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大陸與臺灣地區公司資本制度比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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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資本是公司存在和發展的基礎,也是公司對外承担責任的依據。各國公司法都重視公司資本制度的規定。目前,世界各國對公司資本制度的立法基本上分為“法定資本制”和“授權資本制”。我國臺灣《公司法》[①]開始實行“法定資本制”,后來轉為“法定資本制”與“授權資本制”相結合,即在有限責任公司中采用“法定資本制”,而在股份有限公司立法中采用“授權資本制”。1993年12月29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資本制度都采用“法定資本制”。在《公司法》頒布之前,大陸地區的有限責任公司曾采用部分“授權資本制”[②]。但大陸的“授權資本制”與臺灣公司法中的“授權資本制”有所不同。對大陸《公司法》與臺灣《公司法》中有關資本制度進行比較研究,對于促進海峽兩岸經濟交往,相互借鑒立法經驗以完善資本制度的立法,具有現實意義。
    一、大陸、臺灣有限責任公司資本制度比較
  臺灣《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資本制度的立法,從舊公司法[③]到現行的臺灣《公司法》歷來沿用“法定資本制”。而大陸對有限責任公司的資本制度立法,卻經歷了部分“法定資本制”和部分“授權資本制”相結合的立法制度向完全的“法定資本制”的轉化過程。
  “法定資本制”是指公司章程必須明確記載資本總額。在公司成立之時,其資本總額必須依法認足或募足。此后,如需增加資本,必須變更章程。臺灣《公司法》第三章有限責任公司中規定:公司章程要載明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和向外招募。
  大陸最早有關有限責任公司的立法,是在我國改革開放后制定的第一部涉外經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該法第四條規定:“合資企業的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但它對合資公司資本制度未作明確規定。1987年12月國務院批準的由對外經貿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營各方出資的若干規定》對合營公司的資本制度作了明確規定,采用了部分“授權資本制”。
  “授權資本制”是指在公司成立時,資本總額雖然在章程中記載,但不必全額認受,只需發起人認定并繳足其資本總額的一小部分,公司即可成立。其未認足部分,由章程規定繳納期限,或授權董事會在認為必要時一次或分次募集。其分次募集的股額,原在章程記載的資本總額內,所以無須變更章程。中外合資有限責任公司采用部分“授權資本制”,它與臺灣《公司法》中有限責任公司的資本制度比較有以下不同特點:
  (一)中外合資有限責任公司的資本總額及繳納,依法授權合營各方在合資合同、章程中明確規定。對于分幾次繳納資本,法無明確規定,授權合營各方自行約定。臺灣有限責任公司的資本總額,其公司法規定須一次激清,并無授權規定。
  (二)中外合資有限責任公司的資本總額,合營各方如果一次繳清的,應當從營業執照頒發之日起六個月內繳清。如果在合營公司合同中規定分期繳付出資的,合營各方第一期出資,不得低于各自認繳出資額的15%,并且應當在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三個月內繳清。臺灣有限責任公司的資本總額,須在公司成立時一次繳清,也未有寬限期的規定。
  (三)中外合資有限責任公司繳資的時間和數額,在簽訂中外合資合同、章程時就已明確規定,到期繳納,不必授權董事會分期募集。臺灣有限責任公司無此規定。
  (四)中外合資有限責任公司資本總額及分期出資額,需報所在地政府審批機關批準。臺灣有限責任公司的成立,不需審批機關批準,符合成立公司條件的,向其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或報由地方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辦。
  我國中外合資有限責任公司資本制度采用部分“授權資本制”有利亦有弊。有利方面在于公司成立不需要馬上繳資,待公司注冊登記后才繳資,并且可以分期繳納,有利于中外合資公司的成立和發展。至1993年底,我國外商投資企業已達17萬家,就是一個證明。
  但是,中外合資有限責任公司采用部分“授權資本制”在實踐中也發生一些問題。有些外國合資者在公司成立后,遲遲不繳資或不按合同章程規定的期限繳資。合營公司雖然已經成立,但由于無資金而不能達到正常經營目的,甚至出現有些合營公司因無法繳納注冊資本而使公司倒閉的現象;也有個別外商利用一小部分資金成立公司,以合資公司的名義與其他公司、企業簽訂巨額經濟合同,騙取預付款后而潛逃國外,使債權人的利益受損害。為了預防這些弊病的發生,我國后來頒布的《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采用完全的“法定資本制”。
  我國《公司法》第23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實繳的出資額。”股東應當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認繳的出資額。股東全部繳納出資后,必須經法定的驗資機構驗資并出具證明。股東全部出資經法定驗資機構驗資后,由全體股東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可見大陸《公司法》與臺灣《公司法》中對有限責任公司資本制度的規定逐步趨于一致。
  對有限責任公司的資本立法,其他國家也基本上都采取“法定資本制”。例如日本的《有限公司法》規定:“公司章程中必須記載資本總額,每股出資金額,董事會須責成股東進行出資全額繳款或實物出資標的財產的全部給付。”有限責任公司采用“法定資本制”已成為世界上多數國家公司立法的慣例。
    二、大陸、臺灣股份有限公司資本制度比較
  目前,世界各國對股份有限責任公司資本的立法制度也采用“法定資本制”或“授權資本制”兩種。美國、日本、德國等國都采用“授權資本制”。臺灣《公司法》對股份有限公司的資本制度經歷了以“法定資本制”向“授權資本制”的轉化。我國《公司法》對股份有限公司的立法剛剛起步,現行《公司法》采用了“法定資本制”。
  美國的“授權資本制”,即在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之初,資本額雖然在公司章程中記載,但不必全額認受,僅以認受其資本額的一部分為要件,公司即可成立。其他未認受股份,可在公司成立之后,經董事會依實際需要而發行股份。由于后發行的股票不必經股東會決議,所以能較好適應公司的需要。
  日本商法也采用“授權資本制”。日本商法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中規定:“公司章程必須記載股份總額,公司設立時發行的股份總額,不得低于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的四分之一”。其余股份以后經董事會決定,根據實際情況發行,而不需經股東會決議,變更章程及增資程序。
  臺灣《公司法》原來對股份有限公司采用“法定資本制”,為了適應臺灣工商企業的發展,于1966年7月5日通過的臺灣新《公司法》改采“授權資本制”。
  臺灣現行《公司法》對股份有限公司資本制度,也依美國、日本立法,在公司章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中規定股份總額及每股金額;在章程相對必要記載事項中規定分次發行股份者,定于公司設立時發行數額,并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一部分得為特別股,其種類由章程規定之。前項股份總數,得分次發行,但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不得少于股份總數四分之一。”(臺灣《公司法》第156條)
  我國《公司法》對股份有限公司的資本制度,采用了較為嚴格的“法定資本制”。其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的實收股本總額。不管是發起設立或募集設立,其股本總額依法需一次繳足,不能分期繳納。發起設立的,由發起人以書面認足。公司章程規定發行股份后,應即繳納全部股款。發起人交付全部出資后。應當選舉董事會和監事會,由董事會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募集設立的,發起人認購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總額的百分之三十五。其余股份應當向社會公開募集。發行股份的股款繳足后,必須經法定的驗資機構驗資并出具證明,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
    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臺灣公司法與大陸公司法對股份有限公司資本制度規定顯然不同。臺灣股份有限公司采用“授權資本制”,其特點一是便于公司成立,只要籌集公司資本總額四分之一,公司可先成立,有利于股份有限公司的產生和發展。二是程序簡便。公司成立后如需增加資本,授權董事會召開董事會議通過即可,無需召開股東大會或變更章程。大陸《公司法》對股份有限公司資本制度采用了嚴格的“法定資本制”這是出于對大陸地區當前的實際情況的考慮。大陸地區公司發展曾經出現過濫設公司的現象。采用嚴格的“法定資本制”,公司資本一次繳清方可成立,可有效防止“皮包公司”的產生。但采用這種制度,對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資本額要求較高,一般為人民幣一千萬元以上。因此,公司不易成立。并且將來如需增資就必須召開股東大會,變更章程,程序較復雜。今后待條件成熟時,可以考慮逐步將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資本制”改為“授權資本制”。
    三、大陸、臺灣關于公司最低資本額標準比較
  各國公司法對公司最低資本額的規定,一般是在公司法中直接規定的。例如日本、德國以及我國公司法等。也有的是在單行法規中明確規定,如我國臺灣地區對公司最低資本額的規定是以專門的單行法規頒布。
  我國臺灣公司法對公司最低資本額規定有以下特征:
  (一)授權主管機關制定公司最低資本額。有限責任公司之最低資本總額,得由主管機關分別性質,斟酌情形以命令定之(臺灣《公司法》第100條第3項)。股份有限公司之最低資本總額,得由主管機關分別性質,斟酌情形以命令定之(臺灣《公司法》第156條第3項)
  (二)按不同行業的公司劃分不同的最低資本額。這是臺灣公司最低資本額規定的顯著特征。例如對礦業公司最低資本額為新臺幣200萬元;遠洋漁業為新臺幣2000萬元;觀光旅館業,國際觀光旅館為新臺幣4000萬元,一般觀光旅館業為新臺幣1600萬元;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為新臺幣2000萬元;興建商業大樓出租、出售為新臺幣3000萬元;專營投資業為新臺幣5000萬元;汽車制造業為新臺幣1億元[④]。
  (三)按公司形式劃分最低資本額。除了法規有明確規定的行業外,其他按公司的形式劃分最低資本額。例如有限責任公司實收最低資本額為新臺幣50萬元;股份有限公司實收最低資本額為新臺幣100萬元。
  (四)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兩種以上事業時,其實收最低資本額應合并計算。例如經營商業大樓出租出售業同時又經營一般觀光旅館業,最低資本額為新臺幣4600萬元[⑤]。
  我國公司法對公司最低資本額標準的規定與我國臺灣《公司法》中的規定有所不同。在《公司法》頒布之前,我國對公司最低資本額的規定是在《公司登記管理暫行規定》中,并按生產性公司、商業性公司和咨詢服務性公司類形劃分公司最低資本額。其中:生產性公司的自有流動資金,不得少于人民幣10萬元;以批發業務為主的商業性公司的自有流動資金,不得少于人民幣20萬元;咨詢服務性公司的自有流動資金,不得少于人民幣5萬元[⑥]。1993年12月《公司法》頒布后,公司的最低資本額按公司形式和行業為劃分標準。有限責任公司的最低資本額有所提高,其中以生產性經營為主的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50萬元;以商業和批發為主的公司為人民幣50萬元;以商業零售為主的公司為人民幣30萬元;科技開發、咨詢、服務性公司為人民幣10萬元(《公司法》第23條),而對股份有限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要求較高,為人民幣1000萬元(《公司法》第78條)。外商投資公司的注冊資本不應少于人民幣3000萬元[⑦]。
  大陸、臺灣有關公司最低資本額標準有以下不同特點:
    (一)關于最低額
  臺灣公司法與大陸公司法都按公司的形式作為劃分公司最低資本額的標準,只是最低資本額有所不同。臺灣有限責任公司最低資本額為新臺幣50萬元,與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資本額標準為新臺幣100萬元兩者相差一倍。而我國《公司法》沒有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一般最低資本額,而是按具體行業劃分有限責任公司的最低資本額,最低的為科技開發、咨詢、服務性公司為人民幣10萬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資本額雖然有一般性的規定,其最低資本額為人民幣1000萬元,但沒有股份有限公司具體行業的最低資本額規定。而且,有限責任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資本額相差100倍,兩者懸殊過大。鑒于目前我國中小企業較多的實際情況,將來公司法修改時,宜適當降低一般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資本額,而提高上市公司的最低資本額。
    (二)關于按行業和經營范圍劃分公司最低資本額
  臺灣公司法與大陸公司法都按行業劃分公司最低資本額。但大陸公司法中比較簡單,只將行業劃分為生產性、商業性和科技開發、咨詢、服務性公司三大類。臺灣公司法對公司最低資本額標準按行業劃分較具體,根據不同行業劃分不同的公司最低資本額。例如生產性行業中具體劃分為礦業、遠洋漁業、汽車制造業等,不同行業都規定不同的最低資本額,礦業為新臺幣200萬元而汽車制造業則為新臺幣1億元。這樣根據不同行業劃分最低資本額的好處是能適應行業發展需要,有利于公司生產經營活動和有關主管機關的檢查、監督,可操作性強,今后我國公司法修改時,應明確規定一般有限責任公司和一般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資本額。對有些行業例如重型機械制造、汽車行業、鋼鐵行業,其公司最低資本額應超過人民幣1000萬元。而對有些行業例如農副業生產、原材料生產以及加工行業,其公司的最低資本額應可少于人民幣1000萬元。經營兩種以上行業的公司,其公司最低資本額應合并計算,這樣有利公司經營活動和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
  臺灣公司經營兩種以上事業時,其最低資本額應合并計算。即經營行業的范圍越大,其最低資本額越高,大陸公司法尚無這種規定。當公司經營范圍擴大時,如果注冊資本最低限額不相應提高,造成了許多公司在資金不足的情況下而跨行業經營巨額貿易的狀況,給債權人利益造成損害,攪亂社會經濟秩序。因此今后對公司經營范圍應有所限制,其中經營范圍擴大應相應提高公司最低資本額。
    (三)關于公司最低資本額的立法形式
  我國臺灣公司法對公司最低資本額不作具體規定,而法律授權行政主管機關另以單行法令規定。我國公司法中直接規定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額。由于公司法條文有限,如果將不同組織形式和不同行業公司的最低資本額在公司法中具體規定,法律條文會顯得過長,所以還需要在其他法規中作出補充規定。今后可以考慮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權國務院以單行行政法規的形式,統一規定各種公司最低資本額。
  注釋:
  ① 臺灣公司法源于大陸,1927年由國民黨政府行政院所隸屬的工商部擬定《公司法草案》。1929年由國民黨政府明令公布,1931年7月1日起施行。之后,國民黨政府立法院于1943年修正公司法,于1946年4月20日公布,同日施行。1959年7月臺灣國民黨政府經濟部決定修訂舊公司法,成立修訂公司法研究小組,歷時五年,于1966年7月5日立法院第37次會期第30次會議三讀修正通過,并由“總統”于同年7月19日公布,同時施行。臺灣現行《公司法》是在該法基礎上經過1968年3月25日修正、1969年9月11日修正、1970年9月4日修正、1980年5月9日修正以及1983年12月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實施至今。
  ② 參見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大第二次會議通過,1979年7月8日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
  ③ 1946年國民黨政府在大陸頒布的《公司法》稱為“舊公司法”。1966年7月19日國民黨政府在臺灣修正公布的《公司法》稱為“新公司法”。
  ④⑤ 見臺灣《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資本額標準》1980年臺灣經濟部經(80)字第35699號令發布。《新編六法參照法令判解全書》,王南圖書出版公司1980年改訂版第289頁。
  ⑥ 見《公司登記管理暫行條例》1985年8月14日國務院批準,8月25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
  ⑦ 見《股份有限公司規范意見》第12條。
                    (責任編輯 馮果)
  
  
  
法學評論武漢062-066D411經濟法學盧炯星19951995 作者:法學評論武漢062-066D411經濟法學盧炯星19951995

網載 2013-09-10 21:2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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