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市場經濟條件下民法作用的再認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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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改革開放以來,我國民法理論研究進入了一個從無到有,進而到百花齊放、百家爭鳴的繁榮時期。但在談及民法的作用時,一般都認為民法的作用表現為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穩定商品經濟秩序、促進精神文明建設、鞏固經濟體制改革成果等方面。筆者認為,如果僅從以上方面來談論民法的作用,那么我國法律體系中的任何一個部門法都具備這些品格。其實,只要我們細細研讀民法的歷史,意識到民法的基本理念、基本原則、行為制度成為人類文明的重要組成部分,進而成為人類社會的共同追求時,當我們面臨轉型時期的當代中國而思考我國民法體系構建,迫切需要制定民法典時,我們就不得不重新審視民法在人類社會生活中所發揮的獨特作用了。下面筆者不揣淺陋,冒昧談談自己關于民法作用的點滴思考,以求拋磚引玉。
  一、民法與人——民法所蘊涵的人文精神為人的生存及自我發展提供了良好的法律環境。
  自人類出現伊始,人們為了生存與繁衍,就必須把個體的人和其他人緊密地聯系在一起,形成一定的社會關系,進而組成社會以從事滿足自己生產和生活的各種需要的活動。在這個社會里,為了保證整個社會生活的有序性,保證人們的各種需要得到滿足,就必須有一套組織和協調人們相互行為的社會規范。這種社會規范在原始社會里主要表現為習慣,在階級社會中則主要表現為法。因此,從這一意義上說,不同社會形態的法,不同性質的法及不同部門的法,皆以人為中心。人既是法的出發點,亦是法的目的和歸宿。但縱觀法律發展的歷史,唯有民法對人的地位的定位最為合理,對人的關懷最為徹底和充分。
  (一)在人類法律發展的歷史長河中,是民法最先把人當作人,賦予其獨立的主體資格,為人的生存提供了合理的前提條件。衣食、住行是人類生活的基本要素,而這些基本要素的獲得(原始社會是例外),則是通過商品生產和商品交換來進行的,所以,商品生產和商品交換是人類社會發展不可或缺的物質活動。“但商品不能自己到市場去,不能自己去交換,因此,我們必須尋找它的監護人,商品所有者。”(注:《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第102頁。)由此可見,交易主體的確定是進行商品交換的首要條件。然而,什么人才有資格成為交易主體,怎樣取得主體資格等問題不是在其他部門法而是在民法中得到特別肯認的。曾被恩格斯譽為反映私有制商品經濟關系的最完備的法律——羅馬法,在其體系構建上分為人法、物法和訴訟法三編,并認為,在所適用的全部法律中,首先應當審視的是人法的意義,要明確什么人可以成為權利主體。為此,羅馬人不僅把人法放在首要地位,而且還對人的主體資格的取得作了規定。依據羅馬法,一個自然人只要具備“人格”就能成為權利主體,(注:江平、米健著《羅馬法基礎》第52頁,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7年版。)有資格參與法律允許的各種民事活動。羅馬法的這種關于人的法律地位定位的思想被后來的《法國民法典》、《德國民法典》及其他資本主義國家的民法典所承襲。這些法典都在其首編或總則中對主體資格的根本標志——民事權利能力作了規定,并把民事權利能力賦予本國的每一個國民。因此,我們可以這樣說,翻開任何一部民法典,我們都會看到它首先確認的是人的主體資格,即對人的地位的定位。對人的主體資格的確認,在充滿著商品交換的社會中,實質上就是對人的生存資格的確認,是對其作為權利人的確認。因為民法賦予人以權利能力,實際上就是賦予人享有民事權利的資格或范圍,如人身權、財產權、知識產權等。凡具有民事權利能力者都有資格利用這些法定權利,為滿足自己的生存需要進行各種物質的和精神的活動。固然這種法定權利的實現還要受主體自身行為能力及其他因素的限制,但民事權利能力的獲得,畢竟使每一個人都有了參與各種民事活動實現自己價值的均等機會。而且,機會既然是法定的,那么任何人都不得橫加剝奪或限制。
  (二)人的本質是社會關系的總和,民事主體是人在民法上的一個縮影。民法對人的主體資格的確認,不僅使人意識到自己作為人的價值是具有獨立價值的存在,更重要的是這種主體資格的確認徹底摒棄了等級特權思想,培育了人們平等自由的觀念。所有的人互相承認對方的自主的主體性,尊重對方的人格及權利。“盡管個人A需要個人B的商品,但他并不是用暴力去占有這個商品,反過來也一樣,相反地他們互相承認對方是所有者,是把自己的意志滲透到商品中去的人。……誰都不用暴力占有他人財產,每個人都是自愿地出讓財產。”(注:《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第195-196頁。)面對蕓蕓眾生,民法用它那富有人性的聲音熱情地呼喊:“施展你的才華吧!釋放你的能量吧!在屬于我的這個世界里,每一個人都是平等的,自由是被極度珍視的!民法中關于人的價值的肯定,關于平等自由的觀念,極大地激發著主體的積極性和創造性,有利于人們通過獨立自主的活動充分實現自身價值,為主體人格解放、個性得到全面發展提供了良好的法律環境。
  反思我國,在奴隸社會和封建社會,以農業為主的自然經濟始終占統治地位,加之歷代王朝重農抑商的政策,商品經濟發展異常遲緩,因而在中國漫長的歷史上民法沒有形成傳統,也就沒有從法律制度方面解放人的行為。人與人之間的關系、社會秩序主要由以三綱五常為原則的儒家倫理道德規范來調整,權威和恭順是整個社會生活的基本準則,人們人格、尊嚴、價值決定于他們在倫常秩序中的尊卑和在國家中的貴賤,個人自由被極度輕視,僅存的是對皇權的絕對服從,承担個人對家庭、社會和國家的義務。
  建國之后,實行的是政治權力和經濟權力高度集中于國家、集中于中央的計劃經濟。在這種經濟體制之下,生產交換活動由政府一統到底,商品生產者和交換者缺乏獨立性和自主性,且不同的階級出生、成份和所有制性質所受到的法律保護和政策照顧是不同的(如國家財產所有權受到的保護就比公民個人所有權受到的保護更有力),這就形成了事實上的主體地位的不平等,并為等級特權思想的“發揚光大”提供了豐厚的土壤,嚴重地限制了主體活力的發揮與釋放。目前我國正處于轉型時期,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成為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核心和最高目標。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雖不同于傳統的商品經濟,但商品經濟所要求的主體人格的獨立性、地位的平等性,生產和交換的自主性,仍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之真諦所在。我們必須牢記:任何時候人都是市場經濟的中心,發展市場經濟的根本目的和歷史意義在于人。市場經濟最終應當體現為人的價值的充分實現,體現為人的物質利益的滿足和精神生活的充實。因此,我們今天重新認識民法所蘊涵的人格獨立、平等自由等人文精神,并使之成為一種普遍的觀念滲透到人們的思想意識中時,肯定就是對當今社會中所殘存的身份地位、等級特權等封建思想的一次大掃蕩。它將成為人們發揮首創精神、勇于探索創新的內在源泉,激勵著人們以前所未有的熱情投身于市場經濟的洪流,從而成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的巨大推動力。
  二、民法與權力控制——私法自治的基本理念和權利本位觀為經濟民主和政治民主的發展提供了良好的法律環境。
  “權力(指公權力)是一種凌駕于每個社會成員之上,有物質附屬物作依托的強制性力量。”(注:陳云生著《權利相對論》第362頁,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由于權力在本質上是一種超然的力量,它能駕馭和控制社會,指揮并管理人,因而權力極具擴張性、侵略性、腐蝕性。任何一種不受制約的權力最終會形成權力異化現象,從而侵害民眾利益。因此,控制政府權力,保證民眾利益不受公權侵害就成為自國家產生以來人類社會的根本問題之一。早在兩千多年以前,長于法律思考的羅馬人就意識到并以法的形式來解決這個問題。羅馬法學家烏爾比安把法律分為公法與私法。保護公共利益關系的法律謂之公法,保護私人利益關系的法律謂之私法。依后世法學家的觀點,公法以憲法為基礎,私法以民法為基礎。所謂公共利益關系就是政治國家,所謂私人利益關系就是市民社會。市民社會與政治國家不同之處就在于:
  (一)在政治國家里,社會關系的實體是從上到下的縱向的權力關系,而“市民社會是面對絕對主義權力而主張自己獲得自由的社會,是以經濟的自律為基礎的自律的獨自的社會。市民社會首要的構造是僅由自由的個人而成立的。”(注:川島武宜(日)著,王志安等人譯《現代化與法》,第10頁,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這些“自由個人的營利活動成為經濟生活和社會生活原動力。……為使每一個人的活動促進經濟發展,這些個人都必須是平等自主的人。”(注:川島武宜(日)著,王志安等人譯《現代化與法》,第10頁,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故私法自治(即意思自治)就成為市民社會的必然要求,也理所當然地成為民法的基本理念。按照私法自治(意思自治)的理念“私法主體有權自主實施私法行為,私法主體僅對基于自由表達的真實意思而實施的私法行為負責,私法主體自愿達成的協議優先于私法之適用,即私人協議可以變通私法。”(注:江平、張禮洪《市場經濟與意思自治》《法學研究》1993年第6期。)政府權力不能隨意干預市民社會,只有主體之間發生糾紛不能通過協商解決時,國家才由司法機關出面對當事人之間的糾紛進行裁決。
  (二)市民社會的基本內涵是經濟關系,而“每一個社會的經濟關系首先是作為利益關系表現出來的。”(注:《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2卷,第537頁。)因而,市民社會是個人尋求私益的場所。這就意味著在一個社會里必然存在著多元化的經濟利益體系。經濟利益的多元化需要經濟自由、經濟民主,要求排除政府對經濟的高度干預,要求權利自主、主體自治、契約自由。同時,這種經濟利益的多元化會直接引起政治參與的多樣化,造就多元的政治利益主體,導致政治民主的產生。民法作為私人利益關系的法律代表,不僅以法的形式肯認了經濟生活中主體的多元化利益及其要求的經濟民主,而且還使許多授權性規范具體化、制度化,從而形成了一切制度皆以權利為軸心,義務圍繞權利而設定的權利本位觀,這樣就使得私法主體的利益和經濟自由在法律上是明確的、安全的、可預測的,使人與物、人與人的關系量化為具體的、可以把握的行為的可能性,為私法主體確定了一個可以理解和靈活掌握的自由活動空間。在這個空間內,作為政治權力的唯一主體的國家和政府的任務就是對私法主體的行為自由和經濟利益的承認和保護。
  總之,民法以私法自治為基本理念,以權利為本位,它在政治國家和市民社會,在公權和私權之間劃出了一個基本界限。政治國家的運行以權力服從為首要,其目的是為公益;市民社會的運行以平等自主為首要,其目的是為私益;但政治國家不是與市民社會相對抗的對立物,它是為市民社會服務,公權是為私權服務的。私法主體的權利是國家權力的源泉,是國家權力配置和運作的目的界限,國家權力只有是為了保障主體的權利實現,協調權利之間的沖突,制止權利間的相互侵犯,維護和促進權利平衡才合法的、正當的。民法作為市民社會的基礎法,它的治世之權威功能就在于:一方面它用私法自治、權利本位來保證私法主體利益和經濟民主的實現;另一方面它又界定了政治權力配置和運作的宗旨和界限,以控制政府權力濫用,防止其隨意侵犯民眾利益,為解決權利與權力、私權與公權的關系奠定了法律前提,有利于社會的經濟民主和政治民主的健康發展。
  在中國歷史上,由于商品經濟不發達,法律制度方面又“重刑輕民”,民法規范多夾雜于刑法、行政法之內,所以,私法一直沒有取得應有的地位,私法主體的權利和自由幾乎喪失存在的空間。建國之后,國家和政府又長期堅持社會主義經濟就是計劃經濟的理論與實踐,過分強調以國家公共權利為中心,對民法上的私權持輕視態度,過分強調國家利益,否認利益主體的豐富多樣性,把本應復雜的利益結構和分子簡單化,并通過國家權力強制性地分配利益。各種私的社會關系被納入國家直接控制體系而以權力服從關系表現出來,平等自主型的權利義務關系缺乏生長和發展的環境,民法自然失去經濟基礎。私法自治,對民眾來講尤如天方夜譚。并且在這種計劃經濟體制下,主體生產的目的是完成計劃,計劃的制訂者是政府,政府是基本的、直接的資源配置者,一切經濟活動都在一種命令或權力的支配下運行。主體的經濟自由和民主受到很大限制,其結果是導致政府權力的無限擴張,政府行為難以規范化、合理化,形成一種權力本位突出,權利被權力、私益被公益吸收和消融的格局。使得社會失去壓力,陷于僵化和停滯,使得官僚主義、長官意志、特權觀念、人治主義等消極現象滋生不息,嚴重地阻礙著社會主義的經濟民主和政治民主的發展。
  目前,我國正在進行一場前所未有的經濟體制改革,即用市場經濟體制取代計劃經濟體制。與計劃經濟體制不同,市場經濟解除了政府對社會資源的壟斷,其核心是根據市場供需的自發力量來調節社會資源的配置,它決定著經濟活動的當事人必須遵循價值規律,以主觀的自覺性順應客觀的自發性,以求得利益的最大實現。市場經濟的靈魂是自由競爭,這種競爭自由必然要求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權,即自由自主。市場經濟的基本職能是要求尊重權利本位。“市場經濟是發達的商品經濟,商品經濟是交換經濟,而交換從法律上講就是權利的互相讓渡。因而,任何交換都需要以權利的設定為前提或起始。”“沒有明晰的權利界定和宣示,就不會有商品交換和市場交換,搞市場經濟,必須由權利先行,權利到位,市場經濟才能到位。”(注:張文顯《市場經濟與現代化精神論略》《中國法學》1994年第5期。)因此,從市場經濟上述特點出發,首先,應當承認我國民法的私法屬性,明確私法自治,讓市場立體能自由表達自己的經濟意愿,實施自主的經濟行為,獲得經濟上的民主,成為真正的獨立自主的市場主體。其次,進一步肯定市場主體有追逐利益的自由,這就要求我國民法繼續發揚光大其權利法的品格,以權利為基點來構建自己的制度體系,確認每個成員均有其自身利益,并使這種利益權利化,強調權利對權力的基礎地位,把權利從權力中解放出來。唯有如此,才能打破個人利益絕對隸屬于國家或整體利益即私益被公益吸收的格局,打破權力服從,權力本位的歷史傳統,實現權利與權力的理性平衡。抑制政府權力在私益領域內的作用,實現政治與經濟、政府與企業、國家與市民社會的相對分離,促進社會經濟民主和政治民主的發展。
  三、民法與市場經濟——民法是市場經濟的法治基礎。
  市場經濟是法制經濟,這已成為社會普遍認同的觀念。與計劃經濟不同的是,市場經濟的一個顯著特點就在于它的經濟秩序是通過法制來形成和維持,而不是以權力服從關系來維系的。現代市場經濟并不是市場主體單純的自由競爭,而是一個有序化、制度化的過程。這一過程是通過一系列法律制度來實現的。與計劃經濟相比,市場經濟無疑是可以更有效地配置資源。但是,“沒有合適的法律和制度,市場就不會產生任何體現價值最大化意義上的效率。”(注:布坎南《自由市場和國家》第79頁。)因而,市場經濟只有具備合理而完備的法律前提,才能發揮有效配置資源的功能。這個合理而完備的法律前提在當前固然是指我國構建的整個法律體系,但是,在對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關系進行法律調整的過程中,起著最主要、最直接作用的則當屬民法無疑。民法與市場機制具有同一性,它的內容及體系都是圍繞市場經濟而展開的,民法是市場經濟的法治基礎。
  (一)市場參加者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過程發生的首要條件。這些在市場經濟過程中追求自己經濟利益的參加者,構成了市場經濟活動的主體。市場經濟要求市場主體必須作為獨立的、能動的主體進入市場,而且市場范圍的大小,市場的成熟程度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市場主體的獨立程度。民法以規定市場主體資格和法律地位為首要。它用民事主體制度賦予市場參加者的主體資格,確認市場參加者是相互獨立的人,彼此在法律地位上完全平等。有完全的行為能力,能夠從事法律所允許的各種經濟活動而獲取利益,并對自己行為的后果承担責任。這些關于主體資格的規定,滌除了因行政依附和因所有制不同而產生的身份差別。這使一切人均可以真正獨立、平等的身份進入市場,參加同他人的競爭。激勵著人們積極創造物質財富,并通過主體的普遍自利行為來最終實現社會積累的增長。
  (二)市場經濟是不同的市場主體基于各自的利益,以交換為目的進行的經濟,也就是說市場主體必須以交換的形式開展經濟活動,其經濟利益才能實現。交換實質上是權利的讓渡。這就要求主體對于在市場中供以交換的產品擁有法律上的支配權利。民法的物權制度對此作了縝密而細致的規定,它的所有權制度對產權歸屬及行使作了明確的界定,它的用益物權制度和担保物權制度為商品生產和商品流通過程中的用益關系及担保關系提供了有效的法律形式,充分尊重和平等保護了各類市場主體的財產權,為在商品交換中權利的正常轉移和交易秩序的穩定提供了法律保障。
  (三)市場經濟的實質是以市場機制為基礎的資源配置方式取代我國傳統的資源配置方式。這就決定了此種資源配置方式只能通過商品交換即市場交易來完成。這些每時每刻發生的、紛繁復雜的交易關系都是通過市場主體之間締結和履行合同來進行的。如果這種關系不獲得法律的承認和保護,市場經濟就根本無法運行。民法的合同法律制度,對合同的訂立和履行的原則,合同的訂立程序,合同的主要條款,成立及生效條件,合同的無效及撤銷,違約責任及承担違約責任的構成條件及形式等主要內容都作了詳盡的規定,使得合同成為商品交換的法律形式,為市場交換的高速度運行提供了法律保障。此外,合同制度的確立,不僅實現了讓渡商品,實現了商品價值在時間和空間上的分離,使商品交換超出了地域的和個人能力的限制,有力地推動了商品交換的進行,而且使人們的財產觀念從小農經濟固守靜態財產的觀念轉向使財產在運動中不斷增值的觀念,推動了市場的培養和發展,從而實現了資源的優化配置和最有效的利用。
  (四)民法為市場主體參與市場經濟活動提供了最基本的法律準則。市場的營利性是市場經濟區別于計劃經濟的又一重要特征,也是促使市場主體進行經濟活動的內在動因。因為“人們奮斗所爭取的一切,都同他們的利益有關。”(注:《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第82頁。)為了避免市場主體為獲取更大利益而置他人利益于不顧,民法通過一系列基本原則為市場主體進行經濟活動提供了法律依據,平等原則使市場主體意識到彼此的法律地位平等,都有獨立的人格,應彼此相互尊重意思自治原則,保證市場主體有對其行為進行選擇的自由;等價有償原則平衡著當事人之間的經濟利益,以避免市場主體把“他們所耗費的勞動時間白白送給別人”(注:《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第1016頁。);公平、誠實信用原則協調著商品交換者之間的利益沖突,引導其從事正當的商品交換活動,開展公平的競爭,權利不得濫用原則將市場主體的權利限定在社會公共利益所能許可的范圍內行使,防止人們借行使權利之機而侵害社會公共利益。此外,民法還運用責任制度來制裁市場主體在經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使被破壞的民事法律關系得以及時恢復,被侵害的權益及時得到補償。總之,民法以人為中心,以意思自治為基本理念,以權利為基點,以基本制度和原則為手段,以責任制度為保障,為市場經濟法治化作了科學的構建,使市場經濟獲得了一個完整的法治基礎以及成熟的法治模式。
  四、結語
  綜上所述,無論在人的生存及人性全面解放過程中,還是在控制政府權力,推動市場經濟健康發展的進程中,民法可謂貢獻巨至。但反思我國的過去和現在,在對待民法作用這一問題上,卻不能不令人感到遺憾:首先是在理論上研究不夠深入,多數人對民法的作用還停留在法作用的共性認識階段;其次在司法實踐中民法的作用也沒有得到充分發揮。究其原因:第一,兩千多年的封建社會積淀下來的“重刑輕民”的意識和新中國成立以后幾十年權力經濟的滲透和影響,經濟民主和政治民主不發達,人治色彩較濃厚的歷史與實現,決定了我國現階段法治化程度不高,從而限制了民法作用的發揮。第二,民法本身不完善。一方面,迄今為止,我國沒有一部系統的、法典式的民事立法文件,作為民事基本法的僅是一個原則性的《民法通則》,而在制定《民法通則》時,又恰適我國改革開放之初始階段,加之理論上準備不充分,因而其內容更多地帶有舊體制的特征,與市場經濟的法律要求相差甚遠。譬如《民法通則》未能系統地規定物權概念及制度,尤其缺乏用益物權的詳細規定,沒有完整的債及合同的概念制度,使得《民法通則》遠不能適應今天紛繁復雜的經濟關系,導致市場主體在某些經濟活動中無章可循。另一方面,《民法通則》某些條文過于簡單抽象,且表述不準確,增大了民法的操作難度,給準確適用民法帶來了困難,極大地削弱了民法的作用。鑒于以上原因,筆者認為,今后我們必須重視對民法作用的研究,恰如李開國教授指出的那樣,在全國范圍內“開展一場民法運動,深入宣傳民法”,“深入研究民法的基本理論、基本制度和基本規范,為制定先進民法典奠定理論基礎”(注:李開國《民法通則的歷史功績與歷史局限》《現代法學》1997年第4期。)。使民法從內容到形式都得到完善,以真正實現其作為市場經濟基本法的作用。
   *          *           *更正:
  本刊98年第2期第125頁陳魯寧同志的單位應為:南京師范大學經法院法律系碩士研究生。特此更正。并向作者和廣大讀者致歉。
現代法學重慶45~48D412民商法學曹繼明19981998四川師范大學政法系 曹繼明 作者:現代法學重慶45~48D412民商法學曹繼明19981998

網載 2013-09-10 21:2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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