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大陸和澳門臺灣地區行政賠償訴訟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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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家賠償制度是現今世界上許多國家普遍建立的制度。這一制度的建立過程,同時也是人們思想觀念大變革的過程。第一次世界大戰以前,稱為“國家無責任”時期,國家賠償基本上得不到承認。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后,國家賠償制度已為越來越多的國家所承認。1947年英國議會通過了《王權訴訟法》,1948年美國國會頒布了《聯邦侵權賠償法》,二戰中戰敗的日本,也在其后的憲法中明文規定了國家賠償責任。西方國家蓬勃發展的國家賠償立法也影響了世界其他國家和地區,亞洲的新加坡和韓國先后建立了國家賠償制度,我國臺灣省也于1980年通過了賠償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后,國家賠償制度即受到一定的關注。1954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港管理暫行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港務局如無任何法令根據,擅自下令禁止船舶離港,船舶得向港務局要求賠償由于禁止離港所受之直接損失,并得保留對港務局之起訴權。”1954年憲法更明確規定“由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而受到損失的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在1982年憲法重申國家賠償原則的基礎上,1986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了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侵權行為的賠償責任。于1989年頒布的《行政訴訟法》更為祖國大陸國家賠償法的出臺奠定了基礎。
      一、祖國大陸的行政賠償訴訟
  祖國大陸的《國家賠償法》頒布于1994年5月20日,自1995年1 月1日起施行。該法共6章35條, 較全面地規定了國家承担賠償責任的原則、國家賠償的構成要件、國家賠償范圍、賠償程序和方式等內容,其中行政賠償責任占較大篇幅。
    (一)行政賠償責任的原則和構成要件
  行政賠償是國家賠償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行政賠償原則即國家賠償原則,是整個國家賠償立法的先決條件。在綜合和分析了國家賠償的過錯原則、無過錯原則、故意、過失違法原則等眾多理論和學說后,《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作了如下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從中可以看出,祖國大陸的國家賠償原則即行政賠償原則是“違法原則”。它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執行職務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損害的,國家負賠償責任。之所以采違法原則,是因為它與憲法、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協調一致,與依法行政、依法治國等原則相一致;其次,該原則簡單明了,有利于保護人民,可操作性強,避免了主觀認定的困難,是行政賠償適當的歸責原則(注:張樹義主編:《國家賠償實用手冊》,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
  根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祖國大陸國家行政賠償法的構成要件有以下幾方面:
  1.主體要件。按照國家賠償法的條例,行政賠償的主體必須是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同時還包括由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或者受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和個人。他們在特殊情況下也可能成為行政侵權主體。
  2.必須是主體行使職權時的行為違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時間的延續和地點的轉移,因此判斷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是否違法行使職權,并不僅以上班時間和工作地點為限,而是以行為與職權是否存在客觀聯系為標準。即使在工作時間以外,只要確認行為與職權相關,就被認為是主體行使職權時的行為。
  3.損害的存在。即客觀要件。祖國大陸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國家行政賠償以損害的存在為客觀條件,但并不是任何損害都能取得賠償。首先,必須是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人身權、財產權的損害已經發生;其次,損害只能發生于受法律保護的利益,違法的利益不發生損害賠償責任;第三,損害必須在國家賠償法規定的范圍之內。
  4.因果關系。國家行政機關或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侵權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也是構成國家行政侵權賠償的要件之一。如果損害事實不是由侵權行政而是其他原因造成的,則不構成行政侵權。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己的行為致使損害發生的,不能由國家承担賠償責任。因公民自傷、自殘等故意行為致使損害發生,國家也不承担賠償責任。
    (二)行政賠償的范圍
  行政賠償的范圍,即公民求償權的范圍,世界各國都有不同的規定,主要涉及到物質損害與精神損害、直接損失與間接損失等問題。根據我國的國情,國家行政賠償是以人身權、財產權來界定賠償范圍的。其主要理由是:(1)國家賠償制度建立的時間短, 該制度的完善有一個發展和成熟的過程,受制于各種因素的制約,國家賠償的范圍不宜過寬。(2)與行政訴訟法相配套。人身權、財產權的涵義十分廣泛, 為了明確其范圍,祖國大陸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定如下: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侵犯人身權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1)違法拘留或者違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2 )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3 )以歐打等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以歐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4)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殘廢的;(5)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其他違法行為。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財產權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1)違法實施罚款、 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罚的;(2 )違法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的;(3 )違反國家規定征收財物、攤派費用的;(4)造成財產損害的其他違法行為。
    (三)行政賠償程序
  從世界各國看,國家損害賠償的方法大致有這樣幾種:(1 )直接進入訴訟程序,即受害人無須同國家機關協商,可徑直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2)處理前置程序, 即受害人或請求權人須先向國家機關請求協商賠償,協商不成,再向法院提起賠償訴訟。(3 )既可以選擇直接進入訴訟程序,也可以選擇處理前置程序。祖國大陸目前基本上是采取第3種方式, 即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的規定: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應當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也可以在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時一并提出。可見,祖國大陸解決行政賠償有兩種途徑可供選擇:一種途徑是直接通過訴訟程序予以解決。這一途徑為受害人提供適用的行政復議程序和行政訴訟程序。另一種途徑是先經行政程序,即先由行政機關對賠償爭議進行解決,解決不成再進行訴訟程序,也稱處理前置程序。這一途徑適用于受害人單獨提起行政賠償請求的情況。
  處理前置程序規定行政損害賠償請求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賠償訴訟以前,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書面請求,由賠償義務機關處理。處理前置程序可以由賠償請求人申請啟動,也可以由賠償義務機關主動作出處理。
      二、澳門的行政賠償訴訟
    (一)澳門的行政賠償訴訟原則
  澳門行政當局于1991年頒布了第28/91M號法令, 首次將《葡萄牙憲法》第22條與第271 條所規定的行政賠償原則轉變為在澳門適用的具體規范,填補了澳門立法在行政賠償方面的空白。該法規共10條,第二條的規定是:“行政當局及其他公法人,對其機關或行政人員在履行職務中以及因履行職務而作出過錯之不法行為,應向受害人承担民事責任”。這一規定明確表明澳門地區行政賠償的原則為“不法原則”。即指澳門行政機關、公法人及其工作人員不法行使職權損害了受害人的權益,澳門行政當局要承担賠償責任。
  1.損害賠償的確定。損害存在,這是損害賠償責任的首要條件。然而,并不是任何損害都能得到賠償,只有損害具備了某種性質,才可以得到賠償。
  (1)必須是已經發生的,現實存在的損害。 將來的損害如果是不可避免要發生,也視為已經發生的現實損害。例如一個中年男姓公民因傷害致殘,對其將來的謀生能力而言,這種損害是確定的,應該得到賠償。
  (2)損害必須是特定的損害,即為個人或少數受害人所特有, 而并非一般普通人所共有的損害,損害須具備特殊性質。
  (3)損害必須是異常的損害, 超過公務活動對公共生活所帶來的正常負担。根據葡萄牙公共負担平等原則,一切享受公共生活利益的人,必須承受某種合理的負担,承受合理負担這種正常的損失,不能認為是必須賠償的損害。
  (4)損害只能是發生于受法律保護的利益, 違法的利益不發生損害賠償責任。
  2.損害賠償的因果關系。行政機關行使職務造成的損害事實和受害人之間存在一定的客觀聯系,才能產生行政賠償責任。換言之,損害的產生是行政主體的不法行為或物件所引起時,行政主體才能對損害負担賠償責任。這一因果關系是基于行政主體不法行為引起的原因,受害人所遭受的損害結果這一事實,兩者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損害賠償責任就不能成立。
  (1)行政主體之范圍。一般而言,行政主體是一個抽象的實體,行政行為的展開都是由自然人來承担的,在一般情況下,所有在行政主體權力控制下執行公務的人員,都可以引起行政主體的賠償責任。這類人員的范圍較為廣泛,按《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二條一款規定,“公務員”、“服務人員”、是以“確定委任”或“定期委任”方式所任用的人員;“服務人員”是以“臨時委任”或“編制外合同制度”方式而任用的人員;“散位人員”既不是公務員,亦不是服務人員,僅是行政當局臨時聘用的其中一類“非編制的人員”(注:黃顯輝、陳錫豪:《澳門公職法律制度概述》,澳門法律翻譯辦公室1994年版。)。上述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為行政主體的利益而工作的人員,或在行政主體權力控制下而工作的人員,在執行職務中造成的損害,符合因果關系條件時,都可以產生行政主體的賠償責任。
  (2)求償權之確認。根據第28/91M號法令第五條的規定:“當履行任何賠償時,本地區行政當局及其他公法人對犯過錯之機關據位人或行政人員享有求償權,但必須該過錯人之所為系出于故意或明顯欠缺担任職務所需之注意及熱心。”產生求償權的前提是行政機關首先履行了對受害人的賠償義務。換言之,沒有受害人請求行政機關賠償,行政機關也不會要求有賠償責任的行政人員和機關據位人向自己求償。
  機關據位人和行政人員對公共管理行為引致損害,在具備主觀和客觀要件的情況下才負賠償義務,主觀方面系指行政人員必須有意或明顯欠缺担任職務所需要的注意及熱心;客觀上其行為必須為“不法”,如果系合法行為,行政機關在一定情況下方承担賠償責任,有關個人則完全不負賠償責任。
    (二)澳門的行政賠償無過錯責任
  受法國國家賠償理論的影響,第28/91M 號法令規定了行政主體對于沒有過錯行為所產生的損害,也應承担賠償責任。社會的進步賦予行政主體越來越多的特權,容易對相對人造成損害。而這種損害有時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并非行政主體的過錯所致(注:周漢華、何峻:《外國國家賠償制度比較》,警官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此外,高新科技發展的同時,也使危險性日益增加,危險產生的損害,不一定是由于某人的過錯造成,不能由受害人獨自承担,因此,無過錯賠償責任是現代行政的產物。
  1.危險責任。第28/91M 號法令第九條規定:“本地區行政當局和其他公法人對由于行政部門異常危險之運作或由于具有同樣性質之物件和活動造成的特別和非常之損害承担責任”。這一規定有兩個要素:(1)受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只須證明損害的發生與行政機關的行為之間有因果關系,無須證明行政主體具有過錯。(2 )受害人的損失必須達到一定的嚴重程度,才能得到賠償,而在過錯賠償責任時,不要求受害人的損失達到嚴重程度。該條法令又規定:“能證明在該部門運作或在執行其活動時發生外來不可抗力或系受害人或第三人之過錯者除外”。即指行政主體只在不可抗力,以及受害人的過錯兩種情況下,才能全部或部分地免除賠償責任。
  2.符合規范行為之責任。《葡萄牙憲法》第二十二條所規定的公共實體的責任被第28/91M 號法令第十條吸收為:行政當局和其他公法人為了總體利益通過合法之行政行為或符合規范之事實行為對私人施加負担或造成特別或非常損失時,應向其負責賠償。這一條款的理論基礎是法國的公共負担平等說,產生于近代的公法理論。該理論認為行政活動是為了公共利益而進行的,其損害賠償應該分配于全體,不能由一人或少數受害人承担。行政主體的賠償責任是公共負担平等的一種形式。
  從另一方面講,行政主體無過錯的范圍非常廣泛,如果不作一定的限制,那么公共財力就不堪重負。例如行政部門為了整治交通,規定繁華路段的公共汽車只能單線行駛,居民由于繞道而浪費時間,倘若這也請求賠償,顯然有悖于公共財政利益,因此,澳門地區的無過錯賠償責任不是普遍適用的,而是有限制的。
      三、臺灣的行政賠償訴訟
  臺灣于1980年7月2日公布國家賠償法,共17條,于1981年6月10 日公布國家賠償法實施細則,共45條,兩法同時于1981年7月1日起施行。該法所規定的國家賠償責任兩類,即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致生損害之賠償責任及對于公有公共設施欠缺致生損害之賠償責任。
    (一)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致生損害之賠償責任
  臺灣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行使職務,致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據此,這類損害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如下:
  1.必須是公務員行使公權力。
  2.必須是公務員的行為。
  3.須是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之不法行為。
  臺灣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可分為三種情形:(1 )執行職務的行為。(2)執行職務方法或手段違法。(3)怠於執行職務。另外,職務予以機會的行為,有兩種情形:(1)濫用職務之行為。(2)與其執行職務的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系的行為。
  4.須出于故意或過失。
  5.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6.須已造成損害。
    (二)公有公共設施欠缺致生損害的賠償責任
  1.須是公有公共設施所致的損害。臺灣的公共設施,指以公共目的使用的有形物體,或其他物的設備,如道路、橋梁、堤防、港埠、水溝、下水道、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機關辦公廳房舍、公立學校校舍、社教機關、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此等設施之附屬物等。上述公共設施,須為公有,如果不是政府設置或管理,不在其內。且這些公共設施已經完工并已經使用。如果還在新建施工中,即使發生損害事故,應以民法調整,不構成國家賠償。
  2.該公共設施在設置或管理上須有欠缺。所謂欠缺,即指公共設施的建造或以后的維修、保管等不完全,以致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的安全性。依臺灣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有一欠缺而致人民受損害,國家即應負賠償責任,不問是否有過失,亦不得證明其對于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善盡其注意而免責,屬于無過失責任之一種。
  3.須因欠缺造成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到損害。從侵害對象來看,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造成人民的自由或權利受到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因公有公共設施的欠缺致人民的“生命、身體或財產”受到損害時,才對之負損害賠償責任,相比之下,后者范圍較窄。
    (三)行政損害賠償之求償權
  許多國家和地區在制訂國家賠償法時,都規定有:“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臺灣也不例外,其求償權的成立要件有三:(1 )以賠償義務機關須對被害人進行了損害賠償為前提,否則求償權不存在;(2)公務員須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所謂故意,即行為人對于構成侵權的事實,明知而有意使其發生。所謂過失,指行為人怠于或欠缺注意和熱心的一種心理狀態;(3 )明顯欠缺普通人所應有之注意的,為重大過失。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賠償義務機關求償權的成立要件有二:賠償義務機關須對被害人進行了損害賠償;被求償人必須是對損害原因應負責任的人,如公共設施之設計人、承攬人,道路橋梁損壞之肇事人,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機關的公務員,公有公共設施之承租人等。
      四、祖國大陸和澳門臺灣地區行政賠償訴訟的比較
  在國家賠償法中行政侵權損害賠償占據重要地位。祖國大陸,澳門和臺灣地區國家賠償法雖然頒行時間不一、法律條款各異,由于三地法律體系比較接受,它們之間有以下共同點:(1)法律條文簡單明了,只作一般性的原則規定。因為賠償法所涉及的問題廣博而復雜,不可能在一部法律中事無巨細一攬子解決所有問題,實踐中需要大量的司法解釋和判例加以補充。(2 )憲法或國家基本法是確認國家賠償責任的根本依據。無論是作為統一法典的國家賠償法,還是作為特殊規范或一般規范的國家賠償條款,均是對憲法原則的闡釋和說明。(3 )民法是國家賠償方式、標準的參照系。但是三地的司法制度和民主制度不同,國家賠償無論從歸責原則、賠償范圍,還是從追償權和損害賠償標準等方面看,都呈現各自的特色。
    (一)關于歸責原則的比較
  祖國大陸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澳門第28/91M 號法令第二條也作了相類似的規定:本地區行政當局及其他公法人,對其機關或行政人員在履行職務中以及因履行職務而作出過錯之不法行為,應向受害人承担民事責任。將國家侵權主體規定為兩類,即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僅國家賠償法里是這樣,在祖國大陸的憲法、民法通則和行政訴訟法里也有具體規定。如《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八條:“行政機關或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利益造成損害的,由該行政機關或該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所在的行政機關負責賠償”。這樣規定看似語言使用上的一個微小差別,卻關系到國家賠償責任是自己責任還是代位責任?國家機關能否成為獨立侵權主體的問題。承認國家行政機關本身也會違法侵權,這種立法形式不僅科學,而且民主,反映祖國大陸和澳門的賠償制度并未受到“主權豁免,國王不為非”等傳統觀念過多影響。
  國家賠償中的歸責原則是整個賠償訴訟的關鍵,祖國大陸在國家賠償法中采用“違法原則”是經過反復討論的。該原則的優點十分明顯。首先,與法治原則、依法行政原則及憲法規定和行政訴訟法規定相一致。其次,該原則簡單明了,易于接受,可操作性強。再次,它避免了過錯原則在主觀認定方面的困難,有利于保護受害人的合法利益。
  澳門和臺灣對公務員執行職務造成的損害賠償責任采雙重過錯原則,即主觀過錯加行為不法的原則。公務過錯通常指濫用職權、公務實施不良、怠于執行公務或延遲,而違法僅指客觀上侵犯既定事項,濫用自由裁量權,違反程序。所以,公務過錯的作用于在于決定行政主體的賠償責任,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而不法原則的作用在于審查行政行為合法性,保證法治原則的實現,二者訴訟性質不一,在司法實踐中似不易把握。
    (二)關于行政侵權賠償的范圍
  祖國大陸《國家賠償法》對行政賠償范圍以列舉式規定。主要針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侵犯人身權、財產權的行為。為了彌補立法可能的不足,第三條、第四條分別留有“其他情形”條款。
  澳門的第28/91M號法令對行政賠償范圍采概括式規定, 其對公務員的解釋范圍也較廣泛,對不法侵害的理解也較祖國大陸寬泛。
  祖國大陸的行政侵權損害,主要指權力行為的賠償,不包括公有公共設施的賠償。在實踐中的做法是由公有公共設施的經營管理單位賠償或通過保險渠道賠償,而不由國家賠償。
  行政侵權損害,依損害內容分為財產損害和非財產損害,依損害性質可以分為積極損害和消極損害,消極損害又包括可得利益損害與預期利益損害兩類。國家對以上幾種類型的損害是否都承担賠償責任呢?臺灣地區多數學者認為臺灣國家賠償法所涉及的侵權損害只包括直接損失和可得利益損失,不包括預期利益損失。祖國大陸行政法理論界也主張,行政侵權賠償的范圍應限于直接損害和將來必然獲得的利益。但是,對可行利益損失的賠償問題,臺灣學者認為:“現代工商社會,由于不法行為造成的損害,所失利益往往大于所受損害,因而對所失利益的賠償,益見其必要。”(注:劉春堂著:《國家賠償法》,三民書局印,1984年版。)可得利益損失賠償應包括幾個條件:(1 )該可得利益的損失是確定的無可爭議的將來必然出現的。(2 )這種利益應是財產利益,不包括非財產性的機遇。(3 )這種可得利益應在短期內可以取得,而非久遠將來可能獲得的利益。(4)受害人要負舉證責任。 祖國大陸國家賠償法規定,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的,賠償停產停業期間必要的經常性費用開支。對財產權造成其他損害的,按照直接損失給予賠償。謂可得利益損失賠償規定。
    (三)關于請求賠償的途徑
  祖國大陸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行政賠償的途徑有兩種:一是在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時一并提出賠償請求;二是向賠償義務機關單獨提出賠償請求,前提是該行為已被確認為違法。如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予賠償或者賠償請求人對賠償數額有異議的,賠償請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祖國大陸行政賠償求償程序基本上與民事訴訟沒有交叉聯系。
  臺灣除了上述兩種途徑外,受害人另可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若在行政訴訟中已附帶提起損害賠償的,則不能再提起此民事訴訟。由于行政訴訟附帶損害賠償程序中法院不保護受害人的所失利益,而民事訴訟則予以保護,故一般說來,受害人啟動兩個訴訟程序不能避免,如此,似有事倍功半之嫌。
    (四)關于無過錯責任之規定
  國家補償責任是國家行政機關在沒有侵權行為和違約的情況下,由于合法的行為對公民造成的損害所給予的彌補。它是一種例外責任,一般以法律規定為限。祖國大陸國家賠償法和臺灣地區國家賠償法均未設國家免責條款。澳門第28/91M 號法令依據葡萄牙憲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征用及公用征收只能根據法律為之,且應支付合理之損害賠償”,特設了“危險責任”和“符合規范行為之責任”條款以保障澳門居民的私有財產權。
  國家賠償與補償的問題,已為越來越多的國家所重視。區別國家賠償與補償的標準是:國家行為是否合法,是否有過錯。如果國家行為是違法的或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那么這種侵權行為構成的責任為賠償。反之,如果國家或行為人的行為是合法的,且行為人無故意或過失,而且遭受損害的人是特別的、少數的,那么國家為此承担的責任即為補償責任。祖國大陸雖未在國家賠償法中設國家無過錯免責條款,但是國家補償責任在賠償責任出現之前就已存在,例如國家征用私人土地,一般都要支付補償金,或安排該私人進國營企事業單位工作等。
    (五)關于追償權和求償權
  祖國大陸、澳門、臺灣都規定了賠償義務機關對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公務人員有令其承担賠償費用的權利,祖國大陸稱追償權,澳門稱求償權。所不同的是,祖國大陸行政機關和澳門行政機關及公法人行使追償權,主要是依職權;而臺灣行使追償權時須與公務員協商,協商不成時,才通過民事訴訟程序由普通法院裁判。澳門和臺灣還規定了行使求償權的時效,祖國大陸則無此規定。
  從各國追償制度的歷史發展看,傳統上,追償有兩種形式,一是公務員先向受害人賠償,然后要求國家予以補償,二是國家先向受害人賠償,然后再責令公務員支付賠償費。祖國大陸、澳門采納后一種追償形式,其好處是顯而易見的:既避免公務員資力薄弱,致被害人無法取得賠償的問題;又達到監督公務員依法行政、忠于職守,增加其責任心和道德感的目的;還可以免除公務員行使職權的后顧之憂,鼓勵公務員竭智盡忠;同時也減輕了國家財力的負担。
上海社會科學院學術季刊84~91D415訴訟法學、司法制度唐小波20002000文章擇要介紹祖國大陸及澳門、臺灣地區行政賠償法的特點,著重從歸責原則、行政侵權賠償范圍、請求賠償途徑、無過錯責任、追償權和求償權等方面進行比較研究,指明祖國大陸與澳門、臺灣地區在行政賠償方面的異同點。作者:唐小波,上海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助理研究員。 作者:上海社會科學院學術季刊84~91D415訴訟法學、司法制度唐小波20002000文章擇要介紹祖國大陸及澳門、臺灣地區行政賠償法的特點,著重從歸責原則、行政侵權賠償范圍、請求賠償途徑、無過錯責任、追償權和求償權等方面進行比較研究,指明祖國大陸與澳門、臺灣地區在行政賠償方面的異同點。

網載 2013-09-10 21:2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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