間接故意犯罪形態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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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間接故意犯罪形態問題的討論由來已久,實際上這是一個純理論性的問題,如何于實務中解決這個問題,現有刑法規定并未提供令人滿意的答案。當我們已知某種故意犯罪成立,那么這種犯罪主觀上是否具備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兩種形態呢?答案應當是肯定的。但是,當涉及具體的犯罪時,許多學者卻經常忽略了這一點,通常認為這種犯罪是故意犯罪,但只能由間接故意構成。正如筆者在研究刑法第407 條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罪主觀特征時所遇見的問題,大多數學者幾乎都持這種觀點。由此引發筆者對間接故意的興趣與思考,究竟問題的癥結何在?試申言之。
      一、間接故意內涵的界定
  間接故意犯罪類型是否為刑法故意犯罪的規定所含括,刑法第14條明確規定:“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這一規定揭示了犯罪故意應由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兩部分構成。換言之,行為人能夠認知其行為具有社會非難性,同時希望或者放任其行為發生的心態,則構成刑法意義上的犯罪故意。由此可見,刑法規定本身并未將犯罪故意厘為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的劃分完全是一種理論層面上的研究。但探究間接故意的價值取向對犯罪故意理論具有積極的作用勿庸置疑。
  間接故意與直接故意的分野源于刑法第14條對行為人意志因素的表述,即“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態度。希望行為危害結果發生為直接故意;放任行為危害結果發生為間接故意。理論界關于間接故意概念的介述基本上援此為據,雖爭鳴不甚激烈,但仍然存有幾種不同的解釋:其一,間接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注:參見高銘暄著:《刑法總則要義》,天津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25—127頁。)其二,間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會發生某種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注:參見王作富著:《中國刑法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88年版,第162頁。)其三, 犯罪的間接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其行為可能引起某種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有意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質言之,預見到危害結果發生的可能性,而加以放任,就是間接故意。(注:參見陳興良著:《刑法哲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 年版, 第167頁。)
  關于間接故意的涵義,不僅學界的見解不盡相同,各國的刑事立法也不一致。僅有少數國家刑法中明確規定了間接故意的內容,如俄羅斯、臺灣地區等;多數國家的刑事立法未作規定,但其中一些國家的刑法能夠反映間接故意的內容,如《奧地利刑法》第5條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意實現法定構成之事實且明知其可能實現而予以認許者,為故意。”《澳門刑法》第13條第3 款規定:“明知行為后果可能使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而行為人行為時系統受該事實之發生者,亦為故意。”《羅馬尼亞刑法》第19條規定的間接故意是:“預見到行為的結果,雖不追求其發生,卻接受了該結果發生的可能性。”顯然,這些規定并未對行為人的認識程度加以限制。英美法系的學者認為,故意既指希望結果發生的直接或目的之心理狀態,也指間接故意。只要證明被告人預見到自己的行為是“事實上的必然”會造成這些結果,不管是否系故意的,均可成立或推定為“間接”故意。(注:不管是預見到事實上的必然性,還是預見到“極大的可能性”,都僅僅是推定故意的證據,只有事實上的必然性,才足以作出這種推定。趙秉志主編:《香港刑法》,北京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13—14頁。)大陸法系學者的故意界說多采用容認主義,(注:容認主義,又稱為容認說,主張不以僅認識犯罪事實為己足,且亦不以意欲(希望)結果之發生為必要,而系以容認犯罪事實之發生為己足之學說。洪福增:《論故意》,載臺灣《刑事法雜志》第16卷第1—2期。)普遍認為,凡在目的上實現犯罪事實之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凡容認實現必然的伴隨目的行為而發生之惡害者,為準直接故意;凡預見伴隨目的之行為可能發生的結果,而予以容認者,為間接故意。(注:參見洪福增著:《刑事責任之理論》,臺灣1982年版,第142頁。)前蘇聯學者指出:行為人認識到產生結果的必然性,則不屬于有意識地放任。(注:法律沒有把意識到后果的必然性列入故意的某個形式,刑法理論界和刑法實踐對認識到后果的必然性有不同的看法。在這種情況下,分析犯罪人心理狀態的差異會使我們得出這樣的結論,即某人已經意識到了必然會發生某種結果,但他無視這一點,繼續實施自己的行為,他在心理上更希望產生這種結果,而不是有意識地放任。根據這種情況,應當把認識到產生結果的必然性看作是直接故意的一種表現。別利亞耶夫等主編:《蘇維埃刑法總論》,群眾出版社1987年版,第151頁。)這一結論為我國理論界間接故意的通說所承襲。 至于立法者為何沿用1979年刑法第11條有關故意的內容而未作任何刪改,考其原因在于,無論行為人主觀上出于直接故意還是間接故意對其承担故意犯罪的刑事責任并無影響,所以立法者于刑法條文中沒有對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的區分予以明定。
  筆者以為,上述三種間接故意的概念基本上揭示了間接故意的本質特征。但第二種表述中并列使用了“可能”和“會”兩個詞,表明了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發生的可能性認識和必然性認識,這兩種認識混合使用,混淆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的界限。第三種表述中的“有意”,則具有某種希望的意志,而“放任”是希望意志的派生意志,那么用“有意”來修飾“放任”也存在意思上的重疊。因此,間接故意,應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正如英國學者邊沁所言:“在意圖的結果中,有直接故意的結果與間接故意的結果。當某結果的發生構成行為人決意實施該行為預期的諸原因的連鎖的一環時,該結果便為直接的或直線的結果;與此相反,當行為人實行該行為時雖然發現某種結果,認識到該結果可能發生,但是,該結果的發生不是構成其預期的連鎖的一環,那這種結果便是間接的或附屬的結果。”或許這種說明更能揭示間接故意的本意。實踐中無論是間接故意,還是直接故意,對故意犯罪的成立及責任并無影響,因為刑法懲治的犯罪行為絕大多數系故意犯罪(少數為過失犯罪),所以,只有將間接故意與刑事責任聯系起來加以研究,才能突顯其現實意義。否則,沒有必要劃分故意的類型。
      二、間接故意的構成要素問題
    (一)間接故意構成要素中的認識因素
  間接故意的構成要素在心理形式上由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兩個部分組成。所謂認識因素,是指行為人對其行為造成危害社會結果的可能性認識。這是理論上通行的解釋。然而,刑法第14條所反映的認識因素內容僅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單純理解法條的語義,我們可以得出這樣一種結論,間接故意與直接故意在認識因素上具有相同性,這與學理上解釋的間接故意認識因素大相徑庭。可以選擇的答案有二:一是立法者并無劃分間接故意與直接故意的竭力意圖。因為,通觀整部刑法典難以尋到直接規定間接故意的相關條款,換言之,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出于間接故意,并不影響其刑事責任的承担。二是立法者確有劃分間接故意與直接故意的意圖,由于存在立法技術上的失誤,而未將間接故意認識因素的內容載明。筆者以為,正確的答案只能是前者。盡管我們可以探討立法的不足,但沒有必要懷疑立法的意圖。立法者將間接故意訂入條文之中并非難事。如1996年《俄羅斯聯邦刑法典》第25條第3 款規定:“如果犯罪人意識到自己行為(不作為)的社會危害性,預見到可能有發生危害社會的后果,雖不希望,但卻有意識地放任這種后果發生或對這種后果采取漠不關心的態度,則犯罪被認為是具有間接故意實施的犯罪。”(注:參見黃道秀等譯:《俄羅斯聯邦刑法典》,中國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12頁。)臺灣刑法對間接故意的規定是:“行為人對于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并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注:《臺灣刑法》第13條第2款, 陶百川等纂:《最新綜合六法全書》,臺灣三民書局1996年版,第857頁。 )可見,立法者并無明確區分間接故意與直接故意的意圖。因此,我們的研究宗旨應建立在深層的理論之上,而不是品評立法的優劣。然而,由于刑法對間接故意認識程度未作規定,所以為討論間接故意的認識因素埋下伏筆。
  間接故意的認識因素,是行為人對其行為社會危害性存在與否的一種主觀認識。這種認識程度究竟表現為“可能性認識”,還是“必然性認識”,抑或是兩者兼有,此乃學界討論的焦點問題。(注:在危害結果發生的認識因素上,有的學者認為既包括可能性的,也包含必然性的。如姜偉在《犯罪故意與犯罪過失》中,指出: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不僅包括對危害結果一定會發生的認識,也包括對危害結果可能會發生的認識。也有的學者則認為,間接故意的認識因素,僅涵蓋認識的可能性。如蘇聯著名刑法學家A·H·特拉伊寧在《犯罪構成的一般學說》中,將間接故意稱為可能的故意,他指出:可能的故意——它的特點也就在于——就在于犯罪人在不希望、但卻有意識地放任發生的結果,是可能的,也就是說,可能發生,但也可能不發生。)有的學者指出,間接故意認識因素的明知程度,體現為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認識到自己的行為必然會產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同時在內容方面行為人也對行為的目標對象以及諸環境因素有較為明確的認識;二是行為人認識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產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同時在內容方面行為人對于行為目標對象以及其他環境因素的認識卻是模糊或不明確的。(注:參見劉生榮著:《犯罪構成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05頁。)行為人對“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結果的認知, 是基于當時的客觀條件產生的,這種客觀條件既包括外在的客觀條件,也包括行為人自身的客觀條件。外在的客觀條件,主要是指犯罪的時間、地點和自然條件制約,以及犯罪對象、作案工具和所采取的行為方式等條件;行為人自身的條件,表現為行為人的年齡狀況、身體狀況、精神狀況,以及是否具有某種專業知識、技能和掌握某種專業知識或技能的程度等條件。在上述客觀條件存在的前提下,行為人對其行為即將引發的危害結果產生了或然性的,而不是必然性的認識。因此,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的可能性認識,是間接故意的意志因素即存在的前提和基礎。如果行為人明知某種危害結果必然發生而決意為之,那么,行為人所持的心理態度也就超出了間接故意的范疇,而跨入到直接故意的領域。
  間接故意的認識因素由認識內容和認識程度兩個部分組成。其認識內容與直接故意的認識內容具有一致性。事實上認識內容決定著行為人的認識程度,除具有專門知識者以外,行為人應對整個犯罪活動情況有一般性的認識。而且對這些因素的認識,只能是一般或大致的認識,而不是確切或精確的認識。認識的內容主要包括:(1 )行為的實際情況。在不同的犯罪中它有著不同的內容,必須認識到的內容包括明知做什么或正在做什么;在某些犯罪中必須認識到的內容有:行為的方式,行為的時間,行為的地點等。(2)行為的結果。(3)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4)說明犯罪客體的事實。這些事實主要指犯罪對象, 其次指那些能夠說明被侵害社會關系的其他事實,如社會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秩序等。(5)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當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時, 對這些內容具有一般性認識即為己足。正如德國刑法學者梅茲格所說“在行為人所屬的常人領域的平行性評價”。這種認知并未反映間接故意認識因素的實質特性,決定間接故意認識因素的關鍵是行為人的認識程度。由于刑法規定僅表述為“明知會”,并未指明認識程度是一定還是可能,所以導致理論界的紛爭。通說認為,間接故意只能是認識到危害結果的可能發生,如果行為人預見自己行為的結果必然發生,那就不能說他對結果發生或不發生抱著聽任的態度了。因為在這里,其預見中根本不存在結果不發生的問題。(注:參見高銘喧主編:《中國刑法學》,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89年版,第128頁。)有的學者提出, 明知自己行為必然發生危害結果而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也是存在的,這種情形也是間接故意。(注:參見朱華榮:《論我國刑法中罪過的內容和形式》,載《法制建設》1984年第1期。)
  筆者認為,間接故意的認識程度只能是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發生的不確定性認識,即“可能性認識”,而不包含“必然性認識”。因為在某些情況下,盡管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的發生確屬明知,但對其行為間接導致的危害結果的認知是不確定的。例如,甲欲投毒殺乙,并在乙的食物中投放了毒藥,乙與丙共食該食物后死亡。對造成丙死亡的結果,行為人僅具有可能性的認知,而不具有必然性的認知。因此,間接故意的放任心理只能建立在預見到事物發展客觀結局的多種可能性和不固定性的基礎上。行為人只有認為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也可能不發生特定的危害結果,才談得上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對危害結果必然發生的認識和在此基礎上的犯罪決意,充分證明了行為人不是有意地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而是以自己的行為向著自己確信必然會達到的目標努力,是積極地追求危害結果的發生。正如英國格蘭維爾·威廉斯教授所指出的:間接故意是指你能清楚地看到某種事情,但你視而不見。形象地說,其結果不是你直接追求的目標,但你把它作為你的直接故意(希望—故意)的不可避免的和“必然”伴隨的副產品而予以接受。行為有一對孿生的結果,甲和乙;行為人所要的是甲,并準備接受那不是所希望的孿生的乙。換句話說,間接故意就是某種明知或認識到某事即將發生的情況。(注:[英]格蘭維爾·威廉斯著,周葉謙譯:《論間接故意》,載《法學譯叢》1988年第6期。)筆者贊同這種論點。
    (二)間接故意構成要素中的意志因素
  間接故意的意志因素與前述間接故意的認識因素緊密關聯,而且是間接故意構成的決定因素。正是由于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對某種犯罪行為的危害結果認知的可能性,才導致其對危害社會結果的發生采取放任的心理態度。
  所謂意志因素,即放任的意志,是指行為人為了某種利益,而甘冒某種危害結果發生的風險的心理態度。(注:參見高銘暄主編:《刑法學原理》(第2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56頁。 )理論界對間接故意意志因素的介述,可以概括為四種學說:其一,放任說。認為間接故意犯罪是指行為人認識到自己的作為或不作為對社會的危害性,并預見到它對社會的危害結果,而且有意識地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行為;其二,同意說。認為間接故意犯罪是指行為人意識到自己的行為或不作為可能產生為法律所禁止的結果,并同意這一結果發生的行為;其三,容忍說。認為間接故意犯罪是行為人明知有危害結果發生的可能性,卻對其結果采取了容忍的態度;其四,不違背本意說。認為間接故意犯罪是指行為人對于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并不違背其本意的行為。(注:參見陳興良著:《刑法哲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168—169頁。)上述四種學說中,“放任說”普遍為刑法理論界與實務界所接受,并成為間接故意意志因素的通說。通說的依據是刑法第14條規定,即“放任這種結果發生”。這里的“放任結果發生”并非僅就間接故意的意志因素而言。如前已述,既然刑法沒有明確規定間接故意的內容,那么“放任結果發生”所對應的是故意犯罪的意志因素,因而,這種“放任”既可以是間接故意的意志心態,也可以是直接故意的意志心態。筆者認為,研究間接故意的“放任”心態,首先應排除那種明知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直接故意情形。
  事實上間接故意所表現的“放任”心理態度應作何解。“放任”一詞,從語義上理解,是指聽其自然,不加干涉的意思;從心理學上講,“放任”不是一種獨立的意志形式,任何放任的心理都不是毫無情由地自發產生的,總是依附于一定的希望意志形成的;從罪過理論上分析,刑法理論界認為“放任”的涵義是一個較為復雜的問題。對“放任”的理解主要有以下三種:其一,行為人在當時的情況下,對于危害結果是否真的要發生,是處于一種不能肯定的狀態之下,行為人雖不希望這種結果發生,但又不設法防止其發生,而是采取聽之任之、漠不關心的態度。(注:參見高銘暄主編:《新中國刑法學研究綜述(1949—1985)》,河南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245頁。)其二, 間接故意犯罪中,行為人對危害結果并不是完全持“漠不關心”的態度。由于危害結果是基于實現行為人所追求的目的行為而發生的,行為人在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這種危害結果的情況下,為了達到其既定目的,仍然付諸現實,這本身就意味著行為人對所放任的危害結果具有自覺容忍其發生的心理態度。這種心理態度表現為實現他的既定目的比防止發生危害結果更為重要,因而危害結果的發生并不違背行為人的意志。(注:參見高銘暄、王作富主編:《新中國刑法的理論與實踐》,河北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247—248頁。)其三,在間接故意犯罪的情況下,行為人開始萌生的意志形態確系不希望危害結果發生。但是,這種不希望并非放任意志形態的真正含義。任何間接故意犯罪,都是以追求某種目的結果為前提的;正是這種目的結果,導致行為人原本不希望危害結果發生的意志形態產生了性質上的變化。這種變化表現為:行為人既然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某種危害結果,也不希望這種結果發生,那么,只要停止實施預定行為,危害結果就不會發生。但是,行為人為了追求另一目的結果,執意實施預定行為。此時,其主觀上則會產生一種矛盾:既不希望危害結果發生,又想實施會引起這種結果發生的行為。矛盾斗爭的結果仍然是決意實施預定行為,于是原有的不希望意志形態自行消失,轉化為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抱聽之任之的放任意志形態。(注:參見趙國強:《論刑法中的故意》,載《全國刑法碩士論文薈萃(1981屆—1988屆)》,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89年版,第229頁。)
  筆者認為,在故意犯罪的意志因素中,存在著希望意志和放任意志兩種表現形式。希望意志存于直接故意之中;放任意志則存于間接故意之內。“放任”的精義是,行為人在追求客觀結果時的一種消極心理態樣,即介于積極追求和反對之間,不計后果的心理態度。這種心理態度本身包含了一種不顧危害后果發生,執意實施一定行為或不實施一定行為的內容。如果說對行為結果的可能性認識表現了行為人的主觀“故意性”;那么對結果發生的放任意志,則反映其非直接追求客觀結果的“間接性”。
  間接故意除具有上述本質特征外,其明顯的表象特征是行為人追求的結果與實際發生結果之間的偏差。對行為人來說,主觀上的放任心理態度不具有獨立性,行為人的希望意志(包括犯罪的意志和非犯罪的意志)多數是伴隨著其追求某種利益的同時滋生。因而,很難追尋其作為故意犯罪應具備預謀的特性。正是這種意志的無預謀性,揭示了行為人對可能發生的結果所懷有的不確定性,而行為人對這種不確定性結果所采取的行為,又是其追求結果得以實現的手段。換言之,行為人為追求其希望達到的目的,采取了放任各種可能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并且在行為過程中,這種放任危害結果的性質和程度隨著行為人所要實現的希望意志發生了轉移,使得行為人希望意志的結果和放任意志的結果產生偏差。事實上并沒有發生行為人所希望發生的結果,而是放任的可能性結果成為現實。這種“放任”的意志與其所依附的主意志之間存在一種必然的聯系。
      三、間接故意與直接故意的界限
  刑法條文本身并未指明何種狀態下的犯罪為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理論界根據刑法第14條的規定對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加以區分,并對行為人承担刑事責任的“度”加以理論上的分解。之所以將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于理論認識上區別對待,是因為實踐中刑法分則的規定通常直接適用于行為性質和刑罚輕重的確定,而這些條款僅有故意犯罪或者過失犯罪的適用規定,并無懲罚直接故意犯罪或間接故意犯罪的內容。在司法實踐中,認定某種犯罪行為的主觀罪過形式,也僅就其是出于故意,還是出于過失加以認定,并不強調具體區分哪些屬于直接故意犯罪,哪些屬于間接故意犯罪,而且于司法文書中亦無需表明這些內容。因此,可以說直接故意犯罪和間接故意犯罪在實務界均被視為故意犯罪。但是,理論上劃分故意犯罪內容的主導思想,是基于故意犯罪的危害程度不同,以及適用刑罚上應輕重有別。
  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構成因素上既有相同之處,又存有區別。相同之處體現為:兩者的認識因素都包含對行為社會危害結果的明確認知;兩者的意志因素都不排斥危害結果的發生。這說明兩種故意具有形式上的共同特性。兩者的重要區別主要有三個方面:一是認識因素上的差別。直接故意的認識因素反映了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發生的“必然性或可能性”的認知;而間接故意的認識因素只能是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發生的“可能性”認知。二是意志因素上的不同。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是區分二者的關鍵。直接故意的心理態度是希望意志,即積極追求危害結果的發生。在這種心理支配下,無論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發生的認知是必然的,還是蓋然的,行為人都會采取積極行為,設法創造條件,克服外在的阻力追求犯罪結果的發生;而間接故意的心理態度是一種放任意志,而非希望意志。犯罪結果的發生并沒有違背行為人的本意,即使犯罪結果沒有發生,行為人亦不感到懊悔。在這種心理的支配下,行為人對犯罪結果的發生既不會積極地追求,也不會采取一定的措施防止危害結果的發生。因此,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在意志因素上的顯著差異,是區別兩種罪過形態的關鍵所在。三是行為與結果聯系上的差異。直接故意是希望發生某種特定的結果,行為人采取的積極行動是直接導致結果發生的因素,此時犯罪行為與特定犯罪結果之間存在一種必然的聯系。而間接故意行為人基于對某種危害結果發生的不特定認識,其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聯系則處于一種不確定的狀態,因而導致危害結果的不特定性。換言之,危害結果與行為是不一致的,行為不是導致某種犯罪結果發生的必然手段。如果已產生特定的危害結果,則間接故意犯罪成立,反之,則不構成間接故意犯罪。行為與結果之間聯系上的不一致性,也是區分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的標準之一。
      四、間接故意與過于自信過失的界限
    (一)間接故意與過于自信過失的異同
  過于自信過失犯罪隸屬與過失犯罪形態中。根據刑法第15條的規定,過失犯罪,是指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這一涵義本身揭示了過失犯罪形態中包括疏忽大意的過失和過于自信的過失兩種形式。其中過于自信的過失,是指行為人已經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危害結果的心理態度。這種心理態度反映了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的預見性、可避免性和行為人心理上的輕率性。這種有認知的過失形式與間接故意在某種程度上具有雷同之處,由于過于自信的過失和間接故意都是對危害結果有所認知,所以,兩者的界限極易混淆。故有必要對其異同進行分析。
  理論界的通說認為,過于自信過失與間接故意的相同之處在于:兩者都預見到危害結果發生的可能性,但主觀上都不是希望危害結果發生。不同之處在于:過于自信過失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是不希望,間接故意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或不發生都不存在希望。(注:參見高銘暄主編:《中國刑法學》,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89年版,第132頁。 )筆者認為,兩者的區別主要體現為構成因素上的不同:
  一是認識因素上的差異。有的學者指出,兩者在認識程度上仍然存在不同。因為刑法明文規定,在間接故意的情況下,行為人對于可能發生的危害結果是“明知”,而在過于自信過失的情況下,行為人對于可能發生的危害結果在認識上只是“預見”。“明知”與“預見”從主觀上看,對客觀事物發展的認識程度是不一樣的。(注:參見吉羅洪等:《試論間接故意犯罪與過于自信過失犯罪的異同》, 載《法學雜志》1989年第1期。)從認識因素上分析, 盡管兩者對危害結果都具有一定程度的認知,而且在認識內容具有一致性,但無論這種內容認知的程度如何,即使是可能的、模糊的,甚至是不確定的,也不能否認兩者對客觀危害結果發生的程度具有認識上的差別,兩者于認識因素上的差異即反映于此。間接故意對危害結果發生的認識是或然的,行為人對這種或然結果的發生能夠有所預見,但所預見只是該結果轉化為事實的可能性,這種轉化不僅沒有違背行為人的意志,而且與行為人對結果的原始認識也不存在偏差,因此,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的不確定認識與實際結果之間存在一種不確定的聯系。而過于自信過失的心理態度,是行為人已然預見到危害結果發生的可能性,由于其過高地估計自身因素和客觀有利因素,認為可以避免危害結果的發生,或過低地估計了導致危害結果發生的可能程度,以至于其可能性認識成為事實。從這一點上看,似乎行為人對結果的原始認知和現實結果的發生也存有一致性。但過于自信過失與間接故意對危害結果的可能性認識程度的不同之處在于,間接故意對危害結果由可能性轉化為現實性具有認知,而過于自信過失對可能性危害結果轉化為現實則缺乏認識,因為行為人基于其自身能力、技術、經驗和某些外部條件,輕信可能性的危害結果不會轉化為事實,如果危害結果的事實發生了,則違背了行為人主觀意愿。因此,雖然兩者對危害結果都具有可能性的認識,但對危害結果轉化為現實的可能性程度的認識并不一致,這種認識程度上的偏差是區分兩者認識因素的標志。如果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發生的可能性認識與危害結果的實際發生完全一致,則行為人的罪過形態屬于間接故意;如果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發生的可能性認識與危害結果的實際發生出現認識上偏離,行為人的主觀心理態度應是過于自信的過失。
  二是意志因素上的差別。從意志因素上看,兩者對危害結果的發生都持有一種不積極追求的心理態度,然而,在間接故意和過于自信過失的內涵中,對這種消極心理態度的要求是不同的。間接故意犯罪的客觀危害,其社會危害性顯然大于那些對危害結果已經有所認識,但輕信能夠避免的過于自信過失的行為。間接故意行為人雖不希望危害結果發生,但對危害結果的發生采取不反對也不排斥的態度,在這種“放任”的態度支配下,行為人不希望危害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并不是建立在能夠控制事態發展的自身主客觀條件之上,而是將這種希望寄托在其自身因素以外的其他外在的、偶然的因素中。如果行為人的行為受外在因素的影響,使其放任行為的結果沒有發生,則沒有違背其不追求危害結果發生的主觀意愿;如果行為人放任偶然事件發生,也就意味著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該結果的發生雖然不是行為人所希望的,但其并沒有采取任何措施去防止危害結果的發生,此乃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發生的外在因素依托。過于自信的過失的行為人不僅不希望危害結果發生,而且希望通過自身的內在與外在的條件積極避免危害結果的發生,即危害結果的發生是違背行為人主觀意愿的。當行為人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結果,“輕信”能夠避免,這種輕信則建立在一定因素基礎上。行為人“輕信”的依據主要體現在自身能力方面,如技術、經驗、知識、體力等因素,其次是外在的他人預防行為或固有的預防措施,以及自然現狀等客觀因素抑制結果發生的輔助作用。因此,行為人是否“放任”結果的發生(依據客觀條件的發展變化)或“輕信”結果不會發生(即依據自身的能力和客觀有利因素)亦是區分間接故意和過于自信過失的標志。
    (二)間接故意與過于自信過失的劃分標準
  間接故意與過于自信過失從理論上比較容易劃分,即根據兩者在意志上的不同加以區分,表現為放任屬間接故意,表現為輕信能夠避免則屬過于自信過失。有的學者進一步指出,輕信危害結果能夠避免,是指行為人采取積極措施或以存在其他實際情況為根據的,如果毫無實際根據,只是僥幸地認為不會發生危害結果,那就是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屬于間接故意了。(注:參見黃榮堅:《刑法解題——關于故意及過失》,載臺灣《輔仁法學》第8期。)然而,這種劃分過于空泛, 難以作為司法實務中的依據。關于間接故意與過于自信過失的劃分標準存有多種理論,主要有可能理論、蓋然理論、容忍理論、漠然理論、防果理論、認真理論等。(注:參見洪福增:《論故意與過失之界限》,載臺灣《刑事法雜志》第19卷第6期。)
  間接故意與過于自信過失無法從認識程度上作出明確區分。因為兩者都只認識到危害結果發生的可能性。雖然兩者之間可能確實存在程度上的差別,但試圖劃分一個明確的界限則難以實現。由于認識程度與意志態度為兩種不同性質的因素,在“可能”這一程度范圍內,兩者無法等同,因此,從認識程度上亦無法直接推斷是何種意志態度。危害結果發生的可能性極大,如行為人采取積極措施以防止其發生,仍是過于自信過失;危害結果發生的可能性較小,如行為人不采取積極措施防止其發生,卻屬間接故意。顯然這種蓋然理論無法對間接故意與過于自信過失作出劃分。
  在具體判斷行為人主觀心態時,應當以容忍理論為基礎,結合防果理論和蓋然理論來劃分間接故意與過于自信過失。行為人對于危害結果是采取放任的態度,還是不希望其發生而輕信能夠避免的態度,是確定屬于間接故意還是過于自信過失的根本標準。但此標準過于空泛的弊端,須以防果理論和蓋然理論加以補充。如行為人采取了切實的行動防止危害結果的發生,應屬過于自信過失,除非有確鑿證據證明行為人對危害結果存有放任心態;如行為人未采取任何措施防止危害結果的發生,應為間接故意,除非有確鑿證據證明行為人根據當時客觀條件認為危害結果不會發生。
  由于間接故意與過于自信過失在認識程度上畢竟存在那種并不很明確的差別,而危害結果發生的可能性大小又是一個直接比較容易把握的內容,所以在判斷行為人是放任還是輕信能夠避免時,還應該參考蓋然理論。當危害結果發生的可能性非常大時,應傾向于認定為間接故意;當危害結果發生的可能性很小時,首先應考慮的是過于自信過失。但蓋然理論只能為判斷行為人的意志態度提供一種思維方向,確定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是間接故意還是過于自信過失心態,還必須以容忍理論結合防果理論為標準。
      五、間接故意犯罪的犯罪目的與犯罪未遂問題
  間接故意的罪過形態屬故意犯罪的范疇,因而不可避免地涉及犯罪目的,以及犯罪未遂問題。對此問題目前主要有三種論點:其一,間接故意有犯罪目的,也有犯罪未遂。
  其二,間接故意無犯罪目的,但有犯罪未遂。
  其三,間接故意無犯罪目的和犯罪未遂;但是在間接故意犯罪無未遂問題上,提出用犯罪目的來論證是不妥的,應當貫徹“犯罪構成要件說”,用間接故意犯罪構成主客觀要件的特點以及犯罪未遂的主客觀特征來論證。犯罪未遂的主客觀特征,就是行為人著手實行犯罪后未能齊備犯罪既遂特定的客觀要件,主觀上特定的犯罪意圖未能實現。間接故意犯罪從客觀上看,并無特定的既遂要件,而是多樣性和不固定性的結局;從主觀上看,無特定的犯罪意圖,而是包含有多樣性和不確定結局的放任心理。這種放任心理根本談不上“得逞”與否,在客觀方面也不可能存在齊備犯罪既遂要件的情況,因此,間接故意犯罪不存在犯罪未遂問題。(注:參見高銘暄、趙秉志主編:《中國刑法學發展的歷程》,中國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24—25頁。)
  筆者同意間接故意犯罪既無犯罪目的也無犯罪未遂的主張,但是確立這一主張的立足點既不能僅從犯罪目的與犯罪既遂的角度著手,也不能單從間接故意的視角去分析,應綜合三者的特征進行橫向的探究。
  首先,犯罪目的是指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希望達到的危害社會結果的主觀反映。(注:參見高銘暄主編:《刑法學原理》(第2卷), 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120頁。 )這種主觀的反映是以危害社會的結果為內容,以積極追求危害結果的發生為形式。因此,犯罪目的是希望意志的核心,反映了直接故意的心理內容,由于犯罪目的在犯罪構成要件中不具有普遍性,因而只能作為犯罪構成的補充要件。也就是說,犯罪目的可以成為直接故意犯罪構成的補充要件,而不能作為間接故意犯罪主觀內容的反映。因為,間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放任”,而不是追求。在間接故意犯罪過程中,放任結果的發生是追求結果(目的結果)的附屬,或者說是追求結果的衍生,所以放任本身沒有目的可言,故可否認了間接故意罪過形態中存有犯罪目的的論點。
  其次,犯罪未遂是指已經著手實行具體犯罪構成的實行行為,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的一種犯罪停止形態。(注:參見高銘暄主編:《刑法學原理》(第2 卷), 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310頁。)根據犯罪未遂的內涵, 可見其特征是已經著手實施犯罪、犯罪未能完成以及未完成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濃縮這三個特征,用簡短的語言形容犯罪未遂的突出特征就是“未得逞”(未得逞已經涵蓋了著手實施,沒有著手實施也就無是否得逞可言)。而確認間接故意犯罪是否“未得逞”,應認定行為人追求的直接結果的派生結果是否發生,如果發生,則是“得逞”;如果該派生結果沒有發生,則是“未得逞”。進而推論,如果派生的結果“未得逞”,則不成立間接故意犯罪的情形,因此,間接故意犯罪不存在未遂形態。
      六、結語
  綜上所述,對間接故意犯罪形態特征的剖解,意在推動故意犯罪理論的深入研究與思考,進而修正立法上存有的微瑕。間接故意并非獨立存在的一種故意犯罪形態,而是與直接故意相依存的特殊形態,刑法中不存在主觀上僅由間接故意構成的犯罪。由此可見,間接故意是以“可能性”的認識因素為基礎前提要素,以“放任”的意志因素為核心要素,并以危害結果的實際發生為最終成立要件的犯罪形態。如果在間接故意犯罪構成要件中,缺乏核心因素和必備條件,則不足以構成間接故意犯罪。在間接故意犯罪的形態中,由于行為人意志因素上不存在對某種目的積極追求,故而犯罪目的與構成間接故意犯罪的意志因素在客觀上相互矛盾;同樣犯罪未遂的條件也不符合間接故意意志因素的要求,故而也不存在客觀行為“未得逞”的問題,所以,間接故意犯罪形態中不涉及犯罪目的和犯罪未遂問題。
法學家L京31~38D414刑事法學杜澎20002000杜澎,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法官,全國法院干部業余法律大學天津分校、天津市法官培訓中心副教授。 作者:法學家L京31~38D414刑事法學杜澎20002000

網載 2013-09-10 21:5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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