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法與鄉法  ——以吐魯番、敦煌文書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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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圖分類號:K207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5—9245(2006)01—0099-07
  一
  咸亨五年,是公元674年。這一年,唐朝最大的事件應該是八月唐高宗稱天皇,武則天稱天后,這標志著武則天政治生涯的新階段。在遙遠的西州,這一年發生了一場民事糾紛,債權人王文歡把債務人張尾仁告上了官府。不過這是不值得史學家記錄的小事,然而對于我們今天的歷史認識,卻是難得的第一手資料。1964年,阿斯塔納古墓群的第19號墓出土了一組文書,其中兩件屬于這個案件。一個是王文歡與張尾仁的契約,另一個是王文歡的訴狀。前者,應該是后者的附件、是作為證據呈送給官府的。
  讓我們先看一下原來的契約文書:
  1. □亨四年正月貳拾伍日,酒泉城人張尾
  2. 仁于高昌縣王文歡邊舉取銀錢貳(后缺)
  3. 至當年□□月別生(后缺)
  4. 日生利具還(后缺)
  5. 錢直。□身東西不在,仰妻兒及收(后缺)
  6. □和立契,畫指為驗
  7.        錢主王文歡
  8.        舉錢人張尾仁
  9.        保人吳白師
  10.        知見人辛
  (后缺)①
  這件重要的呈堂證據現在已經不完整。不過,通過王文歡的訴狀,我們可以部分復原這個契約的部分內容——整理小組將此訴狀文書定名為《唐咸亨五年王文歡訴酒泉城人張尾仁貸錢不還辭》,原文如下:
  1. (前缺)酒泉城人張尾仁
  2. (前缺)件人去咸亨四年正月內立契,(后缺)
  3. (前缺)銀錢貳拾文,準鄉法合立私契。(后缺)
  4. 拾文后□□錢貳文。其人從取錢已來,(后缺)
  5. (前缺)索,延引不還。酒泉去州(后缺)
  6. (前缺)來去常日空歸。文歡(后缺)
  7. (前缺)急,尾仁方便取錢人(后缺)
  (后缺)②
  以上兩件文書雖然都不完整,但可以互證。現在知道,張尾仁咸亨四年(673)正月,從王文歡手里借銀錢貳拾文,按照當地的習慣,以月為單位計算利息。第二件文書的第四行,有“錢貳文”字樣,應該就是每月所生的利息數額。但是,張尾仁取錢以后,就沒有按時償還,酒泉城與西州城相去不近,使得王文歡多次往返索取,但是張尾仁一直不還。現在,王文歡家有急用,只好把張尾仁告上官府。這是王文歡訴狀所寫的內容。
  通過與此契約大約同時的西州其他契約,可以為我們提供相似的證明,并比較全面地了解這個契約的基本面貌。讓我們以《唐乾封元年(666)鄭海石舉銀錢契》和《唐乾封三年(668)張善熹舉錢契》為證,來了解王文歡與張尾仁的借錢契約,兩者相距只有三五年的時間,有較高的參考價值。
  《唐乾封元年(666)鄭海石舉銀錢契》:
  1. 乾封元年四月廿六日,崇化鄉鄭海石于左憧
  2. 熹邊舉取銀錢拾文,月別生利壹
  3. 文半。到左須錢之日,索即須還。若鄭延
  4. 引不還左錢,任左牽掣鄭家資雜物,
  5. 口分田園,用充錢子本直。取索掣之物,
  6. 壹不生庸。公私債負停征,此物不在停
  7. 限。若鄭身東西不在,一仰妻兒及收后
  8. 保人替償。官有政法,人從私契。兩和立契,
  9. 畫指為信。
  10.     錢主左
  11.     舉錢鄭海石
  12.     保人寧大鄉張海歡
  13.     保人崇化鄉張歡相
  14.     知見人張歡德③
  每一個契約都有異同,通過相同的部分我們可以復原一些殘缺的部分。王文歡與張尾仁的舉錢契約,第5行,“身東西不在”前的空格,應該是假定詞“若”。后面缺少的部分應該是“仰妻兒及收后保人替償”。再看下面的契約《唐乾封三年(668)張善熹舉錢契》:
  1. 乾封三年三月三日,武城鄉張善熹于
  2. 崇化鄉左憧熹邊舉取銀錢貳拾文,
  3. 月別生利銀錢貳文。到月滿,張即須
  4. 送利。到左須錢之日,張并須本利酬還。
  5. 若延引不還,聽左拽取張家財雜物平為
  6. 本錢直。身東西不在,一仰妻兒保人上錢使
  7. 了。若延引不與左錢者,將中渠菜園半畝,
  8. 與作錢質,要須得好菜處。兩和立契,
  9. 獲指為驗。左共折生錢,日別與左菜五尺圍,到菜干日。
  10.         錢主左
  11.         舉錢人張善熹
  12.         保人女如資
  13.         保人高隆歡
  14.         知見人張軌端④
  這個契約,在簽名后面,都有畫押記號。通過這個契約,我們可以復原張尾仁舉錢契約第4行與第5行之間的殘缺部分,應該“聽王拽取張家財雜物平為本錢直”。
  我們現在回到案件本身,討論王文歡是在怎樣的情況下把張尾仁告官的。按照契約,如果張尾仁亡故(身東西不在),可以讓他的妻兒償還,如果舉錢人張尾仁延期不還,錢主王文歡是可以拽取張尾仁的家財的,也可以讓保人替還。現在的情況是,張尾仁人依然健在,就是不還錢。從訴狀的用語推測,內容涉及到王文歡因為急用錢而向張尾仁討還,多次往返酒泉城和高昌城之間,因為一直沒有結果,最后才告官。他并沒有采取拽取張尾仁家財物來充當錢值的符合契約的行動。
  官府最后如何審判此案我們不得而知。根據唐朝的法律,如果王文歡所訴是事實的話,一定會懲罚張尾仁的。《唐雜律》規定:“諸負債違契不償,一疋以上,違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三十疋,加二等;百疋,又加三等。各令備償。”⑤ 據此,張尾仁不僅要償還王文歡的債務,可能還要受皮肉之苦。為什么王文歡在契約中已經規定在張尾仁不還錢的時候可以拽取張尾仁相當價值的家財,但他并沒有采取這個行動而是告官呢?這一點我們在唐律中也可以找到答案。“諸負債不告官司,而強牽財物,過本契者,坐贓論。”議曰:“謂公私債負,違契不償,應牽掣者,皆告官司聽斷。若不告官司而強牽掣財物,若奴婢、畜產,過本契者,坐贓論。”⑥ 即使契約中規定可以拽取負債人的財物以充債值,但是最難把握的是拽取多少才可以與債值恰好等值,稍有不慎,就有可能超出債值而造成犯法,那就會出現案中案的復雜局面。而所謂牽掣財物,一般不是由當事人執行,需要告官,由官府執行。《唐律》的律文,似乎含有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當告官而不告官;二是牽掣財物過本契。所謂過本契,應該理解為超過了契約規定的數額。當事人王文歡沒有直接牽掣財物,是一種符合法律規定的行為。他應該是知道擅自牽掣財物的法律后果,說明他是考慮過相關法律問題的,而法律的預先設防顯然也是必要的。而王文歡把張尾仁告官,具體地說,就是“告官司聽斷”。
  本文關心的問題是民間契約糾紛在什么情況下官府可以介入,也就是在這類糾紛中,民間與官府保持著怎樣的關系,兩者之間是否存在著一定的游戲規則。因為案件的進一步審理情況我們沒有資料證明,但是,政府介入之后,恐怕也首先保持調解姿態。一件《唐貞觀二十二年(648)洛州河南縣桓德琮典舍契》能夠說明這個問題:
  1. 貞觀廿二年八月十六日,河南縣張□□
  2. 索法惠等二人,向縣訴桓德琮□宅價
  3. 錢三月未得。今奉明府付坊正追向縣。
  4. 坊正、坊民令遣兩人和同,別立私契。
  5. 其利錢限至八月卅日付了。其贖宅價
  6. 錢限至九月卅日還了。如其違限不還,任
  7. 元隆宅與賣宅取錢足,余剩任
  8. 還桓琮。兩共和可,畫指為念。
  9.       負錢人  桓德琮 琮
  10.      男大義      義
  11.      同坊人   成敬嗣
  12.              嗣
  13.         坊正李 差 經⑦
  根據陳國燦先生的研究,這件出土于吐魯番的西州古契約,應該來自當時的中原河南,其中“張□□”就是張元隆。⑧ 桓德琮向張元隆、索法惠借錢,用住宅作抵押,到了期限,卻拿不出錢來贖回住宅,被債主張元隆、索法惠告了官府。官府入場干預,責令坊正負責,讓他們再立私契,規定了還錢新的期限以及過限的處置辦法。這是一個實用契約,上有簽字和畫押印跡。其中,沒有債權人張元隆和索法惠,他們應該是此契的持有人,只有債務人還錢完畢后,這個契約才會回到債務人手中。我們現在無法證實后來的結果,如果這個契約是桓德琮帶回西州的,可以說明債務關系已經解除。如果是張元隆帶回的,則可能案件依然沒有結束。通過這個案件我們可以看到,政府干預民間私契的方法,不是簡單地進行法律宣判,調解是一個重要的選擇方案,而充分利用私契也是調解的一個途徑。
  二
  在本案中,有一個重要詞匯引起我們的注意,這就是:鄉法。在訴訟辭中,王文歡把他與張尾仁訂立的貸錢契約稱之為“私契”,并稱該私契依據的是“鄉法”,所謂“準鄉法合立私契”。鄉法,在許多契約中都有涉及,如《麟德二年(665)八月趙丑胡貸練契》:
  1. 麟德二年八月十五日,西域道征人趙丑
  2. 胡于同行人左憧熹邊貸取帛練
  3. 叁疋,其練回還到西州,拾日內還
  4. 練使了,到過具月不還,月別依
  5. 鄉法酬生利,延引不還,聽拽家財
  6. 雜物,平為本練直,若身東西不在,
  7. 一仰妻兒還償本練,其練到安西
  8. 得賜物,只還練兩疋;若不得賜,始
  9. 還練叁疋。兩和立契,獲指為驗。
  10.       練主左
  11.       貸練人趙丑胡(押)
  12.       保人白五千(押)
  13.       知見人張軌端
  14.       知見人竹禿子(押)⑨
  這里的鄉法使用,是“依鄉法酬生利”。看來鄉法中對利息的數額是有明確規定的,所以契約中沒有具體的利息數額。
  《武周長安三年(703)曹保保舉錢契》也提供了類似證明:
  1. 長安三年二月廿七日順義鄉曹保保并母目
  2. 于史玄政邊舉取銅錢叁佰貳拾文。
  3. 月別依鄉法生利入史,月滿依數送
  4. 利。如史須錢之日,利本即須具還。如
  5. 延引不還,及無本利錢可還,將
  6. 來年辰歲石宕渠口分常田貳畝,折充
  7. 錢直。如身東西不在,一仰收后保人當
  8. 代知。兩和立契,畫指為信。
  9.         錢主
  10.        舉錢人曹保保、曹寶寶
  11.        母阿目十金
  12.        保人女師子
  13.        知見人杜孝忠
  14.        知見人吳申感⑩
  相比之下,這兩個具體契約中的鄉法含義,似乎不如王文歡訴狀中所說的鄉法范圍大。相對利息的數額,前文的鄉法則是制定契約的所有依據。不管怎樣,“鄉法”這個詞匯說明在西州地方的民間習慣中,至少在民間契約的訂立過程中,確實存在著這么一個規則。陳國燦先生認為鄉法“當是指本鄉原有的慣例。從多件舉錢契看,西州舉錢生息的原有慣例,可能就是上述多件契約上寫的月息百分之十,月滿即須納利的規定”(11)。依據現有的資料,我們對鄉法可以大概有所了解。從《麟德二年(665)八月趙丑胡貸練契》中我們可以看到,所謂鄉法,在這個具體契約中就是利息數額的規定。根據王文歡訴狀的用語,我們可以認為所謂鄉法是關于制定雙方契約的所有規矩。再根據《唐乾封元年(666)鄭海石舉銀錢契》中的所謂“官有政法,人從私契”的說法,既然如此分明地并列,證明這些鄉法與官府的政法沒有關系,兩者是完全不同的規則。此話語可以進一步解釋私契的地位:民間的私契如同政府的官法一樣具有權威性。
  王文歡告訴張尾仁案件,就是一場官方裁定民間契約糾紛的案件。如果我們用鄉法代表民間契約的話,那么告官行為則把鄉法與國法連接起來。作為國家法律的執行機關,地方官僚機構當然要面對這樣的官司,要面對民間存在的鄉法問題。于是我們看到,民間社會秩序的多種因素,其中就有國法與鄉法相編織的基本經緯線。
  契約本身就是鄉法,即使稱作“私契”,他們也是合法的。不然,就不會有私契糾紛要告到官府,就不會告官司聽斷。對于民間私契,唐朝的法律并非沒有顧及,《唐律》是如此規定的:
  諸公私以財物出舉者,任依私契,官不為理。每月取利,不得過六分。積日雖多,不得過一倍。若官物及公廨,本利停訖,每計過五十日不送盡者,余本生利如初,不得更過一倍。家資盡者,役身折酬。役通取戶內男口,又不得回利為本(其放財物為粟麥者,亦不得回利為本及過一倍)。若違法積利、契外掣奪及非出息之債者,官為理。收質者,非對物主不得輒賣。若計利過本不贖,聽告市司對賣,有剩還之。如負債者逃,保人代償。(12)
  諸以粟麥出舉,還為粟麥者,任依私契,官不為理,仍以一年為斷,不得因舊本更令生利,又不得回利為本。(13)
  諸出舉,兩情和同,私契取利過正條者,任人糾告,利物并入糾人。(14)
  在這些法律條款中,國家的法律規定了什么樣情況下國家需要介入民間糾紛,什么樣情況下國法不予干預。這就是所謂“官為理”的界限。比如,只要私契沒有超出國法規定的界限,有私契要遵守私契,否則“官不為理”。但是,超出國法規定的范圍,則國家法律入場干預,這就是“官為理”。
  對此,并非只有吐魯番資料可以證明這些原則的現實存在。唐高宗永徽元年十月,發生中書令褚遂良抑買中書譯語人史訶担土地的案件,因為可能存在政治斗爭的背景,許多史書對此都有記載,如《資治通鑒》、新舊《唐書》等,而《唐會要》的記載最為完整,其辭曰:
  永徽元年十月二十四日,中書令褚遂良抑買中書譯語人史訶担宅。監察御史韋仁約劾之。大理丞張山壽斷,以遂良當征銅二十斤。少卿張叡冊,以為非當,估宜從輕。仁約奏曰:“官市依估,私但兩和耳。園宅及田,不在市肆,豈用應估?叡冊曲憑估買,斷為無罪。大理之職,豈可使斯人處之。”遂遷遂良及叡冊官。(15)
  從《唐會要》的這個記錄看,中書令褚遂良買的是宅院,而最令我們注意的是韋仁約所說的“官市依估,私但兩和耳”。兩和,即是兩情和同,在私人交易中,最核心的問題是價格雙方商議,如果有憑據,就是私契。吐魯番出土的唐代民間契約中,經常有“兩和立契”的文字。褚遂良是史訶担的長官,用市估的價格購買史訶担的宅第,沒有采取雙方商議價格的方式,因此被定為“抑買”。褚遂良最后是貶官同州刺史,雷家驥先生認為是長孫無忌袒護褚遂良才有這個從輕發落的結果。(16) 由此,我們更能體會到私契在個人交易中的核心作用,因為私契正是兩情和同的文字表達和證據。
  除了國法以外,我們在民間的契約中,同樣可以看到這條界限,可以感受到民間對這條界限的明確意識。民間的經濟關系,用契約方式做一種保證,契約是作為憑證存在的。有的契約直接寫道“兩和立契,獲指為驗”,有的寫道“兩和立契,畫指為信”(17),含義都是一致的。有的契約甚至這樣寫——“為人無信,故立私契為驗”(18)。如果這些說法都能確證民間契約的意義的話,那么有的契約直接與國法聯系起來,就更應該引起我們的重視,因為在民間訂立私契的時候,他們是考慮到國法的。在上文所舉的《唐乾封元年鄭海石舉銀錢契》中,把官法與私契并列,說“官有政法,人從私契”。其含義應該是遵從私契如同國法,私契在社會生活中的重要地位是與國法一樣的。另一方面,這種文字告訴我們,從民間的立場來看,他們也對國法與鄉法有著明確的界限劃分。國有國法,鄉有鄉法,我們這里是遵從鄉法的。這種以鄉法為重的民間立場,不應該理解為刻意與國法制造對立,而應該看作是民間傳統的自然存在。
  一件開元十九年(731)十一月的文書,說明在西州,官方是遵循另外規則的。如果拖欠官方物品,政府也要按時間收利,“如違限不還,一依官法生利”(19)。所謂官法的生利標準,應該是上文所引《唐律》的“每月取利,不得過六分”。雖然同時規定,生利不許“回利為本”,這個六分的最高限額也是不低的。
  類似的情況,我們從敦煌的契約中也可以得到證據,《唐天寶十三載(754)龍興觀道士楊神岳便麥契》,也使用“官有政法,人從私契。兩共平章,畫指為驗”等語詞。(20) 而時間更后的敦煌契約,鄉法的內容也一樣存在。《戊午年(958)兵馬使康員進貸絹契》就是如此書寫的:
  1. 戊午年六月十六日立契。兵馬使康員進往于西州充使,欠少疋帛,
  2. 遂于兵馬使索兒兒面上貸生絹壹疋,長肆拾尺,幅闊壹尺
  3. 玖寸。其絹斷當利頭,見還麥肆碩。其絹西州到來限一月
  4. 填還。若于限不還者,便于鄉例生利。若身東西不平
  5. 善者,一仰口承人男員進面上取生絹。恐人無信,故勒
  6. 私契,用為后憑。押字為定。(21)
  敦煌契約比西州的契約晚幾百年,雖然沒有“鄉法”的用語,但是有相類的“鄉例”,含義是完全一樣的。有的契約不用“鄉例”,而用“鄉元例”,含義一致。《丙寅歲(966)平康鄉百姓索清子貸絹契》就提供了這樣的證據:
  1. 丙寅三月十一日,平康鄉百姓索清子為緣家中欠
  2. 疋帛,遂于莫高鄉百姓袁祐住面上貸黃思絹
  3. 生絹壹疋,叁丈陸尺陸寸,幅闊貳尺叁分。其絹
  4. 利頭看鄉元例生利。其絹限至來年三月于時日
  5. 便須填還,于尺寸本絹。若于時日不得還本絹者,
  6. 準鄉元例生利。若清子身東西不平善者,壹
  7. 仰家妻代知當。兩共對面平章,不許
  8. 休悔。如先悔者,恐人無信,故勒。用為后憑。(22)
  后面署名是貸絹人索清子和他的房弟索又慶及叔叔。這里的“鄉元例”就是“鄉例”。更有一種說法是“鄉元”。如《甲子(964)氾懷通兄弟等貸絹契》:
  1. 甲子年三月一日立契。當巷氾懷通兄弟等家內欠少
  2. 疋帛,遂于李法律面上貸白生絹壹疋,長叁丈
  3. 捌尺,幅闊貳尺半寸。其絹貸后,到秋還利麥
  4. 粟肆石,比至來年二月末填還本絹。如若
  5. 于時不還者,于看鄉元逐月生利。兩共對
  6. 面,貸絹為定。不許違格者。(23)
  “鄉元”,應該就是“鄉元例”,有的契約作“鄉原”,如S. 4504背《乙未年(935)押衙就弘子貸絹契》(24)。元例,或許可以理解為“原來的慣例”。而不論是西州還是敦煌的例證,都可以說明,不論是鄉法還是鄉例,都與具體的行政鄉無關,是一種地方習慣和傳統。
  從我們列舉的資料中,我們可以發現,不論國家還是民間,都注意到國法與鄉法的存在與區別,在一般情況下,雙方都應該是認真遵守兩者的界限。民間在對方違約的時刻,需要官府入場干預,而政府也把這看作是自己的責任。但是,在國法的聲明中我們也看到,國家對于民間秩序與規則的尊重,從法律的立場看,他們沒有預設濫用行政權力。從唐律的規定我們可以看到,對于國法與鄉法的界限,國家法律有明確的界限劃分,而這個界限應該可以看作是政治與社會的大致分水嶺。國法是國家意志的充分體現,而在國法中如此分明的界定國法與鄉法,證明在這個問題上國家意識是明確的。我們也可以看到,這樣的界限并非只存在于行政體制的底層,即使在中央政府所在地,也一樣存在著這樣的界限。這可以引導我們注意政治與社會的界限及其存在方式問題。(25)
  三
  但是,在歷史變遷的過程中,除了民間有違約現象、國法入場干預以外,國法與鄉法難道只是平行關系嗎?如果不是這樣,民間契約如何表現呢?敦煌吐魯番文書也給我們提供了相關證據,從一個側面反映了國法與鄉法的關系。
  上文所舉吐魯番出土的唐代文書《唐乾封元年鄭海石舉銀錢契》中,有一條重要聲明很可注意,其文說:“公私債負停征,此物不在停限”。即是說:如果發生宣布所有債務免除的情況,是不包括這個契約的。進一步解釋就是:在本契約沒有結束的前提下,如果政府宣布解除一切債務,對此契約無效。
  這應該如何理解呢?民間契約在執行過程中出現糾紛,當然需要政府介入,但是如果政府的某些政策會成為民間契約繼續執行的障礙,或者為民間契約的執行增添變數,有可能導致契約的一方遭受損失,所以在訂立契約的時候就提出了預防性聲明。這雖然不能看作是對國法的防范,但確實是對政府的防范。可惜,這樣的資料在吐魯番出土的民間契約中并不多見,也許證明這種防范的必要性不是受到廣泛重視。但是,既然存在,就證明有此必要。進一步說,民間的這類鄉法既有需要國法和政府護持的一面,也有對政府防范的一面。
  敦煌出土的民間契約,這方面的資料相對多一些。先舉一件《賣舍契樣文》,了解相關信息。S. 5700號文書,前文似乎有殘,但是基本信息依然保持。
  1. 出賣與敦□
  2. 鄉百姓姚文清。
  3. 斷作舍價每
  4. 尺兩石。都計舍
  5. 物壹拾陸碩。
  6. 其物及(舍),當日
  7. 交相分付,并無
  8. 懸欠升合。自買
  9. 已后,永世子孫,
  10.  世上男女作主
  11.  李家不得道
  12.  東說西。后若
  13.  房從兄弟及
  14.  親姻論理來
  15.  者,為鄰看上好
  16.  舍充替。中間
  17.  或有恩敕流
  18.  行,亦不在論理
  19.  之限。兩共對面
  20.  平章為定。
  這是李家的房舍賣給姚文清的一個契約。之所以認為這是一件文樣,是因為S. 5700號文書是一件冊子裝訂,其中還有《放家童書》兩件,《養男契》一件。(26) 這件文樣可能是由使用契約轉化而來的。文樣的功能是供人撰寫實用文書時參考的,所以保存著更基本的信息。其中,我們這里最關注的就是“或有恩敕流行,亦不在論理之限”的聲明句式。在已知的另一件《賣地契文樣》中,也有“或有恩敕流行,亦不在論理之限”的字句。(27) 根據沙知先生的搜集整理,我們把《敦煌契約文書輯校》一書中時間明確有關田宅買賣的契約列表如下,考察其中對于來自國法與政府方面的防范。
  敦煌田宅買賣契約一覽表
      名  稱             時  間            原始編號           聲明文字              《輯校》頁碼上部落百姓安環清賣   未年(827?)          S. 1475背   已后若恩敕,安清罚金五兩           1~2地契                                                  納入官。官有政法,人從私契張來兒賣宅舍契       不詳                 S. 2092背   (文書有殘缺,無)                    3僧張月光博地契       唐大中六年(852)      P. 3394     壹博已后,各自收地,入官措         4~5                                                      案為定慈惠鄉陳都知賣地契   唐乾符二年(875)      P. 2595     習字文書,殘缺,無                  7平康鄉百姓張義全賣   唐乾寧四年(897)      S. 3877背   或有恩敕赦書行下,亦不在           8~9舍契                                                  論理之限赤心鄉百姓曹大行回   唐天復二年(902)      S. 3877背   或有天恩敕流行,不在論理            12換舍地契                                              之限押衙劉石慶換舍契     唐天復六年(906)      俄. 1414    (文書有殘缺,無)                    14張氏換舍契           丁卯年(907?)        P. 2161背   如……充納入官                      16洪潤鄉百姓安力子賣   天復九年(909)        S. 3877背   或有恩賜流行,亦不在論理          18~19地契                                                  之限百姓楊忽律哺賣舍契   后唐清泰三年(936)    S. 1285     中間如遇恩敕大赦流行,亦          22~23                                                      不許論理洪池鄉百姓安員進賣   甲辰年(944)          北乃七六    或有恩敕流行,不在論說諸          24~25舍契                                                  限兵馬使張骨子買舍契   后周顯德三年(956)    P. 3331     中間或有恩賜,亦不在論限          26~27敦煌鄉百姓吳盈順賣   后周顯德四年(957)    P. 3649背   中間或有恩敕流行,亦不在            30地契                                                  論理之限。莫高鄉百姓鄭丑撻賣   宋開寶九年(976)      北生二五背  或遇恩敕大赦流行,不在論          32~33宅舍契                                                治之限赤心鄉百姓呂住盈呂   宋太平興國七年(982)  S. 1398     恩敕流行,亦不在論理              35~36阿鸞兄弟賣地契莫高鄉百姓馬保定賣   宋太平興國九年(984)  S. 3835背   (文書不全,無)                      39舍契

  在以上列表中,所有資料都在唐宋時期。就敦煌地區而言,這些資料分布在吐蕃控制時期(786—847)與歸義軍統治時期(848—1036)。除了S. 1475文書以外,以上契約都屬于歸義軍時期。即使這件吐蕃時期的契約,因為是漢文書寫,買賣雙方都是同一部落的,一是安環清,一是武國子,契約中還規定使用“漢斗”,其中的“官有政法,人從私契”也是常見的契約用語,總之漢地傳統是明顯存在的。但是,這種聲明“已后若恩敕,安清罚金五兩納入官”與后來常見的“或有恩敕流行,亦不在論理之限”的聲明語言是有差別的,因為安排得更為具體。現在還不明白,這種民間契約中規定的罚金辦法究竟起源何處。或許曾經有過類似的事實,民間田宅買賣不受法律支持,但政府也不認真執行法律,遇到民間的買賣,罚款了事。
  歸義軍時期,敦煌地區重歸唐朝,唐朝的法律重新在歸義軍控制地區恢復使用。而在民間,有關田宅買賣的契約中,防范來自官方的聲明變得更加顯著了。推測起來,大概與《唐律》限制土地買賣關系密切。
  唐朝前期的土地制度,基本上是限制土地買賣的,與此相應,《唐律》根據土地的性質有不同的規定,如口分田不許買賣:“諸賣口分田者,一畝笞十,二十畝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地還本主,財沒不追。”但是,有些土地是允許買賣的,稱作“應合賣者”,是指:“永業田家貧供葬,及口分田賣充宅及碾硙、邸店之類,狹鄉樂遷就寬者,準令并許賣之。其賜田欲賣者,亦不在禁限。其五品以上若勛官,永業地亦并聽賣。”(28) 不僅如此,合法買賣的土地,也要通過合法的手續:“凡賣買,皆須經所部官司申牒,年終彼此除附。若無牒輒賣買,財沒不追,地還本主。”(29)
  如果用這些法律條文去衡量以上田宅買賣個案,恐怕多不合法。如果政府認真執行法律,或者以制敕大赦等方式要求執行法律,勢必對這些田宅買賣造成影響,所以民間契約才如此提前表示拒絕。另外,《唐律》在唐后期和歸義軍地區的權威其實是有限的,這些買賣個案的存在本身就應該是一種證明。可是,《唐律》從來沒有宣布廢止,民間契約對此進行一定的防范也不能說完全沒有必要。不過,恩敕或者大赦的頒發者,或許并不是中原的皇帝,而是敦煌的實際統治者。(30)
  總之,敦煌吐魯番出土的民間契約,給我們提供了許多民間社會的信息。國法是國家制定、頒布、執行的法律;鄉法則是民間傳統與習慣。在民間的社會生活中,鄉法與國法同時存在,兩者的交叉互動,構成了基層國家與社會關系的一般景象。但是,就社會層面來看,國法比起鄉法來,在通常的情況下當然更具有權威性,而從長時段來看,國法比鄉法好像更脆弱。這其中的原因應該是清晰的,國法時常會變得徒具虛文,而鄉法時刻與百姓的生活緊密地聯系在一起。
  注釋:
  ①②③④⑨(17)《吐魯番出土文書》(錄文本)六冊,文物出版社,1985年,第525、527、417~418、422~423、412~413、414頁;圖版本叁,同社,1996年,第268、269、214、219、213、214頁。
  ⑤⑥《唐律疏議》卷二六,中華書局,1983年,劉俊文點校本,第484、485~486頁。
  ⑦《吐魯番出土文書》(錄文本)四冊,文物出版社,1983年,第269~270頁;圖版本貳,第152頁。
  ⑧(11)陳國燦:《唐代的民間借貸:吐魯番敦煌等地所出唐代借貸契券初探》,唐長孺主編:《敦煌吐魯番文書初探》,武漢大學出版社,1983年,第222、230頁。
  ⑩《吐魯番出土文書》(錄文本)七冊,文物出版社,1986年,第453~454頁;圖版本叁,第524頁。
  (12)(13)(14)《宋刑統》卷二六《雜律》引唐令,中華書局,1984年,第412~413、413、413頁。仁井田升考訂此條為唐開元二十五年雜令,見《唐令拾遺》,仁井田升著,栗勁等譯,長春出版社,1989年,第789、790、791頁。
  (15)《唐會要》卷六一,上海古籍出版社,1991年,第1257頁。
  (16)雷家驥:《武則天傳》,人民出版社,2001年,第106~107頁。
  (18)《唐總章三年(670)左憧熹夏菜園契》,見《吐魯番出土文書》(錄文本)六冊,第428~429頁;圖版本叁,第222頁。
  (19)《吐魯番出土文書》(錄文本)十冊,文物出版社,1991年,第34頁;圖版本肆,第412頁。
  (20)(21)(22)(23)(24)(26)(27)沙知:《敦煌契約文書輯校》,江蘇古籍出版社,1998年,第82、219、225~226、224、197、53~54、51頁。
  (25)羅彤華先生也討論過“私契與國法的抗衡”問題,她寫道:“嚴格說,政府制度下所謂鄉法,其實仍屬國法的范疇。”《唐代民間借貸之研究》第六章“債務不履行之處分”,臺灣商務印書館,2005年,第341頁。
  (28)《唐律疏議》卷二六,第242頁。
  (29)《通典》卷二,第31頁。
  (30)“在十世紀時,我們也可以認為赦免的法令是當地政府頒布的。”童丕:《敦煌的借貸:中國中古時代的物質生活與社會》,余欣等譯,中華書局,2003年,第169頁。

新疆師范大學學報:哲社版烏魯木齊99~105K22魏晉南北朝隋唐史孟憲實20062006
敦煌吐魯番文書/國法/鄉法/契約
  the contracts unearthed in Dunhuang and Turfan/Government Law/Civil Agreement
Government Law and Civil Agreement
  Meng Xianshi
  ( School of Sinology, China People' s University, Beijing 100872)
By studying the contracts unearthed in Dunhuang and Turfan, this paper discusses the governmental standpoint to the private contracts. What is the national judicial boundary for commoners drawing up private contracts? Meanwhile, how the commoners concerning private contracts treat the governmental law? The author of this paper tries to find out the boundary between government and popular society. As is showed in the paper, both governmental law and civil agreement have its boundary: governmental law will intervene civil agreement only in certain circumstances, while civil agreement in one hand depends on governmental law, on the other hand, it guards against governmental law in its way.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m varies with the changes of the time.
通過吐魯番、敦煌出土的契約文書,文章討論了在民間契約問題上的國家立場。國家對于民間契約制定的司法界限是什么,與此同時,民間契約又是怎樣對待國家法律的。在雙方的相互對待中,文章試圖找出一條國家與社會之間的邊界。文章認為,鄉法與國法之間,都有針對對方的預設:國法方面存在著預設的干預條件,而鄉法方面對待國法既有依賴,又有預防。雙方的關系,隨著時代的變遷而發生變動。
作者:新疆師范大學學報:哲社版烏魯木齊99~105K22魏晉南北朝隋唐史孟憲實20062006
敦煌吐魯番文書/國法/鄉法/契約
  the contracts unearthed in Dunhuang and Turfan/Government Law/Civil Agreement

網載 2013-09-10 21: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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