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邏輯學的視角看中西法律文化的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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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圖分類號:DF 07 文獻標識碼:A
    眾所周知,中西法律文化的比較研究是一個很大的課題,人們可以從不同的角度對之 進行探索。筆者不揣冒昧,試圖從一個全新的、不太為人們所關注的角度——邏輯的視 角來探討中西法律文化的差異,為豐富我國的法律文化研究添磚加瓦。
    一、從思維方式到邏輯:法律文化研究中一個值得關注的視角
    從表面上看,“邏輯”和“法律文化”似乎分別隸屬于兩個互不相干的領域,學者們 在法律文化的比較研究中也很少將兩者聯系起來,但如果我們深入地剖析“法律文化” 的結構,就會發現兩者其實有著深刻的聯系。
    “文化”是一個具有豐富內涵的范疇,“法律文化”同樣如此。本文不想過多地糾纏 于概念問題,而是采取“拿來主義”的態度,認為法律文化“是指一個民族在長期的共 同生活過程中所認同的、相對穩定的、與法律制度有關的制度、意識和傳統學說的總體 。”[1]即,法律文化是由與法律現象相關的一切事物所組成的整體的總稱。
    學者們常常深入到法律文化的內部,從結構和組成的角度來分析法律文化。如,學者 武樹臣認為:“法律文化分為內核和外殼兩部分。法律文化的內核是支配法律實踐活動 的基礎,這里稱之為‘法統’;外殼指該價值基礎社會化的過程,其中包括立法、司法 的基本方式,即所謂的‘法體’。兩者之間還有一個溝通的渠道,即法律思維活動。” [2]陳曉楓則認為法律文化在結構上應分為三個層次:(1)表層結構,法律文化的立法和 社會層面的表現;(2)中層結構,法律文化的公理和邏輯形式;(3)深層結構:法律文化 所要求的行為準則的始原與核心,即,從上古到現代積淀而成的法律思維模式、法律價 值觀念和法律文化的基本范疇。[3]
    我認為,對法律文化到底應當分為多少層次是一個并不重要的問題。很顯然,法律文 化有著深層次結構和淺表性結構。毫無疑問,一個國家的法律制度和頒布的法律規范不 過是法律文化的一種淺表層次結構,好比巨大的冰山中露出水面的一角,它的更多的部 分是隱藏在水面以下的。
    那么,法律文化中隱藏在水面以下的部分到底包括哪些東西呢?我認為,它起碼包括兩 個方面:一是人們在長期的社會實踐中積累的關于法律的基本觀念、范疇以及基本的法 律價值;另一是與一定的生產方式相聯系的法律思維模式或方式。對于前者人們的認識 基本一致,人們存在的疑慮是:法律思維方式能否成為法律文化中的深層結構呢?我認 為,這一點是無庸置疑的,因為“思維方式是人類文化現象的深層本質,屬于文化現象 背后的、對人類的行為起支配作用的因素”。[4]思維方式在一國的文化中處于核心地 位。[5]因此,決定一定民族法律文化特征的主要因素當然是法律思維方式。
    從以上的分析中,我們已經能夠隱隱地感覺到“邏輯”在法律文化中的重要作用了。
    邏輯對法律文化的作用并不是直接的,而是間接地通過作用于思維方式而對法律文化 產生重大影響的。
    所謂思維方式,指的是一個民族長久而穩定的,同時起著普遍作用的思維方法、思維 習慣、對待事物的審視趨向和公眾認同的觀點的總稱。
    思維方式是人類文化現象的深層本質,在思維方式中,邏輯處于中心的地位,是思維 方式中的關鍵因素。邏輯是對思維的思維,是人們對思維進行反思的結果,是思維方式 的具體體現。邏輯體現著思維方式,同時又影響、決定著思維方式。可以這樣說,不同 民族文化中的思維方式往往孕育出不同的邏輯思想,形成不同的邏輯傳統;不同的邏輯 思想和傳統又會對思維方式產生影響,進而影響不同的民族文化。因此,不同民族文化 的不同往往表現為思維方式的不同、邏輯特征的不同。
    綜上所述,由于邏輯體現著思維方式,決定著思維方式的不同特征,它當然也決定了 不同民族或國家的法律思維方式的特征,而法律思維方式處于法律文化中的深層結構, 又是決定法律文化特征的重要因素,所以,邏輯對法律文化具有重大的影響作用是無庸 置疑的。不同民族和國家的法律都打上了這一國家特定的思維方式的印記,同樣也打上 了不同邏輯特征的印記。邏輯對這一民族和國家法律思想的體系化、理論化起著重大的 作用,同時還影響著一國的法律思維模式和司法的特征。因此,我們比較東西方法律文 化的時候,也應當重視邏輯的視角。
    二、從邏輯的角度看東西方法律文化的差異
    除開哲學之外,沒有哪一個學科像邏輯一樣具有如此多的涵義。因此,在從邏輯的角 度談論東西方法律文化的差異之前,我們首先需要明確“什么是邏輯”。
    1.邏輯:研究推理有效性的科學
    在日常生活中,人們常常不加分別的、同時在廣、狹義的意義上談論“邏輯”這一概 念,以至造成了許多不必要的誤解和爭論。
    邏輯作為一種與推理有關的科學,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從廣義上說,邏輯學泛指方法 論或者思維方法、模式,直至一種分析的方法。在狹義的意義上,邏輯學僅僅指的是思 維形式的科學,即,從形式的角度研究推理有效性的科學。
    本文所說的邏輯是從狹義的意義上界說的,主要指的是亞里斯多德創立的形式邏輯。
    2.中西方文化中的不同邏輯特征
    如前所述,中西方文化存在很大的差異,這種差異在很大的程度上表現為思維方式的 差異,歸根結蒂,它又表現為不同邏輯特征的差異。
    眾所周知,邏輯學的分支有三:古希臘、古印度和中國。這三種邏輯大異其趣,本文 主要比較中西方不同的邏輯特征及其對思維方式的影響。
    西方的邏輯是以亞里士多德創立的演繹邏輯為核心的,在此基礎上形成了以分析性為 特征的思維方式。
    一談到邏輯學,人們自然而然地想到了亞里士多德的演繹邏輯體系,這是西方邏輯的 核心,也是西方思維方式之核心。在近代,又加入了以弗蘭西斯·培根為代表的歸納邏 輯。但是,演繹的方法對西方文化影響至深,幾乎西方的所有科學都是依靠演繹的方法 建立起來的。“亞里士多德研究邏輯的目的是為了給科學研究尋找正確的方法和正確的 思維形式”。[6]
    “亞里士多德研究三段論的主旨是證明。因此,他才把研究三段論這部分學問叫做證 明的科學,也就是他所理解的邏輯”。[7]亞里士多德為代表創立的西方邏輯學實際上 是一種求真的工具性科學。
    亞里士多德的演繹邏輯典型特點就是從一般推導出個別,體現了一種公理化的傾向, 因此,邏輯成為一門精密的科學。在這種邏輯基礎之上形成了西方特有的分析性的思維 方式。托夫勒(Alvin Toffler)在關于現代科學的關系上說過這樣的話:“在當代西方 文明中有一個高度發展的技巧,那就是分析的方法——即,將一個難的問題解析為許多 可能的、最小的部分。我們對這一技巧如此的熟悉,以至我們有時甚至忘記把這些部分 還原為整體”。[8]
    與西方建立了比較完善的邏輯體系不同,中國古代并沒有建立起能夠與亞里士多德的 邏輯體系相媲美的邏輯學科。
    雖然中國通常也被認為是邏輯的源頭之一,但是,如果我們以亞里士多德的邏輯為參 照物,那么,我們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中國古代的邏輯學發展水平是很低的。從嚴格 的意義上說,中國古代的邏輯學只能算是廣義的邏輯學,一種思維藝術或論證的藝術。
    在春秋戰國時代,曾經有一批學者研究“名學”和“辯學”,有當代學者就因此而認 為這就是中國古代的邏輯學。所謂名學,即關于名的學問、正名和名實關系等問題是其 基本內容。春秋戰國時期的各家各派對名實關系都有討論,但是其中最有代表性的要數 以公孫龍、惠施為代表的名家學派。辯學則是以談說和辯論為對象,以探討談辯方法和 原則為基本內容的學問,它是由墨家學派提出和創立的。
    我認為,名學和辯學雖然包含有邏輯的因素,但是從嚴格的意義上看,它們與亞里士 多德所創立的邏輯學有著很大的不同,表現在兩者于目的、對象、性質和內容等方面皆 不相同,因此,中國古代的名學和辯學不過是一種論說談辯的藝術,并不是嚴格意義上 的邏輯學。
    與之相適應,在這種獨特的名學和辯學基礎之上形成了中國傳統的、以“整體性”為 特征的思維方式。
    眾所周知,中國傳統的、為各家廣為使用的推理方式或論證方式是“推類”。[9]這種 推類論證的依據是兩類不同的事物(現象、命題)類同的屬性,由一種事物(現象、命題) 具有某種屬性推出另一種事物(現象、命題)也具有這種屬性的推理。我們不能將這種中 國傳統的推類方法簡單地理解為傳統邏輯中的類比推理。因為它與類比推理既有相同點 ,又有不同點。不同點表現在:類比推理依據的是客觀事物之間的客觀屬性的相似性, 而推類依據的是對客觀事物的主觀認識上的相似性。類比推理主要考察兩種事物之間的 相似性,而推類不僅注意到相似性,而且注意到兩種事物之間的差異。從推類的終極目 標來說,它主要還是為辯論服務的,是為了曉喻和說服他人,是對政治倫理價值目標的 追求和目的的實現。
    由于推類這種推理方式是中國傳統思維方式中的主導推理方式,它不像亞里士多德所 創立的邏輯學精密,因此它導致中國傳統推理方式不如西方嚴密和精確,也就形成了中 國傳統的、以“整體性”為特征的思維方式。
    綜上所述,由于中西方不同的邏輯特征,由此產生了中西方不同的文化特質。正如著 名科學家楊振寧先生所說的,中國文化是向模糊、朦朧及總體的方向走;西方的文化是 向準確而具體的方向走。這種走向的不同與邏輯特征的不同大有關系。
    3.從邏輯的角度看東西方法律文化的差異
    以上我們談到東西方不同的邏輯特征塑造了東西方差異極大的思維方式,并且東西方 邏輯的差異影響所及并不僅局限在邏輯領域本身,而是影響到東西方思維方式的不同, 這種影響進一步波及到整個文化本身。按照這樣的推導,東西方邏輯特征的差異對于東 西方法律文化的差異當然也有著深刻的影響。
    從邏輯的角度看,東西方法律文化的差異具體表現為:西方法律文化帶有較強的邏輯 分析特征,而中國的法律文化具有強烈的非邏輯特征。以下我們將具體分析。
    (1)西方法律文化中的邏輯分析傳統
    從思維方式的角度看,西方法律文化的一個重要特征就是重視邏輯分析在法律領域中 的作用,這成了西方法律的一種傳統,它表現在西方法律文化的每一個方面。
    首先,從西方法律思想的發展進程看,西方法學的各個流派都十分重視邏輯在法律領 域中的作用,而其中尤以分析實證主義法學對邏輯在法律中的作用最為重視。
    “分析實證主義法學”是西方重要的法學流派,它的哲學基礎是西方的實證主義思想 。實證主義作為一種哲學思想,突出的特點是反對先驗的思辨,并試圖將自身的理論限 定在經驗材料的范圍之內。在20世紀,實證主義出現了新的特點,即以維也納學派為代 表的實證主義哲學特別強調邏輯分析的作用,他們認為,科學的任務乃是描述和分析現 象,哲學的任務是對觀念進行邏輯分類,套用石里克的話說,“確定并明確陳述問題的 意義是哲學的特有職責。”[10]只有邏輯問題才被認為是哲學問題,邏輯句法的建構被 認為是哲學的最高任務。因此,20世紀的實證主義思想中,一種突出的傾向是“邏輯實 證主義”的興起。
    實證主義思想開始滲透到法律科學領域是19世紀下半葉的事情,它在法律領域結出的 碩果就是分析實證主義法學。分析實證主義法學同樣反對形而上學的思辨方式和尋求終 極原理的做法,反對法理學家試圖闡釋超越現行法律制度之經驗的法律觀。實證主義法 學試圖將價值考慮排除在法理學學科研究的范圍之外,并將法理學的任務限定在分析和 剖析實在法律制度的范圍之內。
    分析實證主義法學把某些特定的法律制度作為其理論的出發點,并主要通過歸納的方 法從該法律制度中提取一些基本的觀念、概念和特點,進行比較,以確定一些共同的因 素,再從這些基本因素演繹出系統的法律理論。對于分析實證主義法學的這些特點,正 如朱利葉斯·斯通(Julius Stone)所總結的,分析實證主義所主要關注的乃是“分析法 律術語、探究法律命題在邏輯上的相互關系。”[11]通過邏輯方法的運用,分析實證主 義法學使法律科學變成了對法律制度進行剖析的科學。
    王涌博士在其論文《分析法學與民法方法論》一文中指出:“18世紀衍生于經驗的普 通法,由于缺乏理性的整理,已經生長得不成樣子,含混繁雜,百病俱生,在這種背景 下,分析法學在普通法系中產生了,它的出現最初是以‘醫治普通法的病’為己任的, 最后卻成為一支在學術成就上遠遠高于注釋法學和概念法學的現代分析法學派。”[12] 在這里,邏輯就像“奧卡姆剃刀”一樣,對百病叢生的普通法進行了必要的修理。
    分析實證主義法學家的觀點雖然互有側重,但是它們有一個共同點:邏輯分析的方法 成為他們研究法律的重要工具。
    此外,能夠反映分析實證主義法學對邏輯分析方法十分重視這一特點的事實還有:分 析實證工具的進化與邏輯學科的發展驚人的一致。如,19世紀以來的邏輯學主要成果表 現為邏輯學向著更加緊密的方向發展,傳統邏輯演進到數理邏輯。邏輯學發展的這種新 動向很快就反映到法律領域,突出表現為:現代邏輯的方法成為分析法律的新工具。博 登海默稱這些使用了邏輯學新成果的分析法學家們為“新分析法學派”,“新分析法學 運用了20世紀邏輯科學的尖端工具,而且還竭力依憑語言學方面的研究成果。”[13]“ 現代分析法學和語義學法學從奧地利哲學家維特根斯坦的著作中得到了很大的激勵。” [14]
    由上可知,分析實證主義法學不僅繼承了西方傳統思維方式中的分析的特點,而且將 這種傳統在法律領域發揚光大。
    除了分析實證主義法學突出的分析性特點以外,西方法學史上的其它重要學術流派思 想的形成同樣離不開邏輯的作用。
    如,自然法學家提出自己的系統理論就利用了邏輯公理化的方法。自然法學家試圖從 那些五花八門的法律中追溯幾條確定的原則,作為自然法的公理。他們受到牛頓在自然 科學方面發現的鼓舞,“信心百倍地開始系統闡述社會和政治關系固有的正義原則和合 理原則,精心構建旨在從幾個公理出發,以歐幾里德般的精確性,推演出人類全部的道 德義務和法律義務”。[15]格老秀斯之后的人們普遍接受這樣的觀點:自然法中存在著 類似于歐幾里德幾何學的公理。并因此開始了尋找這些公理的過程。格老秀斯、普芬道 夫、霍布斯、洛克等都歸結出了自己認為可靠的自然法公理。
    有人甚至夸張地說,一旦你翻開西方法學家的著作,如果你仔細地研讀其結構,你會 驚訝地發現,它是演繹性的。這種說法雖然有些夸張,但是至少說明了邏輯影響西方人 思維之深。其次,邏輯公理化的方法不僅對于法學理論的發展,而且對于制定法典也有 很大的影響。如,曾對法國民法典的制定有過重大影響的拿破侖就認為:“將法律化為 簡單的幾何公式是完全可能的,因此,任何一個能夠識字的并能夠將兩者聯系起來的人 ,就能夠做出法律上的裁決”。[16]拿破侖的這一思想無疑對由他主持的法典化運動產 生了很大的影響。另一部素以條理分明、邏輯嚴密、概念精確的《德國民法典》更是體 現了一種邏輯演繹的傾向。以至歐洲的學者們在評價這一法典時驚嘆:《德國民法典》 絕非僅僅是藝術作品,而且是“優良的法律計算機”,“不尋常的、精巧的金縷玉衣” ,“或許任何時候都具有最精確的、最富有法律邏輯語言的私法”。[17]
    再次,邏輯在西方法律文化中的作用還突出地表現在司法領域。
    邏輯在司法領域的重要作用主要的體現就是西方學者對“法律推理”問題的重視。
    法律推理的過程實際就是為判決提供理由的過程。英美法系基于普通法的傳統,要求 法官對判決寫出詳細的書面判決理由,因此被認為是一種進行詳盡的法律推理的法律制 度。
    哈羅德·伯曼在論及法律推理時曾指出:“在像英國和美國等國家中,它們的法律推 理就常常相當于法官在斷案中用以得出結論的智力方法”。[18]
    羅斯克.龐德則更為明確地指出:“法律推理是一種非常重要的工具,運用這種工具, 人們可以在日常的執法實踐中調和法律的穩定需要和適應法律的變化。意即,通過運用 法律推理這一工具,人們可以使舊的法律規則滿足新的現實需要,可以使法律適應日益 變化的現實需要”。[19]
    美國著名法學家藍德爾在論述法律推理理論的時候,認為,將立法規則適用于具體案 件的過程可以單純地描述為演繹推理。他說,法院的判決是演繹三段論的結論,規則是 大前提,而案件中一致同意或確立的事實陳述是小前提。從判例法的角度而言,法院從 過去的判例中抽取規則的過程是一個歸納推理的過程,而將歸納推理的出的結論應用于 當前的案件這一過程同樣是演繹推理的過程。
    這一切都說明了邏輯在英美法系的“法律推理”過程中具有重要的作用。
    (2)中國法律文化中的非邏輯特征
    西方人習慣將法律稱為“政治技術”、“治理城邦的原則”,認為法律是免除一切情 欲影響的神坻和理智的體現,是有關公共幸福的合理安排,是理性的命令。這些都強調 了法律的科學性,強調了理性和智慧是法律的本質。如,亞里士多德就認為,“凡是不 憑感情因素治事的統治者總比感情用事的人們顯得較為優良,法律恰恰是沒有感情的” 。[20]他認為,法律是最優秀的統治者。他還有一個有趣的比喻:法官理案就像醫師查 醫書給病人開處方一樣。這給西方的法學開了一個好頭。此后,歷代法學家都強調法律 的科學性,并以提高法律的科學性為己任,反對以情感因素擾亂法律的嚴格性。
    中國人則恰恰相反。由于中國傳統文化中邏輯不發達,因此導致邏輯在整個法律文化 中沒有地位。具體表現為中國人強調法律的情感因素,強調立法和司法都應當合乎“人 情”。
    我們常常將“情、理、法”三字放在一起,并列使用,似乎是強調它們同等重要。誠 然,這三者對于人的生活是必不可少的。但是,從法律和社會公共領域的角度看,它們 的排序應當是“理、法、情”,西方在處理三者關系時正是合乎這一次序。但是,中國 人實際上是將“情”排在首位的。這在法律領域就表現為“情大于理,情大于法”,這 種“倒置”現象表現在法律文化的方方面面。
    在立法方面,中國人特別強調合人情,順人心。
    如,《文子.上義》上說:法生于義,義生于眾適,眾適合于人心。晁錯也說:古圣王 治天下,“其為法令也,合于人情而后行之。”[21]類似的論述在中國古代思想中可謂 累見不鮮。那么,何謂“人心”,“人情”呢?顯然指的是大眾的道德心理傾向和心理 需求。
    “情”影響中國法律文化之深還可從中國古代現實的立法中看出一斑。中國古代立法 時經常通過改變刑罚的方式來考慮“情”。如,歷代的刑法典,包括《宋刑統》都確立 了對某些特定犯罪的處罚標準,但是這些處罚又可以根據“情”有所改變。
    強調立法要合乎情,這種影響根深蒂固,以至清末法學家沈家本在制定大清刑律時, 為了照顧當時的禮教派,不得不在新刑律中加入一些符合當時的大眾道德心理傾向和心 理需求的規定。如,在與“正當防衛”有關的規定中,加上了“卑幼對尊親屬不得適用 正當防衛”。在司法領域,中國古人更特別強調情感藝術,強調在千差萬別的具體案件 中實現人情和大眾道德。(注:作者注:此段部分借鑒了范忠信先生《中西法律文化的 暗合與差異》一書中的材料,特此致謝。)
    《鹽鐵論.刑德》篇說:“法者,緣人情而設,非設罪以陷人也。”故“春秋之治獄, 論心定罪,志善而違于法者免,志惡而合于法者誅”。這里說的是司法的時候要充分的 考察人情。
    荀子主張司法應“法而議,職而通,無隱謀,無遺善,而百事無過”,也就是要求司 法時不應當受僵化的法律條文所約束。
    為什么中國傳統法律文化中,無論是立法,還是司法領域都特別強調“情”的因素呢? 一般地,人們總是要從中國法律傳統的儒家化說起。眾所周知,中華帝國的法律不是法 家的法律,而是儒家的法律。傳統的中國法律在西漢以后逐漸為儒家倫理所控制,儒家 倫理的精神和原則逐漸成為法律的基本原則,到隋唐終使中國法律完全倫理化。而儒家 的法律認為立法應當根據“情”而制定法律。對于儒家來說,由于法律包容了“情”, 才使法律具有活力。按照儒家的觀點,考慮刑事案件中的“情”,就使得法律與禮制緊 密而恰當的結合起來,而禮制在中國的家庭生活和社會生活中極為重要。法律考慮“情 ”的程度,也就是法律真正合法和符合正義的程度。我認為,這種分析當然是正確的, 但是不全面,只是看到了問題的一個方面。
    我認為,導致中國古代立法和司法中片面強調“情”的作用的另一個重要原因是由于 中國傳統思維方式中邏輯不發達,從而導致了中國法律文化帶有強烈的非邏輯特征,以 至在中國歷史上很長的時間里,人們在立法和司法方面都不重視理性分析。
    其實,強調“情”的作用也并沒有什么錯。問題的關鍵在于中國古代“情大于法”, 往往為了照顧“情”而犧牲法的穩定性和確定性,這是不恰當的。
    綜上所述,我們得出這樣的結論:西方的法律文化中,邏輯占有重要的地位,邏輯是 分析法律的重要工具,它對西方法律思想的完善和法典化都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西 方的法律文化也具有分析性的特點。由于分析技術的缺乏,中國的法律哲學最終沒有從 道德哲學中分離開來,因此,中國法律文化沒有獨立的精神。
    三、邏輯的不發達對中國法律文化的影響
    第一,從立法方面看,邏輯的不發達不利于制定出嚴謹的法律。
    律是中國封建法的基本形式,縱觀歷朝修律,直到唐朝,律都并無嚴格的體例和明確 的內容、范疇,邏輯性不強。
    有人說過,直到19世紀,中國的法學仍然停留在列舉法的功能、用途以強調法的不可 缺少的低水平上,立法仍然停留在將審判經驗紀錄,按照六部的職權范圍分類編纂的水 平上,仍然沒有一套科學的法律概念體系,沒有從具體的罪名之中抽象出一套通用的法 律概念。
    如何才能從具體的法律實踐中抽象出一般的概念呢?我認為,只有依靠邏輯的力量。如 果不能抽象出一般的法律概念體系,那就不能形成嚴格的法律體系。
    在西方法律史上,法學家們就特別注意對法的概念、范疇的研究,意圖建立一個內在 一致的法律概念體系。這種傾向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羅馬。如古羅馬時代就創造出了包括 債、契約、所有權、侵權責任、委托、代理、過錯、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監護權、親 權、抵押權等在內的一整套科學的法律概念體系。羅馬法就是建立在這樣一個科學的概 念體系基礎上的。如果沒有如此一套科學的法律概念體系,則肯定不會產生對后世影響 巨大的羅馬法。
    第二,從司法方面看,邏輯的不發達會導致司法領域的隨意性大,法律常常被棄置一 邊,更可能導致“人治”的結果。
    如前所述,在中國古典社會中,司法官判決案件往往是有法不用,而是先訴諸儒家學 說中得相關論述或者社會的人情,這導致法律的隨意性增大,此種例子不勝枚舉。
    我認為,邏輯在司法領域中的作用可以概括為:邏輯是實現法律正義的重要手段和工 具。
    由邏輯在司法領域中的這種作用,我們認識到中國法律傳統中沒有邏輯真正是一種缺 憾。
    第三,邏輯的不發達對于法律理論的完善和發展也有著很大的制約作用。這可以從中 西方法律思想發展過程的比較中看出,我前面已經就此做了大量的論述,此處不再贅述 。
    收稿日期:200現代法學重慶40~44D410法理學、法史學陳20042004本文主要從邏輯的角度探討了中西法律文化的差異。首先,分析了邏輯在法律文化中 的地位和作用;其次,探討了西方法律文化中邏輯分析的傳統;再次,指出了中國傳統 法律文化的非邏輯特征;最后,探討了中國傳統法律文化中的非邏輯特征對我國立法、 司法以及法制現代化的影響,呼吁在法律文化的比較研究中應重視邏輯的作用。邏輯/法律文化/中西方法律文化比較/logic/legal culture/sino-occidental legal  culture項目基金:教育部人文社會科學重點研究基地2002-2003年度重大項目(02JAZJD72001 8)。同良孫憲忠
    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研究On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Sino-Occident Legal Culture from a LogicViewpoint
  CHEN Rui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Chongqing 400031,ChinaThe thesis mainly discusses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sino-occident legalculture from a point of view of logic.Firstly,the author points out theimportant role of logic in legal culture;Secondly,the author makes athorough inquiry on the role of logic in western legal culture;Thirdly,theauthor analyses the non-logical characteristics of Chinese legal culture.In  the end,the author brings to light the influence of Chinese non-logicallegal culture on the realm of law,and calls on that people ought to pay more  attention to logic when they make a contrast between sino-occidental legal  cultures.西南政法大學,重慶 400031
    陳銳(1968-),男,安徽潛山人,西南政法大學副教授,哲學博士,主要從事規范邏輯 、法理學和法哲學研究 作者:現代法學重慶40~44D410法理學、法史學陳20042004本文主要從邏輯的角度探討了中西法律文化的差異。首先,分析了邏輯在法律文化中 的地位和作用;其次,探討了西方法律文化中邏輯分析的傳統;再次,指出了中國傳統 法律文化的非邏輯特征;最后,探討了中國傳統法律文化中的非邏輯特征對我國立法、 司法以及法制現代化的影響,呼吁在法律文化的比較研究中應重視邏輯的作用。邏輯/法律文化/中西方法律文化比較/logic/legal culture/sino-occidental legal  culture項目基金:教育部人文社會科學重點研究基地2002-2003年度重大項目(02JAZJD72001 8)。同良

網載 2013-09-10 21:3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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