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憲法學研究的回顧和展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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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1999年憲法學研究概況
  1999年,憲法學者們再接再厲,對憲法學進行了更為深入的研究,并且取得了可喜的成績。除了發表于各類學術刊物的300 篇左右的專業論文外,還有以下教材或專著問世:許崇德主編、胡錦光副主編的《憲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蔣碧昆、許清主編的《憲法學(修訂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韓大元著的《新中國憲法史話》(河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韓大元主編的《外國憲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年),焦洪昌、周大剛編著的《港澳法制概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劉向文、宋雅芳著的《俄羅斯聯邦憲政制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焦洪昌主編的《憲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焦洪昌、李樹忠主編的《憲法教學案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蔡定劍著的《歷史與變革——新中國法制建設歷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美]諾曼·維拉著的《憲法公民權》(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影印本)等等。
  本年度召開的學術會議主要有:(1)3月18日中國法學會舉行學習憲法修正案座談會,與會代表交流了各自對憲法修正案的體會;(2 )中國人民大學主辦的《法學家》雜志于第3期舉行修憲筆談會, 有關專家教授對此問題進行了筆談;(3 )中南政法學院法律系和《法商研究》編輯部于3月18日在武漢聯合舉辦了全國性的憲法問題學術研討會,有關專家參加了會議,并就修憲的有關問題進行研討;(4)9月份,中國法學會憲法研究分會在廣東虎門舉行年會,就憲法修正案的重要意義、依法治國與憲法的關系等問題進行研討,并獲得圓滿成功;(5)12月3日,北京市法學會憲法分會在北京舉行研討會,與會代表就憲法在下個世紀的發展與建設問題進行熱烈討論;(6)12月13日, 中國法學會憲法研究分會與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憲法及行政法教研室在中國人民大學聯合舉行研討會,來自全國各地的憲法專家(包括香港特區的憲法專家)就憲法的學科體系、憲法的未來發展等諸多問題進行深入的探討,取得了可喜成果,等等。
      二、憲法學研究熱點及爭議問題
    (一)關于憲法的概念
  “憲法”詞義的探源是憲法研究的一個基本問題。有的學者從英文、日文、中文三個不同的角度,對“憲法”的由來進行了詳細的探討。最后得出結論:“憲法”是古代漢語中的詞匯,傳入日本后,經由明治維新加入了從西方傳來的新的內涵和外延,在清末維新思潮中又傳入中國,從而完成了從“典章制度”到國家根本大法的轉變。(注:參見胡錦光、藏寶清:《“憲法”詞義探源》,載《浙江社會科學》1999年第4期。)至于對憲法內涵的界定,有的學者認為, 傳統的憲法定義未能揭示憲法的本質。而對憲法的定義應該圍繞著國家政權形成的社會關系這個核心,以“立政”作為表示憲法中心內涵的一個重要概念。所以,憲法就是調整立政關系即人們在確立國家重要制度和決定國家重大事情過程中形成的人與人之間的關系的法律規范體系。(注:參見愈德鵬:《立政關系法:憲法概念的新定義》,載《政治與法律》1998年第6 期。)也有學者認為,憲法應該定義為調整公民權利和國家權力之間基本關系的部門法,是國家根本大法。因為,公民權利產生國家權力,國家權力為公民權利服務,公民權利又反過來制約國家權力。目前對憲法的研究缺乏對憲法法的屬性方面的研究,使憲法難以像其他法一樣得以實施。(注:參見王磊:《論憲法的概念》,載《法學雜志》1999年第 5期。)有的學者認為,公民權利和國家權力是基本的憲法現實,公民權利和國家權力之間的關系是憲法關系最基本的內容,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的關系問題是憲法得以實施的最基本的內容。(注:參見吳家清:《公民權利和國家權力的憲法學定位》,載《法商研究》1999年第 3期。)
    (二)關于憲法的價值
  憲法的價值是憲法學原理研究中的核心問題,也是憲法學研究的實質內容。有的學者認為,憲法的價值就在于以民主方式規范政治秩序,其核心是民主。這是衡量一部憲法是好是壞,作用是積極還是消極的唯一標準。當然,憲法價值的實現是一個系統過程。憲法價值首先以憲法功能的形式表現出來,為憲法立法和憲法作用的發揮提供一個范圍和方向。然后通過憲法原則和憲法規范在立法中得以具體化。最后憲法的作用是憲法評價的最高實現,憲法的評價是依憲法價值為標準尺度的,由此形成了一個完整的憲法價值系統循環。(注:參見董和平:《憲法的價值及其評價》,載《當代法學》1999年第2期。)也有人認為, 公平是法律的基本價值取向,更是憲法的基本價值趨向。憲法從產生到發展,始終以公平為根本。在這個過程中,市場經濟是憲法產生、發展的肥沃土壤,公平是憲法的基本價值取向。(注:參見范毅:《公平:憲法的基本價值取向》,載《中國人民大學學報》1999年第1期。 )有的學者從憲法價值的本質、特征與形態三個方面對憲法的價值進行研究,認為憲法價值是潛含著主體價值需要的憲法在與主體相互作用過程中對主體發生的效應。憲法價值的特征在于,它是一種以根本性為中心的原則性與概括性相結合,以基本性為重心的高適應性與廣泛性相結合,以集中性為重心的國家性與權威性相結合,以民主事實為基礎的配補性與適用形象結合的法律價值。憲法價值形態按客體分為憲法規范價值與憲法實施價值,按主體分為指向國家的價值、指向社會的價值、指向公民的價值,按主體和客體在社會結構中所處的位置分為政治性價值、經濟性價值、文化性價值等等。(注:參見吳家清:《論憲法價值的本質、特征與形態》,載《中國法學》1999年第2期。 )也有學者從憲政的角度對憲法的價值進行探討,認為憲政要義在于限制政治權力,保護個人自由和權利。而民主則主要解放政治權利的來源及其獲得方式問題。為了達成一種憲法秩序,應在憲政與民主之間建立相互支持的關系。(注:參見程燎原:《關于憲政的幾個基本理論問題》,載《現代法學》1999年第4期。)
  有的學者從立憲規律的角度論證了憲法的價值取向。從幾百年來的憲政實踐,特別是立憲活動,在不同的歷史時期表現出不同的側重點來看,立憲有著明顯的規律性,即它經歷了人權立憲——政治立憲——經濟立憲,并正向知識立憲過渡。(注:參見王映暉:《試論立憲規律》,載《武漢大學學報:哲社版》1999年第2期。 )也有的學者認為:就立憲規律而論:憲政經歷了從人權立憲——政治立憲——經濟立憲的漫長演進過程,并正向知識立憲過渡。行憲規律則表現為:從單純地控制國家權力發展到既控制權力,又保障權力高效、民主運行。護憲規律則集中表現為:違憲審查活動從自發到自覺以至制度全面理性化;違憲審查主體從無組織到有組織以至組織機構專門化趨向;違憲審查方式從多重混合審查模式近于司法訴訟程序化。(注:參見李龍、汪習根:《憲政規律論》,載《中國法學》1999年底4期。)
    (三)關于憲法的修改
  九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通過了對現行憲法的第三次修正案。為此,關于憲法修改的研究成為今年憲法學界的研究熱點問題。學者們主要就憲法修改的原因、內容、作用等方面進行論述,以下是對這方面內容的簡單總結。
  1.關于憲法修改原因
  有的學者認為:實在的憲法規范之所以發生頻繁的變動,穩定的憲法秩序之所以難以形成,意味著中國尚未確立起一種類似于“規范憲法”意義上的憲法規范。為此不能一味地或籠統地去針貶促成這種憲法規范變動的外在的“非規范性因素”。“規范憲法”是一個國家作為產業社會發展到一定階段上的獨特現象,而未必是“革命成功有了民主事實”之后的普遍產物。只有通過改革開放以來及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形成和發展這樣一個必要歷史階段,中國憲法才能修成正果,成為具有實至名歸的規范性憲法。而其間憲法的變動,尤其是憲法的變遷和憲法的修改這種形態上的變法變動現象是無可回避的。(注:參見林來梵:《規范憲法的條件和憲法規范的變動》,載《法學研究》1999年第2期。 )有的學者認為:就憲法修改的原因而言,我國的憲法修改既與其他國家有共同點,也與其他國家有不同點。第一,最主要和最基本的原因是社會實際的發展變化;第二,我國憲法在法律范疇內實用性比較差,至少憲法在司法領域內不予適用。法治的逐步健全要求加強憲法的規范性。第三,憲法的政治性造成了憲法政策化的趨向。政策發生變化則必然帶動憲法的變動。第四,我國目前正處于社會轉型期,變化急劇。則經濟政策和經濟制度的靈活性與憲法規范的穩定性形成了不可協調的矛盾。(注:參見胡錦光:《試析憲法修改的原因》,載《法學家》1999年第3 期。)有的學者認為,世界上任何一個國家的憲法都不可能一成不變,隨著客觀形勢的發展和人們主觀認識的變化,各國在努力維護憲法穩定性的同時,又必須適時的進行修改,我國也不例外。(注:參見李元起:《淺議我國憲法的修改》,載《人民公安報》1999年2月25日。)
  2.關于憲法修改的內容
  有的學者認為,本次憲法的內容可總結為六個方面:即確定鄧小平理論的憲法地位,對社會發展階段的科學認定,把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定為根本任務,明確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基本經濟制度和分配制度,確認非公有制經濟的重要性,建設社會主義國家。(注:參見許崇德:《邁向新世紀的根本大法——論九屆全國人大對憲法的修改》,載《現代法學》1999年第2期。)也有學者認為, 這次憲法修改的內容雖有六條,但主要內容包括如下三個方面:一是在序言中確定了我們整個事業的指導思想;二是把“法治國”寫入總綱,確立了我們治理國家的基本方略;三是豐富了憲法原有關于我國經濟制度和分配制度的規定。(注:參見李伯均:《關于修憲的幾個問題》,載《經濟日報》1999年3 月17日。)
  關于財產權的規定是否要修改是本次修憲爭議比較大的問題,不管是在憲法修改前還是修改后,都有學者對此問題進行研究。有的學者認為,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以及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形成與發展,現行憲法之中有關私人財產權保障的規范體系,顯而易見的暴露出其內在的局限性,即很大程度上輕視了對公民和其他財產權主體的生產資料的保障。現行憲法對私人財產權的輕視具體表現為:保障對象的限定性,規范性體系的不完整性,規范含義的不確定性,保障制度的傾斜性。(注:參見林來梵:《論私人財產權的憲法保障》,載《法學》1999年第 3期。)有的學者認為,市場經濟體制要求平等保護各種各樣的合法的財產權。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不容侵犯,公民個人的合法財產權也不容侵犯。這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客觀規律和必然要求,憲法也應體現這一規律和要求。(注:參見李存捧:《憲法中有關保護財產權的規定應當修改》,載《法學雜志》1999年第2期。)也有人認為, 憲法上的財產權是個人取得民事財產權的不可轉讓、不可剝奪的資格。它是個人享有的一項權利,與主體的人身不可分離。正是在這種意義上,自然法學派認定財產權屬于一項基本人權。憲法保護財產權,就是要使這種權利具有普遍性、排他性和不可剝奪性。(注:參見趙世義:《論財產權的憲法保障與制約》,載《法學評論》1999年第3期。)當然, 也有學者認為私有財產不能像社會主義公有財產那樣寫上“神圣不可侵犯”六個字。這是因為私有財產神圣不可侵犯是資產階級憲法的靈魂和中樞神經,是資產階級的最基本的人權。資產階級憲法的各項原則都受這根國家神經的支配,都從這里取得它的生命和價值。同樣,公有財產神圣不可侵犯是社會主義憲法的靈魂和中樞神經,作為社會主義和社會主義憲法的旗幟,也是不可動搖的。憲法所規定的社會主義基本制度和如何建設社會主義的路線、方針、政策,都在公有制財產神圣不可侵犯中找到了它的存在基礎和價值。在社會主義國家里規定公私兩種財產共“神圣”的憲法,過去沒有,現在沒有,將來也不會有!(注:參見張光博:《論財產的神圣不可侵犯》,載《法學雜志》1999年第4期。)
  3.關于對本次修憲的評價
  有的學者認為,1999年的修憲是在我國改革實施發展的重要時期進行的,修憲的內容雖不多,但確是非常重要的,對今后的改革進程將發揮著重要的作用。(注:參見韓大元:《修憲價值與完善憲法保障體制》,載《法學家》1999年第3期。)有的學者認為, 九屆人大修改憲法具有如下重大意義:標志著改革開放的深化和思想的進一步解放,保證了憲法的穩定性和適應性,總結了經驗,指導著我國未來的現代化建設。(注:參見許崇德:《邁向新世紀的根本大法——論九屆全國人大對憲法的修改》,載《現代法學》1999年第2期。)有的學者認為, 本次修憲都是合民意、順民心,都是反映全國人民共同心愿,符合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國情,符合我國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符合全國人民的根本利益的。(注:參見佘孟孝:《人民利益高于一切是我國修憲的一個顯著特點》,載《法學家》1999年第3期。)有的學者認為, 九屆全國人大通過的憲法修正案是國家政治生活的一件大事。它為建設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提供了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必將指導和推動我國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和改革開放更快更好的進行。(注:參見廉希圣:《略論憲法修正案的時代特征》,載《法學家》1999年第3期。 )有的學者認為,本次修憲實現了從黨的意志向國家意志的轉變,從而既堅持了黨的領導,又體現了人民的當家作主地位;總結了我國改革開放的最新成果,使現行的憲法更加完善,而且為進一步促進我國的改革開放提供了憲法依據。(注:參見周葉中:《中國改革開放跨世紀發展的根本法保障——學習九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憲法修正案的體會》,載《法學評論》1999年第3期。)
  有的學者認為,修憲有兩個層次上的目的:一是憲法規范與社會實際不相適應,通過修改使憲法規范與社會實際保持一致;二是在第一目的的基礎上,使反映社會實際的法律符合憲法,從而促進社會進步和發展。目前我國修憲的目的主要是第一層次的,在建設法治國家的目標下,僅僅達到這一目的是遠遠不夠的。(注:參見胡錦光:《修憲三思》,載《法商研究》1999年第3期。)有的學者認為, 法律性的憲法指憲法是可以適用的法律,而不僅僅是備而不用的“根本大法”。所以修憲有許多事情要做,最緊要得有以下四件:即盡可能壓縮宣言性和陳述性內容,增加權利行使及權利牽制規則,增加公民基本權利的內容及保障性規定,規定憲法是可以直接適用的法律。(注:參見周永坤:《從宣言性憲法到法律性憲法》,載《法商研究》1999年第3期。 )有的學者認為,三次修憲,誠為三次思想解放,但也有缺憾。最大的缺憾之一是:沒有把修憲的重心放到公民直接權利的宣示和保障上,而只是在權利原則甚至國策方針的宣示上做文章。這無疑與法治時代的修憲的主旨——進一步促進和保障人民權利——有所不愜,也使修憲應達到的社會效果有所減損,影響了人民關注和參與修憲的積極性。(注:參見范忠信:《直接權利與修憲》,載《法商研究》1999年第3期。 )有的學者提出,憲法中的經濟政策的變化,使得我們不得不反思,憲法在內容上要不要規定很多政策?如果為了保證能與實現政策相一致而允許憲法規定很多政策,就必須不斷的修憲,但事實上問題并沒有得到解決。因為總是有新的政策出臺,憲法將永遠落后于政策,與其跟不上多變的政策,還不如不跟罷了。從長遠考慮,根本的解決辦法是從憲法里取消那些政策性規定。(注:參見王磊:《憲法的政策化和憲法的修改》,載《法商研究》1999年第3期。)
    (四)關于憲法的保障制度
  憲法的保障制度近年來一直是憲法學界的研究熱點。許多學者都從實踐的角度對憲法的實施提出了合理的建議,也有的學者從理論的深度、比較法的范疇研究了憲法的保障制度。胡錦光教授認為,在司法審查制下,普通法院進行違憲審查的對象主要是法律。對法律進行違憲審查的根本和理論基礎是:(1)對立法機關不報有絕對信任的政治理念;(2)在多數決定原則下保護少數的政治理念;(3)議會意志不完全等同于民意(公意)的理念。因此,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可能與憲法相抵觸,于是就有對法律進行違憲審查的必要。至于普通法院為什么能行使審查權以及其行使審查權形成的過程,各國都有其深厚的法律文化和政治理念的基礎,因此在具體的制度架構上也不盡相同,其中以美國最為復雜和典型。(注:參見胡錦光:《論司法審查制的成因》,載《法學家》1999年第1—2期。)有的學者認為,完善我國的違憲審查制度,關鍵在于改革我國現行的違憲審查體制。代表機關監督憲法的事實是一種不完全的違憲審查體制,增設憲法監督的專門委員會也難以保證其有效性;而普通法院違憲審查并不適合我國的實際情況和需要。建議設立獨立的憲法委員會,把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憲法監督與憲法委員會的專門違憲審查結合起來,實行以憲法委員會為主的違憲審查制度。(注:參見費善誠:《試論我國違憲審查制度的模式選擇》, 載《政法論壇》1999年第2期。)楊臨萍則認為,將違憲審查權賦予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設立違憲審查庭,此方案法律上是最可行的一種。而且事實上,最高法院一直在不完全的、不得已的行使著違憲審查權。如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參照國務院部、委……規章。”符合憲法、法律是判案依據,可以參照;不符合的憲法、法律,就不能參照。這一過程已經包含了違憲審查的行為。(注:參見楊臨萍:《法院改革的憲法思考》,載《法制日報》1999年1月4日。。)
  憲法解釋作為我國憲法運行的一個重要環節,已引起學者們的注意。韓大元、張翔認為,法律實證主義主張按照憲法原意通過對憲法條文的邏輯推理,達到絕對客觀的憲法解釋;自由主義法學視憲法解釋為“造法”而非“尋法”。解釋者的主觀性既不可避免,也為實現社會主義所必需,二者都失之偏頗。憲法解釋既不可能絕對客觀,也不應成為解釋者主觀“恣意”。我們只能尋求一種相對客觀的解釋。這就是需要約束解釋者的主觀性,包括制憲者意圖約束、憲法基本精神約束、客觀的歷史進步方向約束、解釋規則約束以及解釋者人格的自我約束。(注:參見韓大元、張翔:《試論憲法解釋的客觀性與主觀性》,載《法律科學》1999年第6期。)有的學者認為, 憲法解釋是我國憲法運行中的一個薄弱環節,至今尚未形成一套完整的應用原則和制度體系。為此強化憲法解釋立法,規范憲法解釋的運作已成為當務之急。(注:參見牛凱:《完善我國憲法解釋制度的幾點思考》,載《山西大學學報:哲社版》1999年底3期。)也有人認為, 我國的憲法解釋制度在實際中尚未建立具體配套的操作程序和機制,因此,還有待于在完善我國憲法制度的過程中,逐漸地將現行憲法關于憲法解釋的規定制度化和具體化。(注:參見許崇德主編、胡錦光副主編:《憲法》,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35頁。)
    (五)關于公民的基本權利
  今年對公民的基本權利研究的文章不是太多,而且也較分散。有學者認為,宗教信仰是我國憲法規定的公民基本權利之一,它包括信仰自由、擇教自由、舉行宗教儀式自由、宗教出版自由、宗教集會自由等九個方面的內容。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權的實施,我國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政策應對這些內容作明確規定和程序上的規范,以保證宗教活動在法律范圍內進行。(注:參見馬嶺:《我國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權的行使》,載《南京大學法律評論》1999年春。)也有學者認為,宗教立法應立足國情,從合乎時代精神走向的全球性寬廣視角出發,探討信仰自由;履行國際公約、注意國際影響,真正使宗教立法具有社會主義法律性質、使命和目的,做到依法管理宗教事務。(注:參見任宜敏:《略論信仰自由與宗教立法》,載《浙江社會科學》1999年4月。)
  有的學者對民意代表的言論免責權進行研究認為,民意代表的言論免責權與議會制度有著密切的同生共長的關系,沒有言論免責權,就沒有現代意義的議會制度,從而也沒有真正的民主制度。它的設置并非為議員的利益著想,而是議會特權的反射權利,是人民最基本的權利之一。言論免責權已成為當今民主國家議事規則中的一項共同內容。對言論免責制度的歷史考察和比較分析,不僅能使我們發現不同時代、不同國家憲政文化的歷史繼承性,而且也能為完善我們的憲政制度提供經驗與啟示。(注:參見苗連營:《民意代表的言論免責權之研究》,載《法律科學》1999年第5期。)有的學者對少數人的權利進行研究, 并認為,少數人權利的保護問題是關系到人類自身發展前途和命運的大問題。少數人權利既是一項消極權利,又是一項積極權利。政府既要禁止干涉并采取寬容政策,也要提供積極保護。但為了避免形成反向歧視,政府在對少數人實行積極保護時,必須遵循一定的原則。國際社會重視并切實保護少數人權利,是少數人權利發展的未來之路。(注:參見李忠:《論少數人權利——兼評〈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7條》,載《法律科學》1999年第5期。)
    (六)關于基本法的實施
  1.關于香港特區終審法院對基本法解釋問題
  香港特區終審法院就港人在內地所生子女居留權案件所作判決引起憲法學者的極大關注。肖蔚云教授認為,人大的立法行為和決定是任何機構都不能挑戰和否定的。終審法院宣稱具有這種權力,實質上是認為自己可以臨駕于人大及其常委會之上,這既違反憲法,與國家體制不符,也是完全違背“一國兩制”原則的。(注:參見《人民日報》1999年2月28日。)邵天任教授認為, 基本法規定香港享有獨立的司法權包括終審權,但基本法第19條對香港法院的管轄權作了限制,即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則對法院管轄權的限制。(注:參見《人民日報》1999年2月28日。)吳建fán@①教授認為, 法律的解釋權屬于全國人大常委會,基本法也明文規定,基本法的解釋權當然在全國人大常委會。特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解釋基本法的權利是人大常委會授予的,而且是有限制的。(注:參見《人民日報》1999年2月28日。 )許崇德教授認為,關于子女居留權問題,無論是籌委會關于實施基本法第24條第2 款的意見,還是特區的有關立法,都是從保持香港穩定繁榮的大局出發,都是防止大量人口涌入香港,給特區造成各方面的壓力。為此,終審法院也當然應當從這個角度出發。(注:參見《人民日報》1999年2 月28日。)王磊認為,可以從以下幾點考慮香港特區終審法院對基本法解釋權范圍的原則:(1)基本法第158條將立法解釋與司法解釋相銜接;(2)香港法院在解釋基本法時,應當考慮到基本法的立法意圖;(3)一般而言,法治的基本原則包括人權、司法獨立等,但在香港還應有一項特殊的原則,即“一國兩制”原則。(注:參見《法制日報》1999 年7月1日。)趙國強認為,基本法第24 條所涉及到的事務與內地的管轄權有著直接關系,在性質上屬于中央和特別行政區關系的條款,理應由香港特區終審法院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解釋。但是,終審法院卻擅自做出解釋,在程序上也完全違反基本法。(注:參見《法制日報》1999年6月17日。)
  2.關于澳門基本法問題
  許崇德教授撰文認為,從我國的憲法、基本法到其他的有關法律,從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有關決定和法律解釋到籌委會制定的規范性文件,雖然形式不同,效力有別,但卻緊密連接,構成了一套完整的法的網絡體系,并在各自層次上發揮著或將要發揮著積極的規范作用。他們從整體上為澳門的政權交接和特區成立做好了充分的法律準備。(注:參見許崇德:《為建立澳門特區做好法律準備》,載《法學雜志》1999年第5期。)有的學者認為,澳門的立法體制具有以下幾個特點:第一, “以單軌立法制”取代“雙軌立法制”;第二,循序漸進發展民主政制。第三,立法權實行高度自治;第四,立法會和行政長官相互制衡。(注:參見趙國強:《簡論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立法體制》,載《法學家》1999年第4期。)也有學者認為, 澳門原有的法律不能自動的成為特區的法律,他們必須經受有關機構的審查,只有那些與基本法相符合的原有法律才能成為澳門特區的法律。對澳門原有法律的審查權只能由全國人大常委會行使,而且澳門回歸以后還應繼續審查,而并不是一次完成的。(注:參見李毅:《澳門原有法律的審查機制》,載《法學雜志》1999年第4期。)也有學者認為,澳門特區基本法是特別法, 是憲法性法律,是全國性法律。它的解釋權屬于全國人大常委會。澳門原有法律是過渡期內的一個重要法律概念,其內容應不與基本法相抵觸,應符合澳門社會的實際情況。(注:參見焦洪昌:《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若干問題研究》,載《政法論壇》1999年第1期。)
      三、憲法學的研究展望
  世紀之交,中國社會正發生著深刻的變化。憲法學也同樣要以新的面貌迎接新世紀,而且憲法學的繁榮標志著法治的發展與社會文明的進步。可以預見中國憲法學發展面臨的主要課題有:憲法學的中國化和本土化,憲法的司法化與具體形式,憲法的修改與憲法的解釋,憲法保障機構與運作方式,公民基本權利的保護與世界的接軌等(注:參見韓大元:《面向21世紀的中國憲法學》,載《法學家》1999年第5期。)。
  中國憲法學的使命是為我國社會發展服務,為推進依法治國提供理論根據。隨著社會法治化的發展,憲法學理論運用的范圍將日益擴大,憲法的功能也將得到進一步加強。
法學家L京23~28D411憲法學、行政法學許崇德/王叢虎/黃江天20002000許崇德,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王叢虎、黃江天,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憲法及行政法專業博士研究生。 作者:法學家L京23~28D411憲法學、行政法學許崇德/王叢虎/黃江天20002000

網載 2013-09-10 20:5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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