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邦黨人文集 第七十八篇(漢密爾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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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八篇
  (漢密爾頓)
  致紐約州人民:
  我們現在進而就擬議中政府的司法部門加以探討。
  建立聯邦法院的作用及其必要性,在揭露現行邦聯制度的弱點時已經明確指出。建立司法機構,在概念上既無異議,可不再加陳述。曾經提出的問題只限于其組成方式與其權限等方面,我們的考察亦將僅限于此。
  關于其組成方式似可包括以下幾個問題:一、法官的任命辦法;二、法官的任職期限;三、各級法院的司法權劃分與彼此間的關系。
  一、關于法官的任命辦法,與一般聯邦官員的任命辦法相同,已在前兩篇文章中作過詳細討論,此處勿庸贅述。
  二、關于法官之任期,主要涉及其任期長短,有關其薪俸的規定,以及有關其執行職務的保證。
  按照制憲會議草案規定,合眾國任命的一切法官只要行為正當即應繼續任職。此項規定與評價最高的各州憲法規定一致,亦與本州憲法的規定一致。憲法草案反對派竟對此項適當條文提出異議,足可說明其偏激的感情,缺乏理智的判斷。以行為正當作為法官任職條件無疑是現代政府最可寶貴的革新。在君主政體下,此項規定是限制君主專制的最好保證;同樣,在共和政體下,也是限制代議機關越權及施加壓力的最好保證。在任何政府設計中,此項規定均為保證司法穩定性及公正不阿的最好措施。
  大凡認真考慮權力分配方案者必可察覺在分權的政府中,司法部門的任務性質決定該部對憲法授與的政治權力危害最寡,因其具備的干擾與為害能力最小。行政部門不僅具有榮譽、地位的分配權,而且執掌社會的武力。立法機關不僅掌握財權,且制定公民權利義務的準則。與此相反,司法部門既無軍權、又無財權,不能支配社會的力量與財富,不能采取任何主動的行動。
  故可正確斷言:司法部門既無強制、又無意志,而只有判斷;而且為實施其判斷亦需借助于行政部門的力量。
  由以上簡略分析可以得出一些重要結論。它無可辯駁地證明:司法機關為分立的三權中最弱的一個,與其他二者不可比擬。司法部門絕對無從成功地反對其他兩個部門;故應要求使它能以自保,免受其他兩方面的侵犯。
  同樣可以說明:盡管法院有時有壓制個別人的情況發生,但人民的普遍自由權利卻不會受到出自司法部門的損害。這種提法是以司法機關確與立法、行政分離之假定為條件的。因筆者贊同這樣說法:“如司法與立法、行政不分離,則無自由之可言。”是故可以證明:歸根結蒂,對自由的威脅,既不慮單獨來自司法部門,則司法部門與其他二者任一方面的聯合乃最堪慮之事;縱然仍有分權之名,一經聯合則必置前者于后者庇護之下;因司法部門的軟弱必然招致其他兩方的侵犯、威脅與影響;是故除使司法人員任職固定以外,別無他法以增強其堅定性與獨立性;故可將此項規定視為憲法的不可或缺的條款,在很大程度上并可視為人民維護公正與安全的支柱。
  法院的完全獨立在限權憲法中尤為重要。所謂限權憲法系指為立法機關規定一定限制的憲法。如規定:立法機關不得制定剝奪公民權利的法案;不得制定有追溯力的法律等。在實際執行中,此類限制須通過法院執行,因而法院必須有宣布違反憲法明文規定的立法為無效之權。如無此項規定,則一切保留特定權利與特權的條款將形同虛設。
  對法院有宣布立法因違憲而歸于無效之權的某些顧慮源于懷疑此一原則含有司法高于立法權的含意。曾有人說,有宣布另一單位的行為無效的機構,其地位必然高于原來提出此一行為的單位。既然此項原則在美國的一切憲法中具有極大重要意義,簡單討論其所依據的道理當有必要。
  代議機關的立法如違反委任其行使代議權的根本法自當歸于無效乃十分明確的一條原則。因此,違憲的立法自然不能使之生效。如否認此理,則無異于說:代表的地位反高于所代表的主體,仆役反高于主人,人民的代表反高于人民本身。如是,則行使授予的權利的人不僅可以越出其被授予的權力,而且可以違反授權時明確規定禁止的事。
  如謂立法機關本身即為其自身權力的憲法裁決人,其自行制定之法其他部門無權過問;則對此當作以下答復:此種設想實屬牽強附會,不能在憲法中找到任何根據。不能設想憲法的原意在于使人民代表以其意志取代選民的意志。遠較以上設想更為合理的看法應該是:憲法除其他原因外,有意使法院成為人民與立法機關的中間機構,以監督后者局限于其權力范圍內行事。解釋法律乃是法院的正當與特有的職責。而憲法事實上是,亦應被法官看作根本大法。所以對憲法以及立法機關制定的任何法律的解釋權應屬于法院。如果二者間出現不可調合的分歧,自以效力及作用較大之法為準。亦即:憲法與法律相較,以憲法為準;人民與其代表相較,以人民的意志為準。
  以上結論并無假定司法權高于立法權的含意。僅假定人民的權力實在二者之上;僅意味每逢立法機關通過立法表達的意志如與憲法所代表的人民意志相違反,法官應受后者,而非前者的約束,應根據根本大法進行裁決,而不應根據非根本法裁決。
  法官在互相矛盾的兩種法律中作出司法裁決可舉一常見之事為例。時常有兩種在整體上或部分上互相矛盾的法律存在,且均無在某種情況下撤消或失效的規定。在此種情況下,法院有澄清之責。法院如能設法加以調和,從法理上考慮自應予以調和一致;如不能做到此點,則有必要選用其一。法院決定兩種法律的相對效力的規律是采用時間順序上的后者。但此僅為從事物的性質與推理方面考慮得出的實際運用規律,并無法律的依據。此一規律并非成文法,乃法官解釋法律時采用的符合事物規律的一般規則。司法人員認為具有同等效力的互相沖突的立法,應以能表達最后意志的法律為準。
  但如互相沖突的法律有高下之分,有基本法與派生法之分,則從事物的性質與推理方面考慮,其所應遵循的規律則與上述情況恰好相反。司法人員認為:在時間順序上較早的高級法較以后制定的從屬于前者的低級法其效率為大。因此,如果個別法案如與憲法違背,法庭應遵循后者,無視前者。
  如果說,這樣法院在與立法機關發生齟齬的情況下,或可任意歪曲立法機關制憲的原意,此種說法實在無足輕重。因這種情況在兩種法律條文互相矛盾中,或就任一法律條文進行解釋中均可發生。解釋法律乃是法庭的責任,如法庭以主觀意志代替客觀判斷,同樣可以造成以一己的意志代替立法機關原意的情況。這也就無異于主張根本不應設立獨立于立法機關之外的法官了。
  因此,如從法院應被視為限權憲法限制立法機關越權的保障出發,司法官員職位固定的理由即甚充足,因除此而外,并無任何其他規定更能促使法官得以保持其獨立性,而法官的獨立實為其執行上述艱巨任務必須具備的條件。
  法官之獨立對保衛憲法與人權亦具同樣重要意義。如果在某些玩弄陰謀詭計之人的煽動與影響下,未經人民的審慎詳查,致使某種不良情緒得以散布,可以造成政府的某種危險變動,使社會上的少數派遭到嚴重的迫害。固然,筆者相信憲法草案擁護者決不同意反對派對共和政體的基本原則——承認人民在他們認為現行憲法與人民幸福發生抵觸時,有權修改或廢除之——加以懷疑;但卻不能從此引申出這樣的看法:人民代表在大部選民一時為違憲傾向所蒙蔽時即可違憲行事,或法院因而可以參與違憲行動,并認為法院這樣做較諸完全屈從立法機關的陰謀更為合法。除非人民通過莊嚴與權威的立法手續廢除或修改現行憲法,憲法對人民整體及個別部分均同樣有其約束力。在未進行變動以前,人民的代表不論其所代表的是虛假的或真正的民意,均無權采取違憲的行動。但值此立法機關在社會多數派的輿論慫恿下侵犯憲法之時,法官欲盡其保衛憲法之責實需具有非凡的毅力,這也是明顯之理。
  但是,法官的獨立是保衛社會不受偶發的不良傾向影響的重要因素,并不僅是從其可能對憲法的侵犯方面考慮。有時此種不良傾向的危害僅涉及某一不公正或帶偏見的法案對個別階層人民權利的傷害。在此種情況下,法官的堅定不阿在消除與限制不良法案的危害方面也有極為重要的作用。它不僅可以減少已經通過的此類法案的危害,并可牽制立法機關的通過。立法機關如預見其不良企圖將為法院甄別,即不得不對其不良企圖有所節制。這種考慮對我政府的影響尚不甚為人所覺察。對于司法部門的主持正義以及其節制作用有所感覺者則已不限于一州。此種良好作用或為居心叵測之人所不滿,必為所有正直人士所尊重與歡迎。各界有識之士自當珍視法庭正直不阿之風的存在與加強,事關切身利害,無人可以保證本身不成為不公正審判的犧牲者;如任不良傾向猖獗必將導致人心喪盡、社會不寧,這是人人皆可以感覺到的。
  堅定、一貫尊重憲法所授之權與人權,乃司法所必具的品質,絕非臨時任命的司法人員所能具備。短期任職的法官,不論如何任命或由誰任命,均將在一些方面使其獨立精神受到影響。如任命權在行政,或在立法機關,則使法官有俯首聽命于擁有任命權的某一部門的危險。如由雙方任命,則可產生不愿觸犯任何一方的情緒;如由人民選舉法官,或由人民選出的專門選舉人任命,則可產生法官過于遷就民意,影響其唯以憲法與法律的規定為準則、執法不阿的態度。
  法官的職務固定尚有一從其本身應具備的條件出發而產生的理由。常有明智之士論及:浩瀚之法典乃是關系自由政府優點的必然現象。為防止法庭武斷,必有嚴格的法典與先例加以限制,以詳細規定法官在各種案情中所應采取的判斷;由此易見,由人類天生弱點所產生的問題,種類繁多,案例浩如瀚海,必長期刻苦鉆研者始能窺其堂奧。所以,社會上只能有少數人具有足夠的法律知識,可以成為合格的法官。而考慮到人性的一般墮落狀況,具有正直品質與必要知識的人其為數自當更少。由此可知政府可以選擇的合格人選自屬不多;如使其短期任職,則合格之人常不愿放棄收入甚豐的職務而就任法官,因而造成以較不合格之人充任的趨向,從而對有效而莊嚴的司法工作造成危害。在我國目前情況下,今后一個長時期內,此一缺點實較可以設想者為大;但亦應承認,此點與其他方面比較尚屬次要的考慮。
  總而言之,制憲會議沿襲州憲法以行為正當作為法官繼續任職的條件,甚為明智,并無可以懷疑的余地。就此而論,良好政府之組成如無此項規定,卻為不可寬恕的缺點。大不列顛之經驗可為這一良好制度提供證明。
  普布利烏斯
  原載1788年麥克萊恩版


亞歷山大·漢密爾頓、約翰·杰伊、和詹姆斯·麥迪遜 2013-08-23 08:4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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