣的,即此時法的正義性僅為相對的正義,促使人們由實然走向應然的是抽象正義的法理性,它也因此而隱現于一個個相對正義的法理念之中。法不能僅僅停留在理念層面,當它落實到紙面上時,其相對正義的價值便有了相對穩定性。在這一過程中,人對法認識的有限性,以及社會情勢的不斷變化,使法律的正義性必然會顯得捉襟見肘,這時它便偏離了法的抽象正義的價值要求,成為不法之律。同時,人們對法的認識的進化,即相對的有限正義的進化,促成法理念的進化,進而要求對法律在正義性上予以修正,實現法律之進化。可見,法律之進化,可歸結為法律的正義性之進化,乃基于人們法理念之進化。法理念的生成與進化,即應然的“法”的產生與進化,則是人們基于抽象正義之法理性,人們對于公平正義的永恒追求——在實然的法律和不斷變遷的社會情勢的基礎上提出來的。法律進化的方向,永遠是追隨法的抽象正義之所指,從而在不同的時代追求不斷進化的正義價值,并在內容上不斷提升其正義性的同時,推動法在形式上,其公平性之所及對象也不斷擴展。例如,奴隸制時代的法律只是自由民的法律,不適用于奴隸;封建時代的法律雖然適用于一切人,但人和人之間是身份關系,亦難謂公平;到了資本主義時代的法,始有法律對一切人的形式上的公平。可見,在法律進化過程中,法律的公平性和正義性,互為表里,是共同進化的。
  在法律進化過程中,人們法理念進化的意義是十分重大的。我們認為法本身是抽象的正義,它為法律的進化設定了永恒的既定標準。為什么法律的進化一定是趨向正義,而不是非正義呢?因為正義是法的永恒價值,有如真是科學的價值,善是道德的價值,美是藝術的價值,是人理性追求之終極所在。因而正義之法如地球引力,規定了法律進化的方向。法之所以有如此引力,或者說推動法律進化的動力,則是人們不斷進化的法理念。法理念是人們所能認知的有限正義,是法的抽象正義在現實中之投影,法律應猶如據此投影所畫之圖形,故能符合法之價值要求,成為合法之律。同時,法理念之進化,猶如法的抽象正義在變遷的現實中的投影的不斷變化,則據此投影所畫之圖形——法律,也必隨此法理念的進化而進化。在此意義上可以說,“立法者”所要“表述的法律”就是指人們的法理念而言。
   三、觀念法治、現實法治和法理念
  法治就是作為人們法理念進化的結果之一而出現的,并付諸實踐,從而將法律扶上了至上的地位。西方歷史上法治觀念始于梭倫變法。柏拉圖在晚年意識到法律在社會生活中的作用,明確提出了法治國的方案,作為未來理想國的方案之一。他說,每一個城邦都應該有法律的支配,如果一個國家的法律處于從屬地位,沒有權威,我敢說這個國家一定要毀滅;然而,我們認為如果一個國家的法律在官吏之上,而這些官吏服從法律,這個國家就會獲得諸神的保佑和賜福。柏拉圖之后,其學生亞里士多德在認真思考“由最好的一個人和最好的法律統治,哪一方面較有利”這個問題之后,明確主張“法治應當優于一人之治”,并對法治的內容及其作用做了較為系統的論述。他說:“法治應包含兩重意義,已成立的法律獲得普遍的服從,而大家服從的法律又應該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戴雪在歷史上第一次明確提出“法的統治”,美國的潘恩、杰斐遜將法治理論在他們的治國實踐中加以運用。他們比其前驅更堅定地宣布:在專制國家中國王是法律,在自由和民主國家中法律應是國王,國家的權力源于憲法,而憲法來自于人民的同意和契約。縱觀人類社會的政治發展史,人治和法治的實踐也確如其所言。
  法治作為國家的治理方式,其含義為法的統治或法律的統治。法(法律)是如何實現其統治的呢?或者說法治是如何實現的呢?
  讓我們先看一看人們是怎樣選擇和接受法律的。
  在一個法律起不到應有作用的國家里,人們必訴諸于法律以外的手段來謀求個人權利的實現,因為人們心中的正義理念得不到依托,人們看到的是以強凌弱、權錢肆虐的現實。在趨利避害的本能保護意識下,大家只有選擇現實習慣下的不公平方式來實現個人的公平,從而人們崇拜權力、金錢、暴力等自然的或社會的強權,而不會期冀公平正義的存在。人們的法理念缺乏,法律的目的得不到徹底的貫徹,法治也就無從談起。
  相對于上述野蠻狀態,人類走向文明進步,個人要謀求自由發展,必然要求秩序的保障。人們之間的利益沖突使德治的不可靠暴露無遺,于是人們選擇了法治,從對圣人標準的善良禮讓的追求轉向了對中人標準的公平正義的追求。《法學階梯》中一則著名的格言是:正直地生活,不傷害任何人,每個人做應當做的事[6]。 這句話即描述了法治所要實現的人人守法、各得其所的情形。因而法治的外現形式應是人人遵守法律,然而人作為理性動物,每個人遵守法律的心理未必相同,大致可分三種:一是出于對公平正義的要求,即從正義理性出發,認為法律代表正義,因而遵守法律;二是基于法理性和較高法律素養,發現法律有偏離正義的地方,但為維護法律的權威,形式上遵守法律;三是由于法律的強制力,而被動地遵守法律。可見,在觀念上大家是基于自律(前兩種)或他律(第三種),而遵守法律,實現法治的現實要求的。因而,我們將法治分為兩個層面:一是現實的法治,是法律對人們行為的規范,即人人遵守法律的法治的外在表現;二是觀念的法治,是法對人們觀念的統治,即正義理性在人們觀念中扎根的程度。
  每個人都基于天賦的理性而有自由的意志,同時,在法律的秩序下,每個人都有行為選擇的自由。法律要求人們對自己的行為負責,正是因為人們行為的合法性選擇是由人們的自由意志左右的。因而,人們的守法觀念決定了人們的行為的守法性。在前述第一、第二種情形下,基于追求公平正義的法理性,其守法的自覺性顯然要比被迫守法的第三種情形要強,即使在法律的制定和執行中出現漏洞,抑或違法的結果會帶來多大利益,人們的正義理性也會努力引領自己站在正義的法內。可見,公平正義越是根植于人們的心中,法律越能徹底地得到貫徹,法治越能順利運行。人們守法的過程就是觀念法治落實為現實法治的過程。因而,觀念法治是現實法治的前提和基礎,現實法治的程度反映了觀念法治的程度。
  對于個人而言,觀念法治的程度是不同的,也就是說,人們對正義依賴、信仰、追求的程度是不同的。這表現為人們對何為法治,要不要法治,為何要法治,如何實現法治的理解不同。所以,人們的法理念不同,接受法治的程度也就不同。在西方,法治已成為國家政治生活和社會生活的常態,這一傳統始自古希臘和古羅馬。在那時人們信奉的是“因為法律統治執政官,所以執政官統治人民,并且我們真正可以說,執政官乃是會說話的法律,而法律乃是不會說話的執政官”,“為了得到自由,我們才是法律的臣仆”[7]。 而在中國, 自古奉行倫理至上的傳統,法律是手段而非目的,因而“德禮為政教之本,刑罚為政教之用”,這與法律至上、民主、平等的法理念必然格格不入。從先儒到宋明理學一以貫之的理論基礎便是賢人政治思想。“其人存,則其政舉;至人亡,則其政息”,所以,“有治人,無治法”,中國社會也就難以過渡到奉行公平正義的“法理社會”。在此情形下,法律如果不壓倒強權,又怎能讓國人從“開明專制”的思想夾縫中解放出來,自由選擇“公平正義”的法理念?舍此,又如何能走向法治?
  由上可知,法理念是法信仰——觀念法治的認識基礎,只有當人們將法和公平正義聯系在一起時,法才能為人們接受和信仰,法治思想才能深入人心,法治的實現才不再是“遙遠的夢鄉”。
   四、法理念與法治的進化
  亞里士多德最早論證了法治優于人治,并提出了法治是“良法”和“守法”相結合的思想,可謂完美到了極致。然而,現實中法律是不可能達到絕對的永恒的“良法”層次的。19世紀興起的法典化運動最終不得不轉向嚴格規則主義和自由裁量主義的結合,意味著對于法律局限性的承認。同時,違法的情形總是存在的,這使法治的存在成為必要,同時也意味著“普遍守法”的不可能。因而,盡管我們承認法治有“良法”和“守法”兩個因素,但絕對的“良法”和“守法”的“法治”只能是法治的理想。法治應該是不斷進化的。
  一方面,作為現實法治前提的法律是不斷進化的。美國法學家凱因斯說過:法律之實質,乃社會環境之反應,社會之情形常在流動狀態中,而法律亦應隨之加以調整,且有時尚須趨前一步。韓非子《心虔篇》亦曰:“故治民無常,惟始為法。法與時轉則治、治與世宜則有功”,故法律具有進化性[8]。同時, 法治的基石又在于法律的確定性和穩定性,以維護法律的權威。這正是法治優于人治之處。為了保障法律與時俱進,亞里士多德不得不承認“所以還得個人根據理智進行審裁處理國家事務,包括對法律的修改和補充。可見,‘人’仍然是有作用的,不應當完全否定”。同時,為防范法治因引入危險的人的因素遭到崩潰,他認為,如果說具體法律規范在執行時可以根據情況加以改變,那么法律的精神、法律的原則在任何情況下都是不能改變的,都必須加以遵守和執行。因此,法律基于作為防范人性弱點的工具之特性必須警惕人,同時又不得不依靠人。一方面追求安全,另一方面又不得不部分地犧牲安全以換取靈活, 這就是法律局限性和法律價值選擇的二律背反背景[9]。如前所述,法律是對人們所能認知的有限正義, 即法理念的描述,而“法觀念與法形式之間是存在距離的,正如價值與工具之差別,因而成文法在實現其形式合理性的同時,價值合理性必然有所失。但從根本上來說,這種形式合理性對于保證價值合理性的最大限度(而非完全)的實現,是必不可少的工具”。“成文法作為法律的主要表現形式,因為其規范的特點所決定,往往是確立了一般公正而忽略個別公正,尤其是過于僵硬刻板的法條,缺乏必要的張力與彈性,導致對價值理性的損害。為此,要使法的形式理性與價值理性有機結合起來,使形式理性滲透、反映價值理性,并由此改造形式理性”[10]。在這一點上,法學者作為具備較高法律素養的法理性人,幾乎異口同聲地指出:“對于成文法來說,悠悠萬事,惟此為大”;“自有成文法以來,法律的局限性的克服問題便成為法哲學的哥德巴赫猜想,吸引古往今來的無數法學家傾注自己的智慧尋求解決的方案”。可以說,這些方案(注:羅馬法中的法律局限性問題,主要是依靠最高裁判官告示(后來是皇帝敕令)和法學家解答來解決的,以自由裁量因素保障了羅馬法的與時俱進。梅因在《古代法》中論及關于使“法律”和社會相協調的媒介時,提出三個手段,即“法律擬制”、“衡平”和立法。)都是在法治的前提下,引入理性人的因素,實現法律的進化,進而促進整個現實法治的進化的。
  另一方面,隨著法信仰的培養和形成,人們的守法自覺性也是不斷提高的。如前所述,現實法治的實現依賴于觀念法治的作用,即法信仰是守法的最有力的支持,而人民法信仰的培養和形成不能不依靠整個社會法理念的進化,即人民正義觀的覺悟,法意識和法感情的蘇醒。很難想像,一個精神麻木、價值淪落的社會能有真正的法治。環顧我們的現實,不能不令人感到危機,中國社會百年來的苦苦掙扎和探索,至今仍未徹底擺脫人治的原因,便在于此。而歐洲自12世紀以來,文藝復興,啟蒙運動的發展,使人們的精神從神學專制的禁錮下解放出來;羅馬法的復興,古典自然法學的推動,更使平等自由、社會契約、法律至上、權力制約的觀念深入人心。人文精神的積淀,個人本位、權利本位的確立,帶來的是人們法意識的提高和法感情的培養,并針對黑暗的專制統治,萌發對公平正義的信仰和追求。于是在經歷了思想上或制度上的改良或革命之后,歐美各國相繼走上了以平等、自由、人權為目標的法治實踐道路。在此過程中,法學者、啟蒙思想家們在推動社會觀念轉型,即人民法理念進化方面功不可沒(注:霍布斯、洛克、盧梭、孟德斯鳩、密爾先后都以自然法學說為根據,提出自然權利、社會契約、群己權界、分權制衡等理論。)。當資本主義制度鞏固下來,對舊制度的批判已不再是社會的主題的時候,對于制度建設的重視被越發強調,于是實證法思想興起,即認為法只是指實在法,而不涉及價值問題。法律被視為一種社會調整手段,無所謂善或惡,無需價值上的評價。于是,依據實證法思想,便可以推出惡法亦法的結論。由于實證法思想排除法的價值理性,因而“法治”極易被利用為極權統治的“羊皮”。德國的納粹黨正是在民選中上臺的,而又利用一道道魔鬼的法令將德國人民推向罪惡和痛苦的深淵,不能不令人反省。紐侖堡審判的結果,是自然法思想的回歸。于是,實證法思想不得不做修正,最著名的便是拉德布魯赫相對主義的自然法轉向和哈特提出的“最低限度的自然法”思想,其目的在于矯正對于實在法的盲目崇拜,強調法治對國家權力的限制和對人權的保障。法的正義性對法治的重大意義在此與歷史教訓一道為人們汲取,促使人們的守法行動由自發變為自覺。人民對抵抗權的行使帶來法治的進步,無疑是最好的反映。
  由對法治進化的分析,我們注意到法理念的變遷在其中的關鍵作用。如前所述,法理念所指向的有限正義的不斷進化,推動了法律的進化,成為現實法治進化的前提;同時,法理念的變遷所帶來的法信仰,即觀念法治的進化,必然地促進了人們守法自覺性的提高,從而實現了現實法治的進化。可以說,法治從理想落實為現實的每一步,都離不開人們對于法的上下求索。只有法學者、法律工作者胸懷正義理性,在法治道路上不懈探索,才能拉動法律和法治進化的“火的戰車”。只有當社會大眾對于法和正義的理念由淺而深,最終變為自覺的信仰時,人們才會明辨良法和惡法、法治和人治,在良法之治和惡法之治、人治之間做出正確的選擇,不再重蹈德國人的歷史覆轍,人類社會的法治進化道路才會獲得有效的保障。
   五、法治要求法信仰的法理念
  正如有的學者所指出的,一個由一直沉迷于財富和權力的人們組成的社會從來不是正義的社會,無論用什么規范對其加以約束都是如此;一個正義的社會并不是一個自我膨脹財勢的人們組成的社會,這些人只受警察和法院執行的賢明的哲學家起草的法律的約束。相反,一個公正的社會是由公正的個人組成的社會,這些個人實踐著正義,因為這是他們認為其本身值得加以培養的善德。所以,法哲學家應該回到人的問題上,首先解決理性人的本質和理性生活的本質[1](P605)。
  在一個價值淪落、信仰危機的社會里,強調法信仰的法理念尤其重要。學者提出“法律人的人格,是法律正義的最終保障”。此所謂“人格”所憑借的,只能是正義信仰。法律至上的法理念,經過自由法運動和反法西斯戰爭的洗禮,不能不做修正,承認實在法之上的最低限度的價值關懷,其結論必然是正義——法至上。因而,拉德布魯赫說:“然而,必須為國民與法律家所深刻銘記的是,總有一些不符合正義及違背公益之法律存在,迫使吾人對之不得不否定其所具有的法律品格及其法律之效力也。”[1](P172—173)如果我們僅僅滿足于法律的形式正義,那么,不僅民主的國家,而且專制的國家,甚至法西斯的國家也成為法治國家,這顯然與法治的目標背道而馳。因而,我們所要追求的,應該是形式上和內容上都是正義的法治,我們惟一的最終憑藉,也只能是正義“向個人內心所發出之聲音”[1](P172—173)。
  德國法學家諾伊曼則從國家權力的角度分析認為,制定法的至上也就意味著社會變革可以僅由立法來實現。如果國會是社會變革的主要代表,那么國會的法律也可以成為防止或至少是阻礙社會進步的工具。所以,這種法治學說掩蓋了統治階級對社會改革的反對。這種法治學說還有一種意識形態上的功能,就是使國家權力的真正掌握者得以偽裝起來,將法律說成是惟一主權者,主權是“法治而非人治”。當代美國法社會學家塞爾茨尼克根據法治的中心是減少專斷,認為法治是一個程度可變的現實,法治(發達的法律秩序)是不斷努力的結果,它規定了我們永遠不能完全實現的價值。減少專斷不能等同于建立形式的規則和程序。“形式正義”使當事人有平等的權利,使裁決可以預測,因此,主要有助于減少專斷的規則。但是,法的矯正有它自己的代價,與任何其他技術一樣,法律矯正也容易出現手段和目的的分離,法治就退化為條文主義,妨礙了法律制度考慮新的利益和新情況或適應社會不平等的能力。形式正義傾向于為現狀服務,因此,其利益受到忽視或實際上完全處于該制度之外的人可能感到它是專斷的。形式正義的局限性表明:減少專斷需要形式正義和實體正義的統一[1](P165)。 近代民法以自由法運動為契機向現代民法的演化即其適例,隨著現代民法理念由形式正義變為實質正義,價值取向由安定性轉變為具體案件判決的社會妥當性,現代民法的模式也由抽象的人格變為具體的人格,由所有權絕對、契約絕對自由變為相對的限制,由過失責任變為社會責任[11]。同時,法解釋的運用也為法律至上的修正提供了技術手段,這不僅表現在私法領域,在憲政領域,作為違憲審查制度的輔助,憲法解釋學也有了長足的發展。可見,在法治社會中,真正的社會權威不應是“紙上的法律”,而是效忠正義的司法。因此,法院成為法治社會中“法的帝國”的“首都”。
  在一個正處于向法治轉型中的社會,法律的抽象性、形式性決定了它與現實生活之間的距離,舊的封建意識和權力關系會在法律統治的外表下破壞人們對于法治的信心;同時,在實踐中“法變成只有知道法的人才能利用的魔術”[12],它又發揮著掩飾客觀事態的作用,導致法律的信任危機。因此,法治精神在審判中的體現就應該是在司法獨立的前提下,效忠正義的法官能夠自由裁量,做出正義的判決。這需要法官提高素質,首先更需要司法體制的改革。許多學者從我國司法腐敗的現狀出發,反對給予法官過多的自由裁量權,強調法官應該“嚴格依法辦案”。但法律運行本身始終離不開人的主觀性因素,否認這一點是脫離現實的。法官不信仰正義,良法也會成為死法。可見,法治化的重心固在立法行政,而更在司法。人們信仰法律不是因為它是如何完美無缺,而是因為法官能在此基礎上做出正義的判決。因而如果法官是“靠不住”的話,法律也就“靠不住”了。因此,培根說,一次不公的(司法)判決比多次不平的舉動為禍尤烈。因為這些不平的舉動不過弄臟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決則把水源敗壞了[13]。
  法律人的人格,是社會正義的最終保障。保護人民的法意識和法感情,喚起民眾對社會正義的信仰和追求,是法律的使命,法律界同仁的神圣“權利”。一百年前,耶林在《為權利而斗爭》的演講中就說:“對法理念的褻瀆和侮辱,比對一個人身上的侵害更令人感到痛心之至,雖然不是自己的利益,卻能像自己的事一樣為被壓制的權利而竭心盡力的人,正是這種理想的法感覺——正是這種理想主義,才的的確確是高風亮節者所擁有的特權”[14]。最起碼的是,作為法律工作者,如果我們都不信仰正義,還有誰會信仰正義呢?
  [收稿日期]2000-10-11
中國人民大學學報京82~88D410法理學、法史學牟憲魁20012001盡管我們承認法治有“良法”和“守法”兩個因素,但絕對的“良法”和“守法”的“法治”只能是法治的理想,法治應該是不斷進化的,即法治理想的實現具有進化性。法理念的進化促進了法律進化和普遍守法,推動了觀念法治和現實法治的進化,因而社會普遍的法理念的變遷是法治進化的基礎。法治社會的真正權威是正義的司法,法官的正義判決使“紙上的法律”成為人們的信仰,因而法律工作者的正義信仰是實現法治的最終保障。法理念/觀念法治/現實法治/法治進化  ideals of nomocracy/nomocracy in concept/nomocracy inreality/evolution of nomocracyIdeal Legal Concepts and Development of Nomocracy  MU Xian-kui  (School of Law, Shandong University, Jinan, Shandong250100,China)We understand that"high quality"of law and "observation"of law are two basic elements that affect nomocracy,but absolute "high quality" or"observation" of law is only anideal.The author maintains that nomocracy is progressional.It is development of ideals of nomocracy that has promotedimprove-ment of the law and observation of law,and hencedevelopment of nomocracy both in concept and in reality. Inthis sense, a general progress in ideals of nomocracy meansdevelopment of nomocracy. The author points out that realauthority lies in justice of judicature. Justified judgementof the judges turns "legal rules in paper" to people's beliefs.The author concludes that a sense of justice amongpractitioners of law is the ultimate safeguard for realizationof nomocracy.牟憲魁,山東大學 法學院,山東 濟南250100  牟憲魁(1975—),山東濟南人,山東大學碩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為法理學、民商法學。 作者:中國人民大學學報京82~88D410法理學、法史學牟憲魁20012001盡管我們承認法治有“良法”和“守法”兩個因素,但絕對的“良法”和“守法”的“法治”只能是法治的理想,法治應該是不斷進化的,即法治理想的實現具有進化性。法理念的進化促進了法律進化和普遍守法,推動了觀念法治和現實法治的進化,因而社會普遍的法理念的變遷是法治進化的基礎。法治社會的真正權威是正義的司法,法官的正義判決使“紙上的法律”成為人們的信仰,因而法律工作者的正義信仰是實現法治的最終保障。法理念/觀念法治/現實法治/法治進化  ideals of nomocracy/nomocracy in concept/nomocracy inreality/evolution of nomocracy

網載 2013-09-10 21:4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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