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憲法規范原則性的質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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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憲法規范是憲法的細胞,憲法則是由眾量規范構成的有機整體。憲法規范除具有法規范的一般性質外,還具有自己的特殊性,其中,“原則性”被憲法學者概括為憲法規范的“共同特性”,為一切憲法規范普遍具有。典型的表述有:“憲法只能為國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務提供指導原則,憲法規范必須具有原則性。至于各種細節只能留待一般法律規定,由一般法律加以具體化。這樣就使憲法規范的原則性與一般法律規范的具體化形成鮮明的對照”。(注:許崇德主編《中國憲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5年2月第7次印刷,第31頁。)再有“既然憲法是根本法,不是法律大全,所以憲法規范不可能涉及國家生活的細微末節,而以確定原則為限”(注:魏定仁主編《憲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1994年11月第2次印刷,第17頁。)。作者認為, 任何事物都是共性與個性、一般與個別的對立統一體。共性寓與個性之中,個性表現共性并豐富了共性,正如列寧指出:“個別一定與一般相聯系而存在,一般只能在個別中存在,只能通過個別而存在。任何個別(不論怎樣)都是一般,任何一般都是個別的(一部分或一方面)。任何一般只是大致地包括一切個別事物,任何個別都不能完全地包括在一般之中”(注:《列寧選集》第2卷,第713頁。)。憲法規范的特點也符合一般與個別的辯證法,不能拋開其普遍性而研究其特殊性。憲法作為一個有機整體,其內部各要素的配置應符合一個有效法律系統的一般要求,而憲法規范的性質必由該系統中占主體地位的要素所決定。把“原則”作為憲法規范的共同特性,必然破壞該系統中原則、規則和概念等要素的科學比例,使憲法失去自己的類本質而異化為它物。
  首先,原則性不是憲法規范獨有的特征,原則是法律構造中不可缺少的要件,幾乎每一個部門法都有規定本法基本原則的條款。如我國民法通則第3條規定了保護公民、法人合法民事權益的原則,平等、 自愿、等價有償的原則,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法律和國家政策的原則,尊重社會公德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原則。再如我國民事訴訟法第3 條至 15 條規定了人民法院獨立審判民事案件的原則,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適用法律一律平等的原則,兩審終審的原則,公開原則,使用民族語言文字的原則,保障當事人平等地行使訴訟權利的原則,調解原則,辯論原則,處分原則,等等。所不同的是,我國憲法中原則性規范的數量要多于其他部門法,主要集中在憲法的總綱中,如人民主權原則,民主集中制原則,民族團結原則,社會主義法制原則,公共財產神圣不可侵犯原則,按勞分配原則,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原則,國家機構精簡的原則,“一國兩制”原則。有關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的政策性原則就有6條之多。在其他章節中還規定了平等原則, 行使權利和自由的團體主義原則,司法獨立原則,公、檢、法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原則等。這些原則指導和協調全部社會關系或某一領域社會關系的法律調整機制,對于法的正確理解和運用均有指導作用。
  但并不是一切憲法規范都具有原則性的特征,不能以偏蓋全,把一部分憲法規范具有的特征當作憲法規范的共同特性。任何有效的法律系統都由規則、原則、概念三種要素構成,或者說規則、原則、概念是法規范的三種表現形式。所謂規則是指具體規定權利和義務以及具體法律后果的準則;原則是指可以作為規則的基礎或本源的綜合性、穩定性原理;概念則是對各種法律事實進行概括,抽象其共同特征而形成的范疇。法律系統又必然以規則為主體,而不能只停留在一般原則上。雖然原則在法律系統中是不可缺少的,它可以彌補規則的不足,起著保持規則的連續性、協同一致性的作用。作為法律系統的神經中樞,是正確進行法律推理的保障,使立法適應不斷出現的新情況。但是,單純原則的羅列和堆積不可能組成有效的法律系統,充量只能叫作“宣言”或“綱領”。因為法是以權利和義務為機制調整社會關系的規范體系,應當為人們的行為提供確定的指引,使大眾皆知所能為和所避就,知道自己行為的法律意義、后果和責任。法還應為國家機關評價各類主體的行為是否“合法”提供具體的標準,以便準確地適用法律。而原則不預設確定、具體的事實狀態,不規定具體的權利和義務,更沒有具體的法律后果,因而不能實現上述功能。一部由原則構成而規范疏漏的文件,只能徒具法的名稱。法律系統中的規則才具有確定性、可預測性和可操作性。通過規定具體行為模式為人們的行為提供確定的指引。人們在作出行為之前就知道自己行為的法律后果,從而根據法律作出合理的安排,當糾紛產生并符合規則假定的條件時,執法或司法人員可直接適用該規則,避免執法和司法過程中的隨意性。只有以規則為主體,結構科學的法律系統,才能有效地發揮法的指引、評價、教育、預測和強制作用,實現法的價值取向和立法的直接目的。
  法律系統的上述特征不僅為刑法、民法、訴訟法等普通法律所具備,更應體現在作為國家根本法的憲法中。正如馬克思所說:“法律是肯定的、明確的、普遍的規范”(注:《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 第71頁。)。憲法中的規范只有以規則為主體,才能做到肯定、明確。憲法是民主制度的法律化。一國民主制度中的“細節”必須在憲法中具體化,而不能“以確認原則為限”。憲法是為了規約國家權力,保障基本人權而設計出來的,權力的界限和權利的保障都需在憲法中明確。憲法應規定國家政權機關和普通公民在政治活動中可做什么,應該做什么或不應該做什么。指引國家機關按民主程序建立,和平地更換政府和領導人,在保障公民參政的同時,維護一個民主制政權的穩定性和領導權威。憲法應對權力的分工和運行的方式指出方向和輔設軌道,把任何打亂權力分工關系和運行秩序的越權、失權和濫用權力規定為非法。假如憲法對公民的基本權利不做具體規定,權利的種類、范圍和界線不明確。那么,保障人權的憲法原則就會成為一句空話,就會出現隨意限制、剝奪公民權利,或濫用基本權利而破壞民主秩序的行為。對國家機關的產生方式、任職期限、職權范圍和相互關系不作具體規定,則會在政府的組織、延續和動作的各個環節出現混亂,甚至給某些野心家以可乘之機,假憲法之名行專制獨裁之實,國家權力就會脫離人民之手而成為踐踏人權的工具。正因為上述內容的重要性,憲法才成為法律之首,權力之尊。才被作為民主與法治的基石,立憲、修憲的權力才被看得如此神圣。憲法又怎能滿足于原則的堆砌而使自己成為一個空殼呢?憲法是普通立法的基礎,普通法律不得與憲法相抵觸已成為現代國家公認的法則,而憲法的空泛又怎能担負起普通立法的基礎性指導呢?誠然,在某些國家的法律體系中,有一些法律是憲法的具體化或補充,如我國的人民政府組織法、司法機關組織法、人大代表選舉法、民族區域自治法等基本法律。且不說在法治程度較高的國家上述法律規定的內容本來就是憲法不可缺少的有機部分,即使按照我國的立法體制,這種具體化的過程也會產生合憲、違憲的判斷,一部原則性的憲法能為該判斷提供具體標準嗎?
  應當看到,在我國的現行憲法中,原則性條款雖然占了較大比重,但規則仍是我國憲法的主體,占全部憲法條款的百分之七十多。從內容上可分為以下幾類:第一類是授權性規則,規定了公民的平等權(33條)、選舉權和被選舉權(34條)、政治自由(35條)、宗教信仰自由(36條)、人身自由(37條)、人格尊嚴權(38條)等。這類規則是人權原則的具體化,構成普通法律中公民權利的基礎。它的直接法律效力,應成為司法判斷的根據等司法適用問題,也不斷地為學者們所呼吁(注:參見周永坤《論憲法基本權利的直接效力》,《中國法學》1997年第1 期,第20頁。)。第二類是義務性規則,規定公民有維護國家統一和全國各民族團結的義務(52條),遵守憲法和法律,保守國家秘密,愛護公共財產,遵守勞動紀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會公德的義務(53條),依法納稅的義務(56條)等。第三類是組織規則,即關于國家機關的組成、產生方式、任職期限、任期限制、期滿換屆等問題的規則,如憲法第59、60條關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65、66條關于全國人大常委會,第79、83、84條關于國家主席,第85、86、87、88條關于國務院的組織規則等。規范著國家機關的組建和延續,領導人的產生和更換等重要問題。第四類是權義復合規則,規定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62、63、64條)、全國人大常委會(67條)、國家主席(80、81條)、國務院(89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99、100、101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104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 115、116、117、118、119、120、121條)等國家機關的職權范圍。國家機關有權力也有責任做好職權范圍內的事務。上述規范作為憲法的實體性內容及執法、司法、守法的最直接、最主要的依據,其顯著的特征是確定性、可預測性和可操作性,并由此與憲法中綜合性原理及有關基本制度的規范形成顯明對照。該類規范的制定和修改均應遵循嚴格的規則主義,具體規定法律關系的主體、客體、行為、結果及權利和義務、職權和職責,為各主體提供明確的行為模式。
  把原則性作為立憲、修憲的指導思想,必然使原則性條款充斥憲法,本應以規則確認的內容也過于籠統。除了給立法權留下過寬的空間外,還會因合憲與違憲的界限模糊而削弱對立法權的監督,立法的權力膨脹而修憲的權力萎縮。憲法需依賴普通法律的具體化才具有完整性,不但不能阻止立法權的違憲傾向,還會因內容的殘缺而失去獨立存在的價值。更值得憂慮的是,這種“原則性”憲法又怎能作為司法斷案,判別是非的根據呢?憲法學者們在分析我國的司法機關只“司法”而不“司憲”,這一有礙憲法實施的癥結時,只注意司法體制中的弊端,而很少從憲法自身找原因。其實,我國憲法中原則性規范過多,正是司法機關“司憲”的一大障礙。憲法總綱第19條至24條關于精神文明建設的規定即是很好的例子。精神文明建設作為一項基本國策意義固然重大,但寫在憲法中的6條規定盡是政策性原則,只能為國家的活動指明方向, 因缺少具體行為模式而無法對主體的行為產生硬性的約束,更不能作為人們主張權利的根據,也就難以據此判斷某種行為是否符合憲法。司法機關適用憲法的前提是憲法的條款可以適用。而沒有規則的支持,原則便難以為司法斷案直接援用。正如學界同仁指出的那樣:“一種社會規范,不能作為司法機關辦案依據,不能在辦案中加以適用,就不是法”(注:周旺生著《立法論》,北京大學出版社1994年8月第1版,第20頁。)。憲法的部分條款不能適用,必然損害人們對憲法的信仰。
  認為憲法規范具有原則性,是把憲法當作“宣言”、“大綱”來看待,而在立憲和憲法規范中的反映。如果說在國家法制建設的初端還有其存在的必然性的話,那么,啟動憲法訴訟制度和違憲審查制度的要求,已經把改革“憲法以確定原則為限”的觀念提上日程。憲法的修改,應以增強憲法規范的可適用性為嵌入點,把原則性的規范壓縮到最低限度,并增加有關權利和義務的具體內容,為憲法監督制度的有效運行創造良好的條件。
  
  
  
當代法學長春1~3D411憲法學、行政法學王德志19981998作者 濟南 山東大學法學院 郵編 250100 作者:當代法學長春1~3D411憲法學、行政法學王德志19981998

網載 2013-09-10 21:4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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