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自由 第五章 本文教義的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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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本文教義的應用
  必須首先較一般地承認前文所陳各項原則作為討論細節的基礎,然后再圖把它們應用于政府方面和道德方面的一切不同部門才能期其有益。這里在細節問題上所作的幾點評議,只是打算作為上述原則的示例,而不是要就著那些細節問題本身追出什么結論。我所提供的,與其說是若干應用,毋寧說是怎樣應用的標本;這對于合成本文全部教義的兩條格言說來,既有助于把它們的意義和界限弄得更加明白,也能在遇到某某情事不易斷定應用哪一條的時候幫助人們的判斷就兩者之間持平端穩。
    兩條格言是:第一,個人的行動只要不涉及自身以外什么人的利害,個人就不必向社會負責交代。他人若為著自己的好處而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對他忠告、指教、勸說以至遠而避之,這些就是社會要對他的行為表示不喜或非難時所僅能采取的正當步驟。第二,關于對他人利益有害的行動,個人則應當負責交代,并且還應當承受或是社會的或是法律的懲罚,假如社會的意見認為需要用這種或那種懲罚來保護它自己的話。
    首先要指出,我們絕不可假定,由于對他人利益的傷害或者可能傷害這一點單獨就能構成社會干涉的正當理由,所以沒有什么時候不能把這種干涉解釋成為正當。在許多情事中,個人在追求一個合法目標時,必不可免地因而也就合法地要引起他人的痛苦或損失,或者截去他人有理由希望得到的好處。這種個人之間的利益沖突,往往發生于壞的社會制度,只要那制度存在一天就一天無法避免;但還有一些則是在不論什么制度之下也不可避免的。譬如說,誰在一個人浮于事的職業上或在一次大家競試的考選中取得了成功,誰在競取一個共同要求的對象中超越他人而得中選,他就不免從他人的損失中,從他人的白費努力和失望中,收獲到利益。但是大家普通都承認,為著人類的普遍利益,還以聽任人們就以這種結果去追求他們的目標而不加以阻止為較好。換句話說,社會對于那些失望的競爭者,并不承認他們在法律方面或道德方面享有免除這類痛苦的權利;社會也不感到有使命要予以干涉,只有在成功者使用了不能為普遍利益所容許的方法如欺詐、背信和強力等方法的時候才是例外。
    再看,貿易乃是一種社會行動。誰只要從事于向公眾出售不論什么樣的貨物,誰就做了對他人的利益和社會一般的利益有影響的事,因而他的行為在原則上也就進入社會管轄的范圍。正因為這樣,所以一度曾有人主張,政府有義務在所有被認為重要的情事上限定商品價格并規定制造程序。但是現在,經過一段長期斗爭之后,大家才認識到,要做到價廉而物美,最有效的辦法還是讓生產者和銷售者都完全自由,而以購買者可以隨意到處選購的同等自由作為對他們的唯一制約。這就是所謂自由貿易的教義;這教義和本文所主張的個人自由的原則是建立在各不相同但同等堅實的根據上的。
    對貿易的限制以及對以貿易為目的的生產的限制誠然都是拘束,而凡是拘束,正因它是拘束,就必是罪惡;但是該項拘束只是專對那部分應由社會予以拘束的行為發生影響,若說有錯,只是因為它們并沒有真正產生有待它們產生的結果。既然個人自由的原則并無涉于自由貿易的教義,所以這原則也無涉于大多數有關那個教義的限制的問題:例如要防止借摻雜辦法進行欺詐的行為可以允許公眾有多少控制,又如工廠中的衛生預防措施或危險作業工人的保護辦法可以強使廠主實行到什么程度等問題。這類問題若說是涉及自由問題,那也只能說到,在其他條件相等的情況下,聽憑人們自己去總比對他們加以控制好一些。至于為著那些目的而要對人們有所控制,這在原則上誰也不能否認其為合法。另一方面,也有一些干涉貿易的問題在本質上就是自由問題,象上文剛剛提到的梅恩省禁酒法,象禁止對中國輸入鴉片,象禁止出售毒藥,總之,凡目標在于使人們不可能得到或難于得到某一貨物的干涉都屬于這一類。這類干涉可以反對之處,不在它們侵犯了生產者或銷售者的自由,而在它們侵犯了購買者的自由。
    在上面的幾個例子當中,限制出售毒藥一事又引出一個新的問題,就是所謂警察職能的恰當限度的問題,也就是要問,為防止犯罪或事故可以侵犯自由到什么程度而不失為合法。無疑,政府的不容爭辯的職能之一是采取步騾以防止犯罪于未發之前,正如它要偵查和懲罚犯罪于既成之后。但是,這種預防性職能比懲罚性職能遠遠更易妄被濫用以致傷及自由,因為人們行動的合法自由幾乎沒有任何一處不容被表述為而且被公平地表述為增加了這樣或那樣過失的便利條件。
    可是,一個公共權威或者甚至一個私人如果看到有人顯然在準備進行一項犯罪,他們并非只可坐視罪行做成,而是可以干涉防止。假如毒藥的購買或使用是除為犯謀殺罪行外便無其他目的,那么禁止它的制造和銷售就是合法的。可是,人們之需要毒藥還可以不僅為了無辜的目的而且為了有用的目的,而限制則不能施加于那方面的情事而無礙于這方面的情事。再看,防止事故也是公共權威分所當有的職司。不論是一位公務人員或者是任何一個人,如果看見有人要走上一座已經確知不保安全的橋梁,而又來不及警告他這個危險,他們可以將他抓回,這不算真侵犯了他的自由;因為自由在于一個人做他所要做的事,而這個人并不要掉在河里。可是,有時一個禍患還沒有確實性而只有危險性,除本人自己外便沒有人能夠判斷他的動機是否足夠促使他冒險一試,在這種情事中,我想人們對他(除非他是一個小孩,或者是一時神經錯亂,或者是正處在不適于充分使用思考官能的精神興奮或心有專注的狀態之中)只應當發出危險警告,而不應當以強力阻止他去涉險。與此相類似的考慮若應用于象出售毒藥那種問題,也使我們能夠就一些可能的規限方式中判定哪一種方式是不是違反自由原則。舉例來說,如藥品用一些字句貼簽標明其危險性質,這類預防方法就大可實行而不致違犯自由,因為購買者決不會不愿意知道他所保有的東西具有毒質。
    但若不分情事而一律要求有開業醫師的證件,那就使得需要此種藥品作合法用途的人們不免多有破費,而且有時還不可能得到這種藥品。據我所見,若要既可以在使用毒藥進行犯罪的途徑上布下層層困難,又不致侵犯甚至還照顧到他人需要毒物以作正當用途的自由,唯一的方法只有創備如邊沁(Bentham)用恰當字句所說的“預設的證據”。這種辦法在訂定契約中是每人都習見熟知的。當雙方要成立契約關系時,法律通常有一個合法而正當的要求,就是,作為這一行為生效的條件,必須遵行某些形式的手續,如當事人的簽名蓋章,見證人的證實,以及諸如此類的事;這是為了事后如果發生爭執,便有證據可以證明這契約關系確已成立,并沒有什么情況足使它在法律上歸于無效;其作用則在使得訂定假契約的事情遭到巨大障礙,也使得契約難于在倘若被人知道則足以破壞起有效性質的情況下成立起來。類乎這種性質的預防步驟,在出售適于用作犯罪工具的物品的問題上也可以實行。譬如說,可以要賣主進行售貨登記,載明這項買賣的準確時間、買主的姓名和住址以及售出貨物的準確質量和數量;還可以要他問明買主的使用目的,并把所得答復記錄下來。在沒有醫師處方的時候,還可以要求有第三者出來認定這項購買之事確屬某某所為,以備事后遇到有理由可以相信這個物品系用于犯罪目的的時候能夠加以指證。象這類規限辦法,對于物品之購得一般不致成為實質的障礙,但對于逃避偵查而作不正當的使用者則是很大的實質障礙。
    社會既有其固有的權利可以借事先預防的辦法來排除對于它的犯罪,這就對我的第一條格言提示了明顯的界限,這就是說,對于純關個人自身的錯誤行為也有可以通過防止或懲罚的途徑而加以正當干涉之道。例如喝醉酒這件事,通常不能成為法律干涉的恰當問題;但是若有人曾在酒力影響下對他人橫加強暴以致一度定有罪名,這時法律便要單獨對他加以特殊的限制;使他知道倘以后再被查到有喝醉之事將不能免于受罚,而且假如他再因喝醉而又一次犯罪,處罚還要加重;這樣做法我認為是完全合法的。一個喝醉就要傷人的人而讓自己喝醉,這就是對于他人的罪行。同樣再說到懶惰,受有公眾津貼的人除外,因懶惰而構成背毀契約的事除外,這也不能作為法律懲罚的問題而不失于暴虐;但是若有人由于懶惰的原故或者由于其他可以避免的原故以致不能履行其對于他人的法律義務,例如贍養子女的義務,那就可以強其他去履行那個義務,在沒有其他辦法可用的時候甚至可用強制勞動的辦法,這不算暴虐。
    再看,還有許多行動,其直接損害只及于本人自身,因而不應當遭到法律的禁止,但若公開做出來會破壞良好的風氣,因而又可以劃入犯及他人的范疇,予以禁止,是不失為正當的。凡所謂有傷體統的行動都屬于這一類。這一點,沒有必要加以深究,毋寧說和我們的題目并非直接相連,因為有許多本身絲毫無可譴責也無人以為可加譴責的行動也是同樣強烈地與公開性相違的。
    另有一個問題,必須求得與已定原則相一致的解答。有些私人行為,說來不無可加責難之處,但由于直接結出的惡果完全只落到本人自身,為尊重自由起見,社會就不宜予以防止或懲罚;在這種情事中,本人可以自由去做的事,他人是否也同樣可以自由去勸促或教唆呢?這個問題倒不免有些困難。一個人敦促另一個人作某一行動,這嚴格說來不能算是只關自身的行為。對他人提出勸告或者給以誘導,這是一種社會行動,因此象一般對他人發生影響的行動一樣,可以認為應歸社會控制。但是稍加深思則又糾正前一感想,因為這個情事嚴格說來固然不在個人自由的界說之內,可是個人自由的原則所根據的種種理由卻仍可適用于它。假如說,必須允許人們在只關他們自己的事情上,在他們自己承當風險的條件下,采取他們自己所認為最好的行動,那么,也必須允許他們有同樣的自由去相互商量宜做何事,去彼此交換意見,去相互提出和接受彼此的提議。凡是允許做的事,必須也允許勸做。這個問題唯一尚有疑義之處,只在教唆者要從他的敦勸中取得個人自己的利益,只在他以此為博得豢養或金錢收入的職業,而促進社會和國家所認為是禍害的事情。說到這里,的確又給問題的復雜性引進了一個新的因素,就是說,社會上存在著這樣一些階層的人,其利益是與公共安寧相反對,其生活方法是靠與公共安寧相反的活動。這應當加以干涉,還是不應當加以干涉呢?舉例來說,通奸是必當被容忍的,賭博也是一樣;但是否也應當讓一個人有自由去做一個蓄妓的老鴇,或者開設一座賭場呢?這個情事正是那些恰恰站在兩條原則分界線上的情事之一,不容易一下子就看清應當歸于兩條中的哪一條。雙方各有其論據。主張寬容的一方說,以某種事情作為職業借以謀取生活或利益,這一事實本身并不能把那樁若不作為職業便可允許去做的事情變成有罪;他們說,對于一個行動,應當不是一貫予以許可就是一貫加以禁止;他們說,假如我們所一直加以辯護的原則是真確的,那么社會,正因其為社會,對于一切只關個人的事情就沒有任務去判定其為錯誤;這事總不能超出勸止的限度,而既然一個人有勸止的自由,那么另一個人也就同樣有勸行的自由。與此相反的一方則爭辯說,雖然公眾或國家沒有資格為著壓制或懲罚的目的而就這種或那種僅只影響個人利益的行為以權威的地位來判定它是好是壞,但是它們卻有充分理由來假定他們所認為壞的那個行為究竟壞不壞至少還是一個可以爭論的問題。這一點既經設定,于是他們又說,所以公眾或國家若力圖排除那些并非一無所圖的敦勸的影響,力圖排除那些決不可能公正無私的教唆者的影響——那些教唆者都在一個方面有其個人的直接利益,而那個方面正是國家所深信為錯誤的一個方面,并且他們又公然是只為個人自己的目標而促進那個方面——便絕不能算是做得不對。他們力言,要把事情安排得讓人們都在自己的敦促之下無論是聰明地或者是愚蠢地作出他們的選擇,盡可能脫開那些為著個人別有企圖的目的而引動他們的意向的人們的機謀,這確定不會有什么損失,確定不會犧牲掉任何一點好處。因此,他們說,雖然有關非法游戲的成文律是絕無可加辯護之余地,雖然一切的人都有自由在自己的或彼此的家里賭博,或者甚至在他們自己捐資設立、只對會員及其訪客開放的任何聚會場所里賭博,但是公共的賭場還是應當不被許可。他們還說,不錯,這個禁令永遠也不會有效,不論把多少暴虐的權力付與警察,賭場也能夠在其他偽裝下維持其存在;但是,這究竟可以迫使它們把它們的活動做得有某種程度的秘密性和神秘性,使得除掉專要尋找它們的人而外就沒有人還能知道它們的任何消息;而且更進一步說,社會也不應當注目于它。我認為,這一方面的這些論據也有其相當可觀的力量。不過這等于承認了要懲罚輔助的罪犯而讓(并且一定要讓)主要的罪犯逍遙法外,要以罚款或監禁來處治妓院老板而不處治嫖客,處治賭場老板而不處治賭徒;至于這些論據是否足能把這種道德上的反常之事解釋成為正當有理,我還不想冒然予以判定。至于要以類似的根據來干涉普通一般的買賣活動,那就更不對了。幾乎每一件買進賣出的物品都可以使用逾分,而售賣者正是在鼓勵這種逾分使用上有其金錢的利益;盡管如此,但是沒有人能夠以此為根據,譬如說,來為梅恩省禁酒法作什么有利的論證;因為盡管那類銷售強烈飲料的商販是以它們的逾分濫用為牟利之道,但是在它們的合法使用方面究竟還是不可缺少的。可是,那些商販之利于促進縱飲烈酒倒是一樁真正的禍害,這就使得國家有理由來對他們加以限制并要求保證;但要知道,這種做法只因系為那個正當理由才不算是對于合法自由的侵犯。
    進一步還有一個問題:國家對于它所認為違反當事人的最好利益的事情,在予以許可的同時是否仍應給以某種間接的打擊;仍以酗酒這事為具體例子來說,國家對此是否應當采取步驟使得喝酒的費用更加昂貴一些,或者借限制酒店數目的辦法使得買酒更加困難一些。關于這個問題,和關于大多數其他實際問題一樣,必須予以分別討論。說到純為使人們更難購得興奮飲料而采取征稅的辦法,這和完全禁止那種飲料僅有程度上的區別,因而只有在后者可釋為正當時才可釋為正當。某項事物的費用的每一增加,對于財力不及已增漲的物價的人們說來實際就是禁止使用;對于那些財力能及的人們說來則是對其特殊嗜好的饜足施加的一項罚款。按自由原則來看,人們在履行了他們對于國家和個人的法律義務和道德義務之后,怎樣選擇快樂,怎樣花用進款,這些都是他們自己的事,必須取決于他們自己的判斷。這些說法,初看象是對于國家為著國庫收入而選擇興奮飲料為征稅特別對象的辦法有所非難。但是必須記住,為著財政上的目的而征稅,這乃是絕對不可避免的事;而在大多數的國度里,相當大的一部分稅收又必然會是間接稅;因此,國家就不免要在某些消費品的使用上課以所謂罚款,而這對于某些人說來可能是禁用的性質。唯其如此,所以國家也就負有一種義務,在規定征稅時要考慮到什么貨物是消費者最能省掉不用的貨物,當然還有充分理由要優先選定那種如果使用超過極其有限的數量就會產生十分有害作用的物品。這樣說來,對興奮飲料征稅達到足以構成國庫收入中的最大數目(假定國家需要這全部收入),這不僅是可以允許的,而且是應當贊成的。
    至于說到要把這類貨物的承銷做成多少帶有排他性質的特權,這問題則要看實施限制所有助于的目的而作不同的解答。一般說來,凡是公眾常聚的場所都需要警察的約束,而這類地方更是特別需要,因為一些擾害社會的事情特別易于在這類地方發生。因此,可以限定把這類貨物的銷售權(至少是當場消費的那一類)只給予一些眾所周知或者共可保證的行為可敬的人們;還可以就營業啟閉鐘點作些規限,務使公眾易于監視;若有因店主的縱容或無能而屢屢發生破壞安寧事故的情形,或者若有把店鋪變成制造和準備犯法事件的秘密會所的情形,還可以撤銷它的營業執照——這些限制辦法都是適當的。至于任何更進一步的限制,在我想來,可就不能在原則上說是正當的了。譬如說,顯然為了要使人們更難得到啤酒和酒精并減少這種誘惑場合而限制啤酒店和酒精店的數目,這等于只因有些人會濫用方便而使大家都陷于不方便。不僅如此,這種辦法根本只配合于另一種社會情況,就是公然把勞動階級當作小孩子或野蠻人來對待,借約束來對他們進行教育,俾使他們能適于將來許給他們的自由的特權。
    至于在任何自由的國度里,這絕不是公然承認的管治勞動階級的原則。并且,凡是對于自由能作正當評價的人,誰也不會愿意承受這樣的管治,除非經過竭盡一切努力來教育他們自由并把他們當作自由人來管治之后終于確定地證明他們是只能當作小孩子來管治。只要光把這兩種非此即彼的情況陳述一下就足以表明,誰若以為我們曾在任何情事上作過這種培養自由能力的努力而必須在這里受到考慮,那簡直是荒誕之談了。在我們的國度里,只因許多制度乃是一大堆矛盾,所以一方面既有許多屬于專制政府或所謂世襲政府體系的東西混入我們的日常行事之中,同時另一方面我們制度中的一般自由又阻礙著我們在借約束來進行真正有效的道德教育上不能運用必要數量的控制。
    本文前部中已經指出,所謂在只關個人的事情上的個人自由,其含義中也相應地包括著若干個人在只關他們而不關他人的共同事情上經相互同意來共同規定的自由。這個問題,只要參加者各人的意志始終不變,就不出現什么困難;但是由于意志是會變的,所以即使在只關他們自己的事情上,彼此間也往往有必要成立一個定約;而當他們這樣做了之后,照一般規律來說,就宜遵守那個定約。可是或許在每個國度的法律中,這個一般規律也有某些例外。不僅不責成人們遵守那種違犯第三方面的權利的定約,就是某種定約有害于雙方自己時,這有時也足可成為叫他們解除那個定約的充分理由。
    例如,在我國和大多數其他文明國度里,一個自己賣身為奴或者允許他人出賣己身為奴的定約在法律上是無效的、作廢的,無論法律或輿論都不強制實行。這樣限制一個人自愿處置其自己一生命運的權力,其根據是明顯的,在這一極端的事例中尤其可以看得很清楚。原來所以除非為著他人之故便不許干涉一個人的自愿行動,其理由乃在考慮到他的自由。他的自愿選擇正證明他所自愿選定的事物對他是可取的,或者至少是能忍受的;而最能助成他的好處的辦法大體說來也是讓他采取自己的追求方法。但是賣身為奴之舉乃是放棄他的自由,乃是除此一舉之外便永遠放棄使用任何自由。這樣一來,他就在自己的舉動中破壞了原來所以要讓他自己處置自己的目的本身。他已經不再是自由的人,他從此以后便居于一種因系自愿留居其中就再也不會有什么有利推測的地位。
    自由原則不能要求一個人有不要自由的自由。一個人被允許割讓他的自由,這不叫自由。這些理由,其力量既已在這一特殊情事中表現得如此顯著,顯然還可以應用于遠為寬廣的范圍;可是它們也不免隨處都要受到限制,因為生活上的種種必要不斷地要求我們,固然不是要放棄我們的自由,但是要同意在這里或那里限制一些自由。不過,所謂當事人在只關他們自身的事情上應有不受控制的行動自由這條原則,仍需要讓有定約拘束的雙方在無關第三方面的事情上各能解除那個定約;甚至可以說,若不許有這種自愿解除恐怕就不會有什么契約或定約;只有關于金錢或金錢價值的問題是例外,那敢說是沒有任何退約的自由的。罕波爾特在已見前文引用的那篇出色論文中陳述他的信念說,凡涉及私人關系或服務的定約,其法律上的拘束力絕不應超出有限的一段時間;他還提到這類定約中最重要的一種即婚姻關系,認為它的特點在于雙方情感若有不諧則結合的目標即告消失,因而雙方便唯有宣布要求解散之一途。這個題目說來可是比較重要也比較復雜,不能在一個插句中來加以討論,我也只能談到為說明問題所必要的程度。我想,如果罕波爾特這篇論文的簡括性并沒有使他在這一點上滿足于只宣告結論而不討論前提的話,那末他無疑會認識到這問題是不能用象他所限用的那樣簡單的根據來加以論定的。一個人,無論是通過諾言或者是通過行為,只要鼓勵了另一個人信賴他會繼續某種行動,對他發生了什么指望和打算,并把自己的一部分生活計劃建立在那個假定上面,那么他對那個人就負有一系列的新的道德義務,這種義務他可能決意棄卻,但是不能忽略不理。至于再說到若因締約雙方之間的關系而對他人引起什么后果,而造成第三方面的某種特殊處境,或者甚至象在結婚關系中引起第三方面的存在,那么締約雙方對于那些第三方面的人又都不能不負有義務,而這種義務的履行或者至少履行方式,又必視締約雙方原有關系之繼續或中斷而大有影響。這并不等于說,我也不能那樣承認,這些義務竟至要求締約的一方無論怎樣勉強也非犧牲一切幸福來履行契約不可;但無論如何這總是這個問題中必需考慮的因素;即使如罕波爾特所說不應當影響到雙方·法·律·上·的解除定約的自由(我也主張不應當有多大的影響),也必然要大大影響到雙方道德上的那種自由。一個人在決定采取一項對他人的利益有這樣重大影響的步驟以前,有義務把這一切情況都列入考慮之內;如果他對那些利益不予以應有的重視,他就應當由于錯誤而負道德責任。我之所以作此淺顯的評議,乃是為著更好地說明自由的一般原則,而不是由于在這一特定問題上有什么必要;關于這個問題,通常討論起來總是相反地把孩子的利益視為一切而不著重大人的利益。
    我在前面已經說過,由于缺少一種公認的普遍原則,以致人們往往在不應當給予自由的地方給予了自由,而在應當給予自由的地方又往往不給予自由。在近代歐洲的世界里,在一宗情事上人們抱有最強烈的自由情操,而在我看來是完全擺錯了地方。就一個人來說,他對于自己的事情應當有自由歡喜怎樣做就怎樣做,但是不應當以他人的事情就是自己的事情為借口而同樣自由地歡喜怎樣就怎樣代替他人來做。從國家方面來說,它一方面應當尊重每人在特關自己的事情上的個人自由,同時另一方面也有義務對它所允許每人施用于他人的權力保持一種注意的控制。可是在家庭關系問題上國家竟幾乎完全忽視了它自己的這項義務,而這個家庭關系問題,就其對于人類幸福的直接影響來說,卻正是比所有其他問題加在一起還要更為重要的一個問題。丈夫對于其子享有幾乎可稱專制的權力,這就無需在此細說了,一則因為若要完全消除這個罪惡,最需要的事情莫過于讓為妻者也享有和別人相同的權利,也和別人同樣受到法律的保護;二則因為替這種既成的不公平現象作辯護的人們根本不是利用自由為借口,而是公然以權力擁護者的立場來說話的。說到在子女問題上誤用自由的概念,這卻真正成為國家履行其義務的一個障礙。人們在思想上幾乎認定了誰的子女就實實在在是(而非從譬喻的意思說來是)誰的一部分,一見法律稍稍干涉到家長對于子女的不容外人過問的絕對控制,就表現出特別的關切和不安,甚至比當他們自己的行動自由受到干涉時還要厲害;人類對于自由的珍重一般總是遠遠不及對于權力的珍重的。就以教育這事為例來看。說國家對于生為公民的每一個人都應當要求并強制他們受到一定程度的教育,這難道不幾乎是一條自明的公理嗎?可是試問有哪個人不害怕承認并主張這個真理呢?不錯,并沒有任何人否認,做父母的既經把一個人生在世上,就應當給他一種教育,使他一生對人對己都能很好地盡到他的本分,這乃是他們的(或者照現存的法律和習慣說,只是父親的)最神圣的義務之一。但是,盡管大家都一致宣稱做父親的負有這個義務,可是一到聽說要強制他去履行這個義務時就沒有人能忍受了。人們不但不要求他作什么努力或犧牲去為孩子求得教育,就是有了免費的教育擺在面前,人們還聽任他隨便接受不接受呢?大家都還沒有認識到,一個人只顧把孩子生育出來而沒有不僅能喂養他的身體并且能把他的心靈教練好的相當預計,這對于那個不幸的后代以及整個的社會說來都是一種道德上的犯罪;大家也還沒有認識到,如果做父母的不盡這項義務,國家就應當實行監督,務使這項義務盡可能在父母的負担之下得到履行。
    人們現在把國家應當教些什么、應當怎樣進行施教等難題轉成黨派論戰的主題,徒然把應當使用于實施教育的時間和勞力消耗在關于教育的爭吵上面;其實只要承認了強行普遍教育的義務,這些難題就一概可告結束。政府只要決心要求每個兒童都受到良好教育,并不必自己操心去備辦這個教育。做父母的歡喜讓子女在哪里得到怎樣的教育,這可以隨他們的便,國家只須幫助家境比較困難的兒童付學費,對完全無人負担的兒童代付全部入學費用,這樣就足夠了。要知道,由國家強制教育是一回事,由國家親自指導那個教育是完全不同的另一回事;人們所舉的反對國家教育的一切理由,對于前者并不適用,對于后者則是適用的。若說把人民的教育全部或大部交在國家手里,我反對絕不后于任何人,前文已經說到性格的個人性是怎樣重要,又說到意見以及行為方式的差異是怎樣重要,所有這些都連帶說明了教育的差異也具有同樣的不可言喻的重要性。要由國家主持一種一般的教育,這無非是要用一個模子把人們都鑄成一樣;而這個模子又必定是政府中有勢者——無論是君主、是牧師、是貴族、或者是現代的多數人民——所樂取的一種,于是就不免隨其有效和成功的程度而相應地形成對于人心并自然而然跟著也形成對于人身的某種專制。這種由國家設置和控制的教育,如果還有存在之余地,也只應作為多種競賽性的實驗之一而存在,也只應以示范和鼓舞其他教育機關達到某種優良標準為目的來進行。實在說來,只有當整個社會狀態落后到不能或不想舉辦任何適當的教育機關而非由政府担負起這項事業不可的時候,在“兩害相權取其輕”的考慮之下,才可以讓政府自己來主持學校和大學的業務;正如一國之內若沒有某種形態的私人企業適于担負工業方面的重大工作,政府便可以自己舉辦聯合股份公司的業務。但是一般說來,如果國內不乏有資格能在政府維護之下舉辦教育事業的人士,只要法律既規定實行強制教育,國家又支付貧寒子弟助學金,以保證辦學不致得不到報酬,那么,他們就會能夠也會情愿根據自愿原則辦出一種同樣良好的教育的。
    實行這項法律規定的工具只能是公開考試,施及所有兒童,并從早歲開始。可以規定一個年齡,叫每一兒童開始受試,以斷定他(或她)是否已能閱讀。如果有個孩子還不能閱讀,對于他的父親,除非他有可得原諒的充足理由,就可處以一筆適中的罚款,必要時還可叫他用自己的勞動來籌措繳納,并由他負担費用把孩子送入學校。每過一年應舉行一次新的考試,逐漸擴展考試科目的范圍,這樣就在實際上強制了所有兒童普遍獲得特別是普遍保有一定的最小限度的普通知識。在這個最小限度之外,還應當有各種科目的自愿考試,凡精通程度達到一定標準的人可以要求發給證書。為防范國家會通過這些安排來對人們的意見施加不正當的影響起見,凡考試中甚至較高一級的考試中所測驗的知識(除那部分工具性的知識如各種語言文字及其用法之類不計外)應當嚴格地限制在事實和實證科學的范圍之內。關于宗教、政治或者其他有爭論的課題的考試,不應當變成測驗意見真偽,而應當只是測驗事實知識,例如說某某作家、某某學派或者某某教會曾根據什么什么理由主張什么什么意見。在這種制度之下,方興的一代在一切有爭論的真理方面并不會比現在的一代陷于較為困難的處境;他們仍然和后者一樣可以被培育成或奉國教或不奉國教的人,國家只不過照管他們成為有教養的教徒或者有教養的非教徒罷了。不阻擋他們在受到各種其他教育的同一學校中也受到宗教教育,假如他們的父母愿意的話。國家若試圖在有爭論的題目上使它的公民得到傾于一方的結論,就是一種罪惡;但是若要斷定并證明一個人在任何所設的值得注意的題目上保有為做出結論所必需的知識,卻是很正當的。一個攻讀哲學的學生,不論他是信服康德(Kant)還是信服洛克(Locke)!或者甚至兩個都不信服,若能既經得起關于康德的考試,又經得起關于洛克的考試,那總是更好一些;同樣,若對一個無神論者給以有關基督教各種證驗的考試,只要不要求他宣稱相信它們,那也沒有理由可以反對。關于較高的各部門知識的考試,我以為應當是完全自愿的。若讓政府握有這樣的權力,一說某人不夠資格就不能得到職業,即使是不能得到教書的職業,那就未免太危險了。我和罕波爾特的意見一樣,認為對凡來應試并經測驗及格的人,都應授予學位或者其他關于學問成就或職業成就的官方證書;但是這類證件除會受到公眾意見對其證言的重視外,絕不應當更成為在職業競爭上壓倒他人的優越條件。
    把自由的概念用錯了地方,便會阻礙人們在最有根據可以認定父母負有道德義務的事情上認識不到這種道德義務,也會阻礙國家在有些最有根據應當課以法律義務的事情上不去課加這種法律義務;不止在教育問題上是這樣。造成一個人的存在,這件事實本身就是人類生活范圍中最有責任的行動之一。誰要承攬這個責任,誰要授與可以是禍可以是福的生命,除非那個被授與生命的人將來至少會有取得稱意生存的一般機會,那就是對那個人的犯罪行為。在一個人口已經過多或者有人口過多的威脅的國度里,若生出為數稍多的孩子,結果會因有他們的競爭而降低勞動的報酬,這對于一切依靠勞動報酬維持生活的人們也是一個嚴重的侵犯。歐洲大陸許多國度在法律中規定,凡男女雙方不能表現有維持一家生活的手段時便不得結婚,這并沒有越出國家的合法權力的范圍;這種法律無論定得合宜不合宜(這問題主要地要看當地的情況和情緒而定),都不能認為它違犯自由而加以反對。
    這種法律乃是國家為禁止有害行動而作的干涉;這種行動既然有害于他人,即使說還不宜加以法律的懲罚,也是應當受到譴責,受到社會的詬非的。但目前流行的自由觀念卻是:一方面,在看到一個人在只關自身的事情上遭到到真正侵犯時,竟十分容易屈從;另一方面,對那人的意向,當任其縱情做去,結果是把一個或幾個不幸的、墮落的生命加于后代,還會對影響所及的許多旁人以他們的行動通過任何方式引起多種禍害的時候,反倒反對施加任何約束。人類既這樣奇怪地尊重自由,又那樣奇怪地缺乏對于自由的尊重,我們只要把這兩方面比照一下,就可以想象一個人竟享有一種不可少的為害他人的權利,卻一點也沒有只求自娛而無傷于人的權利。
    最后,我還保留一些篇幅要談談一大類有關政府干涉的限度問題,這問題雖與本文的主題密切相連,但嚴格說來卻不在它的范圍之內。有一類事情,其所以不容政府干涉的理由并不涉及自由的原則;問題不在拘束個人行動,而在幫助他們行動;這也就是要問,政府應否為了人們的好處而替他們辦些事或者叫他們辦些事,而不要把那些事一概留給他們自己去辦,無論是每人各自去辦或者是自愿聯合起來去辦。
    不涉及侵犯自由問題而反對政府干涉的可有三種不同的情況。
    第一種是,所要辦的事,若由個人來辦會比由政府來辦更好一些。一般說來,凡辦理一項事業或者決定怎樣來辦和由誰來辦那項事業,最適宜的人莫若在那項事業上有切身利害關系的人。這條原理就判定了,立法機關或政府官吏不應當象一度通行過的那樣干涉到普通的工業生產過程。這部分問題已經有政治經濟學家作過充分詳盡的討論,而且和本文的原則也沒有特殊的關連。
    第二種的反對則比較切近于我們的主題。有許多事情,雖然由一些個人來辦一般看來未必能象政府官吏辦得那樣好,但是仍宜讓個人來辦而不要由政府來辦;因為作為對于他們個人的精神教育的手段和方式來說,這樣可以加強他們主動的才能,可以鍛煉他們的判斷能力,還可以使他們在留給他們去對付的課題上獲得熟習的知識。人們之所以主張陪審制度(在非政治性的案件上),主張自由的、平民的地方自治和城市自治,主張由自愿的聯合組織來辦理工業和慈善事業,這一點乃是主要的理由,雖然不是唯一的理由。這些都不是自由問題,只是在遙遠的趨勢上和自由問題有關;但它們乃是發展問題。這些事情,在另一場合,還可以作為國民教育的一部分來加以細論;這實在也就是說,它們乃是對于一個公民的特種訓練,乃是自由人民的政治教育的實踐部分,足以把他們從個人的和家庭的自私性的狹小圈子中拔出來,足以使他們習慣于領會共同的利益和管理共同有關的事情,也就是足以使他們習慣于從公的或半公的動機出發來行動,并以促進彼此聯合而不是導致彼此孤立的目的來指導自己的行為。一個自由組織若缺乏這些習慣和力量就既不能活動也不能維持;如若干國度中政治自由不充分建筑在地方自由的基礎上便往往只曇花一現,就是例證。純粹地方性事務應由地方管理,巨大工業企業應由自愿出資者的聯合組織管理,這兩點之所以值得推薦,還有其更進一步的理由,那就是本文前面所提出的發展的個別性和行動方式的差異性所具有的各種優點。政府的工作趨于到處一樣化,相反,個人和自愿聯合組織則會做出各種不同的實驗,得出無窮多樣的經驗。政府所能做的有用之事,只是使自己成為一個集中保管者,積極地把多種試驗所得出的經驗分發和傳播出去。它的任務在于使得每一個實驗者不是只許自己實驗不容別人實驗,而是都能夠從另一些實驗者那里獲得教益。
    主張限制政府干涉的第三種理由也即最有力的理由乃是說,不必要地增加政府的權力,會有很大的禍患。在政府現有職能之外的每一增加,都是以更加擴大散布其對人們希望和恐懼心理的影響,都足以使得活躍而富于進取性的一部分公眾愈來愈變成政府的依存者,或者變成旨在組成政府的某一黨派的依存者。假如公路、鐵路、銀行、保險機關、巨大的合股公司、大學、以及各種公共慈善機關等都變成政府的分支機構;再假如市政公會和地方議事會以及現在傳留給它們的一切也都變成中央行政系統的一些部門;又假如所有這些不同事業的從業員都由政府來任用和支付薪金,因而其生活上的每一提高都要巴望政府來賜予;那么,即使有一切所謂出版自由和平民的立法組織,也不足以使這個國度或任何國度成為一個名符其實的自由之國。并且,這種行政機器愈是構造得有效率和科學化,網羅最有資格的能手來操縱這個機器的辦法愈是巧妙,為患就愈大。在英國,近來有人建議,政府行政職務上所用職員一概應以競試的辦法來選取,以便為那些職務求得所能得到的最有智力和最有教養的人士。關于這個建議,贊成和反對兩方面都有不少言論和文章。反對方面所最堅持的論據之一是說,國家的永久公仆這個職業在薪金報酬和顯要地位兩點上都并沒有足以吸引高才的前景,那些高才總是能夠在各種職業方面或者在公司和其他公眾團體的職務方面找到更誘人的生涯的。我想,這種論據若由維護這個命題的朋友用來答復對于它的主要質難,人們不會感到驚異。現在竟出諸反對者之口,這就很奇怪了。這里所提出作為反對那個建議的制度的說法恰恰成為它的保險閘。如果一國中所有高才竟能被吸入政府的職務中去,那么一個趨向于做到這種結果的建議才真足以引起不安。試想,假如凡需要組織協調或需要以廣大和全面的見解來從事的社會事業,其各個部分都掌握在政府手中;又假如政府的職司普遍都有最能干的人來充任;那么,一國中所有擴大起來的文化和實踐出來的智慧,除掉那些純粹思考性的以外,未必都集中于一個人數眾多的官僚機構,而群體中其余的人未必只注目在它身上來謀求一切:一般群眾要做什么,須求它指導和指揮;有能力有大志的人們則向它謀求個人的升進。于是,謀求鉆進這個官僚機構,鉆進之后又謀求步步高升,就成為大家進取的唯一目標。在這種政制之下,不僅在外邊的公眾由于缺少實踐經驗之故沒有資格來批評或約制這個官僚機構的工作,就是專制制度的偶然機遇或者平民制度的自然運用間或使一們若者若干有志改革的統治者掌握大權,也不能實施與這個官僚機構利益相反的改革。從一些有充分機會的觀察者的記載看來,俄羅斯帝國的可悲情況就是這樣。沙皇本人也沒有權力反對那個官僚集團;他能把那個集團的任何一人放逐到西伯利亞,但是他不能脫離他們或者違反他們的意志而進行統治。他們對于沙皇的每項詔令都有一個不聲不響的否決權,只要不把它付諸實施就得了。在文明比較先進和反抗精神較多的國度里,一般公眾既習慣于指望國家替他們代辦一切,或者至少習慣于若不問準國家讓做什么以至怎樣做法便什么為他們自己的事也不去做,他們自然就要認定凡有臨到他們身上的災禍一概應由國家負責,而一到災禍超過他們忍耐限度的時候,他們就起來反對政府而形成所謂革命;是另一個某人,不論有沒有向國族取得合法的權威,躍上了統治者的席位,又對那個官僚機構發布他的命令,而一切事態仍與以前無異,那個官僚機構既未改變,也沒有別人能夠取而代之。
    在慣于自己處理自己的事務的人民當中,景況就迥不相同了。在法國,很大一部分人民曾從事于兵役,其中有很多人至少担任過下士級的軍官,因此在每次平民起事當中總有些人能夠担當領導,并能臨時做出相當象樣的行動計劃。法國人在軍事方面是如此,美國人即在各項行政事務方面能夠做到這樣;試令沒有政府來管他們,美國人的任何一個團體都能即時組成政府,以足夠的智慧、秩序和果斷來進行那個或任何其他公共事務。凡自由人民都應該是這樣;而凡能夠這樣的人民必定是有自由的;這樣的人民永不會因有什么人或者什么團體能夠抓住并控制住中央管理機構就讓自己為他們所奴役。對于這樣的人民,沒有一個官僚機構能希望強使他們去做或者去經受他們所不歡喜的事。可是若在凡事必經官僚機構來辦的地方,凡為官僚機構所真正反對的事就沒有一件能辦得通。這種國度的結構乃是把這個國族的經驗和實際能力組織成一個有紀律的團體,為了對其余的人進行管治;這個組織自身愈是完善,它從群體各等級中為自己吸收并訓練最能干的人員愈是成功,那么它對包括這官僚機構的成員在內的一切人們的束縛也就愈加完整。因為管治者自己也成為他們的組織和紀律的奴隸,正不亞于被管治者之成為管治者的奴隸。中國的一個大官和一個最卑下的農夫一樣,同是一種專制政體的工具和仆役。耶穌會的一個個別會友乃是這社團的最卑微的奴隸,雖然這社團自身卻是為成員們的集體權力和地位而存在的。
    還有一點也不可忘記,那就是說,若把一國中的主要能手盡數吸收入管治團體之內,這對于那個團體自身的智力活動和進步說來,也遲早是致命的。他們既經結成一個隊伍,運用著一個和所有制度一樣必然要在很大程度上依靠定則來進行的制度,這個官吏團體便不免在經常的誘引下逐步墮入惰性相沿的例行公事之中,或者,假如他們有時也厭棄那種老馬推磨的作風的話又猝然陷入這個團體的某一領導成員所偶然幻想出來的沒有完全經過證驗的、不成熟的見解里面。要遏止這兩種貌似相反實則密切相聯的趨勢,要刺激這個團體的能力使其保持高度水準,唯一的條件是應對在這個團體外面的有同等能力的監視批評負責。因此,要在政府之外保有某些手段來形成這種能力,并給以為對重大實際事務做出正確判斷所必需的機會和經驗,這是必不可少的。如果我們還想永久保有一個有技巧、有效率的工作團體——尤其是一個能夠創新和愿意采取改進辦法的團體;如果我們還不想讓我們的官僚機構墮落為一個腐儒機構,那么,這個團體就切不可把一切足以養成為管治人類所需要的才具的職業都壟斷起來。
    要判定那些對于人類自由和進步是如此可怕的災禍究竟到哪一點就開始發生,或者更清楚地說,要判定那些災禍究竟到哪一點就會壓過在社會公認的領袖之下集體應用社會力量以排除社會福祉的障礙所得到的好處而開始成為災禍;要盡量獲致集中權力和集中智慧的優點而又不致把一般活動過量地轉入政府方面,這乃是政治藝術中最困難最復雜的問題之一。這問題在很大程度上乃是一個細目問題,須從多種不同的考慮來看,而無法定出一條絕對的規則。但是據我所信,有一條妥當的實踐原則,有一個心目中應存的理想,有一個足以測定旨在克服這個困難的一切安排的標準,可以用如下的字句表述出來:要做到符合于效率原則的最大限度的權力分散;但也要盡可能做到最大限度的情報集中,還要盡最大的可能把情報由中樞散播出去。譬如說,在內政的行政管理方面,例如在新英格蘭諸省,凡不宜由直接有關的人們自己去辦的各項事務,都應細加分類,各設官職,人選則由各個地方自行選出;但是在此之外,在地方事務的每一部門,中央還應各設一個監督機關,形成一般政府的一個部門。這個監督機關的職能是要把各地方在各該部門工作中所得各種情報和經驗,要把外國類似工作中所得各種情報和經驗,還要把政治科學一般原則中所有各種情報和經驗,全都集中起來,象集中在一個焦點那樣。這個中央機關應當有權了解一切做過的事情,其特殊義務則在使一個地方所得出的知識能為其他地方所利用。由于它所處地位高,觀察范圍廣,不為一個地方的瑣細偏見和狹隘眼光所局限,所以它的通報自然就帶有很大的權威;至于它的實際權力,作為一個永久性的設置來說,我以為應當只限于強制地方官吏服從為指導他們而制定的法律。凡在一般法規中沒有預作規定的事,一概應由地方官吏自行裁處,但要對他們的選民負責。若違犯法規,他們應對法律負責,而法規本身則應由立法機關制定;中央行政權威只應注視法規之執行,如見法規未得正當實行,應視事件的性質,或向法院訴請強制執行,或向原選機構訴請罷免那未照立法精神執行法規的工作人員。照它的一般概念說來,英國的中央救濟會所試圖施加于全國救濟稅管理人員的監督就是這樣。它行使權力如有超過這個限度之處,在那種特殊情況下也是正當和必要的,那是為了要在不僅對各個地方而且對整個群體都有深刻影響的事情上糾正一些積習甚深的不良管理;因為,任何地方都不容有一種道德權利,可以因管理失當之故而把自己變成一個平民窩巢,以致必然流向其他地方,從而有損于整個勞動群體的精神的和物質的狀況。
    中央救濟會之保有實行行政強制和制定附屬法規的權力(但是由于對這個問題的輿論情況,他們很少行使這些權力),這在頭等的有關全國利益的情事上固不失為正當,但若監督到純屬地方利益的事情,那就完全不適當了。但是,一個對各個地方供給情報并進行指導的中央機關在一切行政部門中是同樣有價值的。一切政府的活動,只要不是妨礙而是幫助和鼓舞個人的努力與發展,那是不厭其多的。可是,政府一到不去發揮個人和團體的活動與力量卻以它自己的活動去代替他們的活動的時候;一到不是對他們進行指教、勸導并有時指摘而是叫他們在束縛之下工作,或是叫他們退立一旁而自己去代替他們工作的時候,害處就開始發生了。國家的價值,從長遠看來,歸根結蒂還在組成它的全體個人的價值。一個國家若只圖在管理技巧方面或者在事務細節實踐上所表現的類似的東西方面稍稍較好一些,而竟把全體個人智力的擴展和提高這一基本利益推遲下來;一個國家若只為——即使是為著有益的目的——使人們成為它手中較易制馭的工具而阻礙他們的發展,那么,它終將看到,小的人不能真正做出大的事;它還將看到,它不惜犧牲一切而求得的機器的完善,由于它為求機器較易使用而寧愿撤去了機器的基本動力,結果將使它一無所用。

   約翰密爾    論自由       


約翰密爾 2013-08-23 10:5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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