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確立和完善我國情勢變更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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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情勢變更原則是調整市場經濟的一項重要法律原則。世界上大多數國家都已確立這一法律原則。目前,我國對情勢變更原則的立法尚不完善,而國家的宏觀調控、市場的不斷變化和激烈競爭以及許多因情勢發生變更而產生的復雜的法律關系,都需要用情勢變更法律原則來調整。因此,我國急需確立和完善情勢變更法律制度。
    一、情勢變更原則及其構成要件
  情勢變更原則是指:法律關系成立后至履行前,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事由,使原有法律關系成立的基礎或情勢發生不可預見的根本性變化,導致當事人行為目的不能實現,如維系當初法律關系的法律效力則顯失公平時,須變更或解除原法律關系的一項法律規則。
  情勢變更原則作為一項法律規范,其適用范圍、構成要件、標準等,各國法律規定寬嚴不一。英美法系對情勢變更要求較嚴,適用范圍窄,法律后果為解除原法律關系。大陸法系的國家,有的要求較嚴;有的要求較寬,適用范圍較廣,民法、商事法及合同法等都有適用,且法律后果為變更或終止法律關系。各國法律對情勢變更原則適用都規定一定要件,具備這些要件才能適用。如果沒有限制,社會經濟情勢一發生變化當事人就主張情勢變更原則適用,也會造成經濟秩序的混亂。借鑒英美法系、大陸法系有關國家情勢變更法律要件的法律規定,結合我國實際情況,在我國適用情勢變更原則,應具備以下幾個要件:
  1.須有情勢變更的事實。情勢指法律關系成立時,存在于當時與其法律關系相適應的有關社會環境或基礎等事實狀態。例如,市場物價平穩狀態,貨幣價值的近似不變狀態,互為給付的價值相當狀態,社會政局、國家法律相對平穩狀態等事實。法律關系以當時情勢的存在或繼續為背景而產生。情勢是客觀的,不受當事人主觀上是否認識所影響。法律關系成立后,如果社會經濟環境或基礎發生重大變動,以致當事人預期的目的無法實現或難以實現,便產生情勢變更的事實。例如,貨幣大幅度貶值,物價在短期內數倍增長,國家政策法規重大變更等。變更的程度如何認定,各國法律規定不一。《美國統一商法典》第2—615條第4款規定:“費用的增加本身并不能免除履行合同,除非該費用的上漲是某種改變履行的實質性的而又無法預料的意外事件所引起的。”根據我國改革開放以及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實際情況以及情勢變更立法尚不完善的現狀,應以情勢發生根本性變化為變更的標準。
  2.情勢變更須具有當事人不能預見的性質。許多國家法律都有這一要件的規定,例如美國統一商法典、希臘民法等。情勢變更的不可預見須安全不能預見,如果當事人能有某種程度的預見,則不能適用該原則。根據我國實際情況,對那些公認的具有高風險的投機行為,例如股票、期貨買賣等,因可預見其風險性,當事人應自行承担責任,不能適用情勢變更原則。
  3.情勢變更須由于不可歸責于當事人雙方的原因而發生。也就是說,必須雙方當事人在主觀上并無過錯,受損害的當事人可主張情勢變更適用。例如《德國民法典》第275條第3款規定:“因債的關系發生后產生不可歸責于債務人的事由以致給付不能時,債務人免除其給付義務。”根據我國實際情況,如果在法律上可歸責于當事人的事由,有過失的當事人應承担情勢變更結果責任,而不能適用情勢變更原則。
  4.情勢變更須使當事人行為目的不能實現,如維持當初法律關系的法律效力則顯失公平。這一要件是判斷是否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的核心要件,主要有兩個要點:一是情勢變更使原法律行為所預期目的無法實現。例英國判例中的“合同目的不達”或“使履行大大偏離原來的要求”。[(1)]二是如維系當初的法律關系的法律后果將顯失公平。對于顯失公平的標準,各國掌握寬嚴程度不一。根據我國實際情況,顯失公平的認定,須注意以下幾點:①通常情況下應以法律行為所生效果或履行合同雙方所得權益相當為基礎,過份超過或過份低于此標準為顯失公平。②因情勢變更使雙方當事人的利害關系發生根本性變化,造成當事人一方履行債務嚴重困難或一方當事人受領嚴重不足的事實。③情勢變更與顯失公平結果之間要有必然的因果關系。
  5.情勢變更適用期間須在法律關系成立后,法律行為履行完畢前發生。如果法律關系成立前已經發生情勢變更事實,但當事人并不知情,應按民法上有關重大誤解規定處理。如果法律關系已經發生且行為人已經履行完畢才發生情勢變更,因法律關系已經消亡,則不能適用情勢變更原則。如果法律行為有期限,期限屆滿時一方不能履行,當事人達成延期履行的協議,在新協議履行之前發生情勢變更,可適用情勢變更原則。
  6.情勢變更原則適用,須有當事人主張。應由有請求權的當事人提出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的請求。如當事人明示或默示放棄其權利,則不適用該原則。如當事人對適用以上原則發生爭議,則應由人民法院確認裁決。
  以上有關情勢變更原則的六個要件,是相互聯系缺一不可的。符合這些要件,方可適用該原則。情勢變更原則適用的法律后果為:當事人可以請求增減給付,延期給付,變更原有法律后果,終止或解除原法律關系。
    二、確立和完善情勢變更原則的重要性
  情勢變更原則是一項重要的法律原則,確立和完善情勢變更法律制度,是我國法制建設的重要課題。隨著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入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新的法律關系不斷出現,需要制訂新的法律加以調整。否則,處理這些新的法律關系就無法可依。目前我國情勢變更立法幾乎還是空白,確立和完善我國情勢變更法律制度,對完善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制建設,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首先,確立和完善我國情勢變更立法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客觀要求。
  我國正處在市場經濟的初級階段,市場經濟的發展還需要加強國家宏觀調控,依靠經濟杠桿作用來管理經濟。財政稅收政策、價格政策、金融政策的重大變化,緊縮銀根以及利率重大調整等,都可能產生情勢變更情況。例如價格體制的改革,可能導致某些價格的急劇波動,影響企業之間原訂價格的履行,使一方嚴重受損,一方不當得益。情勢變更原則適用,可重新調整這些顯失公平的法律關系。我國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剛剛起步,市場經濟中價值規律正在起作用。由于市場激烈競爭,商品供求關系矛盾,會產生價格偏離價值的情勢出現,可能導致物價暴漲或暴跌、通貨膨脹、貨幣貶值以及影響市場經濟正常運行的其他不穩定因素。市場活動主體間簽訂的經濟合同,會因市場情勢劇變產生履行嚴重困難或喪失履行基礎。如按原經濟合同效力履行,將導致履行雙方權利義務關系顯失公平。情勢變更原則適用,可對這些顯失公平的社會關系重新進行調整,變更或解除原法律關系,穩定社會經濟秩序。因此,確立情勢變更法律原則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必然要求。
  其次,確立和完善我國情勢變更立法是與國際市場接軌的需要。
  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是開放的市場經濟,在開展對外經濟技術合作和對外貿易往來過程中,可能會碰到一些情勢變更事件:例如國際市場價格意外暴漲狂跌,資本主義國家對我國實行經濟封鎖或經濟制裁,國家宏觀經濟的調控,限制或禁止某種商品的出口或進口等。特別是我國將恢復在關貿總協定中的地位,復關后外國商品的大量輸入,我國商品出口猛增,可能對我國市場造成重大影響,將會產生許多情勢變更事件。如國家為保護幼稚工業采取的保護性措施,為保護民族工業的發展明令禁止或限制某種商品進口或出口,采取非關稅壁壘的手段調整外匯利率或人民幣與外匯的兌換價格等。這些情況發生,都可能導致原簽訂的涉外經濟合同履行嚴重困難或不能履行,如按原經濟合同履行顯失公平。而情勢變更原則適用,可以調整這些顯失公平的涉外經濟關系。
  以下對我國情勢變更立法及司法實踐作一考察,可進一步明確情勢變更立法的重要性與迫切性。
    三、我國有關情勢變更的法律規定與實踐
  到目前為止,我國有關情勢變更的立法還很不完善。對于情勢變更的事實,我國大都采用國家計劃調整和行政手段解決,在立法上幾乎沒有明確規定情勢變更原則。當然,有些法律中也隱含有情勢變更的精神。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4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守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情勢變更原則實質上是對誠實信用原則、公平原則的補充,如果發生情勢變更,按原來法律關系履行,顯然與誠實信用、公平原則相違背。
  《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并沒有對情勢變更原則明文規定。該法第24條、第25條對不可抗力作了規定。法學界有的學者認為不可抗力就是情勢變更的一種,或者可視為情勢變更。然而不可抗力與情勢變更的內涵和外延均不同,筆者認為二者應有所區別。《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4節免責第79條規定:“當事人對不履行義務不負責任,如果他能證明此種不履行義務是由于某種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礙,而且對于這種障礙沒有理由預期他在訂立合同時能考慮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2)]我國政府已于1986年12月11日正式核準了《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3)]受到公約的約束。國內法學界有的學者認為,公約該條款具有情勢變更含義,已成為我國涉外經濟合同法的組成部分。
  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沒有情勢變更立法,審判程序中還沒有規定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我國原《經濟合同法》第27條第1款第4項規定:“由于不可抗力或者由于一方當事人雖無過失但無法防止的外因,致使經濟合同無法履行的,允許變更或解除經濟合同。”這里“雖無過失但無法防止的外因”正是指情勢變更問題。但是,在1993年9月2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的決定,卻又將“由于一方當事人雖無過失但無法防止的外因”一句刪去,因此,修正后的《經濟合同法》也沒有關于情勢變更原則的規定。
  我國雖然還沒有關于情勢變更的立法,但在司法實踐中,也曾試圖運用情勢變更原則來處理某些經濟糾紛案件。例如長春市對外經濟貿易公司訴長春市朝陽房地產開發公司購銷房屋因情勢變更而引起價款糾紛案。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理認為:建材大幅度漲價,從而使房屋成本提高,這對雙方當事人來說,無疑是一種無法防止的外因。根據《經濟合同法》第27條第1款第4項的規定,房地產公司是在作為合同基礎的客觀情況發生了非當初所能預見的根本性變化,如按原合同履行顯失公平的情況下,提出對原協議價格的變更請求的,應當允許。外貿公司應按上調后的價格付房價款。最后判決:外貿公司給付房地產公司房屋調價款671453.11元。[(4)]我國司法實踐正式適用情勢變更原則判決的第一個判例,是武漢市煤氣公司訴重慶檢測儀表廠煤氣裝配線技術轉讓合同、購銷煤氣表散裝件合同糾紛一案的判決。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就該案的適用法律問題向最高人民法院的請求報告中,提出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復函指出:“本案由兩個獨立的合同組成。……就本案購銷煤氣表散件合同而言,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由于發生了當事人無法預見和防止的情事變更,即生產煤氣表的主要原材料鋁錠的價格,由簽定合同時國家定價為每噸4400元至4600元,上調到每噸16000元,鋁外殼的售價也相應由每套23.085元上調到41元,如要求重慶檢測儀表廠仍按原合同約定的價格供給煤氣表散件,顯失公平。對于雙方由此而產生的糾紛,你院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27條第1款第4項規定,根據本案實際情況,酌情予以公平合理地解決。”[(5)]此外,在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召開的全國經濟審判工作會議座談會上,也進一步直接明確了確立我國情勢變更原則的精神。會議紀要指出:“由于不可歸責于當事人雙方的原因,作為合同基礎的客觀情況發生了非當事人所能預見的根本性變化,以致按原合同履行顯失公平的,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按情勢變更原則變更或解除合同。”[(6)]
  《經濟合同法》修改后,1994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規定》(討論稿),在“經濟合同的變更或解除”的司法解釋中,也進一步明確規定了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7)]
  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國現實生活中確實存在情勢變更的客觀事實,而司法實踐、司法判例、司法解釋中又承認并確認情勢變更原則適用。但我國《經濟合同法》修改后,原第27條第1款第4項唯一規定情勢變更的條款已不存在,審判實踐已沒有明確的情勢變更法律可依。這種立法滯后于司法實踐的狀況急需改變。
    四、若干立法建議
  外國的情勢變更立法,英美法系國家主要通過判例確立情勢變更原則。大陸法系國家則通過審判實踐,開始以特別法的形式出現,以后逐步被民法、商事法、債法、國際貿易法等實體法所吸收,同時在程序法上也有體現。根據我國實際情況,借鑒外國情勢變更立法經驗,建議從以下幾個方面確立和完善我國情勢變更法律制度。
  1.制定單行法規,確立情勢變更法律原則,適應司法審判需要。在我國實體法對情勢變更原則尚未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可以制定單行暫行條例的形式試行。例如制定《關于民事、經濟糾紛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的暫行規定》,先行確立情勢變更法律原則。暫行規定的內容應包括:情勢變更概念、立法目的、適用要件、適用范圍、不能適用情勢變更情況、適用情勢變更的法律后果等。暫行規定應對這些問題作出明確規定,使司法審判有法可依。
  2.在《民法通則》中增加有關情勢變更條款,以適應我國民事法律關系因情勢發生變化的需要。在大陸法系的國家中,情勢變更原則大多在民法典中作出明確規定,德國、法國、希臘等國便是如此。我國《民法通則》尚未規定情勢變更原則,建議在第一章、第4條規定民法基本原則后增加第二項為:“民事活動符合情勢變更要件的,適用情勢變更原則。”一般情況下,民事法律原則貫穿在民事法律條文的始終。情勢變更原則不是一般普遍的民法原則,而是一條特殊的民法原則,即發生情勢變更時才能適用。這一原則作為一條民事法律原則應有一定限制,需“符合情勢變更要件的”才能適用。在《民法通則》第四章第1條民事法律行為中,建議在第57條中增加第2項為:“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后,因不可歸責于行為人的事由,致使情勢發生根本性變更,非當時所能預料,而依民事法律行為原有效果履行則顯失公平,行為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解除。”增加這一項是要對情勢變更法律要件作出明確規定。按一般民事行為的效力,民事行為成立后即具有法律約束力,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法律關系。而發生情勢變更,依法可由行為人單方提出變更或解除原來法律關系。故要有以上規定,作為對一般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補充和完善。我國《民法通則》是1986年4月公布的,距今已經9年,對《民法通則》修改時增加以上條款也是適時的。
  3.在《涉外經濟合同法》中增加情勢變更條款,以適應我國對外開放及國際情勢多變的需要。我國《涉外經濟合同法》是在1985年3月頒布的,距今已有10年,在將來對該法的修改和補充時加入情勢變更原則的內容,也是適時的。建議在該法第3條第1款“訂立合同應依據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的原則”后,增加第2款:“涉外經濟合同在履行中符合情勢變更要件的,適用情勢變更原則。”在該法第24條不可抗力條款之前,加入情勢變更要件及內容條款,具體可參照《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79條第1款的內容,結合我國實際情況擬定。情勢變更與不可抗力雖有所區別,但情勢變更與不可抗力中免責方面的特點有相似的一面。因此,可將其放在相鄰條款上。另外,在國內立法中吸收國際條約有關內容,直接成為涉外經濟法的一部分,是當今世界各國立法的趨勢,我國也應適應國際市場經濟發展需要,在涉外經濟立法中明確規定情勢變更原則。
  4.在《民事訴訟法》中增加情勢變更內容,作為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程序上的保障。我國《民事訴訟法》中對情勢變更原則立法還是空白,建議今后對我國《民事訴訟法》修改和補充時,在審判程序上擬規定:“符合情勢變更要件的,可作為判決的依據。”在二審程序上擬規定:“符合情勢變更要件的,可作為上訴的依據。”在執行程序上擬規定:“在執行過程中發生情勢變更,可作為中止或終止執行的依據。”
  5.進一步明確和完善我國情勢變更的立法解釋和司法解釋。目前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著大量因情勢變更而引起的經濟、民事等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也曾有過情勢變更判例的批復及有關情勢變更原則精神的司法解釋。但至今還缺乏立法機關,即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對情勢變更法律原則的法律規定和立法解釋。司法解釋必須建立在有法律明確規定的基礎上,原來的司法判例依據《經濟合同法》第27條第1款第4項的規定進行解釋,現該條款在修改時已被刪除,致使司法判例解釋失去了法律依據,大量需以情勢變更原則處理的案件無法可依。因此,要確立和完善我國情勢變更法律制度,必須在基本法律即民法和涉外經濟合同法等實體法中明確確立情勢變更原則,也只有這樣司法解釋才有法律依據,才能更加完善。
  綜上所述,情勢變更原則是調整市場經濟活動中一項重要的法律制度,各國立法一般都給予確認。我國對情勢變更原則的立法幾乎還是空白,不能適應市場經濟和對外開放的需要,這應引起我國立法部門的高度重視。當務之急是在有關單行法規中明確規定情勢變更法律原則,并在實體法和程序法上進一步確立和完善這一法律制度。我們相信,在不遠的將來,情勢變更法律制度將在我國確立并逐步完善,并在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順利運行和發展對外經貿活動中,發揮應有的作用。注:
  (1)《牛津法律大辭典》,光明日報出版社1988年版,第206頁。
  (2)姚梅鎮主編:《國際經濟法教學參考資料選編》上冊,武漢大學出版社1991年版,第173頁。
  (3)對外經濟貿易部:《關于執行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應注意的幾個問題》,1987年12月4日。
  (4)《人民法院案例選》第2輯,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版,第127~137頁。
  (5)轉引自耀振華《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法學研究》1992年第4期。
  (6)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全國經濟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1993年5月6日,法發[1993]8號。
  (7)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規定》(討論稿),1994年10月。
                         (責任編輯:岡陽)
  
  
  
廈門大學學報(哲社版)054-059D41法學盧炯星19951995 作者:廈門大學學報(哲社版)054-059D41法學盧炯星19951995

網載 2013-09-10 21:3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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