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清代蒙古地區的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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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清是統一多民族國家,在保證國家司法權統一的前提下,清朝因地制宜、因俗制宜、因時 制宜地制定了蒙古地區的司法制度。
  1.理藩院是管理蒙古地區的中央官署,是與六部地位同等的機構,總攬治理蒙古事務的職 權。《會典》規定理藩院的職責為:“掌外藩之政令,制其爵祿,定其朝會,正其刑罚。” [1]《理藩院則例》中進一步申明:“臣院總理內外蒙古部落事務,凡蒙古王公臺吉等襲職 、年班、朝覲、戶口、倉糧、軍政及人命盜案等事”,“均關緊要”(《則例·原奏》)[2] 。理藩院下設理刑清吏司,“承辦內札薩克六盟、外札薩克各部落、察哈爾、歸化城等處蒙 古命盜案件,兼核緝逃限期,咨行各處緝拿內外寺廟喇嘛并太仆寺牧丁逃逸等事”(《則例 ·通例》),專門審理蒙古人犯罪案件。
  由此看出,民、刑審判是理藩院的重要職責之一。在司法審判的程序上,理藩院是蒙古地 區的上訴審級。凡是蒙古地區的一般民、刑案件,經旗札薩克初審,盟長復審而難以決斷的 ,需上報理藩院復核。“凡罪至遣者,令報于院,以會于刑部而決焉。死者,則會三法司以 定讞。”[1]三法司指刑部、都察院、大理寺。刑部是皇帝掌握下的全國最高司法審判機關 ,它主持全國最高級別的審判和管理全國性的司法行政事務。都察院是皇帝掌握下的法紀監 察機關,有彈劾權及審判權。大理寺為案件復核機關,刑部審理的案件不當有權駁回更審。 各地上報死刑等重大案件,刑部擬定讞語送都察院審核,再送大理寺復審。三法司核擬后, 再題報皇帝,由皇帝作出最后裁決。清朝前期的幾位皇帝,如康熙、雍正、乾隆等都是勤政 的,各種各樣的題本,皇帝都親自裁決,包括死刑的最終裁決權也牢牢掌握在皇帝手中。蒙 古地區的案件雖由理藩院受理,但要會同刑部三法司審核。實際上,最終裁決權也掌握在皇 帝 手里。這樣,蒙古地區的死、遣等重大案件、難以決斷案件的司法審判程序,經旗札薩克、 盟到理藩院、三法司,直到皇帝,表現出了專制集權的特點,使中央的司法統轄權深入到蒙 古民族聚居的邊陲地區。
  2.蒙古地區的地方審級與地方行政區劃相一致,地方政權機關也就是審判機關。《會典》 中有一段詳細而又具體的規定:“凡蒙古之獄,各以札薩克聽之。不決,則盟長聽之。不決 ,則報于院。駐司官者,司官會札薩克而聽之。蒙古內屬者,將軍、都統、大臣各率其屬而 聽之。”[1]
  清朝將分布于我國北部和西北地區的廣大蒙古人民分別編制于200多個旗內,又按蒙古部落 首領對清朝的政治態度,分為“外藩蒙古”與“內屬蒙古”區別對待。外藩蒙古設札薩克, 有 一定的自治權力。它又分為內札薩克與外札薩克:漠南(內蒙古)6盟49旗為內札薩克,漠北 喀爾喀(外蒙古)4盟86旗、青海和碩特、土爾扈特等29旗、阿拉善、額濟納2旗等,均列 入外札薩克。各旗札薩克按照清廷頒布的政令、法規來處理旗內各項事務。旗札薩克既管地 方上的行政軍事等事務,也兼管司法事務。旗既是地方行政建置,也是司法審判的第一審級 。發生在外藩蒙古地區的一般民事糾紛,如錢債、牲畜、水草牧地、戶籍、婚姻等,以及一 般的 刑事案件,由旗札薩克進行初審,不能決斷,上報盟長會同復審,仍不能決者,或判斷不公 , 再將全案上報理藩院審理。
  內屬蒙古各旗是清朝的直轄領地,不設札薩克。這是對曾經反叛過清朝,后被平定,將原 封 建王公奪爵削權,重新建旗后,由清朝派總管進行管理。還有一些是因無功投誠,或部落小 、無領地,清朝給予牧地安置,組編建旗,由清朝委派總管、副總管掌旗。內屬蒙古各旗“ 官不得世襲,事不得自專”[3],在司法審判上,由將軍、都統監督各旗總管審理。如歸化 城土默特二旗,由綏遠城將軍監督管轄;察哈爾八旗,設察哈爾都統監督管轄;呼倫貝爾八 旗,設呼倫貝爾副都統監督管轄。
  駐有理藩院司官的地方,是指理藩院派出機構(人員)駐扎的地方,包括烏蘭哈達(今赤峰市 ),三座塔駐扎司官,察哈爾游牧處理事員外郎,張家口、喜峰口、獨石口、殺虎口、古北 口管理驛站員外郎,神木、寧夏理事司員,熱河都統衙門理事司官等。在這些地方發生的民 、刑案件,由當地司官、員外郎會同就近札薩克一同審理,若不能決斷,再上報理藩院審理 。
  可見,同是發生在蒙古地區的民、刑案件,卻因外藩蒙古、內屬蒙古、駐司官地方的區分 ,其第一審級也有所不同,表現出因地制宜的特點,以達到其“分而治之”的目的。
  同時,清朝嚴格規定,蒙古地區各項案件的審訴,必須嚴格遵守審判程序,嚴禁“越訴誣 告”。“蒙古等,凡有爭控事件,先在該札薩克處呈控,倘負屈,許在該盟長處呈控。”( 《 則例·首告》)如盟長等不秉公辦理,許原告人將曾在該札薩克處呈控如何辦理,復在該盟 長 處呈控如何判斷之處開明,赴院呈控。(《則例·首告》)如原告人不遵循上述程序,“徑 行來京具控者,照越訴例加重。臺吉官員,於罚三九牲畜本例上,加罚一九牲畜;屬下家奴 ,於鞭一百本例上,加枷號兩個月。”(《則例·罪罚》)所控事件仍發回交該札薩克、盟長 辦理。如札薩克、盟長辦理不公,則將札薩克、盟長議處;如所控不實,按事之輕重將原告 人反坐其罪。凡呈控事件只準本人呈控,嚴禁他人代控,凡由他人代控者,概不受理”(《 則例·首告》)。
  3.在案件的審斷過程中,保留了蒙古民族習慣法中“以罚代刑”及“入誓”等審判方式, 表現出因俗制宜的特點。“以罚代刑”就是用罚財產代替刑罚的執行。蒙古民族基本上以畜 牧業為主,因而罚財產就是罚牲畜。凡偷竊、誘賣及人命重案,均可罚畜;無論蒙古王公、 貧苦牧民都可罚。所以《會典》說:“凡蒙古犯罪皆論罚。”罚的數量按罪錯大小定,最 常 的計算方式是“九”,也有罚“五”、罚“七”、罚“三”之法,均以牲畜頭數計算。罪重 者可罚幾個“九”,但最高不得超過九“九”。康乾以后,對任現職的蒙古王公有了罚俸、 降級、革職以抵罪的懲罚辦法。罚俸以年月為差,分為三月、六月、九月、一年、二年至八 年 不等(《則例·罪罚》)。無俸的閑散王公仍實行罚畜抵罪的辦法,不過可折銀代罚,馬每匹 折銀三兩。對一般平民,若罚畜繳不足,可折鞭打,缺一頭牲畜折25鞭(《則例·罪罚》)。
  “以罚代刑”符合游牧的生活方式,如果應得處罚是徒(在一定期限內強制勞動)、流(遣送 到邊遠地區服勞役)之類,在地廣人稀的草原上是沒什么意義的。而罚牲畜卻剝奪了犯罪者 的 財富或僅有的一點生活資料,的確是一種極大的懲罚。
  對于犯罪應罚而無力繳納者,或案情可疑者,可以“入誓”完結。“入誓”又稱設誓,按 照一定儀式發誓言作出保證,經常是頂佛經入誓,帶有神明裁判的色彩。在《理藩院則例》 中專列一卷“入誓”,關于案情可疑入誓的規定有:“凡案犯斬、絞、發遣以及應罚牲畜等 罪,如臨時未經破案,事后或經官訪出,或被人告發到案,案情確鑿而本犯恃無贓證蹤跡, 堅不承認,事涉疑似者,令其入誓。如肯入誓,仍令該管佐領等加具保結,令本犯入誓完結 。不肯入誓,即照訪出、告發案情科罪。”同時還規定有“失去牲畜訪有蹤跡入誓”,“罪 罚牲畜無力完交入誓”等(《則例·入誓》)。
  這種入誓制度需建立在一種虔誠、樸素、中肯的心理素質上,這只能對淳樸老實忠厚的蒙 古 勞動牧民才使用。入誓作為司法制度非常適合廣闊草原的社會生活情況,蒙古札薩克、管旗 章京、佐領等不可能為查證普通案情到處去緝捕、查贓。當然對入誓也有嚴格的限定,“必 實無贓證蹤跡,無憑研訊,方準照此辦理,其余不得濫引。”入誓也不是簡單的輕信,往往 還要配合鞭責。如果說假話,“入誓后別經發覺”,“加等治以應得之罪”(《則例·入誓 》)。
  4.針對不同民族,清朝設置不同的行政司法組織,表現出了因族制宜以及民族隔離,民族 歧視的特點。
  清代,不少滿洲人通過駐防、聯煙等途徑進入蒙古地區,而內地破產漢民“走西口”、“ 闖關東”進入蒙古地區“覓食求生”者為數更多。尤其是長城邊外的內蒙古地區,逐步形成 滿蒙漢民相錯雜居的局面。與此相應,清朝設立三套地方行政系統,分別管轄滿蒙漢民。根 據清朝地方行政與司法一體的特點,這些地區官員均有司法管轄及審判權,以歸化城土默特 地區為例說明之。清初,歸化城土默特地區被編為左、右二旗,以滿人充任的歸化城都統( 后降為副都統)為最高行政長官,都統下設十二參領,專管蒙民事務。乾隆初年,在歸化城 東建綏遠城,設綏遠城將軍,為滿人充任的地方最高軍政長官,同時也是最高執法官。統率 綏遠城駐防的滿八旗官兵,管理歸化城土默特二旗及伊克昭、烏蘭察布二盟各旗王公民眾, 節制沿邊道廳。康乾以后,清朝相繼設置了歸化城廳、薩拉齊廳、托克托廳、和林格爾廳、 清水河廳等撫民理事同知、通判,專管漢民事務。后廳上又增設“歸綏兵備道”道臺衙門, 道 、廳屬山西布政使司(藩司)管轄。這些將軍、都統、道臺、參領、廳理事同知通判等大小官 員均有司法管轄權及審判權。凡是發生在本轄區內的命盜、偷竊、斗毆、賭博、戶籍、婚姻 、田土、錢債、奸拐等案件都有權受理。只是因案發當事人民族不同,由不同的行政司法機 關審理。因而在同一轄區內,滿人訴訟,由綏遠城將軍審理;蒙人訴訟,由都統和十二參 領聽斷;漢人訴訟,由道臺、廳、撫民理事同知通判審理。若滿漢人之間發生爭訟,道臺、 理事同知雖可受理,但無權對滿人作出裁決,只將口供及審理意見轉呈綏遠城將軍處理。若 蒙漢人之間發生爭訟,由都統、參領或理藩院派出官員和道臺、廳理事同知通判等長官一同 會審,道廳長官不得單獨審理,并須將會審意見轉呈綏遠城將軍。這在乾隆五年六月“歸化 城都統為知照刑部移咨有關會審蒙民人律例事咨文綏遠城建威將軍”、“歸化城都統衙門為 刑部已定會審蒙古盜案三例事咨文綏遠城建威將軍”等司法公文中可以窺見一斑。[4](P273 )
  5.注意協調蒙古律例與內地律例之間的關系,伴隨著統一多民族國家的鞏固發展,逐漸出 現內地化傾向。關于蒙古地區案件審理過程中法律條文的適用,《理藩院則例》中規定,凡 辦理蒙古案件,如蒙古例所未備者,準照大清律辦理。蒙古處分例無專條準咨取吏、兵、刑 等部則例比照引用,“體察蒙古情形定擬,毋庸會辦”(《則例·審斷》)。如果蒙古人伙同 漢人搶劫,則核其罪行,蒙古例重于大清律者,按蒙古例治罪,大清律重于蒙古例者,根據 大清律問罪(《則例·強劫》)。
  蒙古人、漢人在不同地區犯罪,在適用法律條文方面,清初與清中葉的規定也有所不同。 清初定,漢人在蒙古地區犯罪,依大清律辦理,蒙古人在漢人轄區犯法,依蒙古例辦理;但 在道光二十年(1840)又定,蒙古人在漢人轄區犯罪,照大清律辦理;漢人在蒙古地區犯罪, 適用蒙古條例辦理。[5]從這兩條律文看出,清朝初期無論在內地還是在蒙古地區犯罪,漢 人一律依大清律,蒙古人依蒙古例,比較注重民族特點。而道光年間無論是蒙古人還是漢人 犯罪,在內地一律依大清律,在蒙古地區一律依蒙古例,則側重于地域特點。這種變化說明 ,隨著清朝統一多民族國家的鞏固發展,蒙古地區已是清朝版圖內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在協 調法制關系方面,蒙古地區逐漸出現內地化傾向[6],體現在刑事審判上,雖然仍保留著民 族特點,但是以地域的劃分為主。
  關于案件的審判管轄,乾隆二十五年(1760)規定,蒙古罪犯就近會審。關于案件的審理期 限,《理藩院則例》中規定,若過期不會審,以致遲延會審,將其官員“照推誘例議處”; 會 審不依限審結的官員“照承審遲延例議處”(《則例·審斷》)。關于案件承審不實,也分等 級作出相應的處罚規定。如果有受賄故意隱瞞罪情者,照大清律治罪(《則例·審斷》)。以 上這些規定反映了清代乾隆朝以后,蒙古地區司法制度逐步有了內地化的傾向,表現出了因 時制宜的特點。
  清代蒙古地區地域遼闊,人口眾多,清朝統治者在保證國家司法權統一的前提下,能夠對 蒙古地區實行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以法律形式保證了國家領土的完整和主權,北部邊疆呈 現安定局面。當然,清朝畢竟是封建王朝,從它的司法制度中也可以看出,民族歧視與階級 壓迫的性質是顯而易見的。
內蒙古社會科學:漢文版呼和浩特59~61K24明清史楊選第20022002清朝在保證國家司法權統一的前提下,對蒙古地區實行特殊政策、靈活措施。在司法制度 方面:1.中央設理藩院審理蒙古人犯罪案件,表現出專制集權特點;2.地方行政機關即審判 機關,分蒙古為“外藩”、“內屬”區別對待,表現出因地制宜特點;3.在審斷過程中,保 留了“以罚代刑”、“入誓”等審判方式,表現出因俗制宜特點;4.針對蒙古地區的不同民 族,設置不同的行政司法組織,表現出因族制宜及民族歧視特點;5.注意協調蒙古律例與內 地律例之間的關系,逐漸出現內地化傾向,表現出因時制宜特點。理藩院/三法司/因地制宜/以罚代刑/入誓/內地化傾向[分類號]K24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3-5281(2001)04-0059-03內蒙古師范大學 歷史系 內蒙古 呼和浩特 010022  楊選第,女,內蒙古師范大學歷史系副教授。 作者:內蒙古社會科學:漢文版呼和浩特59~61K24明清史楊選第20022002清朝在保證國家司法權統一的前提下,對蒙古地區實行特殊政策、靈活措施。在司法制度 方面:1.中央設理藩院審理蒙古人犯罪案件,表現出專制集權特點;2.地方行政機關即審判 機關,分蒙古為“外藩”、“內屬”區別對待,表現出因地制宜特點;3.在審斷過程中,保 留了“以罚代刑”、“入誓”等審判方式,表現出因俗制宜特點;4.針對蒙古地區的不同民 族,設置不同的行政司法組織,表現出因族制宜及民族歧視特點;5.注意協調蒙古律例與內 地律例之間的關系,逐漸出現內地化傾向,表現出因時制宜特點。理藩院/三法司/因地制宜/以罚代刑/入誓/內地化傾向[分類號]K24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3-5281(2001)04-0059-03

網載 2013-09-10 21:3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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