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法哲學的闡釋學轉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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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哲學在經歷了神學階段、形而上學階段和實證階段之后,進入了闡釋學階段。(注: 謝暉教授把這一發展過程表述為神學取向、科學取向和解釋學取向三個階段。參見謝暉 :《法律的意義追問》,商務印書館2003年版,第10頁。)這一階段的重要特征之一就 是從事法學研究的學者們開始接受一種新觀念,即法律是一種解釋活動。(注:See Douglas Lind,Free Legal Decision and the Interpretive Return in Modern Legal Theory,American Journal of Jurisprudence,1993,p.159.)這一新觀念在不同層面上 影響著當代法哲學,使法哲學家們在探問法律是否內在地具有不確定性、法官在法律解 釋中是否具有創造作用、解釋者在解釋法律時遵循某些抽象的自然法原則或政治道德原 則是否應當、是否可行這些問題時,不得不應對闡釋學法律觀的挑戰,以新的話語系統 闡述自己的基本立場。正因如此,筆者以美國法哲學闡釋學轉向為對象,分析其由來, 并借助于這種分析來理解法哲學的闡釋學轉向的意義。
    一、美國法哲學闡釋學轉向的緣由
    美國法哲學的闡釋學轉向興起于20世紀80年代,對批判法律研究運動、德沃金的整體 論法律觀、法律與文學研究都產生了直接影響。然而,如果我們要探究其法哲學闡釋學 轉向的緣由,就會發現,它是政治學、哲學研究、法學等不同學科領域共同作用的結果 。
    美國法哲學闡釋學轉向的發生在政治學領域可以追溯到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后興起的多 元主義。多元主義認為,一切價值都是相對的,政治行為的合法性不可能以某種具有普 適性的道德價值觀念來加以衡量,政治行為只能以民主程序來加以規范,視其是否得到 民眾的認可與接受而判定其正當性。與傳統民主理論不同,多元主義認為,政治就是個 人或團體為了最大限度地滿足他們的私利而發生的沖突與碰撞。立法只不過是解決問題 、實現某種政治目標的手段,是相互競爭的利益集團之間的斗爭與妥協。因此,立法程 序除多數原則之外,無其他道德和價值原則可言。立法的合法性僅僅來源于立法的程序 正當性。(注:參見[英]戴維·米勒等編:《布萊克維爾政治學百科全書》,鄧正來等 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579頁。)在此情況下,要堅守自由主義的治理模 式,只能寄希望于司法機關,讓它承担起在政治統治中注入最重要社會價值的使命。然 而,這一進路也有與民主理論相悖之虞:立法之所以具有合法性,是因為它是民選立法 機構的合法行為,在理論上代表了多數人的意志,具有民主性;而在實行司法審查制度 的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并非民選機關,它宣布某部議會制定法違憲將使多數人的意志遭 受挫折。此時,聯邦最高法院的判決必須建立在正當理由之上,而這里所說的正當理由 只能是憲法。
    然而,以憲法作為司法審查的依據,這一思路還面臨著其他難題的挑戰。憲法條款的 意義并不是自動展現在讀者面前的明顯事實。憲法適用者應該采取何種方法判斷憲法文 本的意義:是忠實于憲法文本、探究憲法起草者的原意,還是超越憲法文本探尋憲法文 本背后的價值?按此標準,美國憲法學有解釋論(interpretivism)與非解釋論(non-interpretivism)兩派之爭。解釋論者認為,審理憲法案件的法官應該限于適用成 文憲法中明示或暗含的規范。只有憲法文本和憲法起草者的意圖才能為憲法審判提供合 法性依據,最高法院只有在某個立法與成文憲法中陳述或包括的規范不一致的情況下, 才能確定該立法違憲。法官在探尋憲法規范的含義時,必須依據憲法文本和憲法起草者 的原意,不得把自己的偏好或主觀意見滲入對憲法的理解之中。與解釋論者相反,非解 釋論者堅持認為,不能簡單地把憲法看成是憲法文本以及它所包含的意義。憲法在國家 政治生活中的地位極為重要,它構成了國家與公民的關系,寄托了政治統治的基本價值 理念,憲法適用者必須依據憲法賴以確立的基本價值而不是文本中偶然表述的價值來理 解憲法的開放條款。在司法審查過程中,法官需要識別、闡明并執行社會的基本價值。 總之,司法審查不是一個探求立法原意、解釋憲法文本的工作,而是一個道德性的事業 ,它所要求于法官的是道德智慧而不是解釋技能。
    盡管上述兩種進路都體現了以憲法來限制法官主觀臆斷的初衷,但是都遭到了責難。 就原意解釋而言,面臨著以下幾個問題。第一,憲法究竟有沒有一個貫穿始終的原意或 目的。事實上,后來者可獲得的立法紀錄是由一些參加起草或批準憲法的人們的“不一 致、模糊和草率”的意圖構成的,求助于原意將會導致不一致的結果。何以能夠說,這 些立法者分享了共同的立法意圖?(注:參見蘇力:《解釋的難題:對幾種法律文本解釋 方法的追問》,載梁治平主編:《法律解釋問題》,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2頁。) 第二,即使這種方法是可行的,其結果也并不是在一切案件中都是可期待的。如果依憲 法原意來解釋憲法,那么當代美國人就只能依照憲法起草者當初的治國藍圖治理國家, 然而,他們的某些治國思想在今天已經不合時宜了。這一點在1954年布朗訴托皮卡教育 管理委員會案(Brown v.Board of Education of Topeka)中表現得極為充分。與學者們 的理論虛構相反,美國憲法起草者或第14條修正案的起草者并非圣賢,他們也是自利的 。他們之所以確立法治的原則與制度,是為了防止個人權利受到政府的侵犯;他們在當 時也希望確立奴隸制和私人財產制。“那些起草、制定和贊成第14條修正案的國會議員 和政府官員明知實行種族隔離教育的情況,同時顯然認為他的第14條修正案乃是視此種 情況為十分合法的,而且認為最高法院對普雷西一案的判決幾乎是古老傳統中的一個重 要先例,因此不應輕易推翻。”(注:[美]德沃金:《法律的帝國》,李常青等譯,中 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28頁。)由此看來,沒有什么道德上的理由要求今天的 法官遵從憲法起草者當時的意圖以及他們在確立特定的憲法規范和憲法原則時所意圖達 到的目的。第三,法治政府而非人治政府的思想也有助于說明布朗案判決的正當性:法 律文本,而不是早已作古的憲法起草者當時的心理狀態,才應該享有受人尊崇的權威。 作者在法律通過之后就“死了”,只剩下憲法文本,留待后來的法官理解和解釋其意義 。就種族隔離與種族歧視而言,憲法起草者的意圖確實與審理布朗案的華倫大法官所示 相反。因此,美國憲法理論的意圖論本身也悖論式地包含著反原意論的法理。
    非解釋論也受到了責難。以“根本價值”或“高級法”為依據的憲法解釋將會為法官 的主觀恣意洞開方便之門,這是因為一切形式的自然法理論都可以同各種政治傾向和社 會傾向聯結在一起,用來支持任何觀點。“歷史已經證明,自然法的援用只受到引用者 的想像力的限制。”(注:William J.Michael,The Original Understanding of Original Intent:A Textual Analysis,26 Ohio N.U.L.Rev.p.209.)從表現上看,自然 法從來就不是自明的,人的認識也是多樣化和相對的。在建立一個有效的道德識別機制 之前,我們很難推導出某種具有普遍性的自然法規范體系。因此,在司法實踐中,要避 免法律解釋者以個人的道德觀來充當“普遍”自然法或道德價值。例如,在著名的羅伊 訴韋德(Roe v.Wade)一案中,多數法官堅持認為墮胎是一項基本權利,但也有不少對此 持異議者。(注:有關羅伊案在美國的影響以及圍繞該案的爭議,參見方流芳:《羅伊 判例中的法律解釋問題》,《比較法研究》1998年第1期。)類似的判例不勝枚舉。在此 類判例之中,我們同樣不能依據非解釋論者的觀點來判斷對錯在持多數意見的一方還是 在持少數意見的一方。因此,將法律文本置于一邊轉而倚重道德哲學話語,同樣也不能 有效地約束司法權力。把憲法解釋建基于根本價值或者道德哲學之上,同樣也有陷入相 對與主觀之虞。
    傳統法律解釋理論一直陷入這樣一種困境中:司法審查問題要求憲法審判建基于某種 客觀基礎之上,但每種可能的基礎理論似乎都蛻變成一種主觀相對論,使憲法審判無所 限制、難以評價。一方面有學者認為,憲法解釋因為有憲法文本、憲法起草者的意圖或 者憲法所依靠的更高級法作為基礎,因而具有客觀性;另一方面,當憲法原意論或價值 論 不可行或不可期待的時候,就會走向另一端,認為憲法解釋是任意專斷的,是相對的、 主觀的。解釋論與非解釋論相互批評,他們都力圖達到法律解釋的客觀性,可在另一方 看來,卻總是難免陷入主觀性之中。
    二、伽達默爾哲學闡釋學對法哲學闡釋學轉向的影響
    解釋論與非解釋論之所以都難免陷入主觀與客觀的兩難困境,從深層次上講,是因為 解釋論者和非解釋論者都分享了主、客體分立的哲學觀。“正確的”解釋之所以被判定 是正確的,是因為法律文本具有客觀意義或者其背后存在著某些可以客觀確定的價值; 文本是獨立于認識主體而存在但可以為主體所接近的客體;主體的作用就是站在價值中 立的立場、采用“科學的”方法去揭示法律的意義或其背后的價值。解釋就是探究客體 的客觀意義,意義是由文本或起草者的意圖決定的,或者是由法律所依托的價值決定的 。解釋者應該發現意義,而不應該施以個人的意見和主觀價值判斷,否則就會使理解陷 入主觀任意。評價法官通過解釋所獲得的規范意義是否正確,關鍵在于它是否與先在的 意義或價值相符合。主、客觀的兩難困境表明,需要一種新的法哲學觀念來超越傳統法 律解釋理論。
    伽達默爾哲學闡釋學提供了這樣一種進路。在哲學闡釋學看來,解釋不可能具有客觀 正確性,因為文本的意義并不是由它的詞語的平義構成的,也不是由作者的意圖構成的 。我們不可能找到任何方法,讓解釋者發現具有客觀正確性的文本意義。與此同時,解 釋者也不是自由的,他不能任意地把自己的主觀意見強加于社會。盡管沒有什么文本的 原意或作者的意圖限制解釋者,但是解釋者所處的傳統限制著解釋者的理解與解釋。
    在伽達默爾哲學闡釋學的影響下,美國法律理論發生了重大變化。(注:Robin L.West 在評價伽達默爾對美國批判法學的影響時說,批判法學奠基者那一代人的許多議題都是 伽達默爾直接或間接地設定的。See Robin L.West,Are There Nothing but Texts in This Class?Interpreting the Interpreting Turns in Legal Thought,76 Chi-Kent L.Rev.p.1 125.事實上,除了批判法學之外,其他法理學派別也受到了伽達默爾的影響 。例如,德沃金從其權利論法學轉向其整體論法學,顯然也是伽達默爾哲學闡釋學影響 的結果。)首先,解釋論者對包括布朗案在內的具有重大影響的憲法案件進行了反思, 在伽達默爾的影響下轉變了敘事方式。解釋論與哲學闡釋學的理論立足點完全不同,解 釋論者接受伽達默爾的理論就意味著要放棄原先所堅持的意圖論或原意論。解釋論者原 來所堅持的觀點屬于科學取向的傳統法哲學范疇,他們認為在法律文本或立法者原意之 中存在著某種可以得到客觀確證的法律意義。法律解釋者要把自己的主觀意見完全擱置 在一邊,以中立的態度研究文本的意義,深入到法律文本作者的內心,盡可能回到作者 的觀點上去解釋文本,以揭示這一客觀意義。伽達默爾哲學闡釋學使作為方法論的解釋 論轉變為法律本體論意義上的闡釋學法哲學。闡釋學法哲學承認,為了正確認識法律規 范的內容,解釋者需要了解歷史上法律的原本意義,但是解釋者也不能將自己束縛在立 法者原意之中,他必須承認在立法之后社會情勢所發生的變化。(注:參見鄭永流:《 出釋入造》,《法學研究》2002年第3期。)而且,解釋者也不是獨立于文本意義之外的 ,它參與了文本意義的創造過程。“真正地理解一個文本就是去解釋它,而解釋文本正 好就是借助于構成讀者和讀者共同體的成見和傳統,而不是置之于不顧——正是那些成 見和傳統才使讀者的對話能力得以形成。”(注:Robin L.West,Are There Nothing but Texts in This Class?Interpreting the Interpreting Turns in Legal Thought ,76 Chi-Kent L.Rev.p.1 131,p.1 145.)這一新的闡釋學法律觀與布朗案、羅伊案中的 憲法解釋實踐相吻合,法學家們對兩個案件的反思也使他們更容易接受伽達默爾的哲學 闡釋學。
    非解釋論者的立場也發生了引人注目的轉變。他們開始聲稱:“我們都是解釋論者” 。(注:Thomas C.Grey,The Constitution as Scripture,37 Stan.L.Rev.p.1.)非解釋 論者過去堅持認為憲法不是文本而是一些基本價值的集合,在采納伽達默爾的理論之后 ,他們意識到他們對憲法的理解符合伽達默爾對“文本”的界定,他們的所作所為屬于 伽達默爾所說的“解釋”范疇,從而樂于接受“解釋論者”這一標簽。實際上,只要從 更廣泛的意義上理解“解釋”這一術語,承認解釋者在創造憲法意義中的能動作用,彈 性地理解“文本”的意思,把一切從上到下的憲法實踐以及憲法習慣都納入到“憲法文 本”的范圍內,那么非解釋論者完全可以在伽達默爾理論的框架內重新闡明他們的基本 理論觀點,進而演進到闡釋學法哲學的基本立場之上。畢竟,從伽達默爾哲學闡釋學意 義上講,非解釋論者的所作所為實質上就是一種解釋活動:閱讀文本,適用文本,在解 釋和適用文本時承認解釋者的成見及其所處傳統的作用,承認解釋者的創造性。
    闡釋學轉向使作為解釋方法論的法律解釋變成了本體論意義上的闡釋學法哲學。法律 解釋不是一個發現或宣示法律意義的活動,而是法律的意義由此產生的本體論事件。文 本、作者意圖以及任何其他什么東西都沒有以客觀數據的形式存在,不是以作為不需要 解釋的意義之源先于解釋而存在,一切理解都是闡釋性的,無論我們做什么,我們都是 在從事解釋活動。解釋是解釋者利用其成見和傳統參與文本意義的創造活動,是解釋者 的傳統視域與文本視域相互融合的過程。
    美國法學的闡釋學轉向發端于憲法領域,但由于憲法本身就是法律,因而上文所述在 憲法學領域發生的闡釋學轉向在其他法律領域具有普適性。一方面憲法是法律,但不是 普通的法律,與議會制定法、判例法有重要差別。憲法涉及公民權利等方面的重大問題 ,在國家法律體系中處于根本法地位。也正因如此,憲法解釋活動比制定法解釋活動要 求更大程度的公眾參與,以保證憲法解釋獲得主體間性。馬歇爾大法官在馬伯里訴麥迪 遜案(Marbury v.Madison)、華倫大法官在布朗案中的所作所為,都表明美國憲法在其 整個法律體系中的獨特地位,這也是美國司法審查制度的基礎。正是由于憲法的獨特地 位,法官才能判決與憲法規范相沖突的制定法規則無效。另一方面,盡管憲法作為根本 法與普通法律在效力層次上有差別,但憲法與普通法律在以下三種意義上講具有共同性 :憲法與其他法律一樣,都可以被視為文本;憲法文本和其他法律文本一樣,都是由法 律規范構成的,而法律規范由命令、禁止和授權構成;這些法律規范本身都具有開放性 ,其意義有待解釋。(注:Robin L.West,Are There Nothing but Texts in This Class?Interpreting the Interpreting Turns in Legal Thought,76 Chi-Kent L.Rev .p.1 131,p.1 145.)憲法與其他法律一樣,都是文本,因而憲法解釋中所適用的方法與 觀念在其他法律文本之中同樣也可以適用。伽達默爾哲學闡釋學適用于憲法解釋領域的 條件并不是憲法在法律地位上的特殊性,而是解釋者把它看成伽達默爾意義上的“文本 ”。伽達默爾哲學闡釋學可以同等地適用于憲法、議會制定法、判例法和其他法律淵源 。如果說伽達默爾的理論與憲法解釋實踐相吻合,那么它同樣也應該可以與其他法律文 本的解釋相吻合。
    三、對法哲學闡釋學轉向的反思
    在伽達默爾哲學闡釋學影響下所發生的法哲學闡釋學轉向,引起了法哲學觀念的根本 變革,同時也引起了法學家們的質疑。
    闡釋學轉向是否會使法理學陷入相對論?具體地講就是,如果法律文本不再被認為具有 獨立于解釋者而存在的客觀意義,解釋是一種創造意義的活動,那么解釋者在從事意義 創造的活動時,不同解釋者提出的各種解釋有無正確與錯誤之分?與此相關的是,基于 法律解釋所作出的法律決定是否有正確答案與錯誤答案之分?如果回答是否定的,那么 以傳統法理觀念來看,闡釋學轉向就使法理學陷入了相對論的泥潭。
    在闡釋學法哲學看來,法律并不是一個解釋者能夠不置身于其中就可以加以客觀研究 的對象,不是法律解釋者重新發現或復制的東西。理解不是一個復制的過程,理解者總 是以自己的成見去理解,所以無所謂本來面目。同時,解釋者理解歷史的同時已經參與 了歷史,不存在作為客觀對象的歷史。“一切流傳物、藝術以及一切往日的其他精神創 造物,法律、宗教、哲學等等,都是異于其原始意義的。”(注:Hans-Georg Gadamer, Truth and Method,New York:The Crossroad Publishing Corporation,p.157.轉引自 郭貴春、劉俊香:《伽達默爾的真理語境觀》,《社會科學研究》2000年第6期。)不僅 文本作者的意圖難以確定,即使可以確定,讀者的解讀或許根本不是作者所要傾訴或表 達的東西,不是作者原意的再現,具體解釋者對對象的理解總是受自己成見的影響,這 種影響是無法消解的。我國也有學者担心,法律闡釋學“強調解釋方法對解決法律的原 意不清和法律的不確定性的無能,也會消磨人們對法律的確定性的探索精神,特別是在 法律者普遍未掌握基本的解釋方法的情勢(語境)下,副作用更大,‘怎么都行’、指鹿 為馬的造法可能被完全正當化了,司法專橫任意有了合理的借口”。(注:參見鄭永流 :《出釋入造》,《法學研究》2002年第3期。)
    在傳統法學思維下,棄守法律客觀性和確定性的原則確實對人類的法治理想構成了威 脅,也使人們對闡釋學法哲學持相對論的看法。然而,闡釋學法哲學所拋棄的正是這種 非此即彼的思維方式,它也反對主觀主義和相對主義的態度,認為法律的意義既不是法 律解釋的客觀對象,也不是解釋者任意創造的產物。法律的意義是主、客體交互作用的 結果,它既不是主觀的,也不是客觀的。一方面,成見與傳統是理解與解釋得以可能的 前提條件,因而成見與傳統的加入是解釋所不可避免的;另一方面,也正是傳統限制了 對法律文本意義理解的可能性。法律意義的開放性“是一種基于歷史基礎的開放,而不 是相對主義、主觀主義的臆想,它是在堅持作品意義的連續性與一貫性之上的多樣性” 。(注:郭貴春、劉俊香:《伽達默爾的真理語境觀》,《社會科學研究》2000年第6期 。)解釋者之所以能達致連續性和一貫性,是因為其解釋活動并不是不受限制的、任意 的,他受到解釋傳統以及他所在的職業共同體的限制。具體地講,任何時候,只要一個 人轉向一個文本,開始探詢其意義,他就期待著某種回答:一個力求理解一個文本的人 已經預備著讓文本告訴他某個東西。解釋者總是位于一個歷史語境下,生活在某種傳統 之中。
    法律解釋的結果是主體與客體間的視域融合所產生的一個新世界。這既不是原作者或 原立法者所持的原始意義,也不是解釋者一己的看法,而是創造性解釋所構建的法律意 義世界。在這里,解釋既不會依循反映論的軌跡,也不是隨意的,真正的解釋是沒有隨 意性的。堅持作品意義的一致性和連貫性,在德沃金那里,則體現為他對“作為整體的 法律”的執著。
    闡釋學轉向是否使法哲學失去了批判力量?法理學的生命力在于其反思與批判能力,自 然法學以法律批判為己任,而分析法學也產生于對法律的反思與批判。(注:分析法學 主張法律與道德的分離,強調法律并不必然符合正義原則,為對實在法的評價與批判留 下了空間。邊沁與奧斯丁所信奉的功利主義是他們進行法律批判的工具,凱爾森的價值 相對論和寬容原則、拉茲的文化多元主義在相當程度上也担負著這一功能。)因此,學 者們同樣關注闡釋學轉向是否會使法哲學喪失批判力量。
    伽達默爾哲學闡釋學能更合理地說明法律解釋的性質,但是在其批評者看來,這一理 論削弱了法理學的批判力量。伽達默爾理論中有關解釋性質的核心在于,我們通過把我 們所處的共同體以及時代的成見和信仰結構加諸有待解釋的文本之上,借此來解釋文本 。在此過程中,解釋者參與了意義的創造過程。然而,這將會不利于法律批判。假如文 本的解釋只有透過解釋者的透鏡才有可能,只有透過解釋共同體、成見、傳統、信念等 透鏡才有可能,那么法律批判像其他法律活動一樣也是一種解釋活動。問題是,在缺少 一個外在于文本的批判平臺的情況下,我們如何保持對我們所創造的意義的批判力量? 我們怎么能夠批判我們身處其中的傳統以及成見?為了批判,我們必須解釋,而為了解 釋,我們必須引入我們的成見和傳統。就此而論,解釋者就難以跳出自己所處的傳統來 對依傳統所產生的文本意義進行反思性評判。這一針對解釋轉向的批判,是中肯的。我 們不得不承認,闡釋學轉向使我們從傳統與共同體之中尋求到解釋的連貫性和一致性的 依據,這同時限制了法哲學的批判力量。韋恩·莫里森在評價德沃金的詮釋學法律觀時 ,也提出了這一點。德沃金認為,最好的解釋要能夠最好地整合過去的材料,把它們闡 釋為一個連貫的敘事,在這里,傳統以及解釋共同體確實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這種 與傳統保持一致與連貫的敘事,難免陷入傳統和共同體的自我觀念的怪圈之中。(注: 參見[美]韋恩·莫里森:《法理學——從古希臘到后現代》,李桂林等譯,武漢大學出 版社2003年版,第468頁。)
    與自然法學相比,闡釋學法哲學較缺乏反思與批判精神,但不能說它完全喪失了反思 與批判的能力。理解是一種具有歷史性的活動。如果說法律文本的作者賦予文本以歷史 特殊性,那么解釋者所處的歷史語境也使他具有歷史特殊性,傳統始終是每一代人的一 部分,傳統本身也是處于變化之中的,而不是靜態的、一成不變的。法律闡釋學主張, 法律的意義是通過讀者與文本的解釋性“遭遇”而產生的,解釋者由成見與傳統所生成 的視域必須通過解釋循環的相互交融與對話而與文本的視域相融合。這樣,在當下的視 域隨時間而變的過程中,法律的意義就總是潛在地具有新意,出現變化。理解的雙方, 即解釋者與文本在解釋循環中產生共鳴。一方面浸潤于一個人視域中的傳統總會限制他 關于法律的視域,指導和限制他的理解和解釋;另一方面,傳統也隨著法律意義的產生 而不斷地被創造和再創造,傳統隨著一個全新的文本意義的產生而被創造出來。
    以布朗案為例。當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華倫大法官(Chief Justice Warren)在布朗案的 判決書中陳述其判決理由時,他是在其視域的范圍內求助于美國憲法的平等保護條款。 華倫大法官的視域反映了他的成見,而這一視域是由構成傳統的諸多淵源形成的,其中 包括美國憲法審判的傳統和平等保護的法理。這些傳統指導著他,向他開放意義,使他 能解讀平等保護條款的意義。例如,華倫大法官會考慮1896年最高法院在普雷西訴弗格 森案(Plessy v.Fergson)中的判決,然而這一先例所形成的“隔離但平等”論并不是有 關平等保護條款傳統的惟一來源。在普雷西案之后的許多年里,美國社會已經達成了關 于隔離制度的新共識:種族隔離制度是奴隸制的衣缽傳承者,是維持白人優勢地位的一 項制度。這種共識已經成為華倫大法官所在時代的美國法律傳統的組成部分。因此,華 倫大法官在布朗案中對美國憲法平等保護條款的理解,是基于美國的憲法傳統而作出的 ,而這一傳統是漸進式變化的,凝聚著社會共識。再進一步講,華倫大法官在布朗案中 的判決也構成了憲法傳統的有機組成部分,隨著平等保護條款的意義進一步展開,傳統 發生了變化,人們的視域發生了變化,導致同一文本在以后的時間里包含著新的意義。
    總之,對于闡釋學轉向之后的法哲學,人們可能會存在各種疑慮乃至責難。這是因為 它對傳統法哲學的法律確定性和法律客觀性觀念構成了實質性挑戰,從根本上改變了法 哲學關于法律和法治的思維方式。盡管闡釋學轉向存在著某些不足,但是,“闡釋學轉 向是向好的方向的轉變,而不是向壞的方向的轉變。哲學闡釋學并不是把法學引向一條 死胡同,相反,它把法理學轉向了一個開放的、未竟的道路上,盡管我們對該道路還很 陌生。”(注:Stephen M.Feldman,The New Metaphysics:the Interpretive Turn in Jurisprudence,76 Iowa L.Rev.法商研究武漢117~123D410法理學、法史學李桂林20052005美國法哲學發生于20世紀80年代的闡釋學轉向是在傳統法律解釋理論難以應對司法審 查實踐中出現的一系列憲法審判案件的挑戰和伽達默爾哲學闡釋學的影響下發生的。它 轉變了當代法哲學的敘事方式,對法哲學產生了巨大影響。雖然闡釋學轉向面臨著許多 責難,但它把法哲學引向了一個新的階段,有利于克服傳統法理學的不足。法哲學/闡釋學轉向/法律解釋本文是教育部人文社會科學研究2003年度《明清徽州法律文獻史料的整理與研究》專 項任務項目的中期研究成果之一。滴石張長浩,西安政治學院武裝沖突法方向碩士研究生Legal Methods and their Application
   WANG Zhong-yun
   Department of Law,Shandong Institute of Economics,Jinan 250014,P.R.China華東政法學院副教授、法學博士 上海 200042 作者:法商研究武漢117~123D410法理學、法史學李桂林20052005美國法哲學發生于20世紀80年代的闡釋學轉向是在傳統法律解釋理論難以應對司法審 查實踐中出現的一系列憲法審判案件的挑戰和伽達默爾哲學闡釋學的影響下發生的。它 轉變了當代法哲學的敘事方式,對法哲學產生了巨大影響。雖然闡釋學轉向面臨著許多 責難,但它把法哲學引向了一個新的階段,有利于克服傳統法理學的不足。法哲學/闡釋學轉向/法律解釋本文是教育部人文社會科學研究2003年度《明清徽州法律文獻史料的整理與研究》專 項任務項目的中期研究成果之一。滴石

網載 2013-09-10 21:2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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