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魏晉至宋律學的興衰及其社會政治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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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圖分類號]G529=361/44;D909.92=361/44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0583-0214(2006)05-0036-09
  中國古代官辦法律教育機構——律學,僅存在于魏晉至宋,其間多有變化。沈家本和程樹德都認為中國古代律學自曹魏設律博士始,至元而廢,并認為元代律學的廢棄意味著中國古代“法學自此衰矣”[1](p2143)、“自是士大夫始鮮知律,此亦古今得失之林也”[2](p175)。可見一學之興廢并非小事。他們都認為元朝的入主,是律學沒落的主要原因。但實際上,自曹魏設律博士起,律學就時設時廢,至南宋就已經難覓律博士或律學的蹤影了。①因此,律學之衰并非是北方民族入主的結果,應該有其內在原因。那么原因何在呢?同時,律學的廢棄是否導致了“法學自此衰”、“自是士大夫始鮮知律”的后果呢?本文擬描述律學的變遷,并結合科舉考試中明法科的變化以及政府對文官法律素養要求的變化,揭示律學變遷的過程及其意義。
  一 曹魏至宋律學的變遷
  朝廷設置法律教育機構,其目的是多重的。國家需要專業法官,而百官也應具備相應的法律知識。在法律教育機構的設置上,可以偏重前者,也可以偏重后者,這都是基于不同的政治考慮,并與當時的社會背景相關。曹魏至宋法律教育機構的設置有兩種情況,或將律學置于廷尉、大理寺等中央司法機構之下,或將律學置于太學、國子監等中央教育機構之中。對這兩種情況,我們打算建立這樣一個基本認識:若律學從屬于廷尉、大理寺,那就是著眼于專業法官的培養;若律學劃屬國子監,其目的則是培養具備法律知識的普通文官。由此來審視從曹魏到北宋的情況,這時候我們就會發現,律學的設置是在法律機構廷尉、大理寺和教育機構太學、國子監之間徘徊不定的。下面就對這一情況加以敘述并分析。
  秦重法制,學習法令者以吏為師。漢代官員經、律兼修,學習律令的途徑除了以吏為師外,還出現了民間私人傳授。漢朝特別是東漢,私家對法律的研究相當發達,史稱“律有三家,其說各異”[3](p1554)。但是在另一方面,自從西漢以來,儒學就已獲得了“獨尊”的地位,而東漢政治勢力的主流又是標榜經學、輕視律令實務的豪門士族。在此背景下,大約東漢中期以后,在社會上漸漸形成了重經卑律的風氣,律令之學遂逐漸沒落。[4]曹魏明帝時,衛覬對社會輕視法律、百官不懂法律的現狀表示了憂慮:“刑法者,國家之所貴重,而私議之所輕賤;獄吏者,百姓之所縣命,而選用者之所卑下”,因此他向朝廷請求“置律博士,轉相教授”。[5](p611)這個建議隨即就被采納了,朝廷在廷尉官署中設置了律博士。[6](p501)
  自曹魏至隋,除了十六國時后趙石勒在太學設”律學祭酒”、后秦姚興曾于長安設置獨立的律學外,在絕大多數時間里,律學博士都是被設置在國家司法機構之內。如兩晉,南朝宋、齊的律博士均為廷尉屬官,梁、陳之廷尉設有胄子律博士和廷尉律博士。在北朝,北魏也置律博士,然未明確所屬,但從“廷尉公孫良舉[常景]為律博士”以及任律博士的侯堅固和劉安元均與廷尉、大理寺官員并列的情況來看,北魏律博士很可能亦屬廷尉、大理寺等司法機構。②北齊第九品律博士4人,為大理寺屬官。[7](p769,756)由于律博士多直接隸屬于司法機構,因此這一階段的律學更具有培訓專門的司法官員的性質。即使如后秦所設之獨立律學,其招收對象是“郡縣散吏”,學成之后還是“還之郡縣,論決刑獄”,[8](p2980)同樣具有法官培訓性質。因此,可以說魏晉南北朝時期律學的主要目的在于培訓政府專門的法律人才。
  隋初沿襲南北朝舊制。據《隋書》卷二八《百官志下》記載,隋初在大理寺設從九品律博士8人,明法20人。同時,隋初在地方也設有律學,學生被稱為律生。但至隋文帝開皇五年(585),大理律博士和州縣律生均被停廢。[7](p713)
  唐代律學時設時廢,并且在培訓法律專門人才與培養具有法律知識的普通文官之間即在隸屬于大理寺還是國子監之間徘徊。唐高祖武德(618~626)初年,律學隸屬于國子監,不久被廢。太宗貞觀六年(632)復置律學,高宗顯慶三年(658)又廢,同時將律學博士以下都轉隸大理寺。③到了高宗龍朔二年(662),又在國子監置律學,第二年,律學再次從國子監轉隸詳刑寺(大理寺)。[9](p1375)從編纂于唐玄宗時期的《唐六典》看,當時的律學又隸屬于國子監。
  唐玄宗時,國子監律學博士1人,從八品下。據《通典》卷五三《禮十三·大學》載,國子監律學學生員額為50名,招收對象是年齡在18歲以上25歲以下、八品九品官員的子孫及庶人之習法令者,他們都是尚未獲得出身者。在唐代等級制的教育體系中,無論是博士品級還是招收學生的條件甚至束修之數,律學都與書學、算學大體相當,而處于國子、太學、四門三學之下。
  唐玄宗以后,唐代律學一直隸屬于國子監。律生的學習內容是“以《律》、《令》為專業,《格》、《式》、《法例》亦兼習之”[6](p562),律生每年必須參加考試,若三次考試不合格或“六歲不堪貢者”,罷歸。[10](p1161)由此可見,律學是在為科舉輸送人才,至于律生將來要參加科舉中的哪一科則未見規定,也就是不一定非應明法科(即使應明法科,也不一定意味著要專任法官,詳見下文),可見隸屬于國子監時的律學,其職能主要還是體現在培養具有法律知識的普通文官上。
  北宋前期,并未設置律學,而是設律博士掌授法律,其隸屬不詳。據《宋會要輯稿·崇儒三·律學》記載,至宋神宗熙寧六年(1073),開始在國子監設置律學,設律學教授4員;元豐五年(1082),改律學教授為律學博士。因為北宋設置律學的主要目的是提高官員的法律素養,改變他們“所習非所學”[11](p374)的實際情況,所以與唐國子監律學不同,北宋律學沒有定員,招收的對象是官員和舉人,其中舉人“須得命官二人保任,先入學聽讀而后試補”[12](p3673)。在官員和舉人之中,又以官員為主。哲宗元祐元年(1086)五月程頤《三學看詳文》云:“看詳律學之設,蓋欲居官者知為政之方。其未出官及未有官人,且當專意經術,并令入太學,乃學古入官之義。今立法,到吏部人方許入律學。”[13](p562)可見,北宋某些階段甚至規定官員或至少是已經取得出身者才能入律學。在提高官員法律素養的目的下,北宋律學的學習內容除了與唐代相同的律令之外,還有更重實踐的“斷案”。欽宗靖康元年(1126)“五月十八日,詔律學官替成資闕”[14](p163),可見律學一直持續到了北宋末年。與唐代相比,北宋的律學雖隸屬于國子監,但由于學生主要為命官,所以律學實際上更側重于對普通文官的法律培訓性質。
  綜上所述,自曹魏至唐,律學變遷的主要特點是在培訓法律專門人才還是培養有法律知識的普通文官這兩個職能之間徘徊,北宋以后側重于對普通文官的法律培訓。
  曹魏至宋律學的變化,顯示了中古時期對法學特別是法學教育認識的變化。結合以下事實再做討論。
  二 唐宋明法科及其消失
  中國古代教育的主要目的是培養官員,即所謂的“養士教育”[15](p112~118),律學也不例外。隋唐以后,科舉制是教育和入仕之間的重要橋梁,唐宋科舉中的明法科是通過研習法律而做官的渠道。據唐中宗景龍三年(709)《盧醫王墓志》載,盧醫王“十八,舉明法高第,起家補沁州綿上縣尉”[16](p12)。根據盧醫王卒年可知,他18歲明法擢第時當為唐高祖武德六年(623)。可見,唐初就有明法科之設置。
  明法科是唐代常舉六科之一。唐代中期,明法考試大體為帖、策兩項。《唐六典》卷二《尚書吏部》“考功郎中員外郎”條云:“明法試律、令各一部,識達義理、問無疑滯者為通。粗知綱例、未究指歸者為不。所試律、令,每部試十帖。策試十條:律七條,令三條。全通者為甲,通八已上為乙,已下為不第。”又唐高宗永隆二年(681)八月敕:“如聞明經射策,不讀正經,抄撮義條,才有數卷。進士不尋史籍,惟誦文策,銓綜藝能,遂無優劣。自今已后,明經每經帖十得六已上者,進士試雜文兩首識文律者,然后令試策。其明法并書、算舉人,亦準此例,即為例程。”[9](p1629)[17](p549)從明法準明經例看,永隆二年之前的明法科,很可能也只有試策一項,此后的明法科才變為帖、策兩項。[18](p106)
  從目前所見資料看,在整個唐代通過明法入仕的官員數量還是相當有限的④,而且主要集中于唐玄宗以前。從有限的史料分析,首先,這些人在以明法入仕后第一任即任法官者很少;其次,在以明法入仕且在其仕途担任過法官的人中,除了個別在司法機關任職時間較長外,絕大多數任法官的時間都很短。[19]因此,從明法出身者的實際任職情況看,唐代明法選拔人才的主要目的并不是專門選拔司法官員,而在于吸收研習律令之士担任普通文官。
  《宋本冊府元龜》卷六四○《貢舉部·條制第二》載唐德宗貞元二年(786)六月詔:“其明經舉人,有能習律一部以代《爾雅》者,如帖義俱通,于本色減兩選,令即日與官。其明法舉人,有能兼習一小經,帖義通者,依明經例處分。”⑤可見,從唐德宗時開始,應明法者若還能通一經,就會得到更好一些的前途。但是即便如此,我們也幾乎無法找到唐后期以明法入仕者的資料,這反映了明法科在唐后期愈發不受重視,或者是由明法出身者難以升遷高官、青史留名的事實。此現象也可以在唐人的議論中得到印證。白居易在《論刑法之弊》中言,當時朝廷“輕法學,賤法吏”,法學并非上科。[20](p3530)又如韓愈《省試學生代齋郎議》中云:“學生或以通經舉,或以能文稱,其微者,至于習法律、知字書。”[21](p117)唐人對律學的輕視態度,還影響到了當時的日本[22],這也反過來說明對律學的輕視乃是唐代社會的主流觀點。
  在唐后期明法出身者難以升任高官的同時,明法出身人成為中央司法機構內低級法律專業技術人員的主要來源。唐武宗會昌五年(845)南郊赦文中規定,“刑部、大理法直,并以明法出身人充”[23](p2174)。據《唐六典》卷二《尚書吏部》“吏部郎中員外郎”條載,唐前期刑部的法直至少有明法一人,大理寺法直至少有明法二人。唐代直官大多是位卑品低的專業技術人員,其中法直是法律專業人才,以其法律專業知識具體參加刑事案件的審理。[24](p11)我們知道,作為專業技術人員的直官,其升遷是受到嚴格限制的,法直在當時更是被視為“小人”[20](p3530)。
  北宋前期科舉之常舉,由進士、明經、諸科構成,明法是諸科之一。明法科從北宋初年開始至南宋初年罷廢,大體分為明法科與新科明法兩個階段。在北宋前期,就已把通經作為明法考試中的具體要求。《宋史》卷一五五《選舉志一》云:”明法舊試六場,更定試七場:第一、第二場試律,第三場試令,第四、第五場試小經,第六場試令,第七場試律,仍于試律日雜問疏義六、經注四。”⑥與唐朝相比,明法通經的要求在宋朝被延續下來,并從一種提倡通經的鼓勵政策變成了制度上的基本要求。北宋神宗時王安石變法,廢諸科而專以進士一科取士,同時設新科明法。作為過渡時期的新科明法,只允許變法以前應諸科的人應考,內容是考律令、斷案、《刑統》大義等。王安石變法失敗以后,新科明法雖然并沒有被廢除,但是哲宗初年已開始在三場試中加試經義,其中第一場試《刑統》大義,第二場試本經(《易》、《詩》、《書》、《周禮》、《禮記》五經中選其一)大義,第三場試《論語》、《孝經》大義,可見二、三場均為試經義。[25](p4483)這樣,試經義成了新科明法考試的重要內容,其比重甚至超過了法律內容,乃至以“經義定去留,律義定高下”[12](p3674)。此后直至南宋高宗紹興十六年(1146)徹底廢除新科明法,其間新科明法時置時廢,是否兼試經義及其比重大小,成為討論的一個核心問題。[26][27]
  唐至南宋明法科的考試內容變化顯著,明法從不用試經,到明法通經受到鼓勵,再到明法必須通經,甚至試經之比重超過試律,這反映了唐宋時期對“法吏通經”要求的逐步提高,與之相應的是,專門學習法律的人是越來越難以當官了。在此背景下,律學被視為小道,明法被視為下科,在一定程度上,明法科成為選拔低級法律專業技術人員的渠道,并最終在南宋消失。
  三 政府對文官法律素養的要求
  中國古代官辦教育以培養官員為目的,唐宋以后,科舉是政府選拔官員的重要途徑,國家對官員知識結構和基本素質的要求及其變化,對官辦教育與科舉制的變遷發揮著指導作用。因此,為了對律學和明法科之變遷做一合理解釋,以下簡要論述中國古代政府對文官法律素養要求之變化,同時回答在前面提出的問題:律學與明法科的衰微,是否意味著“士大夫鮮知律”即文官法律素養的降低呢?
  在戰國時期法家對國家制度的設計中,“明法”被視為國家統治的主要事物和成就標準,法律應是官員之必習技能。[28](p233~234)在法家思想指導下的秦制中,官員惟知律令,并不習經。而在儒表法里的漢制之下,漢儒兼重經、律,亦兼習經、律,但是隨著東漢豪強士族對經學的推崇和對律令實務的輕視,經律雙修的風尚漸漸式微,律令之學趨于沒落,官員的法律素養遂日益低下。[4](p96~98)在“時俗尚于玄虛,貴為放誕”[29](p534)的魏晉南朝,法律的地位更加低落,致使“今之士子,莫肯為業,縱有習者,世議所輕”[30](p837),同時“今廷尉律生,乃令史門戶,族非咸、弘,庭缺于訓”[30](p519)。高門士族不屑于律令之學,而習律之人乃“令史門戶”,由于他們出身低微,難以進入高層文官之列。在這樣的背景下,魏晉南朝文官的法律素養普遍不高,史稱“在職之人,官無大小,悉不知法令”[31](p418)。相對于南朝,北朝更強調事功,對法律也更加重視,如《周書》卷四五《儒林傳》所云“先法令而后經術”以及在北朝官員選拔和考核中對“吏工”、“吏能”的強調等,都顯示出北朝對官員行政能力、法律素養的相對重視。[32](p272~296)
  隋朝初年,設專職法官,大理寺有律博士8人、明法20人,尚書省刑部也有明法若干名,“斷決大獄,皆先牒明法,定其罪名,然后依斷”。但是開皇五年,隋文帝認為“因襲往代,別置律官,報判之人,推其為首。殺生之柄,常委小人,刑罚所以未清,威福所以妄作。為政之失,莫大于斯”,因此廢除了律博士、明法和州縣律生。不久以后,在開皇六年即“敕諸州長史已下、行參軍已上,并令習律,集京之日,試其通不”,還要求“諸曹決事,皆令具寫律文斷之”。[7](p713)顯然,隋文帝的設想是通過文官習律,提高文官法律素養,以代替專業律官。隋文帝的這紙詔書,實際上成了此后五百余年的發展方向。
  唐代在設律學以培養、設明法以吸收專習律令之士的同時,對普通文官的法律素養也提出了明確要求,這體現在科舉及第者吏部關試(釋褐試)中的“試判兩節”和以“身言書判”為核心的官員銓選過程中的“試判兩道”上。⑦對廣大在職地方官來說,因他們不能來京參選,銓選中“判”的地位則顯得更為重要[33](p427)。在唐初,銓選試判的目的是考察選人的法律素養和實際應用法律的能力,因此“取州縣案牘疑議,試其斷割,而觀其能否”[33](p361)。官僚機構職位有限,隨著高宗、武則天時期參選人數的不斷增多,員多缺少的矛盾日益突出,淘汰選人成了試判的主要目的,“以僻書隱學為判目,無復求人之意”[10](p1175)。對此現象,《文獻通考》卷三七《選舉考十·舉官》馬端臨按語云:”然吏部所試四者之中,則判為尤切,蓋臨政治民,此為第一義,必通曉事情、諳練法律、明辨是非、發摘隱伏,皆可以此覘之。今主司之命題則取諸僻書曲學,故以所不知而出其所不備,選人之試判,則務為駢四儷六,引援必故事而粗織,皆浮詞然。則所得不過學問精通、文章美麗之士耳。蓋雖名之曰判,而與禮部所試詩賦雜文無以異。殊不切于從政,而吏部所試為贅疣矣。”雖然從實際效果看,在唐朝的大部分時間里,以試判來考察選人法律素養的意義并不大,但唐朝在科舉和銓選中要求“試判”,還是反映出政府對文官法律素養要求的重視。
  對文官法律素養的要求,還體現于前引唐德宗貞元二年的規定中,“其明經舉人,有能習律一部以代《爾雅》者,如帖義俱通,于本色減兩選,令即日與官”。這是對明經通法的鼓勵和提倡。
  另外,值得特別重視的是唐憲宗以后出現的明習律令科。南宋趙彥衛《云麓漫鈔》卷六記,在唐憲宗元和元年(806)的制科中,有“五經、開元禮、學究、律令、明習律令”科。作為制科,未獲出身者和已有出身者包括現任官員都可參試。明習律令科在唐文宗大和元年(827)、大和四年再次出現。[34](p7567,7683)此明習律令科既是吏部的科目選,同時也是禮部的貢舉科目,只有有出身、有官者才能參加科目選,沒有出身的白身人只能參加科舉。[35](p98)總之,明習律令科若選拔無出身人,則有選拔專才入仕之意,與明法無異;但作為制舉,尤其是作為吏部科目選的明習律令科,則是對有出身者或有官者的選拔,是對通過其他渠道已入仕者明習法律的一種鼓勵措施。
  這和當時人們重視通才以及認為官員需要有一定的法律素養的認識是一致的。唐玄宗天寶十一載(752)規定:“凡眾科,有能兼學,則加超獎,不在常限。”[34](p7674)這是對打破諸科界限、選拔通才的重視。肅宗至德二載(757)、德宗貞元九年(793),分別有“精于法理”[17](p660)、“精習律令、曉暢法理”[36](p22)的制舉科目,這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對官員明習法律的鼓勵,可視為更加制度化的明習律令科之先聲。天寶年間,社會上有“經者訓人之本,或僻左丘明之傳;法者理道之先,故精志蕭何之律”的認識。[37](p1591)唐代宗大歷(766~779)年間,洋州刺史趙匡在《舉選議》中則更為明確地提出:“不習經史,無以立身;不習法理,無以效職。人出身以后,當宜習法。”他同時提出試判應更接近實際問題。⑧這些反映了唐中期從政府到社會對于普通文官應該具備一定法律素養的認識。
  唐中期以后對官員明習律令的鼓勵和提倡,既是對隋文帝打算通過文官習律以提高普通文官法律素養設想的實施,也開啟了宋代進一步要求官員習律的先河。
  宋代從前期開始就相當重視提高文官的法律素養,宋太宗曾數次下詔,提倡在職官員學習法律。《宋會要輯稿·選舉》一三之一一記宋太宗雍熙三年(986)詔書云:“夫刑法者,理國之準繩,御世之銜勒……應朝臣、京官及幕職州縣官等,今后并須習讀法。”端拱二年(989),太宗“詔賜宰臣執政《刑統》各一部,詔中外臣僚常讀律書”[38](p722)。在宋太宗看來,“律令之文,咸究輕重之理,實生民之警戒,乃有位之準繩。茍昧欽詳,曷明政理?”因此他令“中外臣僚,宜令公事之外,常讀律書,務在研精,究其條約”。[39](p742)在這一指導思想之下,宋太宗時規定:“自今禮部應進士、九經、五經、三史、通禮、三禮、三傳引試日,宜于律及律疏中問義三五條,或執卷發其端,令面對一兩事。先學究通習三經之業,恐難精至,今分為三科,令各習一經,仍通習明法,所習律令等書,并準格以考試。”[25](p4461)法律考試成為科舉中進士、諸科考試的一項必考內容。
  宋太宗時規定,科舉及第者的吏部關試要試判三道,合格者方能釋褐授官。宋神宗后來又規定,進士、諸科等并令試律令大義或斷案,才能授官。《續資治通鑒長編》卷二四三記,神宗熙寧六年三月,“詔自今進士、諸科同出身及授試監簿人,并令試律令、大義或斷案,與注官。如累試不中或不能就試,候二年注官”。我們知道,大體自宋真宗以后直到南宋末年,宋代科舉及第者,除第五甲需守選外,第一至第四甲登科者,均不需要再參加吏部關試,可以直接授官。[40](p101,221)熙寧六年還只是針對第五甲的規定。兩年以后,神宗更明確地規定,“進士及第自第一人以下注官,并先試律令、大義、斷案”[41](p6530),將加試法律的范圍擴大至所有科舉及第者。比之試判,試律令、大義或斷案更加注重考察對法律條文的理解和實際運用能力。官員銓選中的試判唐已有之,宋代特別是宋神宗以后銓選中法律考試的難度和重要性也有所提高,銓試中法律的地位越來越高。更引人注目的是,宋代還有多種面向官員的法律考試,其中以“試刑法”影響最大。[42][43]
  較之唐朝,宋代對普通文官的法律素養之要求上了一個臺階。在關試或銓試中,唐代之擬判變成了宋代更為注重實際的斷案;官員選拔中,唐代對明經通法的優惠政策變成了宋代法律考試的制度性規定。在皇帝提倡尤其是把習律與做官在制度上緊密聯系起來后,北宋出現了“天下官吏皆爭誦律令”的局面,[44](p714)[45](p361)法律也成為宋代一般文官的必備知識和基本素質。
  如果說宋代已經有了對普通文官懂法的制度性要求,那么明清時期對普通文官法律素養的要求則被列入國家法律。明清都有官吏“講讀律令”之規定,《大明律》卷三《吏律二·公式·講讀律令》規定:“凡國家律令,參酌事情輕重,定立罪名,頒行天下,永為遵守。百司官吏務要熟讀,講明律意,剖決事務。每遇年終,在內從察院,在外從分巡御史、提刑按察司官,按治去處考校。若有不能講解、不曉律意者,初犯罚俸錢一月,再犯笞四十、附過,三犯于本衙門遞降敘用。”明朝人雷夢麟云:“講者,解曉其意,讀者,記誦其辭。若不能講解,不曉律意,雖能記誦,引用猶差,何以剖決事務?”[46](p95)可見,“講讀律令”的重點在于對法律的理解,目的則是實踐。⑨清雍正時,州縣官人手一冊的《欽頒州縣事宜》規定:“初任牧令,其于辦事之暇,即應將大清律例逐篇熟讀,逐段細講,務必曉暢精意,而于輕重疏密之間,以會其仁至義盡之理。”明清通過設立“講讀律令”的制度,督促官吏們研究律學,這個辦法主要是在官吏中間提倡律學,從官員掌握法律知識的實際效果看,未必就比前代設置律博士和明法科的辦法差。[47]
  由于唐宋以后社會經濟的發展,新事物不斷出現,與之相應的法也就大量地頒布,特別是法外還有大量的例,官員不可能熟悉所有的法、例。[48]因此,清代出現了協助長官處理法律事務的刑名師爺,他們是法律專家,所謂”幕客佐吏,全在明習律例”[49](p9)。即便如此,官員也必須具備法律知識,汪輝祖為地方官寫的《學治臆說》中就有“律例不可不讀”條:“官之讀律與幕不同,幕須全部熟貫,官則庶務紛乘,勢有不暇。凡律例之不關聽訟者,原可任之幕友。”可見,除了“講讀律令”的法律規定外,官員們讀律例也是有一定自覺性并有所側重的。稱明清“士大夫鮮知律”是有失偏頗的,平心而論,明清官員的法律素養比之當時的幕友、胥吏固然有所不如,然較之前代官員,當普遍有所提高。
  總之,我們看到,經過魏晉南北朝的低谷,隋唐以后,總體上政府對普通文官法律素養的要求是在不斷提高的,從唐代的提倡、鼓勵政策到宋朝制度上的要求,再到明清成為法律上的規定。
  四 結論
  將以上討論律學、明法科以及政府對文官法律素養的要求這三者聯系起來看,律學作為中國古代官辦法律教育機構,其消亡并非由于北方民族的入主,而是有其內在原因。
  歷史上律學的主要功能有二:培養具有法律知識的普通文官和培訓法律專門人才。就第一個功能而言,隨著唐宋對“法吏通經”要求的不斷提高,想通過專門學習法律而入仕越來越難。同時,律學和明法出身之官員在日常行政事務中獨特的法律知識背景優勢,也因法律成為宋代一般文官的必備知識后而不復存在。因此我們看到,由于對“經生明法”要求的不斷提高,法律被納入士大夫的基本知識結構,律學培養具備法律知識的普通文官之功能被削弱了,與之相伴的則是明法科的最終被廢棄。
  律學和明法科的消亡,并沒有造成“士大夫鮮知律”,相反,唐宋以來,政府對文官法律素養的要求在不斷提高。之所以出現這種現象,司馬光在宋哲宗元祐元年《起請科場札子》中對明法科的議論頗具代表性:“至于律令敕式,皆當官者所須,何必置明法一科,使為士者豫習之?夫禮之所去,刑之所取,為士者果能知道義,自與法律冥合,若其不知,但日誦徒流絞斬之書,習鍛煉文致之事,為士已成刻薄,從政豈有循良?”[50](p403)此段論述反映觀點有三:其一,禮高于法,是法律精神之體現;其二,律令為官員必備知識;其三,專習法律,只會成為刻薄之人,不可能成為優秀的官員。
  第一點是儒家的傳統思想,在此不必多論。至于第二點,戰國法家即有此論,漢儒有經學、法律兼習并重的風尚,無論是西漢武帝時的丞相四科還是東漢順帝陽嘉年間的“諸生試家法,文吏課箋奏”,都反映出朝廷對儒生、文吏群體的兼容并包。東漢后期儒生、文吏合流不久,便又被魏晉玄風所吹散,習經與學律成為二途。魏晉以后,對文官法律素養的制度性要求,初見于隋文帝曇花一現的強制命令,發展于唐代的試“判”、對明經試律的鼓勵以及作為制舉或科目選的“明習律令科”中,這也和唐中期“不習法理,無以效職。人出身以后,當宜習法”的議論相適應。至北宋,對文官法律素養的要求更為制度化,科舉及第者關試中的法律考試成為必須,官員銓試中法律考試日益重要。這是要求儒家經學和法律素養在一人身上全面地體現出來。因此有學者把宋代士大夫稱為通經術、明吏事、曉法律的“復合型人才”[51]或“綜合型官僚”[52](p230)。“士大夫政治”也由此達到了一個新的境界。
  律學培養具有法律特長的普通文官的職能弱化后,律學的存在受到威脅,實際上北宋律學的主要職能就已經側重于對已獲得出身的普通文官進行法律培訓。
  由于制度上對普通文官法律素養要求的加強和實際為官的需要,士大夫從“出身以后,當宜習法”變成了在獲得出身以前就必須學法。學習法律漸漸成為生員應考和日后為官的必修課。據《明太祖實錄》卷二一四載,洪武二十四年(1391)十一月,明太祖朱元璋“命禮部諭天下學校生員兼讀誥律”。《嘉靖沈丘縣志》卷二所收《皇明立學設科分教格式》中記載了明初生員的學習科目和大致安排:“選官分科教授。禮、律、書共為一科,訓導二員,掌教禮、教律、教寫字。于儒士有學行、通曉律令、諳習古今禮典、能書字者。樂、射、算共為一科,訓導二員,掌教樂、教數、教射。于知音律、能射弓弩、算法者上項訓導。”“生員習學次第:侵晨,講明經史、學律。飯后,學書、學禮、學樂、學算。未時,習弓弩,教使器棒,舉演重石。學此數件之外,果有余暇,愿學詔、誥、表、箋、疏、議、碑、傳、記者,聽從其便。”[53]律不僅為必修,而且和經史一道,要在早晨學習,體現了讀律在生員學習中相當重要的地位。清代,為生員將來從政的需要,官學設有講解清律的課程。《欽定學政全書》卷二八《季考月課》記,雍正七年(1729)議準:“律例內刑名、錢谷各條,無不具備,乃蒞政臨民之要務,士子允宜奉為章程,預先學習,以為他日敷政之本。應令各省學政轉飭各學教官,每當月課、季考之次日,將《大清律》與之講解。但律文繁多,士子平日講習經書,勢難逐條遍讀,應將律內開載刑名錢谷關系緊要者,詳為講解,使之熟習淹貫,預識政治之要。”[54](p164)因為讀律業已成為廣大生員們的必修課,獨立的律學已沒有存在的必要了。
  歷史上的律學還有一個目的,即培養法律專門人才。但宋朝以后更加重經義、重儒學,專門習律者沒有地位,也沒有前途。北宋程頤《論禮部看詳狀》有論:“專意法律者,胥吏之事,可以行文案、治期會。貫通經義者,士人之事也,可以為政、治民。”[13](p572)這和司馬光“但日誦徒流絞斬之書,習鍛煉文致之事,為士已成刻薄,從政豈有循良”的論述如出一轍。⑩正是基于這樣的認識,在對官員法律素養要求提高的同時,律學和明法漸漸失去了為政府培養和選拔人才的任務,律學逐漸成為對官員的法律培訓,明法被要求加試經義,經義的重要性甚至超過法律。在“經生明法”的情況下,明法科的獨特意義消失了,并最終在南宋被廢棄。也正是基于這樣的認識,高級的法律專門官員,也并不出自律學、明法,唐后期明法被用以培養低級的法律專門人才,即“法直”。漸漸地,專門的習律學訟之學歸于民間,成為準備做胥吏或幕友者學習法律的途徑。(11)
  總之,作為中國古代官辦法律教育機構的律學,僅存在于魏晉至宋。律學的消亡,并非由于外族入主,而是因為法律在業已成為士大夫的必備知識和為官的基本素質要求之后,法律成為官員在獲得出身前后都必須學習的知識,法律成為他們的必修科目之一;與此同時,宋朝以后進一步重經義、重儒學,專門學習法律者難以入仕。在此情況下,獨立的律學失去了其存在的意義。應該說,律學的消亡并不是“士大夫始鮮知律”的原因,而是在重經義、重儒學的大背景下,政府要求“士大夫知律”之結果。
  中國古代作為官辦法律教育機構的律學,從創建到消亡的過程,歷經了士大夫“經律雙修”的瓦解和重建,也伴隨著政府對普通文官法律素養要求的不斷提高,從唐代的提倡、鼓勵政策到宋朝制度上的要求,再到明清成為法律上的規定。對“經生明法”和“法吏通經”的追求使得二者趨同,也使政府在官員的選拔上,特別是在承平年代,從多方面選拔專才到主要選拔通才,與之相應,科舉制也從六科多途并行到惟留進士一科。“經律雙修”的士大夫與僅習法律、書、算之胥吏之間的鴻溝也就更加不可逾越。
  收稿日期 2005-06-07
  注釋:
  ①徐道鄰云:“在南宋的文獻里,我們也還沒有發現關于‘律學’的記載。可能自南渡起,宋朝就不許置律學了。”(見《中國唐宋時代的法律教育》,徐道鄰:《中國法制史論集》,志文出版社1975年版,第185頁)喬衛平也認為:“靖康之難,宋代官學廢絕,律學也未幸免。南宋以后……沒有再次恢復律學。”(見喬衛平:《中國教育制度通史》第3卷,山東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74頁)持此觀點的還有湯能松等(見湯能松:《探索的軌跡——中國法學教育發展史略》,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9頁)。另外,也有學者認為南宋依然存在律學,如張其昀云:“以現代眼光而論,南宋太學僅可稱為文科大學,而含有一部分法科性質。”(見《南宋杭州之國立大學》,李宗侗等:《中國歷代大學史》,中華文化出版事業委員會1958年版,第78頁)又如李弘祺認為:“律學在宋廷南渡后仍未罷廢,盡管它并非一個永久性的機構。”(見李弘祺:《宋代官學教育與科舉》,聯經出版事業公司1994年版,第113頁)何忠禮、徐吉軍《南宋史稿》也認為南宋仍有律學之設(杭州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572頁)。但可惜三者都沒有提供相關例證。今檢索史料,《建炎以來系年要錄》卷一五○載:南宋高宗紹興十三年(1143)十月,“秦檜等上《國子監太學武學律學小學敕令格式》二十五卷”(文海出版社1980年版,第4727頁)。此為南宋曾設律學之證,但也僅見此一例而已,可見律學在南宋已經影響衰微、難覓其蹤了。
  ②分見《魏書》卷八二《常景傳》,中華書局1974年版,第1801頁;同書卷六九《袁翻傳》,第1536頁;同書卷一一一《刑罚志》,第2884頁。張金龍在《北魏太學與政治、文化》一文中推測,律博士可能屬于四門小學博士系統,但未舉證(見張金龍:《北魏政治與制度論稿》,甘肅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225頁)
  ③《新唐書》卷四八《百官志三》,中華書局1975年版,第1267頁。《唐會要》卷六六《廣文館》載:“律學,顯慶元年十二月十九日,尚書左仆射于志寧奏置。令習李淳風等注釋《五曹》、《孫子》等十部算經。為分二十卷行用。”(上海古籍出版社1991年版,第1375頁)此條雖云是設置律學,但卻學習算經,值得懷疑。結合《舊唐書》卷四《高宗本紀上》顯慶元年“十二月乙酉,置算學”(中華書局1975年版,第76頁)的記載,可知《唐會要》中之“律學”當為“算學”之誤。
  ④在目前學界成果中,對唐代明法科入仕者資料搜集最全者,是孟二冬的《登科記考補正》(北京燕山出版社2003年版),前引《盧醫王墓志》等新出史料可對此有所增補。
  ⑤此詔又見于明本《冊府元龜》卷六四○《貢舉部·條制第二》,中華書局1960年版,第7678頁;《唐會要》卷七六《貢舉中·明法》,第1656頁。三者相較,以《宋本冊府元龜》最為準確。
  ⑥《宋史》將此系于太宗淳化三年(992),誤。此當為真宗景德二年(1005)事。參見何忠禮:《宋史選舉志補正》,浙江古籍出版社1992年版,第19頁。
  ⑦《唐摭言》卷三《關試》云:“吏部員外,其日于南省試判兩節……自此方屬吏部矣。”(上海古籍出版社1978年版,第27頁)《唐音癸簽》卷一八《詁箋三》載:“關試,吏部試也。進士放榜敕下后,禮部始關吏部。吏部試判兩節,授春關,謂之關試,始屬吏部守選。”(上海古籍出版社1981年版,第198頁)可見,唐代進士及第者只有通過吏部試判的加試,才能正式獲得任官資格,進入候選序列。
  ⑧《通典》卷一七《選舉五·雜議論中》,中華書局1988年版,第425頁。趙匡任洋州刺史的時間約為代宗大歷中,參見郁賢皓:《唐刺史考全編》,安徽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2835頁。
  ⑨清代規定略同。參見吳壇:《大清律例通考校注》卷七《吏律·公式·講讀律令》,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373頁。沈之奇《大清律輯注》卷三《吏律·公式·講讀律令》條律后注云:“律令既定,天下永為遵守。百司官吏,若不熟讀講明,何以剖決事務?故立考校之法。”律上注:“蓋重在講解通曉,若但熟讀,猶無益也。”(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1頁)
  ⑩與西方的法觀念相比,東方的法觀念則是以輕法律、不信任法律工作者為特點。這一說法作為學界通說已受到質疑。(參見大木雅夫:《東西方的法觀念比較》,華夏、戰憲斌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的確,類似的思想不一定是中國古代士大夫政治的產物,“布蘭代斯法官曾經指出,一個法律工作者如果不研究經濟學與社會學,那么他就極容易成為一個社會公敵。戴維·保羅·布朗是一位生活在19世紀初期的費城律師,據說他說過這樣的話,一個只懂法律的人,只是一個十足的傻漢而已”(E·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鄧正來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531頁)。
  (11)宋代江南出現了民間聚生徒“教授辭訟公文”的訟學,這種民間傳授辭訟的行為,遭到政府的壓制和禁止。(參見郭東旭:《論宋代的訟學》,載氏著:《宋朝法律史論》,河北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相對制度化的民間法律教育,是清代幕友的法學教育。(參見張偉仁:《清代的法學教育》,載賀衛方編:《中國法律教育之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
史學月刊開封36~44D410法理學、法史學葉煒20062006
魏晉南北朝/隋唐/宋/律學/法律教育/法律素養/科舉制度/文官
  Wei, Jin. Southern and Northern Dynasties/Sui and Tang Dynasties/Song Dynasty/law school/legal education/legal quality/recruitment by examination/civil official
On the Evolution and the Social-political Causes of the Official Institute of Legal Education from Weijin to Song Dynasty
  YE Wei
  (History Department, Peking University, Beijing 100871, China)
The Law School(lüxue), as the official institute of law education, existed from the Three Kingdoms(220-230) to the Sting dynasty (960-1279). Its abolition was not the result of the invasion of the northern nations, Lüxue underwent the process from birth to death when the government changed its standard of the common civil servants' knowledge of the law, together with government's higher demand of the legal quality to the common civil officials. The abolition of lüxue is not because of the limited law knowledge of the civil officials but the result of the government's higher demand of the legal quality to the common civil officials, against the background of the prestigious position of Jing Yi and Confucianism.
中國古代作為官辦法律教育機構的律學,存在于魏晉至宋。律學之廢,并不是北方民族入主的結果。律學的興衰,與科舉制中明法科的變化以及政府對文官法律素養要求的變化關系密切。律學從創建到消亡的過程,歷經了士大夫“經律雙修”的瓦解和重建,也伴隨著政府對普通文官法律素養要求的不斷提高,從唐代的提倡、鼓勵政策到宋朝制度上的要求,再到明清成為法律上的規定。獨立律學的消亡,并不是”士大夫始鮮知律”的原因,而是在重經義、重儒學的大背景下,政府要求普通文官具備法律基本素養的結果。
作者:史學月刊開封36~44D410法理學、法史學葉煒20062006
魏晉南北朝/隋唐/宋/律學/法律教育/法律素養/科舉制度/文官
  Wei, Jin. Southern and Northern Dynasties/Sui and Tang Dynasties/Song Dynasty/law school/legal education/legal quality/recruitment by examination/civil official

網載 2013-09-10 21:3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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