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和企業法——兩個概念的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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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業”和“企業法”是企業法律制度中的基本概念,也是為誤解所籠罩的概念。奧斯丁說:“對詞的敏銳的意識能夠使我們對現象的理解的敏銳”〔1〕。 法律概念是識別和區分法律現象和非法律現象的工具,還是進行法律推理、運作法律規范、實現法律目的的必要條件。離開清晰的法律概念,法律制度的運轉就變得難以預測。為了給我國的企業法律制度建立一個堅固的概念基礎。本文嘗試對這兩個基本概念作一個較細致的法律分析。
   一、企業的概念
  在中國企業法律制度里,“企業”一詞頻繁地、廣泛地使用甚至作為法律的名稱: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但它并沒有被明示地、準確地定義。從比較法的角度看,許多國家的商法、經濟法、勞動法等法律也經常使用,如德國、意大利、西班牙、日本、荷蘭等國,歐共體的條約也使用該詞代替公司、法人等概念。〔2〕不過也都沒給出正式的立法解釋。 即使學理解釋也很不充分,而且往往滿足于企業的經濟含義并且經常混淆該詞的經濟含義和法律含義。企業的經濟含義指的是作為企業法律制度調整對象的企業的經濟特征,以此區別其他非企業的經濟現象;企業的法律含義指的是企業法律制度規定的企業所具有的法律人格的獨特含義。對企業經濟含義的理解能使我們更清晰企業法律制度的對象,對企業法律含義的理解能使我們獲得它的法律概念。
  在分析企業一詞的法律意義之前,我們先分析它的經濟含義以區別它的法律含義。
   (1)企業的經濟含義。
  作為經濟現象的企業是企業法律制度的調整對象。為分析的透徹,我們將企業看作是不包含其他因素的純粹的經濟現象,看一看它在經濟學上的含義。
  經濟學中對企業的概念有多種理解。一般認為,“企業是這樣一種經濟組織,它把生產要素(如資本、勞動)結合起來生產出產品和勞務”〔3〕它是追求利潤最大化的經濟單元。 古典經濟學把企業看作是一個生產函數,認為它的功能就是把生產要素轉化成一定的產出,企業的存在和發展是技術因素的結果。并不深究它的內部結構。沒有給出明確的企業定義。直到“企業理論”(THE THEORY OF THE FIRM)興起之后,人們才對企業有了更深一層的理解。企業理論是本世紀70年代開始引人注目并廣為研究的前沿領域,科斯(R.H. Coase)于1937年發表的《企業的性質》一文開創了這一理論領域。科斯認為,資源的配置依賴于價格機制或“作為協調者的企業家”這兩種方式,他說:“企業的顯著特征就是作為價格機制的替代物”〔4〕由于交易成本的存在, “市場的運行是有成本的,通過形成一個組織,并允許某個權威(一個‘企業家’)來支配資源,就能節約某些市場運行成本。”〔5〕, 對于完成同樣的交易,當通過某種組織讓某種權威指揮生產要素的成本較低于通過市場價格機制的成本時,企業就產生了。80年代以來,企業理論繼續發展,形成三種觀點:1. “財產控制權”觀點。2. “議價費用”和“影響費用”的觀點。3. “聲譽”觀點。簡言之, 這三種觀點有如下共同點:契約是不可能完全的;在不完全契約條件下剩余控制權的配置方式影響交易費用;企業不同于市場是因為權威的存在;在權威下,市場式的議價消失,代之以上下級的代理人關系;這種代理人關系不可避免產生費用。最后,企業的形態是使這些費用最小化的結果。〔6 〕對企業經濟意義的理解仍在深入。
   (2)企業的法律含義。
  實際上,在現實社會中,并不存在純粹的“經濟”的企業,相反,企業總是存在于一定的法律制度的框架之中,離開國家的法律就不會有企業的存在。企業也是法律的創造物,從成立到發展到結束,它所經歷的每一個階段及它的所有內部關系和外部關系都浸透了法律的因素。比如,《布萊克法律辭典》解釋企業說,發展一個“企業”的存在必須發現相互關聯的行為、統一的運作或共同的控制和共同的商業目的。 〔7〕這意味著離開企業的法律因素我們甚至無法辨別一個企業和它的內部組成部分:從經濟學的常識看,企業是一個生產組織,諸如化工廠、食品廠、電冰箱廠等等,但是這些企業的車間、分廠等也是生產組織,為什么就不能把它們稱為企業呢?經濟學對此是束手無策的,此時只有引進“產權”這一法律概念才會有較完滿的解釋。事實上,科斯及其他“企業理論”家對企業的解釋都暗藏了諸如“所有權”、“義務”、“責任”、“契約”等的法律假設。由此可見,現實中,企業的經濟因素和法律因素是融和在一起的。這正給法律分析提出了任務:抽象出企業的法律意義而不是相反。〔8〕
  在企業法中,“企業”是作為一種法律主體、“法律上的人”出現的。是某類權利與義務的承担者。事實上,按照凱爾森的說法,“法律上的人并不是在‘它的’義務和權利之外的一個分立的本體,而不過是它們的人格化了(personified)的統一體, 或者由于義務與權利就是法律規范,所以不過是一批法律規范的人格化了的統一體而已。 ”〔9〕所以,“企業”與法律所規定的企業的權利和義務是同一的。企業的法律意義不過就是企業法律制度所規定的它的權利和義務。我國《民法通則》將民事主體歸類為自然人和法人兩大范疇,因而企業并不是獨立的民事主體范疇,“企業”依據它所處的法律關系的特點,或者是自然人(包括合伙)或者是法人(企業法人)。它也據此分為個人所有制企業、合伙制企業和公司制企業法律形式。“企業”的法律意義即因不同的法律形式而不同。
  但是,企業的法律意義并不因此就獲得了完全的解釋。
  那么,“企業”獨特的法律意義在那里呢?顯然,企業獨特的法律意義來自于它不同于一般自然人及其他法人的獨特的社會經濟功能。在我國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過程中,企業除了它的內部關系(所有者、經營者和勞動者的關系)具有特殊內容外,它與國家稅收、國家的宏觀調控、產業政策、社會分配、社會經濟秩序及與消費者、環境等因素的關系也具有特殊含義。國家法律規定了企業在這些法律關系中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它們與作為民事主體的企業的權利和義務共同構成了完整的企業的法律意義;企業也就獲得了它獨有的法律內涵。
   二、企業法的概念
  企業法的含義在世界范圍內仍是爭論不休的。依各國不同情況,對企業法有不同的認識。考察各國情況,我認為對企業法概念的理解主要受制于兩個因素:第一,一國法制的傳統模式;在普通法系國家,傳統上有關個體業主制企業、合伙制企業、公司制企業的判例法和制定法漸次發展,又由于英美國家法學家注重實用、不重視法律分類和構造法律體系的法學傳統〔10〕。因此,他們對系統地歸納總結一個囊括各種企業法律形式的抽象的“企業法”概念并不感興趣。當需要統稱種種企業法尤其是關于企業組織的法律時,他們常常籠統地稱之為“商業組織法”等,并不給出明確的定義。與普通法系國家不同,在民法法系國家,現代的有關企業的法律都是從19世紀法典化運動以來分類明確的民法、商法、行政法等中成長起來的,并且民法法系國家的法學家向來注重法律的分類,強調法律體系的系統性、邏輯性及和諧性。〔11〕因此,企業法的含義、性質、范圍、在法律體系中的地位等問題,便是這些國家的法學家非常關心的問題,爭論也隨之而來。尤其是二戰以來,國家對經濟生活干預的加強,對企業的規定具有不同于傳統法律哲學的新特點,企業法的概念遂更受關注。在社會主義國家,傳統計劃經濟體制,幾乎消滅了所有非公有制經濟,國家與社會幾乎合而為一,政府以所有者身份對公有制“企業”發布的命令,能否稱為法律都是有疑問的;在我國,隨著改革開放的進展,國家允許非公有制經濟成分的存在及增強國有企業活力的需要,于是按照所有制標準,對不同所有制企業分類立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目標的確立,使得原有按所有制標準的立法顯得不合時宜,《公司法》應運而生。對此復雜情形,討論企業法的含義、性質、范圍、在法律體系中的地位等問題,不但是承自大陸法系的學術興趣使然,而且具有相當的現實意義。
  影響對企業法概念討論的另一個因素是一國法律體系發展的成熟及靈活程度。當一國法律處于轉型形成時期或原有法律體系容納不了新的發展時,對某一法律部門概念的概括就不同于基于成熟的實在法律制度上的歸納。二戰以來,西方國家法律的新發展對從19世紀發展成熟的法律體系形成一定的沖擊,這在德國日本尤其顯著。他們對企業法的討論也相對熱烈。在我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法律體系只是剛剛開始建立,現有有關企業的立法尚處變動之中。因此,對未來法律體系的不同預期就嚴重地影響著不同人對企業法概念的認識。
  我認為,分析中國的企業法概念應當注意以下兩點:1.不能當然地認為中國的法律體系就是民法法系,而依此邏輯分析。當代的中國法律體系基本上是一種混合法系,只是民法法系的傳統較為優越,在民法法系的基本框架中已經揉合了許多普通法法系的內容。2. 不能完全依據現行法作歸納,因為中國的法律尚處變動之中。因此,并無必要嚴格以民法法系的法律術語分析之;也無必要呆板地奉現行法為圭臬。只要能夠說明問題并符合我們對完善的法律體系的概念,就是好的解釋。可從以下幾個方面解釋企業法的概念:
  ①廣義的企業法和狹義的企業法。廣義的企業法是指有關企業的一切行為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包括憲法、民法、行政法、經濟法、商法、勞動法等各種法律中有關企業的規定。也可以稱為實質意義上的企業法。從契約論的角度看,企業是一組契約關系的聯結點(nexus of contracts),詹森(Jensen)、法馬(Fama)和麥克林(Meckling)認為, 企業是一種法律虛構,其職能是為個人之間的一組和約充當聯結點,這一組和約是在勞動所有者、物質投入和資本投入的提供者、產品的消費者相互之間建立的。〔12〕所有有關這些關系再包括企業與政府的關系等等的法律規定就構成了龐大的企業法集合。狹義的企業法是指以“企業法”或企業的某一類型的名稱命名的法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私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也可以稱為形式意義上的企業法。
  ②組織的企業法和規制的企業法。我認為,可以按照企業法的內容將它分為兩大類:組織的企業法和規制的企業法;前者是指規定企業的發起、設立、組織機構、權利義務的法律規范,后者是指國家以維護社會福利及秩序為目的對企業的營業自由進行干涉的法律規范。這種分類對于解釋和重新構造中國企業法律制度具有重大的意義。組織的企業法的范圍同形式意義上的企業法的范圍基本一致;規制的企業法主要包括實質意義上的企業法中非有關企業組織的規定,如關于反壟斷、公平競爭、物價、消費者保護等的法律。
  ③特別的企業法和普通的企業法。特別企業法是指由于某些類型的企業的特殊性而特別制定的法律,如對國有企業、公用事業、國防工業等特殊類型的企業以及一切國家認為應執行特殊政策的企業類型所制定的法律;普通企業法是指適用于一切企業的法律。在適用上,特別企業法優先于普通企業法。特別企業法既包括組織的因素又具有規制的因素,主要應是規制的因素。普通企業法分組織的企業法和規制的企業法兩類,前者應由獨資企業法、合伙企業法和公司法組成,后者由以維護市場競爭秩序,保護消費者利益及執行國家產業政策的法律組成;在沒有特別企業法相反規定的情況下,適用于所有企業。
  由上論述大致可獲得企業法的一般觀念,但需注意上面的論述并不完全依據現行法律,而是既尊重現有企業法制度發展已經形成的慣性(如單行法、企業分類立法等特點),又充分發掘現代企業法的內在邏輯。我認為,在我國一個既符合理性又順乎習慣的企業法律體系應當是這樣的:
  企業法:1. 特別企業法:(1)按企業所有制性質:國有企業法、集體企業法等;
  (2)按產業的特征:銀行法、保險法、國防企業法等;
  (3)其他,如按規模大小、內資外資;
  2. 普通企業法:(1)組織的企業法:獨資企業法,合伙企業法、公司法等,以及除規制的企業法之外的一切關于企業的權利義務的法律規范;
  (2)規制的企業法:反壟斷法、公平競爭法等。
  這是一個大致的分類,并不排除它們之間有某些交叉之處,如特別企業法就應當包含許多規制的內容,不過因為它主要適用于特殊類型的企業,將它同普通的規制企業法區分開來還是合理的。以上每一種企業法都有自己獨有的法律哲學、原則、調整對象、調整方法和社會功能。要建立合理的企業法法律體系關鍵是使它們之間的關系有邏輯性,能夠既各司其職又相互配合。而這一點正是現行企業法必須改進之處。應當承認,中國近代以來的歷史尤其是社會主義的發展史已經塑造了中國法律的獨特樣式,如何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企業法律制度,問題的關鍵不是究竟是依照普通法法系模式還是遵照民法法系的模式,而是使現有的發展合理化,即從我們的需要出發在已有的基礎上進行創造,使企業法的效用最大化。
  注釋:
  〔1〕轉引自H.L.A HART The Concept of Law Oxford UniversityPress 1961 PREFACE
  〔2〕參見鄭立 王益英主編《企業法通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3 第8-9頁。
  〔3〕田國強 張帆著 《大眾市場經濟學》上海人民出版社1993 第91頁
  〔4〕〔美〕羅納德·哈里·科斯 《論生產的制度結構》 上海三聯書店1993 第4頁
  〔5〕同上,第7頁
  〔6〕參見錢穎一:“企業理論”,見湯敏 茅于軾主編《現代經濟學前沿專題》(第一集)商務印書館1993年第6-11頁
  〔7〕BLACK' S LAW DICTIONARY 5edition WEST PUBLISHINGCOMPANY p476-477
  〔8〕〔奧〕凱爾森《法與國家的一般理論》沈宗靈譯 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第106頁
  〔9〕參見 沈宗靈著《比較法總論》北京大學出版社1994第202-203
  〔10〕同上 第203頁
  〔11〕參見吳敬璉等著《大中型企業改革: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天津人民出版社1994第12頁
   (作者單位:北京大學法律系)*
  
  
  
法學天地南京23-26D413經濟法學、勞動法學曹翔19971997 作者:法學天地南京23-26D413經濟法學、勞動法學曹翔19971997

網載 2013-09-10 21:3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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