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賜江:集體行動與集群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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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賜江:華中師范大學政治學研究院博士、人民日報編輯(記者)。


目前,國內學者在分析群體性事件時常在起源于西方的“集體行動”理論中尋找學術資源,這種理論詮釋對理解中國的群體性事件起到了重要的支撐和深化作用。但是,它并不能完全涵蓋中國復雜多變的社會現實,硬性嫁接不僅有損學術研究的嚴謹性和規范化,也不利于對中國社會沖突事件的準確認知,還有可能為政府有效處置相關群體性事件帶來偏差。因此,對中國層出不窮、形式多樣的群體性事件,需要在借鑒和運用西方有關理論資源的基礎上,給予更加貼合實際的本土化解釋。 

一、集體行動的概念梳理及類型化

最廣義的集體行動,是指代各種形式的由一定群體參與的社會沖突的共同屬性。芝加哥大學教授趙鼎新認為,“所謂集體行動(collective action),就是有許多個體參加的、具有很大自發性的制度外政治行為”,這種界定可稱為狹義的集體行動,在很大程度上類似于中國的“群體性事件”范疇。

近年來,國內已有學者意識到對集體行動進行概念界定及類型化的重要性,并作了初步探討。如中國人民大學國際關系學院博士王國勤認為:“集體抗爭”、“維權行動”、“群體性事件”、“社會沖突”、“社會運動”、“集體行動”等,在中國當前各類研究社會矛盾或沖突的文獻中,構成了一組具有“家族相似性”的概念,而其中每一個概念又往往包含一系列的子概念。當前中國的集體行動,“主要是由于各種利益即將或已被損害或剝奪而引發的旨在維護或索賠的利益表達的行動或過程”,因而將其界定為“主要是社會上弱勢群體的各種利益表達的集體行動,簡言之,就是基于利益表達的集體行動”。

筆者部分認同王國勤對集體行動的界定,他從名目繁多的概念中提煉出共同的特征予以歸納,并將其統攝于一個總概念之下的嘗試無疑很有意義。但是,將“集體行動”與“利益表達”聯結在一起甚至進行等同化處理的做法,明顯沒有考慮到復雜多變的社會矛盾或沖突現實,表現出簡單化的傾向。如,這種界定無法解釋2004年重慶“萬州事件”和2005年安徽“池州事件”,它們均由偶發因素當天便迅速發展成為帶有騷亂性質的突發群體性事件,主體參與者實際上與初始當事人并無關聯,在參與過程中也無明顯的利益訴求。同樣,這一界定也無法解釋2008年貴州“甕安事件”和2009年湖北“石首事件”。至此,王國勤試圖探尋“契合中國情境的研究社會矛盾或沖突的一個統攝性、規范性和學理性概念”的努力,顯然并不能涵蓋復雜多變的中國群體性事件形態。

中國社科院研究員單光鼐認為:對于“自下而上”的體制外行為,若依訴求、組織化程度、持續時間和對制度的擾亂程度四個維度,可以將其排列成一個譜系,那就是:“集體行為”、“集體行動”、“社會運動”和“革命”。目前中國的群體性事件尚表現為“集體行為”和“集體行動”,是廣義社會運動的初始階段。它既不是訴求明確、組織化程度高、持續時間長的“社會運動”;更不是帶有鮮明政治訴求,有黨派勢力從中作祟的、社會危象頻仍的“革命”前夜。

如上所述,王國勤和劉燕舞均將“集體行動”作為一個可以涵蓋所有社會沖突的統攝性概念,群體性事件只是其中的一個類別,而單光鼐則認為“集體行動”只是體制外行為的一種形式。其實,從嚴格意義上講,“集體行動”并不能完全包容中國豐富的社會沖突情形尤其是那些由非特定群體自發開展的體制外活動,將其作為一個總括性概念有些牽強附會。而且,“集體”所蘊含的“組織性”也決定了“集體行動”范式,對那些由不特定多數人實施、重在發泄不滿的群體性事件并不適用,這就需要另辟蹊徑。

二、對集體行動的再認識

必須認識到,在中國社會這個特定的語境中,“集體”是“許多人合起來的有組織的整體(跟‘個人’相對)”,“有組織”是其重要特性。集體有比較高的內聚性,集體成員愿意參與集體的活動,不做有損這個集體的行為;也就是說,集體行動具有高度的組織性。綜合眾多典型群體性事件的特征,我們可以將“集體行動”界定為,“主要由利益訴求引發,特定群體實施的帶有一定組織性的體制外活動”。如此界定,主要有三方面的考量因素:

(一)矛盾性質。整體看來,目前中國數量眾多的群體性事件并未呈現對改變政治制度和社會結構的目標訴求,基本屬于以維護經濟利益和法定權利為核心的“人民內部矛盾”,遠未達到挑戰中國共產黨執政地位、顛覆社會主義制度的“敵我矛盾”層面,矛盾性質的判定對分析研究和妥善處置群體性事件具有至關重要的意義。

(二)參與主體。“集體”二字本身就有“許多人聚集在一起”的意思,“特定群體”體現了參與者之間的關聯性,主體一般有相似的身份、地位和共同的訴求目標。其關鍵內核是“組織性”,即:行動有相對明確的目的和步驟,顯得較有章法,甚至有自己的“意見領袖”或“維權精英”。

(三)策略方式。相比于“制度外”,“體制外”更符合中國的社會變遷現實和人們的表述習慣,它一方面表明參與者不在所處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內部組織機制框架下謀求問題的解決,將其與通過內部自洽機制化解沖突的活動區別開來;另一方面表明其采取的策略、方式和手段還未被完全納入制度化軌道,屬于政策法律未置可否的“模糊地帶”或予以明確禁止的“違法活動”,對一定區域內的社會層面造成了較大影響。

“值得注意的是,新的集體行動或者集體行動的新的特征的大量出現,挑戰了很多既有的理論,它需要研究者們給予更多的關注” 。盡管“集體行動”理論資源對中國擁有相似利益訴求、帶有一定組織性的群體性事件是有解釋力的;但是,對于那些并無明確利益訴求,由臨時聚集形成的偶合群體自發實施的群體性事件卻難有說服力,這類群體性事件需要新的解釋框架。

三、一種新的解釋框架:集群行為

在社會心理學上,“集群行為”是指“一種相當數量的群眾自發產生的,不受正常社會規范約束的狂熱行為”,“自發性”是其關鍵特征。“集群”是由多個社會階層的民眾聚集而成的臨時性群體,而“集體”則是有共同利益和共同目標的個體集合。

還有學者在運用西方集體行動理論闡釋中國的群體性事件時認為,“行為”與“行動”有細微差異。在中國社科院研究員單光鼐看來,作為“自下而上”的體制外行為,“集體行為”與“集體行動”的差異為:在訴求、目的,組織化程度,持續時間以及與現存制度的關系上,“集體行為”都要比“集體行動”弱得多。雖然,筆者并不認同將中國群體性事件的行為主體全部劃入“集體”的范疇,因為部分群體性事件的行為主體實際上是由不特定多數人組成的“集群”;但是,單光鼐對“行為”與“行動”的比較分析是有道理的。

現代西方哲學有一個專門領域叫做“行動哲學”(philosophy of action),而“行動”和“行為”之間的區分被認為是“行動哲學”的基本前提。行動哲學是在維特根斯坦(Ludwig Wittgenstein)的影響下形成起來的一個哲學分支;研究這個分支學者的一個基本共識,是認為“行動”(action)和“行為”(behavior)的區別在于有無“意向性”(intentionality)。行動當然是行為,而行為如果沒有意向性的話就不是行動。哲學家尤根·哈貝馬斯曾做過一個題為“行為與行動的區別”的演講,他“在肯定行動與行為的區別在于行動的意向性的同時,強調行動的意向性特點與行動的遵守規則的特點有密切聯系”。這就是人的自由與社會規范的對立統一。

綜上所述,“行動”的意向性、規范性和組織性明顯,而“行為”則有隨機性、散亂性和自發性的特征;加之,由特定群體組成的“集體”與由不特定多數人形成的“集群”之間也有差異;而且,無論是2004年重慶“萬州事件”和2005年安徽“池州事件”,還是2008年貴州“甕安事件”和2009年湖北“石首事件”,這些群體性事件中針對黨政機關的暴力活動并不是基于利益訴求,而是重在發泄不滿。因此,從學術嚴肅性和規范性的角度考慮,應使用“基于不滿宣泄的集群行為”來概括和描述此類群體性事件。

在以上分析的基礎上歸納提煉,可以給“基于不滿宣泄的集群行為”下個定義:由不特定多數人臨時聚集形成的偶合群體,受外界刺激而實施的沒有法律依據、重在發泄不滿的體制外活動。其主要特征為:

1.行為主體為“偶合群體”。實施者由沒有利益牽涉和價值訴求、來自不同階層甚至素不相識的民眾組成,這種臨時聚集而成的群體沒有組織性和凝聚力,在完成相關行為或行為被迫中止后便自動散開,個體重歸茫茫人海。

2.行為本身具有高度自發性。盡管某個環節或某些人的行為可能源于旁人挑唆或某個團體的策動,但絕大多數參與者并未收到明確指令,而是受外界影響自愿加入其中。

3.行為的驅動力為不滿情緒。參與者之所以采取行動并不是因為有利可圖,而是為了發泄郁積于胸的不滿和怨恨,這種情緒由于受到某種刺激(導火索)而被點燃化為實際行動。

4.行為方式容易失控。在謠言和暗示的動員下群體行為趨于情緒化,在管治無術的情況下常最終失控而發展成為伴隨著打砸搶燒的暴力活動。

縱觀近些年來中國發生的群體性事件,在學理上可分兩大類:集體行動和集群行為,前者實施主體為“特定群體(集體)”、著眼利益訴求,可表述為“基于利益表達的集體行動”(“the collective actions based on the resolve to demand their interests”);后者實施主體為“不特定多數人(集群)、重在釋放不滿,可表述為“基于不滿宣泄的集群行為”(“the crowd behaviors based on the emotions to express their discontentment”)。

  

本文主要內容刊于2010年6月《人民論壇·學術前沿》(總第293期)


燕南園愛思想 王賜江 2015-08-23 08:5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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