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邦黨人文集 第七十九篇(漢密爾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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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九篇
  (漢密爾頓)
  致紐約州人民:
  最有助于維護法官獨立者,除使法官職務固定外,莫過于使其薪俸固定。前文有關總統的說法亦可適用。就人類天性之一般情況而言,對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權,等于對其意志有控制權。在任何置司法人員的財源于立法機關的不時施舍之下的制度中,司法權與立法權的分立將永遠無從實現。各州有志政治改革之士深憾于州憲法缺乏這方面的明確而切實之規定。若干州憲法規定應為法官確定固定①的薪俸,而曾有若干實例證明僅此尚不足以防止立法機關的推托,必須做出更加肯定、明確的規定。因此,憲法草案規定:合眾國法官“于規定期間領受酬金,該項酬金于繼續任期之內不得減少”。
  從各方面考慮,以上實為可能設計出的最合宜的規定。因貨幣價值與社會狀況或有波動,很明顯,在憲法中固定法官薪俸的數額是不可行的。在今日看來之厚俸,過半個世紀則可能變為微薄不堪。所以,法官的薪俸需由立法機關按照情況變化加以改變,但又需對立法機關加以限制,使之無權改變法官的個人收入,不能予以削減。如此則法官始得確保其生活,不虞其景況的變化而影響其任務的執行。上述條文結合了兩個優點。法官的薪俸隨時代的變遷得根據需要加以調整,但個別法官一經任命后其薪俸即不能再行削減。由此可見,立憲會議對總統與法官的薪俸規定是有所區別的。前者為既不得增加,亦不得減少;后者只規定不得削減。此一區別可能系由二者任期之長短不同產生。因選舉總統之任期不超過四年,在其任期開始時確定的薪俸,很少可能在任期終了時已不適用;而法官如行為正當可以終生任職,極有可能在法官就任時確定的薪俸,特別值此政府成立的早期,在其繼續任職的年限內變得甚為微薄。
  關于法官薪俸的規定實為深思熟慮的結果:故可認為以此規定與法官職務的固定相配合,可使聯邦法官獨立執法的前景遠較各州憲法對州法官的保障為佳。
  至于如何對他們的責任加以防范已包含于關于彈劾的一條規定之中。法官的行為不檢得由眾議院提出彈劾,參議院加以審判;如判定有罪,可予以撤職,不得再行敘用。此為憲法中有關的唯一規定,與維護司法獨立的精神一致,亦為本州憲法關于法官的唯一規定。
  有人曾經提出,憲法缺乏因法官無能而撤換的規定。但大凡有識之士皆可理解作此規定實無實際意義,或者不但不能取得良好效果,反有可能為人所濫用。筆者認為:對人智力的衡量實無妙法可以遵循。欲劃定有無能力的界限,必給發泄個人與黨派的恩怨造成可乘之機,對發揚正義與公益實無所補。結果必形成大多為專斷性質的決定。唯一可視為例外的情況為法官神經錯亂,在這種情況下,無正式條文規定,亦可宣告其失去工作能力。
  紐約州憲法為了避免這類含糊不清與危險的調查,乃決定以年齡作為喪失工作能力的標準。年齡超過六十即不得再任法官。筆者相信,目前不反對這條規定的人為數甚少。沒有任何其他職務比法官這個職務更不宜應用此項限制。大凡年齡達到六十之人,其思維鑒別能力一般可以繼續維持很久。此外,試想一下,人屆高齡智力衰退者甚稀,法官席上無論人數眾多或較少,同時有相當一部分法官處于智力衰退狀態的情況亦不可多得,故可下一結論,以年齡作為限制實無必要。處此財富尚不寬裕,退休贍養金不易獲得的共和國內,法官經過長期卓有成效的服務而后因年齡超過而撤職,失去賴以生活的薪俸,而另謀他就又已太遲,凡此種種考慮均較法官席為老邁法官所充斥的幻想更值得引起關注。
  普布利烏斯
  
  原載1788年麥克萊恩版


亞歷山大·漢密爾頓、約翰·杰伊、和詹姆斯·麥迪遜 2013-08-23 08:4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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