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哨”、“假球”現象的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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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黑哨”、“假球”現象的必然性與“合理性”
  “友誼第一,比賽第二”的傳統體育競技觀念在足球產業化的浪潮中,“激流勇退”。足球職業化既合乎世界的潮流,順應市場經濟的發展,更是回應公民生活需求的時代產物。在利益驅動下,公平競爭的體育競賽原則和以“重義輕利”為基礎的體育道德受到挑戰,從而產生了“黑哨”、“假球”等這些異域、異化的體育本土移植現象。
  轉型社會中的體育轉型活動導致轉型中的法治面臨兩難選擇:既要保障體育產業經營者的正常活動與效益最大化,又要保障體育產業消費者的正常服務消費活動與合理權益;既要為體育產業化興旺發達保駕護航,又要維持社會穩定。因而,在移植足球俱樂部制的同時,移植其相應的法律保障是必不可少的,并且要使之與本土文化和現有制度相銜接。不創設配套的法治觀念和制度而武斷地以傳統的標準,簡單地品評體育職業化的“異端”現象是非理性的,也是不負責任的。
  所以,在以足球俱樂部制為典型代表和開路先鋒的體育產業化過程中,無法可依或有法不依是導致“黑哨”、“假球”等弊癥頻現的根本原因。一味地譴責經營者或裁判者的不端行為而不從體制上尋求解決與完善途徑毫無裨益。相反地,筆者認為“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不告不理”、“誰主張誰舉證”等原則倒是“黑哨”、“假球”行為主體的法理依據。非規范性管理必然以此為代價。法律規范也只有建立于一定的事實、經驗的基礎才能避免空洞、抽象與殘缺。
  這是從法學的基本原理、社會學之代價說和經濟學的效益最大化原理出發對“黑哨”、“假球”現象的必然性與特定時段特定意義的合理性所作的淺析。問題的另一方面或者說更重要的問題是相應的對策選擇——“黑哨”、“假球”的評判與處理。
      二、“黑哨”、“假球”的評判問題研析
  打假打黑是一項社會系統工程,其首要前提是對“黑哨”、“假球”的評判。這就涉及到評判的主體、標準和效力諸方面。
  先論“黑哨”。輿論對“黑哨”的看法比較一致,即收受賄賂的裁判的不法行為。這種輿論的一致性并不代表法學界的觀點,即便足球行業也一致贊同。“黑哨”是對比賽裁判工作人員枉法裁判行為的泛稱,收受賄賂是其中最嚴重的一種而已。顯然,這一“黑哨”應由檢察機關對其犯罪手段進行偵查,再由審判機關裁判。另一類就是違反足球行業規則和紀律,而不具備賄賂性質或已具備賄賂性質但未達到犯罪程度的“黑哨”,則由足協及其下設的相應機構裁判。可稱該類“黑哨”為“徇情枉法”、“徇私枉法”行為。因為新刑法對賄賂嚴格限定于索取或收受財物或金錢的行為,所以類似籃球成都賽區記時員等裁判的枉法行為,則由行業處罚。當然,體育行政管理部門也應依體育法律法規作出違法裁判,或者授權行業管理部門裁判。由此看來,直接裁判“黑哨”行為的機構和標準有:足協及其下設的工作機構和紀律委員會等,它們以自定的不與現行憲法、法律、法規相沖突的行業規則和紀律為標準,當然該標準必須符合國家政策與社會公德與體育精神。體育行政管理機關及其下設的工作機構體育仲裁委員會和相應的黨組織、行政監察機關等,它們分別依體育法、體育法規、體育仲裁法規、紀律條例、行政監督法律法規等為依據。間接介入“黑哨”行為裁判的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則依刑訴、刑法為據。可見,“黑哨”是指裁判工作人員在執行比賽裁判過程中枉法裁判,造成偏袒一方球隊損害另一方榮譽或利益的行為。顯然,“黑哨”既可能是因犯罪行為所致,又可能是違法行為,更多的是違紀行為;既可徇賄,又可徇私,更可徇情,它是裁判主觀枉法裁判行為的總稱,與技術性的錯判、漏判有質的區別。
  再談“假球”。對“假球”的說法迄今為止還沒有達成共識,包括足協內部的關鍵人物也未統一認識,但最終在《足球比賽違規違紀處罚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中以“消極比賽”涵括了“假球”。這是一種行業規范與范疇,新聞界也頗表贊同,但從法學方面分析,筆者不以為然。
  “假球”與“黑哨”并不是“一路貨”,而是有質的區別。何以見得?因為當執裁判工作人員是由足球比賽組委會聘請的裁判執行者,其服務對象是所受聘的組委會和參賽雙方,其權利義務是依規裁判獲取報酬。“黑哨”則是濫用或不充分運用比賽規則所授之裁判權而損害參賽一方和聘用的組委會利益的行為。而“假球”全然不同。首先界定何為“假球”,是指比賽一方或雙方為了自身利益或其他原因,不全力投入比賽,違反體育競爭原則,明顯損害第三方或觀眾利益,造成嚴重影響的行為。這里筆者既未采納袁偉民先生的狹義說,又不同于張吉龍先生的三分說,倒是和袁偉民先生的“消極比賽”涵義相近。從主體上看,“假球”可以是比賽一方的單方行為,也可能是比賽雙方的共同行為;既可是俱樂部和其教練員、球員的共同行為,也可是個別行為。袁先生的“狹義說”把單方行為排斥在外,而概括為單方“消極比賽”,但“消極比賽”是一個全球性的難題,難以定性。比如,比賽一方球員由于和俱樂部或教練的內部矛盾或自身心理因素而導致部分或全部球員在賽場上不積極進取,比賽表現和社會及行業對其實力評價差距明顯,比賽結果當然明顯損害第三方利益的行為可稱得上通常意義上的“消極比賽”,但并非“假球”,用《辦法》處罚顯然不公平。如此僅僅局限于足球行業本位所作的界定并不科學,而似乎筆者界定的“假球”取代“消極比賽”之說又確切且易于操作。其實,上述分析已經涉及到主觀方面。“假球”行為在主觀方面毫無例外地處于故意,而非技術性因素,其主觀惡意針對競爭原則和體育精神,在這層意思上,它和“黑哨”相同。但不同的是“假球”主觀惡意同時和觀眾即消費者要求享有優良服務即比賽雙方盡全力表現的權利意識相矛盾。“黑哨”行為則沒有這種構成。服務提供者在通過售門票達成服務消費合同后,故意提供有“瑕疵”的服務,毋庸置疑地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構成了民事侵權之故意。
  接下來分析“假球”的客觀方面,這是顯示“假球”特質的核心。首先要明確的一個基本特質是,“假球”無一例外地侵犯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這是“黑哨”與“假球”本質區別所在。而這也正是“三分說”所忽視且《辦法》所不可能涵括的,足協是不可能主動在《辦法》或其它規則和紀律中明確消費者侵權補償的權利。在此前提下,“假球”行為若涉及行賄受賄或賭博等,則“假球”是賄賂或賭博等行為的產物,進而侵犯第三方利益,此其一;若沒有賄賂者互相串通,比賽雙方為了達到某種目的而不積極進取,違背競爭原則,損害或不損害第三方利益,此其二;其三是單方行為,即只為了自身利益或其它自身原因并沒有和對方接觸、協商,只是不積極進取,不全力比賽,違反體育競爭原則,可能損害第三方利益,也可能不損害第三方利益。三種行為都侵犯了體育法律、法規、規則和紀律關系和消費法律關系、反不正當競爭法律關系。
      三、“黑哨”、“假球”現象之對策選擇
  針對“黑哨”、“假球”之眾生相及其危害程度,筆者認為其對策可作如下選擇:
  首先,對涉及犯罪的由偵查機關和審判機關受理并作出相應裁判。其次,對違反法律法規的,由受損方提起訴訟或仲裁,或由行政機關依法處罚。再次,對違反行業規則、紀律或違反行政紀律的,分別由相應機構作出行業處罚、行政處分。另外,新聞界和球迷也應各自盡社會責任,維護自身利益,監督體育法治,保障社會秩序。
  
  
  
體育函授通訊武漢14~15G8體育張杰20002000中南政法學院 張杰 作者:體育函授通訊武漢14~15G8體育張杰20002000

網載 2013-09-10 21:3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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