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模糊性之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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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一般人的印象中,很難將法與“模糊”這一字眼聯系起來,二者似乎是兩個毫不相 干的概念。強調法的模糊性必然會招致很多(不加思索的)非議。人們歷來認為法是明確 的、肯定的,易于把握和運用,不會也不應當模棱兩可,似是而非。認為所有的法律問 題都能順利地產生一個唯一正確的答案。但是,一旦深入到法的適用層面,并且隨著法 學研究的深入,人們,尤其是部門法專家,越來越多地發現,抽象的、明確的法律規則 在豐富多彩的現實生活面前往往顯得蒼白無力、模糊不堪,執法者常常在疑難案件面前 抓耳撓腮、左右為難。人們開始意識到法除了明確、肯定的一面以外,還有模糊的一面 。
  正如模糊數學不是讓數學放棄它的精確性,使數學變得模模糊糊,而是用定量的數學 方法去處理具有模糊性的現象,從模糊性中尋求確定的信息,①(注:參見《模糊系統 與數學》1987年第1期之《發刊詞》。)研究法的模糊性,也并不是要否定法的明確性, 去追求模糊,“而是在法律的確定性中尋求不確定,在不確定中尋求確定性”②(注: 葛洪義、陳年冰:《法的普遍性、確定性、合理性辨析》,載《法學研究》1997年第5 期。)也即試圖通過引入模糊數學的思維方法,從多學科角度去認識和利用模糊性,克 服不必要的、消極的模糊,達到和接近確定性,以實現立法的準確客觀和執法的合理公 正,從技術層面上推進中國的法治化進程。
   一
  對法的模糊性的認識,乃20世紀才顯端倪。50—70年代,西方法理學界發生了哈特(英 國)—富勒(美國)、德夫林(英國)—哈勒和德沃金(美國)—哈特三次著名的論戰。③(注 :參見張文顯:《當代西方法哲學》,吉林大學出版社1987年版,第8—10頁。)哈特因 此而聲名大噪,成為新分析實證主義法學的祖師爺。而法的不確定性,是哈特的重要學 術思想之一,也是三次論戰的重要話題。他認為:“對于什么是法律這一問題而言,除 了一些明確的標準情況之外,還存在一些模糊的情況……原始法和國際法就是這類模糊 的典型”,“并非像法律、法律制度之類的復雜術語才迫使我們承認既有明確的標準情 況,也有引起爭議的邊際情況”。④(注:哈特(英):《法律的概念》,中國大百科全 書出版社1996年版,第4頁。)而哈特的論敵富勒也適當肯定了法的模糊性:“對法律的 明確性的要求不能過分,一種華而不實的明確性可能比老老實實的含糊不清更有害”。 ⑤(注:轉引自沈宗靈:《現代西方法理學》,北京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60頁。)與 哈特分歧更大的德沃金也無法徹底否認法律的不確定性,事實上,他也像哈特一樣,主 張法官應“有時這樣做,有時那樣做”。⑥(注:參見沈宗靈:《現代西方法理學》, 北京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9章。)而同一時期的另一美國著名法學家弗克蘭則徹底否定 法的確定性,認為法律的確定性是人類的一種幻想,是一種神話—“基本的法律神話” ,“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曾經是,現在是,而且將永遠是含混和有變化的”。⑦(注:參 見沈宗靈:《現代西方法理學》,北京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19章。)爾后的法學家如G ·皮勒從語言哲學和文學理論分析入手,D·凱爾里斯則從分析遵循先例入手,肯定了 法的不確定性。⑧(注:參見解興權:《法律及其推理的確定性論析》,載《甘肅政法 學院學報》1998年第4期。)西方法學界雖然尚未單獨系統地提出法的模糊性這一概念, 但是法的不確定性卻已成為當代西方法學界談論的主題話語之一,而他們所指的法的不 確定性的某些方面正是本文所稱法的模糊性的重要內容,有時二者含義甚至完全重合。 不過,盡管西方法學界較早地認識到了法的模糊性,但他們一般只看到了法的模糊性的 一個或幾個方面,而且往往一概稱之為“法的不確定性”。這種認識迄今為止仍然比較 感性、零亂,尚沒有形成系統的學說或學派,更沒有將自然科學中的模糊論引入法律科 學。故沒有尋找到解決模糊性問題的有效方法。
  在國內,一些學者在探討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成文法的局限性、法律漏洞、法院錯案 責任制及法律解釋等問題時,直接或間接地觸摸到了法的模糊性,但亦比較零散、感性 。本文試圖從法的技術特征層面對法的模糊性從整體上作一專門的初步描述。
   二
  模糊,通常是指意思含混不清、態度不明朗,故在中文語境中帶有貶義傾向。所以, 可以想象,筆者提出建立一門模糊法學,正如上文已經提到的那樣,很容易招致諸多不 加思索的非議。作為一個專有學術用語,模糊(Fuzzy)意指“界限不分明”。而模糊性 ,在《辭海》中是被這樣定義的:指事物所具有的歸屬不完全的屬性,表示事物屬性量 的不確定性。模糊性這一概念的本原意義源自模糊數學,出自美國加利福尼亞大學札德 (L·Zaden)教授提出的模糊集理論。在傳統的二值邏輯看來,一個事物要么屬于集合A ,要么屬于非A,不存在既是A又是非A的情況,對于這類界限分明的對象經典數學可以 對其進行處理,使其量化、精確化。但是,現實世界中還有大量的客體是沒有明確界限 的,存在大量的既是A又是非A的排中律破缺現象。例如,“高”和“矮”之間,“輕” 和“重”之間即不存在截然分明的界限。札德指出:“這種不能精確劃定范圍的‘類別 ’,在人的思維中,特別是在模式識別、信息傳遞和抽象中都起著很重要的作用”。⑨ (注:轉引自伍鐵平:《模糊語言學》,上海外語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34頁。)經典 數學無法處理人類這種模糊思維。模糊集理論突破經典集合限制,建立模糊子集,模仿 人腦的模糊思維過程,逐步實現了用數學方法對模糊現象進行模糊度量、模糊識別、模 糊推理、模糊控制和模糊決策。
  自札德教授于1965年發表“Fuzzy Sets”(模糊系統)一文以后,模糊數學作為一門新 的數學學科在短短的不到40年的時間里得到了飛速的發展,極大地推動了人工智能技術 的發展,實際領域得到了廣泛的應用。在語言學、歷史學、社會學、經濟學等人文社會 科學中,模糊集理論亦得到推廣和應用。人們應用模糊數學可以處理經典數學無法解決 的人文科學中大量的模糊現象和模糊概念。模糊數學為人們提供了對事物模糊屬性的精 確認識。
  一般認為法的明確性是法的本質屬性,但法同樣具有模糊特質,而且我們將在下文中 看到,法的模糊性是一個非常普遍的現象。這是康德二律背反原理在法律王國的印證。
  法的模糊性,如果依照札德的模糊集合論來推導,是指法律所具有的歸屬不完全的屬 性,是指法律概念沒有明確的邊界,它和對立的概念之間不存在截然分隔的界限,而是 存在一個相互交融的中間區。從集合A(罪)到非A(非罪)的過渡不是突然的,而是逐漸的 。幾乎所有的法律問題,如:法律還是道德、權利還是義務、合法還是非法、罪還是非 罪、公權還是私權、抽象還是具體、宏觀還是微觀等等最后都會終極到界限的模糊性問 題上。法的模糊性問題不僅是法學領域的普遍問題,而且是法學領域的核心問題。模糊 集理論簡直就是專門為法律這一社會現象度身量做的操作系統,對模糊理論了解得愈多 ,筆者這種感覺就愈加強烈。美國著名哲學家、數學家、天文學家皮爾斯在給模糊下定 義時說:“當事物出現幾種可能狀態時,盡管說話者對這些狀態進行了仔細思考,實際 上仍不能確定,是把這些狀態排除出這個命題,還是歸屬于這個命題。這時候,這個命 題就是模糊的”。⑩(注:轉引自伍鐵平:《模糊語言學》,上海外語教育出版社1999 年版,第136頁。)如果不特別說明,這簡直就像一個資深法官多年積累的辦案心得。筆 者深信,模糊理論在法學領域的應用價值要遠遠高于其在文學藝術、社會學、心理學等 其他人文科學中的應用價值。筆者預言,在不久的將來,當對法的模糊性的研究達到一 定水準,創造出一門嶄新的學科——模糊法學,模糊數學必將在法學領域大有作為,并 有力地推動人類社會法治向前發展。
  法的模糊性是法的一種不確定性,是法的類屬邊界和性態的不確定性。而法的不確定 性除了指法律概念的邊界(外延)不確定外,還包括法的不穩定性、歧義性、含混性等等 ,二者之間是屬種關系。在一些探討法的不確定性、法的局限性、法律漏洞的論著當中 ,都或多或少地提到了法的模糊性。如梁慧星先生認為“可將法律漏洞定義為,現行法 體系上存在影響法律功能,且違反立法意圖的不完全性”,“所謂不完全性,是指現行 法上欠缺當前事態所必要的規范,或規范不完全或有補充必要”,開放的不確定概念的 特征“在于其具有開放性,即其可能的文義不足以確定其外延”。(11)(注:梁慧星: 《民法解釋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251、253頁。)這里面蘊含了本文 關于“法律的模糊性是指法律所具有的歸屬不完全的屬性”這樣一層含義。而英國學者 哈特在他的巨著《法律的概念》中反復強調,法律的不確定性僅存在于涉及詞匯邊緣含 義的疑難案件,而法律概念的核心意義都是明確的。而模糊理論一再強調“模糊概念出 現在概念的邊緣區域;在中心區域,概念的區別往往是清楚的”。(12)(注:伍鐵平: 《模糊語言學》,上海外語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88頁。)可能哈特先生自己也沒想 到自己對法的不確定性的認識會與模糊理論如此貌合神同。但是,這些論著都不是基于 模糊集理論而提出法的模糊性,而是一種不自覺的發現。因此,他們對法的模糊性的認 識必然會產生偏差,與法的其他不確定性相混淆。例如徐國棟先生在他的得意之作中分 析法律的局限性時,雖然指出了法律具有模糊性,但他所說的這種模糊性恰恰不是模糊 集理論所指的那種模糊性,不是概念外延的不確定性。而他所說的法律的另三種局限性 :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滯后性,綜合起來恰恰是模糊數學意義上的模糊性。(13)( 注:徐國棟:《民法基本原則解釋——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 92年版,第139—143頁。)
  模糊性分為狹義模糊性、一般模糊性、廣義模糊性、泛模糊性。后兩者目前還難以建 立基本的數學方法。(14)(注:參見陳世權:《模糊性的層次與模糊論》,載《模糊系 統與數學》1999年第4期。)前述法的模糊性定義,筆者僅將其限定在狹義模糊性的框架 內,狹義模糊性是能夠用模糊數學方法進行量化的,有的學者又將其稱之為單維模糊。 如果,模糊性這種分類法是可行的話,那么,我們平常所講的法的不確定性中除單維模 糊以外的其他不確定性很可能都可以分別劃入一般模糊性、廣義模糊性和泛模糊性的范 圍。因此,為了防止遺漏,在對法的模糊性定性與定量的起步階段,我們宜于從更廣泛 的角度去把握和定義法的模糊性現象,以后再逐步實現研究范圍的準確化。
   三
  馬克思說:“法律是肯定的、明確的、普遍的規范”,(15)(注:《馬恩全集》第1卷 ,第71頁。)法的對象永遠是普遍的,它絕不考慮個別的人及個別的行為”。(16)(注: 盧梭:《社會契約論》,商務印書館1980年版,第50頁。)法律從來只對它所調整的社 會關系作普遍的規定,它反映社會成員的共同要求,是對個體共性的一般抽象和提煉, 不考慮具體的、個別的、特殊的情況。“法對于特殊性始終是漠不關心的”,(17)(注 :黑格爾:《法哲學原理》,商務印書館1996年版,第58頁。)法為了普遍正義的實現 不得不犧牲個別正義。而法的適用、實施又是一個將這些抽象、普遍的規則應用到活生 生的具體法律事實當中的過程。現實生活是千差萬別的,人們發現總是難以找到與具體 個案能夠準確對應無誤的法條。執法者總是感到法律不夠用,不夠具體、詳細。目前, 我國立法主義盛行,某種程度上即反映了這種社會心態,人們總是感到法不夠用,很多 地方缺乏“游戲規則”,總是不斷地呼吁立法,人大會議上立法議案一年比一年多。事 實上,法律規定與它所調整的對象之間不是一一對應關系,前者不能完整無誤地將后者 不留空隙地扣合在自己的集合之內,二者之間的邊界總是模糊的。尤其是在哈特所指的 疑難案件中,案件是否屬于所對應條款的集合之內,有時很難判定。例如,我國新刑法 將1979年刑法當中的“拐賣人口罪”修改為“拐賣婦女兒童罪”。應該說“婦女”這一 概念的意思是非常清楚的,但在《羊城晚報》1999年12月9日報道的一個案例中卻是模 糊的。四川一人販子將一女青年賣給一安徽人,而買主同居時發現買來的妻子是兩性人 。案發后,人販子辯稱他拐賣的不是婦女,不構成犯罪。兩性人是不是新刑法所指的“ 婦女”,明確的概念在邊緣情況下模糊起來了。
  所以,相對于所調整的社會關系整體來講,法律是明確的規范,而針對具體案情而言 ,法律卻是模糊的,即不確定、不分明。“當我們把特殊情況納入一般規則時,任何東 西都不能消除這種確定性核心和非確定性邊緣的兩重性。這樣所有的規則都伴有含糊或 ‘空缺結構’的陰影”。(18)(注:哈特:《法律的概念》,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 6年版,第121頁。)法的普遍性本身蘊含了法的模糊性。法的普遍性與模糊性是一個問 題的兩個方面,一枚硬幣的正面與反面。如果說法的普遍性是法的一個基本技術特征, 那么,法的模糊性同樣也是法的一個基本技術特征,普遍性特征伴生的特征。
  克服法的模糊性,我們不能通過繁瑣、細密的立法來實現,“絕大多數立法歷史表明 ,立法機關并不能預見法官所可能遇到的問題”。(19)(注:(美)梅里曼:《大陸法系 》,知識出版社1984年版,第50頁。)一旦通過立法的方式解決了法的模糊性缺陷,法 的普遍性也將因此喪失殆盡,結果是針對每一具體行為都有一套相應的法律,那時,人 們將如同生活在牢籠中一樣。解決法的模糊性問題,現有的辦法:一是加強法律解釋工 作;二是提高法官素質并引進判例制度,創造性地運用法律。但是,“人們寄以厚望的 所謂解釋理論和方法都不像人們想像的那樣可以信賴,人類發現的一個又一個似乎日益 完美的解釋法律的方法并沒有取得多大的進展。不僅其中任何一個都不可能充分有效, 而且其加總也無法構成一套方法”,“我們無法在邏輯層面或分析層面上提出一種完美 的法律文本的解釋方法,無法用一種沒有內在矛盾和沖突的語言文字表述出來”。(20) (注:蘇力:《解釋的難題:對幾種法律文本解釋方法的追問》,載梁治平編《法律解 釋問題》,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8—61頁。)而通過提高法官素質更不可能徹底解 決問題。有沒有更為快捷有效的方法呢?
  大多數法律條文、法律概念(例如刑法中所有對每種犯罪的定義)都是一個集合,都是 它所規范的對象的集合,但是集合的邊界是模糊的,不明確的。每種犯罪到底涵蓋多少 種具體的行為和現象這樣一個數量是不確定的。每一罪種中罪與非罪、罪輕與罪重的界 限也是模糊的。事實上我們經常看到法官對某種(輕微)違法犯罪行為確定為有罪或無罪 都不為失當,存在著既是犯罪又不是犯罪的排中律破缺現象。罪輕與罪重的界限模糊現 象更容易理解。同樣,“在法律責任與非法律責任之間,在各種類型法律責任之間經常 會有一個較模糊的區間”,(21)(注:葉傳星:《論設定法律責任的一般原則》,載《 法律科學》1999年第2期。)與此一致,著名知識產權法學家鄭成思先生也指出:“在相 當大一部分知識產權侵權糾紛中,司法或行政執法機關會面臨認定或否定侵權的困難。 這主要是由于在‘侵權’與‘非侵權’之間,往往存在一個‘模糊區’”。(22)(注: 鄭成思:《“模糊區”與知識產權的侵權認定》,載《中國法學》1996年第2期。)例如 ,商標法禁止他人使用與注冊商標近似的商標,而“近似”與“不近似”間是沒有明確 的界限的,二者之間界限是十分模糊的。可以說,對部門法的研究越深入,法的模糊性 問題就更加凸顯。
  以上例舉的法的模糊性現象都可以看成是一種集合——模糊數學所要研究的模糊集合 。模糊數學經常使用“高個子”這樣一個典型例子來說明經典數學無法處理的模糊現象 和概念(到底1米幾才算高個子?這是不確定的,高個子和矮個子之間是沒有明確界限的) ,說明模糊數學可以將數學導向傳統數學無法問津的模糊性領域。刑法中的罪輕與罪重 問題以及民法、行政法、經濟法中的法律責任輕重問題與模糊數學中的“高個子”問題 ,二者是性質毫無二致的模糊概念,完全相通。既然札德可以對“高個子”這樣一類模 糊性概念用建立模糊集合的辦法實現對其定量化分析,使計算機也能像人腦一樣對模糊 概念進行識別與測量。由此推理,法的模糊性問題(單維模糊)也可以用同樣的方法實現 其定量化分析。那么,很多法律概念就都可以用模糊數學的方法實現其定量化。如果這 種推理成立的話,法官們就再也不會為“某人行為是屬于情節嚴重還是特別嚴重”、“ 商標近似還是不近似”之類的問題而大傷腦筋了,因為只要將有關數據輸入能夠進行模 糊測度的計算機,馬上就會得出結論。
  看來,前人關于用機器來審判的設想并非不切實際的空想!
  法的模糊性除呈現為法的基本技術特征外,還呈現在多重層面上:
  (一)法律語言的模糊性。由于受語言分析哲學高度發達的影響,二戰以后,西方法學 界完成了法學的語言學轉向,法與語言的關系的探討已成為近20年來法理學界談論的主 題話語,且有不少高水平的研究成果。(23)(注:舒國瑩:《面臨機遇與選擇的中國法 理學》,載《法學》1995年第9期。)在美國,各級法院甚至開始用詞典作為一種審理案 件的輔助工具,對法律進行文義解釋。(24)(注:參見陳金釗、尹緒州:《法律的文義 解釋與詞典的使用——對美國司法過程中詞典使用的述評》,載《法商研究》1996年第 3期。)哈特對法的模糊性的分析采用的就是語言分析方法。前面提到的G·皮勒亦是如 此。由于語言是法律的載體,文義解釋是法律解釋的一種最主要方法,因此,法理學界 歷來比較關注法律語言的不確定性。
  法律語言的模糊性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法所調整的社會關系不同于有形的物體 ,有的往往只可意會,不可言傳。海德格爾就說過:“世界的存在是不可表達的,語言 永遠也不能表達世界的本來面目,”法律語言無法完整將法律調整的社會關系準確表達 出來。這樣就會使主體產生不知所云的模糊印象;二是語言本身具有模糊性,無法準確 地將所要反映的事物——所指——再現出來,它所能表達出來的意義——能指——往往 與“所指”是不一致的,有裂縫,“有時候達到二者幾乎完全脫節的地步”,(25)(注 :沈敏榮:《成文法的演進與我國的法制建設》,載《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 1999年第1期。)二者很難達到同一關系。加上法律文字語言的運用還要遵循固定的程式 ,表達方式、詞匯大受鉗制,要找到準確反映立法意圖的法律文字更加困難。
  所以,法律條文往往無法準確傳遞立法者的本意,詞不達意的現象在法律文本中是不 難發現的。法律條文的中心語義一般來講是明確的,例如前面提到的“拐賣婦女兒童” ,其中婦女一詞的含義是非常清楚的,甚至不需要解釋。但一旦遇到特殊情況,在它的 邊際上其含義卻會發生模糊現象。例如兩性人的出現,便會使男人與女人的界限開始模 糊。由于存在既是A又是非A這樣的模糊現象,同一法律條文有時在不同的地點或不同的 法官那里,有時甚至在同一法官那里會出現大相徑庭的理解與運用。例如,對于王海是 不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保護的消費者,人們的理解就大相徑庭,以致不同法院甚 至同一法院在不同時期對大體相同的案件作出了完全相反的判決。在有的法院,王海被 認定為消費者,而在另一些法院王海卻不是消費者。當代中國之所以會形成這一奇特的 法律現象,正是由于“消費者”這一法律概念的邊界模糊(盡管它的核心含義是非常清 楚的),立法者萬萬沒相到會出現既是“消費者”又是“非消費者”的王海們。
  (二)法律裁判的模糊性。法律裁判(包括行政裁決、仲裁裁決、司法裁判,這里主要以 司法裁判為例)的模糊性又體現為三個方面:
  第一,如前述,裁判所引用的法律本身就是模糊的,即法律推理的大前提模糊。
  第二,裁判所依據的案件事實是模糊的,即法律推理的小前提模糊。法院判決乃是以 事實為依據,故傳統的訴訟法學認為,可以通過收集證據恢復案件事實的本來面目,據 此法院可以準確作出判決。但事實上,我們不可能采集到反映事實全貌的全部證據,有 的甚至根本無法獲取證據。我們無法“讓時間倒流”,重現事實真相,我們認識到的案 件事實永遠只是真相的一部分,事實本身對我們來說永遠是模糊的。可能正是因為這個 緣故,有的歷史學家認為從來就沒有真正的歷史。“我們過去的訴訟制度和訴訟理論要 求法院查明案件的‘事實真相’,不僅是一種浪漫的、不切實際的幻想,而且不符合訴 訟活動的內在規律,違背了訴訟法的有關規定。”(26)(注:丁以升:《論司法判決的 不確定性》,載《現代法學》1999年第1期。)
  由于對案件事實、證據的模糊性認識不足,認為案件事實易于查明,證據易于收集, 故大大地高估了當事人的舉證能力。我國民事訴訟制度改革在當事人主義的道路上走得 太快,太遠。當事人因不能舉證喪失自己權利的情況十分普遍,嚴重損害了法律之正義 。因此,現階段,我國仍然應適度強調法官取證。
  第三、裁判結果具有模糊性,即法律推理結論的不確定性。一般認為每一個具體案件 相應地只有一個唯一正確的判決。而事實上,一個案件的判決往往有多項選擇,答案并 不是唯一的。判決結論的這種模糊性(多樣性、不確定性)會產生這樣一種困境:某一案 件可以作出若干個正確的判決(A、B、C……),假如一審作出A判決,二審作出B判決, 再審作出了C判決,能夠說A和B都是錯判嗎?這種現象實際經常發生,例如,某區法院對 某少年輕微犯罪行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而二審法院卻改判為有期徒刑兩年緩期三年執 行。正如一些學者所指出的那樣,錯案責任制是不合理的。(27)(注:參見王晨光:《 從“錯案追究制”談法律運行中的不確定性》,載梁治平編:《法律解釋問題》,法律 出版社1998年版。)更有價值的疑問是:二審、再審改判是必要和合理的嗎?這樣,我們 有必要將錯案責任制改造成為限制改判制度,禁止對已經作出的正確的判決作出改判, 從而減少當事人的任意上訴、申訴,減輕當事人的訟累;抑制任意改判,減少司法腐敗 ;節約司法制度運行成本。
  (三)法與道德界限的模糊性。這是一個古老而新鮮的話題。說古老,是因為法從產生 開始,道德就與其糾纏不清,千百年來,不知有多少先哲先知在二者的關系問題上耗費 了寶貴的心血。說新鮮,是指后繼者們總能從這個無底洞中挖掘出新的貨色。而本文也 正是從一個新的角度,用模糊理論來認識二者關系的。
  法與道德的界限從來就是模糊的,二者之間從來沒有一條明確的邊界。道德可以入法 ,成為對社會成員的強制;法也可能成為道德,成為人們的內心操守。一項規則可能既 是一種法律強制,也是一項道德要求,亦此亦彼的現象在法律與道德之二元世界里非常 普遍。法律與道德之間交叉重合的部份非常大。但是,即便二者之間的邊界無法確定, 我們也必須對二者作用的領域有所界定。任意把道德要求納入法律強制中,會有可能侵 犯個人人權;而把法律要求降格為道德制約,則又可能引起社會混亂。
  (四)部門法中的模糊性。民法、刑法、經濟法、行政法等部門法中還存在大量的模糊 性現象。如經濟法與行政法界限的模糊性、企業法中國企產權的模糊性、民法中民事權 利的模糊性等等。部門法中的模糊性問題具有極大的實踐價值和理論價值,有待我們深 入、廣泛地研究。
  模糊性問題是法學領域中的普遍問題,以上僅僅是隨機性的例舉,而非標準的邏輯分 類,故肯定有值得推敲的地方。對法的模糊性的認識、利用(開發?)還有大量的研究工 作要做。本文的主旨僅在于提出問題、列舉現象。
  總之,法永遠是模糊的,法的模糊性是其絕對屬性,而法的明確性則只在相對意義上 存在。
  
  
  
法學評論武漢19~25D410法理學、法史學陳云良20022002法永遠是模糊的,法的模糊性是其絕對屬性,法的確定性只在相對意義上存在,法的 模糊性是指法律所具有的歸屬不完全的屬性,它是與法的普遍性相伴而生的基本技術特 征。對法的模糊性現象,可以用模糊理論來研究,本文認為可以用模糊數學方法對其進 行量化。法/模糊性/不確定性湖南師范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作者:法學評論武漢19~25D410法理學、法史學陳云良20022002法永遠是模糊的,法的模糊性是其絕對屬性,法的確定性只在相對意義上存在,法的 模糊性是指法律所具有的歸屬不完全的屬性,它是與法的普遍性相伴而生的基本技術特 征。對法的模糊性現象,可以用模糊理論來研究,本文認為可以用模糊數學方法對其進 行量化。法/模糊性/不確定性

網載 2013-09-10 21:4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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