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步步深入,帶來了個人財富的不斷積累。面對不斷高漲的各類存款和投資意識的復蘇,各商業銀行日益重視個人理財業務的發展,監管當局也對個人理財產品的創新和風險控制給予了高度關注。自2005年以來,監管機構發布了多個專門規范個人理財業務及其風險的規范性文件,其中主要有: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銀監會”)發布的《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和《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風險管理指引》,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監會、國家外匯管理局發布的《關于發布〈商業銀行開辦代客境外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中國銀監會辦公廳發布的《關于商業銀行開展個人理財業務風險提示的通知》和《關于商業銀行開展代客境外理財業務有關問題的通知》等。這些規范性文件的出臺,一方面反映了監管當局對于商業銀行發展個人理財業務的支持和重視,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其對個人理財業務風險的担憂和關注。
一、銀行個人理財產品的分類與法律結構
當前,個人理財產品已經成為各家商業銀行競爭的焦點之一,尤其是城市地區的銀行,理財業務的競爭更日趨激烈,各種名目的理財產品不斷推出。自2006年年初以來,不少產品由傳統的貨幣市場投資向證券、基金、期貨以及物價指數等領域滲透,并且代客境外理財的推出則將投資延伸到境外的證券、票據等領域。
盡管個人理財產品名目繁多,但是從法律性質的定位來看,主要有以下幾種類型:(1)以咨詢顧問合同為基礎的顧問型理財服務。這種理財業務蘊含的法律關系屬于咨詢顧問合同關系,即銀行向客戶提供投資理財方面的咨詢服務,為客戶設計投資方案、提供投資的有關信息,除適當收取一定的手續費外,銀行與客戶之間并不存在具體的資金往來關系,銀行也不為客戶決定具體的投資方向或代理具體的投資行為。(2)以委托合同為基礎的委托型理財產品。這種理財業務是經客戶與銀行協商達成一致后,由客戶將資金委托給銀行去購買某種特定的投資產品,有關投資風險和收益均由客戶承受,銀行適當收取一定的手續費或管理費,銀行與客戶之間的關系也就是典型的委托合同關系,如光大銀行推出的陽光理財T計劃信托投資理財產品。①此類業務中,銀行既不對投資提供保本承諾,也不對收益提供保證,即為非保本浮動收益理財產品。(3)以委托合同為基礎附帶銀行保本的理財產品。該產品的特征是客戶將資金委托給銀行,并授權其投資某類產品,銀行對該投資給予保本承諾,但是其他收益風險銀行不分担。(4)以委托合同為基礎附帶銀行保證收益的理財產品。該產品的特征是客戶將資金委托給銀行,銀行則按照約定條件向客戶承諾支付固定收益并單方承担由此產生的投資風險,或銀行按照約定條件向客戶承諾支付最低收益并單方承担相關風險,其他投資收益由銀行和客戶按照合同約定分配并共同承担相關投資風險。此類理財業務曾經被一些學者所質疑,但是現在已經被《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認可了。②目前國內商業銀行還較少推出此類產品。(5)以存款合同為基礎的理財產品。該產品的特征是立足存款合同中銀行與儲戶的權利義務關系,其中由客戶讓渡部分權利給銀行,銀行基于此給客戶以高于存款收益的回報,如一些銀行所推出的“外匯可終止理財產品”。(6)存款合同附條件——掛鉤各種價格或指數——的理財產品。該產品的特征仍然是立足存款合同,并且銀行往往保證本金安全,當其附條件一旦成就,客戶即可獲得一定的收益。例如,荷蘭銀行推出的“全球房地產籃子掛鉤結構性存款”和“生物燃料指數掛鉤結構性存款”就屬此類產品。這后一種產品在結構性存款到期保本的同時,還讓投資者有機會分享相關農產品因生物燃料需求增長而帶來的潛在價格上漲及收益。
綜觀當今各商業銀行推出的各類個人理財產品,從構建理財產品的法律文件以及有關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來看,這些理財產品具有以下幾個特點:
第一,法律結構具有不確定性。不少理財產品對于銀行與客戶之間的關系定位不準確、不清晰,也就是說銀行與客戶之間到底是委托關系還是買賣關系具有一定的不確定性。實踐中,銀行與客戶之間簽署的協議通常是“認購協議”或“認購書”而不是“委托協議”。盡管協議使用了“認購”的表述,但雙方建立的卻不是買賣關系,也不是一般的債權債務關系。從深層次的法律關系來看,這種模糊性可能帶來兩個問題:一是當銀行破產時,理財產品認購人(客戶)的權利如何實現,是否應該納入破產債權的范疇;二是銀行接受客戶的資金后,這些資金的所有權是歸屬銀行還是客戶也將涉及資金的運用是否合法合規的問題,因為銀行自有資金的投向是受到諸多法律法規限制的。實際上,對于這種協議不僅法律和行政法規未有涉及,而且監管規章也沒有試圖進行規范。然而,當法院不得不直面因這種協議的模糊性而引發的法律糾紛時,法院一定會處于兩難的境地。法律結構的不確定性,必然給銀行與客戶預見其行為的法律后果帶來很大的不確定性。
第二,交易標的具有虛擬性。國內銀行最近開發的一些理財產品的投資標的越來越復雜多樣,而且其虛擬化色彩越來越明顯,尤其是一些與股票指數、利率、匯率、期貨指數、美元信用、特定股票價格等掛鉤的理財產品。這種趨向使得人們無法從產品的名稱去清晰地把握具體投資標的物,客戶在簽署認購協議后也難以準確地知悉自己資金的最終去向。另外,對于與股票指數、期貨指數以及實物價格指數掛鉤的理財產品,由于銀行直接投資這些領域有關產品的法律限制因素的存在,因此銀行必須借助與其他金融機構的合作并通過衍生工具將所謂的投資去向虛擬化。這種虛擬化的投資去向和投資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制約了客戶對產品及其風險的認識,也增大了客戶對有關風險接受的不確定性,使得銀行可能因為收益率偏低而導致客戶抗辯銀行投資的非理性和不盡職。
第三,合約內容具有概括性。銀行在推出理財產品的時候,為了更大程度地吸引客戶、增強產品的競爭優勢,往往通過認購協議或產品說明書等文件內容模糊化來淡化風險,規避責任。這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一是有關風險分配的約定不夠清楚,尤其是潛在風險的提示不夠充分或不全面,或者提示的方式不夠醒目;二是有關投資方式、方向的約定不夠清楚,該問題與產品的性質有關,一些所謂“掛鉤”的產品更是如此;三是收益的分配約定不明,銀行對投資收益在手續費、管理費之外的銀行收益、客戶最終收益等的分配機制上缺乏明確的規定,這為銀行自身獲取較大的盈利空間留下了一定的余地。
二、銀行個人理財產品法律風險的特征
從提供個人理財產品的銀行角度來看,個人理財業務因其客戶、產品結構和交易方式的特殊性,使得其法律風險具有以下幾個特征:
第一,特殊性與普遍性相結合。個人理財業務涉及的客戶雖然是單個的自然人,但是這些分立的個體因為以理財產品共有的法律文件為基礎,使得他們有很多共同的權責。因此,在潛在法律風險的問題上,銀行實際上面對的不是一個簡單的個體,而是一個廣泛的客戶群體。一旦某一特定個體抗辯或投訴,將可能導致群體或整體的抗辯或投訴風險。另外,因個體固有的素養、偏好等因素的不同而影響著其對風險識別和承受能力的不同,致使特定個體對理財產品的需求有著復雜的個性。銀行不能因為只見個體的特殊性而忽視個體糾紛可能引發普遍性法律糾紛的風險。尤其在當今社會,各種媒體非常關注“弱小的消費者”與龐大銀行之間的糾紛,一旦發生單一個體糾紛與群體消費者聯盟性糾紛結合時,將會給銀行帶來很大的聲譽風險。況且,我國政府和監管當局對于弱勢群體的特別保護,也在一定程度上影響著法院對此類糾紛的裁決。
第二,多樣性與不確定性相結合。個人理財業務文件的多樣性注定了個人理財產品法律風險的多樣性和不確定性。從銀行各種理財業務的實踐來看,有關特定產品的法律文件往往復雜多樣,通常有如下幾類:(1)銀行針對個人理財業務的一般性管理辦法。這是根據監管規章制定的內部控制制度,但它也往往賦予了客戶某些義務,以至于一些銀行明確要求客戶遵守。(2)有關個人理財業務某類品種的章程。這是銀行就某類理財產品所制訂的具有普遍適用意義的規章制度,這種文件通常明確要求客戶必須遵守。(3)理財產品認購協議。這是有關理財產品的核心法律文件,它對銀行與客戶的權利義務均作了較為系統的規范。(4)理財產品說明書。這是就特定理財產品的結構、收益、投資安排、風險以及投資標的等因素作出概括性描述的文件,通常是認購協議的一個有機組成部分。(5)客戶認購須知。這是結合監管規章的要求,向客戶所作的一些必要提示。此外,還有一些宣傳資料。這些多層次、多樣式的法律文件對個體客戶來說,要在短暫的認購前的準備階段深入地了解其主要內容,往往不太可能;甚至在簽署認購協議以前,客戶還沒有機會接觸其中的部分文件。況且,一些銀行在制作有關文件程序上的簡便,使得這些文件本身也留下了諸多缺憾,這為未來法律風險的多樣性和不確定性奠定了基礎。
第三,復雜性與復合性相結合。理財產品法律定位的模糊性和復合性,造就了理財產品法律風險的復雜性和復合性。從前述有關個人理財產品法律結構的特點分析來看,理財產品法律結構的不確定性、交易標的的虛擬性以及合約內容的概括性等特點決定了理財產品法律風險的復雜性和復合性。
三、銀行個人理財產品的主要法律問題
(一)市場準入問題
商業銀行開辦個人理財業務,首先面臨的就是市場準入問題及其相關的違規風險。《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將個人理財業務的準入機制分為兩類,即審批制和報告制。實行審批制的業務包括:保證收益的理財計劃、為開展個人理財業務而設計的具有保證收益性質的新的投資性產品、需經中國銀監會批準的其他個人理財業務。商業銀行開展其他不需經審批的個人理財業務活動,應按照相關規定及時向中國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報告;最遲應在銷售理財計劃前10日,將以下資料按照有關業務報告的程序規定報送中國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理財計劃擬銷售的客戶群以及相關分析說明、理財計劃擬銷售的規模、資金成本與收益測算、相關計算說明、擬銷售理財計劃的對外介紹材料和宣傳材料以及中國銀監會要求的其他材料。
如果商業銀行不注意個人理財產品性質的定位則有可能發生該向銀行監管機構申請批準的而未予申請,該報告的未能及時報告的事件。這種準入程序上的瑕疵,既可能導致銀行業務違規風險,從而招致監管機構的懲罚,還可能成為與客戶發生糾紛時承担有關民事賠償責任的根源之一。因為法院在解決客戶與銀行關于理財產品的糾紛時,在關注雙方合約的同時,也關注監管機構賦予銀行的種種義務。如果銀行違規未能履行法定義務,就可能成為法院裁判民事責任分配的依據之一,并將導致銀行民事責任的加重。
(二)理財資金投向的合法合規問題
隨著個人理財產品的迅猛發展,其所涉及的投資標的范圍越來越廣泛,并開始延伸至銀行業可直接投資的各種金融產品領域。近年來,個人理財產品的投資標的從銀行間債券市場的國債、政策性銀行的金融債券開始向外匯市場、黃金市場延伸,由傳統的固定收益產品向浮動的衍生產品拓展,并與匯率、利率和各種指數掛鉤;代客境外理財推出后,投資標的還延展至境外的金融產品,并與境外金融機構合作開發和合作經營產品。這些金融領域創新的實踐,尤其是部分產品收益與股價、期貨指數等掛鉤,引發了人們質疑銀行在超越“分業”體制的約束。例如,2006年2月14日民生銀行推出的與美國道瓊斯股票指數掛鉤的“人民幣非凡理財”第3期產品,據稱該產品保證本金,最高可獲得10%的預期年收益率,認購起點額為20萬元,以1萬元為遞增單位;中信銀行推出的股票聯系型人民幣結構性理財產品投資期限為兩年,產品收益與在香港聯合交易所上市的中石化、中石油、中海油3只紅籌股所組成的股票籃子掛鉤。這些理財產品引起了一些專家、學者乃至監管機構個別工作人員的質疑和憂慮,他們担心銀行在從事混業經營。
筆者認為,不能簡單地基于個人理財產品與非銀行領域的一些指標掛鉤而推出銀行在從事非銀行業務的結論。但是,對這些產品的交易結構確有必要予以清晰界定,防止銀行以自有資產投向法律法規禁止銀行投資的產品。這就需要有關個人理財產品的規范性文件就理財產品籌集的資金的管理及用途作出明確的規定,同時銀行在操作上應該依法嚴格區分這些財產和自有財產。另外,跨行業掛鉤理財產品所蘊含的跨行業風險,也值得商業銀行和監管機構關注。如果商業銀行僅僅限于傳統銀行業務的知識和風險管理技能,則可能誤導客戶并可能給客戶帶來資金損失,從而引發法律糾紛。
(三)理財產品法律關系定位問題
在名目繁多的理財產品中,不同法律關系的定位直接關系到各方權利義務的安排。銀行在推出產品時,如果在認購協議或者產品說明書等有關文件中對權利義務約定不明,將可能導致法律關系定位模糊,從而引發糾紛。最常見的定位模糊問題有:銀行有無保本的條款不明確,尤其是對于客戶可能因為違約贖回的違約金機制不明晰;收益率不確定且提示不充分,有的甚至淡化收益率的“預期”提示,還有的將受托投資產品的收益率與銀行最終分配給客戶的收益率不加區分,甚至有意進行模糊化處理,結果導致客戶誤解預期收益;在以存款關系為基礎的理財產品中,有的故意淡化存款關系,將認購協議或產品說明書中的描述更多地側重收益的預期以及掛鉤指數或價格;有的認購協議未能清楚理順存款關系與附條件的關系;有的產品將委托關系中的委托授權故意模糊化等。這些故意模糊或淡化的問題,極有可能成為銀行經營風險的“定時炸彈”,并可能給司法裁判帶來過大的裁量空間,使得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具有很大的不可預見性。
(四)風險提示問題
理財產品的風險提示問題是引發客戶糾紛的最核心環節,銀行監管機構對此給予了高度關注,并提出了非常細致的監管要求。如果銀行不注意遵守這些規定,將使自己在糾紛中處于極為不利的地位。銀行在實踐中較為容易發生的風險提示不足的問題主要有:在產品名稱中顯示有誘惑性、誤導性或承諾性收益安排的字樣;用過于專業化的語言來描述產品風險,并有意將風險抽象化、模糊化;在認購協議和產品說明書中有關風險提示的表述處于不明顯的位置,或將風險因素分散在不同的條款,有意淡化風險;使用引用性表述,不直接將風險記載于產品的核心法律文件(認購協議、產品所明書等)中;在宣傳理財產品的資料中故意不提及產品的風險,而在認購協議或產品說明書中則作適當提示,給風險識別能力差的客戶群以誤導或誘導等。
值得注意的是,監管機構對風險提示問題提出了非常嚴格的要求。《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風險管理指引》等文件就理財產品有關風險提示問題作了明確的要求,而且中國銀監會辦公廳發布的《關于商業銀行開展個人理財業務風險提示的通知》進一步強調了風險提示的必要性和具體要求。這些監管要求雖然效力層次有所不同,但是銀行在實際操作中如果不注意遵循,則可能導致監管機構的處罚或法院裁判時對其不利的判決。從目前個人理財產品的實踐來看,由于市場競爭的激烈,一些銀行對風險提示問題仍然缺乏足夠重視,未能嚴格遵循監管要求提示風險,因此,嚴格遵循監管要求提示風險已成為規范個人理財業務的當務之急。
(五)客戶知情權保護問題
中國銀監會已經把個人理財產品中的客戶知情權保護作為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重要內容。但是目前在實踐中,客戶知情權保護問題還沒有引起相關銀行的足夠重視。
從個人理財產品的實踐來看,客戶知情權遭受侵犯最容易發生在委托投資型理財產品③中,其中較為容易引發法律風險的問題主要有:(1)理財產品對于投資去向約定不明,使得客戶對其財產的去向缺乏充分了解。(2)對投資標的的表述不確定或含糊不清。有的理財產品的有關法律文件僅授權銀行用客戶資金投資某類產品,但是對這些產品缺乏描述和限定。(3)對投資產品的背景缺乏披露,尤其是直接影響客戶收益指標和風險的因素缺乏揭示,如對投資產品所依賴的市場主體的資信狀況、可能影響投資產品收益的匯率、利率以及特定國家的政治社會因素等缺乏說明。(4)對投資標的的收益預期、支付方式、實時收益信息等未設置披露機制。(5)對運用客戶資金投資產品所獲得的收益的分配結構缺乏準確而充分的提示。客戶資金是委托理財資金,銀行應該將其所獲得的全部收益及其分配去向對客戶以適當的方式作出充分說明。(6)對客戶的收益分配缺乏適當的通知,尤其是在分期支付收益的理財產品中,有必要以適當的約定方式通知客戶,以避免客戶因為未能及時掌握收益動態而喪失新的投資機會。
對于客戶知情權保護不充分,最直接的后果是銀行將面臨客戶基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下的知情權抗辯銀行的違法,而要求銀行因其過錯導致客戶資金的損失向客戶進行賠償。
(六)理財產品宣傳和銷售中的問題
由于個人理財產品一方主體的個體化,銀行宣傳、營銷產品的過程與交易法律文件的簽署過程有一定的分離性,這種分離性為各種操作風險的發生埋下了隱患。商業銀行在宣傳和銷售個人理財產品的過程中,容易發生以下操作風險:(1)銀行工作人員私自口頭承諾,夸大預期收益,掩飾投資風險,或者突破認購協議和產品說明書等有關法律文件的約定而擅自對客戶進行口頭宣傳或承諾。(2)書面宣傳資料與交易法律文件相分離,兩者不一致、不協調、不銜接都可能引發客戶對銀行的投訴。(3)客戶群體自身有特定的缺陷或局限,而銀行工作人員未能識別和采取有針對性的措施,從而引發雙方對產品風險或收益認識上的分歧。(4)銀行未按照監管機構的要求了解和收集客戶識別風險、認知風險的能力等有關信息,或者未能注意保存客戶的有關信息資料,明顯與監管機構的要求相悖。(5)在產品的宣傳和銷售中,面對客戶的投訴未能依法合規地采取應對措施,以致激化矛盾而引發糾紛。
在產品宣傳和銷售中的操作不當或法律瑕疵容易為銀行所疏忽,尤其是不能正確認識個人理財產品風險的銀行工作人員更易發生此類問題。這些可能是未來個人理財產品發生糾紛最為常見的誘因,值得各商業銀行高度關注。
(七)知識產權保護問題
近年來各商業銀行推出了名目繁多的理財產品,有的采用了非常醒目的名稱并贏得了客戶的好評。但是,商業銀行之間互相模仿甚至直接照搬競爭者的產品名稱乃至交易結構的現象甚為普遍。理財產品的標識、名稱、方法或交易結構方面的知識產權保護問題,已引起了銀行界的普遍關注。有的銀行已經開始對自己有特色的產品申請知識產權保護,如2001年中信銀行注冊了“理財寶”的商標、2005年光大銀行為其“陽光理財”注冊了商標。
銀行在設計和經營理財產品的時候可能面臨以下幾方面的知識產權問題:簡單抄襲或者使用類似其他銀行已經注冊的理財產品名稱;搬用其他銀行已經獲得法律保護的理財產品標識;對其他銀行推出的理財產品認購協議或產品說明書不加改造地直接照搬等。借鑒其他銀行產品設計和經營的成功經驗是可以的,但是借鑒并不等同于簡單搬用,否則就有可能侵犯其他銀行的知識產權,從而引起法律糾紛。
(八)銀行收費的合法合規問題
銀行提供理財產品服務的核心目標是為了獲得一定的收益。對于這種收益,有的銀行稱之為“手續費”,有的銀行稱之為“管理費”,也有的銀行稱之為與客戶分享收益。無論這些收費名稱為何,但是其合法合規以及合理性問題引人注目。
從理財產品服務收費的實踐來看,容易發生爭議的是委托投資型理財產品中銀行的收費問題,這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1)確定不合理的手續費,即銀行制定的手續費價格過高;(2)管理費的透明度不夠,即銀行在與客戶簽署認購協議以及提供產品說明書時,沒有為管理費確定一個明確的收取標準;(3)未經客戶同意而私自分享客戶的資金收益,即銀行在接受客戶的委托理財資金簽署有關法律文件時,并沒有為銀行分享客戶的資金收益進行制度安排,而一旦客戶的資金收益較高銀行就私自留存部分收益;(4)即使銀行在有關法律文件中明確提出了分享收益,但是銀行作為客戶委托的理財管理人能否合法地分享客戶的資金收益,也是富有爭議的法律問題;(5)保本理財產品中未能就銀行手續費或管理費給出優先安排,或者既有保本承諾又有手續費或管理費優先扣收的約定,一旦發生理財投資虧損或者無收益的情形,銀行與客戶可能就本金能否保證發生爭執;(6)銀行確定收費的手續可能存在違規的情形,如本應向監管機構報告或備案的,而未能按照監管要求履行這些手續等。
近年來,銀行因諸多收費引發的社會問題給銀行的聲譽帶來了較多負面影響,因此,在個人理財產品收費的問題上銀行不能再掉以輕心了。
(九)理財產品收益的稅收問題
理財產品的收益必然涉及稅收問題。由于目前我國的稅收法制尚未就理財產品的收益如何征稅作出明確規定,因此多數銀行暫不對理財產品的收益代扣稅,但也有個別銀行明確按照20%的利息稅率④來履行代扣職責。稅收方面的法律問題,具體表現為以下幾種情形:(1)稅法未明確規定如何扣稅而銀行參照存款利息稅率或其他稅率代扣稅,則可能引發客戶抗辯銀行扣稅無法律依據的糾紛。(2)銀行不代扣稅,則可能發生一旦未來稅法明確理財產品的收益必須扣稅,而銀行未能在有關法律文件中明確收益是否含稅,從而引發客戶對銀行依法代扣稅的行為進行抗辯。(3)理財產品的有關法律文件明確定位產品為存款型理財產品的,銀行對該類產品的收益不代扣稅則可能發生違反稅法的法定代扣義務問題。對于理財產品收益的稅收問題,銀行絕不能輕視,否則既可能引發民事糾紛,又可能招致稅務機關的制裁。
注釋:
①該產品是指投資者將人民幣資金委托給光大銀行,并指定光大銀行為代理人代其與信托公司簽署《資金信托合同》進行資金信托的理財產品。投資者根據信托計劃投資對象的信用狀況從而獲得理財收益。產品投資方向為信托計劃,產品理財收益與同期人民幣理財產品相比具有較大優勢。這款理財產品投資的信托計劃均由政策性銀行或國有商業銀行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安全性較高。
②參見《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第12條。
③這里主要是指:以委托合同為基礎的委托型理財產品、以委托合同為基礎附帶銀行保本的理財產品和以委托合同為基礎附帶銀行保證收益的理財產品。
④國務院決定自2007年8月15日起,將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個人所得稅的適用稅率由20%調減為5%。參見《國務院決定將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個人所得稅率調減為5%》,《經濟日報》2007年7月21日。
法商研究武漢134~139D413經濟法學、勞動法學李景欣/劉楠20072007
銀行/個人理財產品/法律風險
近年來,個人理財產品已經成為各家商業銀行競爭的焦點之一。盡管個人理財產品名目繁多、類型多種,但其特點均為:法律結構具有不確定性、交易標的具有虛擬性、合約內容具有概括性。其法律風險具有特殊性與普遍性相結合、多樣性與不確定性相結合、復雜性與復合性相結合的特征。其主要法律問題包括市場準入問題、理財資金投向的合法合規問題、理財產品法律關系定位問題、風險提示問題、客戶知情權保護問題、理財產品宣傳和銷售中的問題、知識產權保護問題、銀行收費的合法合規問題、理財產品收益的稅收問題等九大問題。
作者:法商研究武漢134~139D413經濟法學、勞動法學李景欣/劉楠20072007
銀行/個人理財產品/法律風險
網載 2013-09-10 21:39: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