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公共圖書館的發展與著作權法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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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網絡信息時代催生兩股強勁的世界潮流,即信息創作的著作權保護與信息資源的社會共享,它們分別代表著社會公眾利益與創作者個人利益之間的沖突與較量。在信息社會中,這種沖突與較量應當取得均衡,才能真正推進信息文明的深入發展。而公共圖書館作為一種社會利益與個人利益的均衡力量,不僅可行而且至關重要,因而應當提高公共圖書館在著作權法中的地位,使其成為著作權法修改完善中的一種重要影響因子。
   一、著作權法的社會意義
  任何國家的著作權法或國際組織的著作權公約,都將促進社會文明進程作為主要宗旨,在考慮社會公眾利益與創作者個人利益關系時,增強公眾利益是目的,保護個人利益是手段,因而從信息資源開發利用角度看,著作權法的社會價值是在充分保護信息創作的基礎上實現信息資源的社會共享。隨著網絡技術的發展以及信息資源數字化、網絡化進程的加快,在發生新型著作權侵權方式的情況下,國外的一些新頒布的著作權法律法規,如美國的數字化千年版權法案、歐盟新版權法規等,已打破現有平衡,朝著有利于著作權人的方向發展;而且西方國家的這些新版權法規,必將深刻地影響整個世界的著作權立法進程。然而,在網絡化、數字化信息資源體系建設初期,在網絡經濟日益深刻地影響全球化經濟的條件下,尤其是在發展中國家與發達國家的信息生產能力差距日益擴大的狀況下,這種偏向于信息創作的著作權立法動向,是否能夠真正促進全球信息文明?應該如何確定新的平衡點?發展中國家是否應當確定適合國情的利益平衡點?這些問題正在成為各國法學、經濟、管理專家共同關注的焦點。據英國《自然》雜志1998年10月號報道,世界銀行第21份世界發展年度系列報告指出,更強硬的知識產權立法會“加強知識生產者的要價地位,并擴大工業化國家和發展中國家之間的知識鴻溝”,過于嚴格的知識產權保護現已產生負面影響。世行呼吁,應在促進新知識生產和創造知識擴散的條件間保持恰當與合理的平衡。我們認為,依靠這種平衡,法律的公正性才能得以體現;而且這種平衡可能因時因地發生變化,在我國著作權法實施過程中,借鑒國外的先進經驗和積極的平衡做法是有益的,但必須結合我國的具體國情,構建中國化的平衡機制。按照知識產權保護理論中的“產業政策論”,當國家的某一產業尚不發達時,不宜給予過高的保護。因而在信息產業發展初期,著作權法的保護機制應當是在作品使用與傳播過程中鼓勵和促進科技文化事業的發展。應允許圖書館等機構進行電子版本的館藏復制,并可提供網絡瀏覽服務[1]。
   二、公共圖書館的社會價值
  根據1994年《公共圖書館宣言》,公共圖書館是公眾獲取信息之門。圖書館的作用是幫助使用者確定、獲得和使用他們需要的信息,在尊重著作權的基礎上,更多地傾向于滿足社會需要,確保讀者依法由國家賦予的圖書館使用權,即讀者權利;盡管圖書館讀者的這一基本權利并未明確體現于法律條文中,但許多國家的憲法、教育法、圖書館法等法律法規中事實上都已滲透包含了這種讀者權利[2]。 而且從行業分工來看,除了圖書館行業外,沒有其他行業在平衡著作權人利益的同時,如此努力維護讀者的利益[3]。就我國國情來看, 雖然面向讀者或信息用戶提供公共信息或公益信息的機構日益增多,但從信息內容的完整性、深刻性、權威性、持久性等方面分析,圖書館的信息服務與傳播功能是難以比擬和不可替代的。圖書館的這種關鍵作用如果不能被政府以法律條文的形式所明確承認,圖書館制度的社會功能必將萎縮,而社會文化與生產力也將遭受巨大損失。因而可以說,在確保公民學習、研究、提高的基本社會權利方面,圖書館成為“準政治權利”的操作者。
  在現有的著作權法律法規中,圖書館被視為與一般社會用戶幾乎同等的著作權法律地位。但事實上,現代圖書館制度的建立目的早已跨越封閉式的收藏信息資源模式,而成為社會信息資源的重要傳播者、加工者與提供利用者。在網絡環境下,公共圖書館的角色將更加復雜。因此,圖書館的法律地位必須加以重新界定。從另外一個角度看,公共圖書館作為歷史資料與社會文化的保存者,與一般的信息資料生產、傳播、經營者有著完全不同的價值取向。按照美國研究圖書館協會的觀點,圖書館必須充分利用各種信息技術來保存學術和研究傳統,包括對電子信息資料進行檔案管理保存。與此相反,出售和發行電子信息資料的出版商和數據庫制造商們對所經營的某些電子信息資料在其失去市場價值之后就不再保存它們了[4][5]。因此,需要加強現行版權法中有關圖書館方面的條文,以允許圖書館使用各種技術保存電子信息資料。
  順應網絡化潮流,我國正在大力建設數字化圖書館,其中國家性的“中國數字圖書館工程”的目標,是建立起一個跨地區、跨行業的巨大文化信息資源網絡,將文化資源信息中的精品內容進行數字化與深加工,建設一批資源庫,形成巨大的知識寶庫;提供全面、靈活的網絡連接方式,提供快速查詢與檢索,開發智能化中文用戶界面,并可以在國內外發行個人網絡閱讀磁卡,開展網上購書、網上廣告等電子商務業務。此外,數字化圖書館還提供在廣域網上高速橫向跨庫連接的電子存取服務,其中包括知識產權、存取權限、數據安全管理[6]。不難發現, 網絡化數字化圖書館將兼信息生產、傳播、利用等功能于一身,如何確保其社會效益的充分發揮并適當開拓經濟效益,更需要明確的法律地位(包括在著作權法中的法律地位)作為有力的保障。
   三、圖書館與著作權法關系的現有研究
  不論在哪個國家的著作權法中,公共圖書館均被賦予某些豁免權,因為它們是各國文化政策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并被視為一種公共的權利[7]。1996年12月20 日《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唱片條約》締結后,美國參議院和眾議院都對修改本國版權法的提案給予充分的重視。1998年5月14日, 參議院率先通過《1998數字化千年之際的版權法案》,該法案共分四個部分,其中第四部分是“臨時復制,遠程教育,圖書館與檔案館之免責”。1998年10月28日,美國總統簽署《數字化千年之際版權法案》, 使之成為正式法律(Public law No:105—304)。 盡管這一法律加強了信息創作者的權利,但仍賦予圖書館等公益機構以特殊的法律地位;而就發展中國家而言,著作權法的修改中應當更多地加強公共圖書館這種公共信息服務中介體的法律地位而不只是偏向信息創作個體。
  有關圖書館與著作權法的關系問題,近幾年成為國內研究中的爭論熱點。有的研究者認為,現有著作權法嚴重制約了圖書館功能的正常發揮,這種制約主要表現在圖書館的文獻信息服務工作隨時都可能受到侵權的限制或威脅。也有人分析后指出,現有著作權法在許多社會利益方眼中都存在缺陷,著作權人公開指責圖書館濫用權利,嚴重損害著作權人的利益;出版界人士聲稱網絡數字技術使得使用成千上萬個非法復印本成為現實,會使他們的經濟利益受損;圖書館界人士則担心,信息獲取的主動權完全操縱在版權擁有者手里,這將造成有錢才有能力使用信息的局面,嚴重破壞知識的創造和傳播。針對網絡環境,有人提出著作權法修改的思路,如數字環境下版權保護法律法規中應明確規定,版權人可以通過許可協議的法律形式委托公共圖書館將其數字化作品無償提供給公眾,其使用對象、時間、地點、范圍由版權人確定,經過許可的用戶才可獲得免費的拷貝,否則被視為侵權。另外一些研究者強調,數字圖書館一個很重要的特征是強調信息存取的自由化,但是這并不意味著信息的獲取是免費的和無產權保護的,對于信息數字化并網絡化服務后,如何像傳統圖書館那樣保護好信息所有者的必要權利,是當前數字圖書館建設面臨的一個很重要的課題。[8][9][10]。
  此外,受國外立法的影響,我國也有一些研究者提出,應當針對圖書館的信息傳播行為,在著作權法中增設公共借閱權[11]。其理由是:文獻借閱服務是一種“圖書館允許讀者通過必要的手續后將館藏文獻借出館外,在規定的期限內享受自由使用的權利并承担保管義務的服務方式”,由于公共圖書館提供的借閱服務是免費的,必然會吸引一部分消費者放棄購買圖書行為而轉向圖書館借閱,從而對圖書的銷售及依靠銷售量收取版稅的作者的收入造成一定的影響,并相應地挫傷作者的創作積極性。因此,一些國家在作者的強烈要求下,通過修改著作權法而增設了公共借閱權(Public Lending Right)。目前,世界上已有12個國家相繼制定了公共借閱權方面的法規,其中以英國最先倡導。根據歐洲聯盟的有關規定,公共出借——圖書館服務的主要功能之一——也已被置于信息創作者的著作權控制之下。然而我們應當看到,各國公共圖書館都是在政府支持下建立并面向社會提供借息服務的,在實施公共借閱權的國家如英國,其圖書館事業的發展因國家撥款數量的有限而受到了一定影響;美國國內早已就公共借閱權問題爭論了很長時間,但遲遲未明確規定這一權利[12]。況且,對公共圖書館實行公共借閱權制度,仍難以徹底解決對借閱數字化作品的讀者進行收費與合理使用原則這一對矛盾。
  如果再從我國的實際情況出發進行分析。我們認為在中國實施公共借閱權制度是缺乏現實基礎的。從近幾年圖書館事業發展狀況看,公共圖書館經費的急劇減少,已嚴重削弱了其文化價值,不僅不利于保護作者的權益,用戶權益事實上也已經被部分剝奪。以中科院文獻情報中心為例,該中心1994年購入的書刊量僅為1980年的五分之一左右,經費支出卻上漲了5.4倍。[13]在這種情況下, 提出“借閱權”并從圖書館事業費中收取作品使用費,是難以實際操作的。再者,由我國公共圖書館藏書復本量的現狀可知,圖書館的出借行為并不會影響作者的經濟效益;相反,復本量的減少,已經降低了作品的社會效益,整體上損害了作者的著作權益。
   四、重新審視圖書館在著作權法中的位置
  1996年8月在北京召開的第62屆國際圖聯大會上, 國際圖聯執委會和專業委員會在27日通過了一項立場文件,強調版權保護不應阻礙信息的傳播和流通。國際圖聯指出:圖書館為了文化和教育的目的出借公開出版的電子信息資源不應受到立法的限制,各國立法機構應該阻止供應商在法律中寫入限制圖書館向外出借公開出版的電子信息資源的條款,立法機關應該允許圖書館和檔案館用數字化形式儲存受版權保護的文字和圖像。
  而在我國,1998年1 月國家版權局呈報國務院的《關于修改著作權的報告》以及1998年11月國務院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修正案(草案)》中,都難以體現圖書館行業的作用,從現有著作權法條文來看,立法者中或許很少有人真正準確地理解圖書館員都做些什么,因而,圖書館界對我國著作權法的制訂、修改影響甚微。圖書館中大量的館藏作品是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因而既要求圖書館員熟悉法律規定,采取合理的措施,尊重并保護著作權,又迫切需要借助于圖書館工作者的信息服務,將作品信息廣泛傳播,實現信息資源共享,提高公民科學文化素質。但是令人遺憾的是,圖書館作為人類知識與信息的重要保存者與傳播者,在我國著作權法中并未取得傳播者的法定地位,更不用說發揮其在權利所有人和最終使用者之間的重要中間人作用。與此可以形成對照的是,在上述修正案中著作權法第43條仍然保留(現行著作權法第43條規定:“廣播電臺、電視臺非營業性播放已經出版的錄音制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表演者、錄音制作者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它是知識界意見最多、修改呼聲最高的一個法律條款),說明著作權法不僅是著作權人與公眾之間的利益平衡結果,也是社會各部門之間的利益權衡的產物。圖書館比之廣播電視部門,有更充分的理由獲得傳播、借閱作品的權利,圖書館界應在著作權法中謀求自身利益。在我國圖書館法姍姍遲來的狀況下,圖書館信息服務更有必要從著作權法中尋求法律支持。
  基于以上原因我們認為,著作權法中有關圖書館的條款應當按照以下思路修改、充實。
   思路一:圖書館能否成為著作權制度的均衡器
  圖書館是介于權利人與社會用戶之間的第三方,是維護社會公眾利益的代表,是公民權利的體現途徑之一;同時,圖書館又是作品的重要傳播渠道與交流場所,是權利人利益實現的中介與橋梁,是權利人社會利益的保障手段。因而圖書館既要通過積極的信息服務手段,維護與保障讀者權利。又要通過合理的信息傳播方式,尊重作者著作權并促進作品的廣泛傳播。事實上。許多圖書館在行使其公益職能中,已經設法采取積極措施提醒使用者注意法律規定,并就如何遵守這些著作權法律規定提供指導[14];但往往事與愿違,圖書館收到的可能是來自用戶和著作權人雙方的不滿,因為在防止著作權的濫用或誤導方面他們常被使用者指責為起妨礙作用,同時著作權人又經常指責他們鼓勵侵權。這一方面說明圖書館信息傳播與服務工作的艱巨性,另一方面從反面說明,圖書館實際上在用戶和著作權人心目中已經發揮了中間人的作用。因而,在著作權法中積極引進圖書館因素,促進其成為著作權制度的均衡器,是有堅實的實踐基礎的。
   思路二:公共圖書館庫藏能否成為“準公有領域”作品
  信息經濟學認為,信息作為一種特殊商品,具有公共產品的性質。而根據《美國公共信息準則》,公共信息被定義為“聯邦政府生產、編輯或維護的信息”。我們有理由相信,圖書館作為政府建立的一項文化設施,其館藏應當具有一定的公共信息的性質,因而可以視為“準公有領域”作品,即法律上權利人仍享受著作權,但其放棄部分權利。而在流通上,該作品被視為社會共有財富,人人都可享用,但又不是自由享用,圖書館本身也不能替代權利人行使復制權等著作權權利。雖然現有的作者需要保護來刺激其作品的創作和傳播,但潛在的創作者也需要鼓勵來為新的作品進行研究,如果后者在獲取信息時遇到障礙,將會對創作產生抑制作用。“準公有領域”作品的界定,可以促進信息資源的充分開發利用與知識創新。
   思路三:能否設定“準法定許可”賦予公共圖書館一定的權利
  作為人類知識記錄的受托管理人,圖書館必須充分利用技術手段保存和提供人類文化、科研、學術成果,在保護國家資源、民族文化方面,圖書館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很多圖書館想將其收集的印刷形式的信息部分數字化并上網,以向讀者提供盡可能廣泛的獲取機會。但如果不存在“準法定許可”,圖書館要想從著作權人手中取得授權非常費時,甚至是不可能做到的事情。因而作為網絡信息傳播者的公共圖書館尤其是數字圖書館,應該有更多的接受法定許可的權利[15],如:編輯權、數字化權、展示權、出借權等。即使將來有可能在我國為作者增加公共借閱權權利,也應考慮設定“準法定許可”制度,將作者的公共借閱權賦予給圖書館。這樣,既保障了圖書館事業發展免受經費問題的沖擊,又因規范了圖書館的職權范圍而完善了作者的權利。
   思路四:能否設置一定的技術監控手段,防止數字作品的非法利用與商業性傳播
  信息作品的知識產權保護技術包括版權管理、版權控制等,其中版權保護問題已在原有計算機讀取管理技術以及域名管理技術的基礎上基本上得到了較好的解決,版本控制主要是一個動態跟蹤、識別與標識的問題,在現代技術條件下也是應該能夠很快解決的,如:權限設置、加密和數字簽名技術、數字水印技術、認證技術等[16][17]。圖書館部門完全可以利用這些技術手段,針對版權作品的不同形式開展區分服務,兼顧著作權人和讀者雙方的利益;如對于作品全文,可以利用某些技術保證用戶在網上瀏覽閱讀到信息資料,但不能下載和打印,上海圖書館數字圖書館中的信息資源保護,即采用這種模式;對于作品的二次加工成果甚至是三次綜述成果,則可允許用戶自由使用。當然,除了上述硬技術之外,還可采用一些軟技術手段來控制版權的使用,如在公共信息服務網站中發布通告,不愿自己的著作上網公開的著作權人可申請將其作品從網站中刪除。國家圖書館800萬頁中文全文圖書上網服務, 基本上采取的是這種模式。據介紹,上網至今,拿走者沒有,拿來要求上網者卻絡繹不絕,到1999底國家圖書館中文網站的全文圖書將達4000萬頁[18]。
   思路之五,能否確定圖書館在著作權法中的傳播者地位
  公共圖書館有必要參與ICP活動, 因為伴隨信息網絡發展而出現的ICP主要是向信息用戶提供網絡信息資源開發服務, 但目前國內真正從事中文信息資源開發的ICP很少,根本問題在于缺乏信息資源。 與此相對的是,我國圖書館收藏著十分豐富的信息資源等待開發,但由于圖書館的經費長期不足、管理手段和技術較為落后,圖書館實現上網的信息資源很少,因而有必要通過合作與共享的方式組建公共圖書館網絡,參與ICP活動并承担公共信息傳播職責。如果能確認ICP的網上信息創作者、發行者和傳播者的地位,那么在著作權法的進一步修改中,公共圖書館就應同ICP一樣取得信息傳播者的法律地位。
   五、需解決的幾個重要問題
   1.明確界定圖書館的網絡行為
  按照以上思路來變革公共圖書館在著作權法中的地位,在網絡環境下所面臨的一個核心問題是:網上傳播如何確保版權擁有者的權利?這就必須重新確定合理使用的范圍。應考慮下列因素:使用有版權資料的性質和特征,即是用于商業性質還是用來進行非贏利性的教學活動;使用這些擁有版權資料本身的性質;使用持有版權資料所占的數量比重;使用這些資料時對其潛在市場價值的影響。著作權人不應被給予控制讀、看、聽、收的權利,或對信息使用進行不當監控的機會。此外,網絡環境為圖書館扮演一個使作品增值的角色提供了條件。圖書館如果在對社會的基本貢獻以外還為出版物提供市場價值,超出公益服務的范圍,圖書館就將與一般的信息經營者具有同樣的性質和法律地位[19]。
   2.制定圖書館法,減少圖書館自身行為的任意性以及被動性
  聯合國教科文組織50年代曾發表聲明:只有立法才能授權地方當局提供圖書館服務,并能夠按照國家標準保證足夠的金融資助及有效管理。我國公共圖書館經費來源單一,除省市縣財政撥款外,幾乎沒有任何其它來源。而在美國,公共圖書館經費來源呈現多元化格局,除了地方政府、州政府、聯邦政府的財政撥款外,還可獲得個人資助、基金會資助。因此,我國圖書館經費的落實更需要立法的保障。1987年我國《普通高等學校圖書館規程》規定:文獻資料購置費占全校教育事業費5 %左右;但實際上達到5%的高校不足50%。制定圖書館法, 既可保障圖書館的經費數量,事實上又可保障公民的閱讀權和信息自由權,也使得公共圖書館在著作權法的基礎上具有更堅實的法律支撐。
   3.組建圖書館行業版權問題研究會
  1996年,國際圖書館協會和機構聯合會(IFLA)發布了一項關于圖書館員繼續發揮作用所需要的版權例外的立場文件[20]。1997年3 月,美國全國人文科學同盟下屬的圖書館和知識產權委員會提出了“在數字化環境下管理知識產權的基本原則”[21],其中之一是:版權法應當鼓勵為知識產權而保持一種健全的公眾使用的范圍,這是保存知識和文化傳統的必要條件。美國研究圖書館協會執行長Duane E. Webster則指出,僅僅依賴于法律專家、技術專家、商業專家來解決由新技術所帶來的版權法的各種問題是錯誤的,圖書館對于保存人類知識和促進社會進步起著重要作用,因此圖書館界應積極參與到解決這些問題的過程中去。這些發展動態和學術觀點表明,圖書館應當而且有能力參與解決信息利用與信息保護中的知識產權問題,在我國著作權集體管理機構建設起步階段,公共圖書館應當盡快組建行業版權問題研究機構,提高圖書館在我國著作權法中的地位,并承担起溝通信息用戶和信息產權者中間人的重任。
國家圖書館學刊京24~30G9圖書館學、信息科學、資料工作馬海群20012001馬海群,教授 黑龍江大學信息管理系 作者:國家圖書館學刊京24~30G9圖書館學、信息科學、資料工作馬海群20012001

網載 2013-09-10 21:3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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