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由與建議:關于設立票據訴訟特別程序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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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言
  票據是指由出票人簽發的,無條件約定自己或委托他人支付一定金額,可流通轉讓的有價證券。票據作為一種支付工具,它可以代替現金為支付活動,這樣不僅可以避免攜帶大量現金而帶來的不安全性,而且還可以避免清點現鈔時可能產生的錯誤和所花費的時間。票據具有結算的功能,債權人與債務人可以使用票據進行相互支付,從而使其債權債務相互抵消,原來的賬目因此得到結清。票據還是一種信用的工具,它既可以作為商業信貸的重要手段,又可以用作延期付款的憑證,還可以作為債務的担保。票據作為流通工具,一方面,它可以作為信用貨幣代替現金用于支付和流通,從而節約商品流通環節中的貨幣資金,加快商品周轉速度;另一方面,由于依照背書制度,背書人對票據付款負有担保義務,因此背書的次數越多,對票據兌現人數也越多,該票據的可靠性也越高,這樣就又提高了票據的流通性,使票據的流通日益頻繁和廣泛。票據還具有融資的功能,由于匯票和本票的付款都是在將來的一定期日,而未到期前,持票人可能發生資金周轉困難的情況,為調度資金,持票人便可以將其持有的未到期票據以買賣方式轉讓于他人——票據貼現,通過票據貼現實現票據融通資金的功能。正是因為票據具有這些特殊功能,因此,有人將票據比作“能夠帶來金錢的魔杖”,①贊譽票據是“商品交易的血管中流動的血液”、②“世界不可缺少的第五要素”,③強調“商事之需要票據,如船之需要水”。④也正因為票據對市場經濟有著如此重要的作用,因此,票據制度和公司制度,構成了近代資本主義發展的兩大基石。⑤
  從上述票據的功能和特點來看,票據權利是體現在票據上的證券權利,是需要迅速轉讓、流通的金錢債券,與普通債權相比,它具有極強的流通性。所以,票據權利糾紛客觀上要求得到迅捷的審判,以便票據流通性得以實現。票據的無因性、文義性、要式性決定只有持有票據才能行使票據權利,而且,持票人只能以票據證明其權利。因此,在票據權利糾紛訴訟中,票據具有極強的證明力,法官不但可以通過原告持有的票據來確定票據訴訟的雙方當事人,而且,法官僅憑該票據就可以認定雙方當事人在該票據糾紛中的權利義務內容。這為建立簡易的審判票據權利糾紛案件的程序提供了現實的可能性。
  然而,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法》是1991年頒布實施的,那時,我國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處于初創期,人們對票據的認識相當模糊,社會經濟交往中使用的票據也僅僅是一種支付的工具,票據的流通性和信用性功能尚未充分顯現。而且,那時我國票據訴訟理論研究剛剛起步,人們只是針對《民事訴訟法》第27條的規定,對于“什么是票據糾紛”“票據糾紛的范圍是什么”等問題進行一些實用性的簡單探討。所以,當時在我國建立票據訴訟程序的條件并不成熟。
  隨著1995年《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的頒布,特別是伴隨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和完善,票據在我國經濟生活中所扮演的角色越來越重要。因此,借鑒國外對票據訴訟的立法經驗,適時設立票據訴訟特別程序就很有必要。
  一、票據糾紛與票據糾紛的特點
  1991年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一次將票據糾紛從普通的民事糾紛中分離出來,并就其管轄問題做出了專門規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因票據糾紛提起的訴訟,由票據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的此項規定在當時是具有超前性的。⑥由于該項規定雖然明確了票據訴訟的管轄,但是,對于“什么是票據糾紛”、“票據糾紛的范圍是什么”等問題都沒有回答,因此造成了學術界以及司法實踐中對票據糾紛適用問題上的極大混亂。本文作者就曾經遭遇過這樣的尷尬:在代理的一宗涉及票據的訴訟中,某市生產資料服務總公司就某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的某鐵路物資公司提起的票據糾紛案件提出了管轄權異議,該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作出了駁回管轄權異議的裁定。對此,該生產資料服務總公司不服裁定,并向S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訴。S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后作出了如下裁定:“本案系票據法上的非票據權利義務爭議,在案件類別上應歸于票據糾紛的范疇,原審法院以此立案并無不當”,據此駁回了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然而,在該生產資料服務總公司就一審判決提出上訴后,S市高級人民法院在二審判決中卻又作出了一審判決“以票據糾紛定性欠妥”的認定。同一個高級人民法院的同一個經濟庭況且都能就同一個案件作出如此相互矛盾的裁定和判決,可見,如何正確界定票據糾紛,不僅是理論界應當關注的問題,也是司法實踐必須解決的重要課題。
  關于票據糾紛的界定,在學術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曾經有過兩種比較有代表性的觀點:第一種觀點是將票據糾紛定義在“因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而與票據債務人所發生的糾紛”中。顯然,這一種定義是沿用了學理對“糾紛”定義的習慣作出的,即“(票據)糾紛就是基于(票據)法律關系發生爭議而發生的糾紛”。此種劃分明確地將票據糾紛界定在“基于票據關系發生爭議”的范圍之內。而第二種觀點則認為,票據糾紛應當包含所有與票據有關的法律糾紛,即凡是與票據有關的法律糾紛都是票據糾紛。根據此類劃分,票據糾紛不僅包括“基于票據關系發生爭議”,還包括“基于票據法上的非票據關系發生爭議”和“基于民法上的非票據關系發生爭議”而發生的糾紛。范圍大大超過第一種劃分。
  票據關系是指基于票據行為所發生的票據債權人與票據債務人之間的票據權利義務關系。票據關系是票據當事人之間的基本法律關系,票據關系一旦成立,就形成了票據債務人無條件向票據債權人支付票據所記載之金額的關系。如果票據債務人未盡支付義務而與票據債權人發生爭議,這就形成了票據糾紛。對此,學理界和司法實踐中均無爭議。
  民法上的非票據關系即票據的基礎關系,是指并非由票據法所規定的,而是由民法所調整的,作為票據授受前提的關系。包括票據的原因關系、票據的資金關系和票據的預約關系。票據的基礎關系是在票據授受之前就已經存在的,盡管它對票據關系的發生有一定的影響,但是,當票據關系一旦形成,它就與票據關系分離而獨立存在,基礎關系存在與否或是否有效,對票據關系均不產生影響。因此,票據的基礎關系并不為票據法所調整,而是由民法調整。所以,當票據的基礎關系發生糾紛,我們只能適用民法的規則加以解決。因此,將“基于民法上的非票據關系發生爭議”而引起的糾紛歸于票據糾紛的作法顯然是不足取的。
  票據法上的非票據關系是指那些不是基于票據行為而發生,而是根據票據法的直接規定而發生的法律關系。譬如,票據上的正當持票人對因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票據的持票人行使的票據返還請求權而發生的關系;因時效屆滿或手續欠缺而喪失票據上權利的持票人對于出票人或承兌人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而發生的關系;票據付款人付款后向持票人行使交出票據請求權而發生的關系等。由于這些權利義務不僅與票據有關,而且可能從一定程度上影響和制約票據上的權利義務關系,對票據權利的行使有協調和補充的作用。所以,這類關系是基于票據法規定而直接產生的,是為票據法所調整的,顯然不能將它們等同于一般意義上的民事債權債務關系。因此,將這種“基于票據法上的非票據關系發生爭議”而引起的糾紛排除在票據糾紛的范疇是不科學的。
  由此可見,把票據糾紛局限于“因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而與票據債務人所發生的糾紛”的范圍顯然是過于狹窄,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的立法精神,而將票據糾紛界定為是所有與票據有關的法律糾紛,即把“基于票據關系發生的爭議”、“基于票據法上的非票據關系發生的爭議”以及“基于民法上的非票據關系發生爭議”而發生的糾紛均納入票據糾紛的范疇,又顯然犯了“矛盾擴大化”的錯誤。因此,我們將票據糾紛界定在“基于票據關系或票據法上的非票據關系發生的糾紛”的范疇,⑦是符合立法精神的,也是能夠為司法實踐所接受的。⑧
  根據以上論述,我們可以將票據糾紛分為兩大類:第一類是“基于票據關系發生爭議”而引起的糾紛,它包括票據付款請求權糾紛和票據追索權糾紛兩種;第二類是“基于票據法上的非票據關系發生爭議”而引起的糾紛,它又包括票據上的正當人因行使票據返還請求權而與因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票據的持票人發生的糾紛、票據持票人因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而與出票人及承兌人發生的糾紛、票據付款人付款后因行使交出票據請求權而與持票人發生的糾紛、持票人因喪失票據而引起的特殊票據糾紛等等。
  由于票據權利是一種有別于普通民事權利的特殊權利,因此,這種基于票據權利義務關系發生爭議而引起的票據糾紛,存在一些有別于普通民事糾紛的基本特征。主要表現為:
  第一,權利請求的多重性。票據權利是一種包含兩重性的權利,即票據權利人為實現其票據權利,票據法既賦予持票人對付款人的付款請求權,而且還賦予持票人在付款請求權不能得以實現的情況下,向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因此,當持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請求付款不獲實現而發生糾紛后,持票人不僅可以向票據的主債務人提起票據付款請求權訴訟,請求該票據主債務人支付票據金額;也可以向其他票據債務人提起追索權訴訟,主張票據金額及其他相關費用。
  第二,權利請求的順次性。由于票據權利是一種期待性權利,它不同于現實性的權利,它的行使往往需要在某種條件成就后方能進行,比如追索權的行使應當是在持票人行使付款請求權不獲實現的條件下進行。因此,當持票人向其他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追索權之前,必須以持票人向票據主債務人請求付款不獲實現為前提。換句話說,在票據債權人行使票據付款請求權和票據追索權時,應當先向票據主債務人行使付款請求權,在遭到票據主債務人拒絕后方可向其他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追索權。⑨
  第三,權利行使的無因性。在票據關系中,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只以持有票據為必要,至于票據權利人取得票據的原因,以及票據權利發生的原因,票據權利人既無說明之義務,義務人也無審查之權利。也就是說,票據權利的有效與否,不以票據權利發生的原因有效與否為前提。因此,當發生基于票據關系爭議的糾紛時,票據債權人只需證明其所持有的票據在形式上是有效的,轉讓背書是連續的即可。而無需對其所取得的票據的實質關系進行證明。
   第四,權利請求依據的文義性。票據糾紛的權利義務關系往往都是非常明確的,一般由票據上的文義和票據法規定,糾紛的出現是在于當事人不愿意履行自己在票據上載明的義務。因此,在一般情況下,法院審理票據糾紛案件不必對權利義務關系進行審查,而直接通過票據文義進行審判。
  第五,權利請求內容的不可替代性。由于票據權利是一種完全的金錢性權利,即票據權利只能是一種金錢權利且其標的物具有不可替代性。因此持票人向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權利時,債務人只能以金錢支付,而不能用其他標的替代。因此,當發生因行使票據權利的糾紛而提起訴訟時,當事人只能向票據債務人提出請求支付票據金額及相關費用等以金錢為標的物的請求,而不能要求票據債務人以其他等價物替代。
  第六,權利行使主體和權利相對人的確定性。基于票據具有的文義性和無因性特征,票據關系的權利人和義務人是可以通過對票據文義記載的審查加以確定的。票據的債權人就是票據的持票人,該持票人通常是在票據中被記載為收款人(未經背書轉讓的票據)或最后一個被記載為被背書人(經過背書轉讓的票據),以及其他因履行了票據義務而取得票據的被記載為被背書人的人。而票據的債務人就是在票據上為記載的票據行為人,包括在票據上為出票、承兌、背書、保證等行為的人,由于這些票據行為都是以行為人在票據上簽章作為其成立條件,因此,這些在票據上簽章的行為人通常也就是票據的債務人。
  第七,權利行使期限的短暫性。由于票據是一種無因證券,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只以持票人持有票據為必要,而不究其發生的原因,也無須通知債務人。正是票據具有的這種無因性特征,使得票據的流通成為可能。而經過流通的票據,債務人往往就會有多個,票據權利人若不及時行使票據權利,就會使這種債權債務關系始終處于一種不確定狀態,同時,由于這種債權債務關系不能得以清結,也可能會造成一連串的不良反應,因此,票據權利的行使應以迅速為宜。所以,我國《票據法》對票據權利的時效規定的都比較短。這樣,票據權利人很容易因為疏忽而喪失票據權利的請求期限。如果持票人以因時效消滅而喪失票據權利的票據請求付款被拒絕后,該當事人就不能提起票據關系糾紛訴訟,而只能提起票據法上的非票據關系糾紛訴訟——利益返還請求權訴訟。
  票據關系糾紛的上述特點不僅可以區別于普通的民事糾紛,而且,它也不同于因票據法上的非票據關系糾紛。鑒于本文是針對解決票據關系糾紛的程序設置而展開的,因此,關于票據法上的非票據關系糾紛的特點,本文不作詳細闡述。
  二、設立票據訴訟特別程序的必要性
  在闡述在我國設置票據訴訟特別程序的理由之前,有必要首先對國外關于票據訴訟特殊程序的立法狀況作一個比較全面的介紹。
  在具有代表性的三大票據法系⑩中,最早的是法國法系。(11)公元1673年的法國《商事條例》被認為是最早包含有關于票據規定的成文法,為歐洲其他國家制定票據法提供了范本。(12)但是,由于法國法系的票據多沿襲舊時的習慣,認為票據為輸送金錢的工具,并以票據為證明票據基礎關系的契約,(13)因此,在法國法系的票據法中,票據關系與票據的基礎關系并未截然分離,使票據的流通功能和信用功能的發揮受到嚴重妨礙。正因為法國法系對票據的流通作用和信用作用考慮不多,沒有將票據關系和基礎關系作嚴格的區分,缺乏產生票據訴訟的前提條件,因此,法國法系國家中沒有產生票據訴訟專門制度。
  “票據訴訟”作為一項特有的訴訟制度,最早產生于德國法系,而以德國為代表。德國的票據訴訟制度具有悠久歷史。早在德國統一之前的普魯士邦法中,就初步建立了票據訴訟制度。1877年1月30日頒布, 187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德國民事訴訟法》則第一次系統地、全面地規定了審判票據權利糾紛案件的特別程序——票據訴訟程序。該程序充分體現了德國票據法的特點和立法旨意,嚴格區分了票據關系糾紛和票據的基礎關系糾紛,并對票據關系糾紛規定了特殊的、簡捷的審判程序,實現了對票據權利人利益的快捷、有效的保護,促進了票據法律制度的健康發展。經過一百多年司法實踐的檢驗,德國票據訴訟程序被證明是一種行之有效的解決票據關系糾紛的訴訟程序。
  英國法系雖然也重視票據的流通性,并嚴格區分票據關系和票據的基礎關系,但由于其訴訟法的傳統與德國法系國家迥然不同,最后也沒有誕生票據訴訟的專門制度。英美是典型的判例法國家,“不成文”是它們的法律傳統,民事訴訟法也不例外。英美的民事訴訟法歷來以判例為主,只是到19世紀末,英國才制定第一個成文的民事訴訟法——《最高法院訴訟規則》,而美國則更晚,1938年美國才有統一的成文民事訴訟法——《聯邦民事訴訟規則》。不僅如此,英美所規定的民事訴訟規則也根本不及大陸法國家民事訴訟法的系統、全面。因此,即使有了成文的民事訴訟規則,在英美民事訴訟中仍然充斥著大量的判例法。英美的法律傳統導致了英國法系難以產生票據訴訟程序。德國法系中的“票據訴訟”一詞,對英國法系來說是極其陌生的,以至于在美國權威的法學辭典——《BLACK'S LAW DICTIONARY》(Fifth Edition)中,也沒有票據訴訟這一詞條。
  日本是另一個票據訴訟制度比較完善的國家。明治維新以后,日本開始引進西方法律制度。在大力加強票據法律制度建設的同時,日本還借鑒《德國民事訴訟法》中關于票據訴訟程序的規定,以推進民事訴訟法律制度的發展和完善。1890年日本頒布的《民事訴訟法》首次規定了票據訴訟程序。但是,由于日本的票據法律制度建立較晚,票據運用在當時也不及德國發達,因此,設立票據訴訟程序并沒有收到預期的效果,反而使某些訴訟關系復雜化了。正是基于這種原因,日本在1926年修訂《民事訴訟法》時就完全取消了票據訴訟程序。二次世界大戰結束以后,日本經濟迎來了一個高速發展期。到1964年日本再次修訂《民事訴訟法》時,日本的經濟、文化已相當發達,票據法律制度已經比較健全和完善。由于票據在社會經濟生活中運用非常廣泛,日本也逐漸地成為一個“票據王國”。在這種背景下,實業界對增設票據訴訟程序也表示出了強烈的愿望,因此,日本在這一次《民事訴訟法》的修訂中,又重新恢復了票據訴訟程序,并在以后的《民事訴訟法》修訂中得以完善。在日本的司法實踐中,適用票據訴訟程序解決票據權利糾紛案件確實要比適用通常程序的審理效率更高。從日本對票據訴訟立法的幾次反復可以看出,票據訴訟制度在一個市場經濟發達,票據盛行的國家里是有其必要的。
  通過考察票據訴訟制度的發展歷史可以發現,德國之所以最早設立“票據訴訟”制度,日本之所以能使票據訴訟制度充分發展和完善,除了是因為這兩個國家的票據法律制度相當發達,票據使用非常廣泛,因而客觀上需要對票據權利進行特殊保障外,還因為,第一,德國和日本的票據法都十分強調票據的自治性質,(14)他們將票據關系與票據的基礎關系進行嚴格的區分,使票據成為典型的無因證券。(15)由于德國和日本的票據法都非常注重票據的流通和信用兩大功能,要確保這兩項功能的實現,就需要票據能夠滿足快捷、安全轉讓的要求。為了保證這一實體法要旨得以實現,在民事訴訟法中建立能夠迅捷地審判票據案件的制度十分必要。第二,德國和日本的票據法都強調票據的要式性和文義性,它們對票據的形式要求十分嚴格,票據事項的記載不僅是確定票據權利的依據,而且一定記載事項的欠缺還將直接導致票據的無效。也就是說,票據形式的完整性是確認票據效力的依據,而票據文義記載的內容是確定票據權利的依據。這一實體法的要求為建立簡易、迅捷的審判程序提供了可能性。可見,在票據發達的德國和日本,以票據制度自身的特點為內因,以促進票據的流通,加速經濟發展為外因,二者的結合是最終導致德國和日本票據訴訟的產生和發展完善的主要原因。
  在我國,從清末民初開始引進西方法律制度后,1921年北洋政府頒布的《民事訴訟條例》曾規定票據訴訟程序,但該條例因為北洋政府的迅速垮臺,未及施行就被廢止了。此后在舊中國的民事訴訟法都沒有關于票據訴訟程序的規定。
  新中國成立后,票據法律制度一度蕩然無存,票據訴訟制度當然也就無從建立了。1991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次規定了有關票據糾紛案件的管轄問題。但是,由于當時我國社會還處在經濟轉型過程,正從社會主義計劃經濟向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轉變,此時,我國的市場經濟活動還不甚活躍,票據作為市場經濟交易工具的功能尚未在社會經濟生活中得到充分的實現,人們對其還存在較大的距離感。而且,我國此時也還沒有一部統一的票據法,因此,即便是在法學界,對有關票據法的知識也知之甚淺,人們甚至對什么是票據糾紛案件都不能做出一個明確而統一的界定,自然也談不上設立票據訴訟制度的問題了。
  1995年5月《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正式頒布并于1996年1月實施后,票據在我國經濟生活中所扮演的角色越來越重要,并已逐漸成為我國經濟交往中必不可少的支付工具和重要的結算手段。票據在我國經濟交往中越來越廣泛地被采用,各種與票據相關的糾紛也逐漸增多,這些票據糾紛不能及時、妥善地得到處理,就會給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直接的損害,進而還會嚴重影響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正常運行。但是,由于我國《票據法》是在經濟體制由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的轉變尚處于起步階段,信用經濟水平低下,人們的票據法律意識十分淡薄,在票據實際操作業務中,票據上的違法犯罪行為不斷發生的背景下產生的,因此,雖然票據無因性原則早已引入我國的票據法理論中,但在我國《票據法》中卻仍將保障票據使用的安全性作為其首要的立法宗旨。立法者出于維護金融秩序、保證交易安全的目的,將票據基礎關系引入票據法的條文中,使票據關系與票據基礎關系緊密結合,這不僅直接妨礙了票據流通和信用功能的發揮,也使我國的票據訴訟制度的產生因缺乏內在動因而沒有可能。
  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和完善,票據的信用功能、流通功能和融資功能也在建設市場經濟的進程中逐漸顯現并不斷地得到加強。因此,為減少票據立法給票據功能發揮帶來的消極影響,我國票據法理論界進行了不斷的探索。許多學者和司法實踐者通過對司法實踐所積累的經驗和教訓的深入考察,對票據無因性原則的性質及適用問題進行了反思和再認識,并逐步形成了應相對堅持票據無因性原則的基本觀點。(16)在票據立法方面,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公布了《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司法解釋”)也對我國《票據法》中的票據有因性做出了明確的修正,并從立法上確定了票據無因性原則。“司法解釋”第10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依照《票據法》第13條的規定,對與其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辯,人民法院合并審理票據關系和基礎關系的,持票人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已經履行了約定義務”。第14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以《票據法》第10條、第21條的規定為由,對業經背書轉讓票據的持票人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司法解釋”的上述規定,不僅實現了以票據相對無因性原則理念對《票據法》中票據有因性不當規定的修正,同時也充分說明票據無因性原則理念實際已為我國票據立法和司法實踐所采納,并仍在不斷發展和深化。(17)
  鑒于此,我們認為在我國設立票據訴訟特別程序的條件已經成熟:
  (一)在我國,票據無因性和文義性的特征已經得到體現,票據作為一種流通工具和信用工具的作用已經得到彰顯。票據的無因性表明,行為人無論基于何種原因為票據行為,在票據關系成立以后,這些原因關系都將與票據關系相分離,持票人無需證明有無這些原因或者這種原因是否存在瑕疵,即可行使票據權利。任何這種原因的變化,都不影響票據權利人向票據行為人主張票據權利。在票據法律關系中,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只以持有票據為必要,而對于這種支付關系的原因或者說權利人取得票據的原因,債務人無需過問,權利人也無證明票據原因的義務。無論票據原因關系是否存在或有無瑕疵,都不影響票據關系的效力。而票據的文義性則要求,票據所創設的權利義務內容,必須完全依據票據上所記載的文義加以確定,而不能進行任意解釋,或以票據所記載的文義以外的其他任何文件加以確定。在票據關系中,票據債權人不得向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上文字記載以外的權利,票據債務人也不得以票據上文字記載以外的事由對抗票據權利人,同時,在票據行為的解釋原則上,任何人不得以票據上文字記載以外的其他事由或者證據探求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也不得以任意變更或者補充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由此可見,在票據關系中,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內容比其他債的關系更清晰和容易確定。也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和理由,在《民事訴訟法》中規定“票據訴訟的特別規定”不僅十分必要而且完全有這種可能。
  (二)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和完善,我國的票據市場已逐漸形成。由于銀行承兌、貼現業務的不斷拓展和票據交易市場的建立,票據的功能已不局限于充當市場交易的支付手段和結算工具,票據的流通、信用和融資功能越來越受到社會的重視,票據在市場經濟發展中的角色已越來越重要。而伴隨票據在社會經濟生活中的廣泛運用,各種票據糾紛不斷增加。這些票據糾紛如果不能及時得到妥善合理的解決,不僅會給當事人造成直接的權利損害,而且,還會直接影響我國市場經濟的正常運行。但是,根據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票據訴訟案件主要應通過普通訴訟審理程序審理。而我國現行的普通訴訟程序的設置沒有充分考慮票據和票據糾紛的復雜性和特殊性,其審理程序復雜,訴訟時間較長,因而難以及時、正確地調整票據關系,不利于發揮票據的流通、支付、信用、融資功能,不利于資金的周轉,提高資金使用效率。所以,依據單一的普通程序調節票據糾紛關系是不夠科學和不夠合理的,為此,增設票據訴訟特別程序,實行票據糾紛解決機制的多元化是很有必要的。
  三、我國“票據訴訟特別程序”的條文設計及理由說明
  為了使票據權利得以快捷、有效的保護,在設計票據訴訟特別程序時,應當充分考慮票據權利糾紛的基本特性,在公平的前提下通過對具體訴訟的環節的限制,從而實現對當事人權益的保護和訴訟效率的提高的訴訟目標。具體設計如下:
  第X條[適用范圍]基于票據行使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提起的訴訟,適用本章的規定。
  [立法說明]這是關于票據訴訟程序的適用范圍的規定。
  票據訴訟一般可以有廣、狹兩種不同的理解。狹義的票據訴訟,指的是基于票據權利義務關系發生爭議而提起的訴訟。亦即票據權利人以請求票據債務人支付票據金額以及附帶法定利息為內容而提起的訴訟,通常包括持票人基于票據而提起的付款請求權訴訟和追索權訴訟,以及持票人在票據滅失后向票據債務人 (主債務人)提起的付款請求權訴訟。廣義的票據訴訟,則是指因票據關系或票據法上的非票據關系發生糾紛而引起的訴訟。(18)它不僅包括基于票據關系發生爭議的付款請求權訴訟和追索權訴訟,而且還包括基于票據法上的非票據關系發生爭議而提起的訴訟,比如,票據交付請求權糾紛訴訟,票據返還請求權糾紛訴訟,票據損害賠償糾紛訴訟,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糾紛訴訟,匯票回單簽發請求權糾紛訴訟等。
  本條所規定的票據訴訟程序只適用于基于票據而提起的付款請求權訴訟和追索權訴訟。之所以作出這樣的限定,主要是從設立票據訴訟程序的目的以及這種程序本身具有的特性考慮的。設立票據訴訟程序的目的就是要通過簡易快捷的程序,迅速及時地確保票據權利的實現,以保障票據流通和交易的安全,維護票據的信用。票據訴訟程序作為民事訴訟中的一種略式程序,它不僅在案件審理的具體程序上有許多的簡化,而且還對證據的使用以及反訴的提起都作出了明確的限制。這樣的程序只適用于解決那些法律關系明確,審查法律事實比較簡便的案件。由于票據具有的無因性特征,當持票人依據票據向債務人主張票據權利時,我們就完全可以通過對持票人所提供的票據來確定當事人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此,這完全符合適用票據訴訟程序的要求。但是,基于票據法上的非票據關系發生爭議的案件,不僅其種類繁多而且所涉及的法律關系相對比較復雜,其所依據的法律事實的確定也比較困難,因此,它們不宜適用這種程序。
  此外,我們在這里之所以強調是“基于票據”而提起的票據糾紛訴訟,主要是要區別票據喪失付款請求權訴訟。本章所規定的票據付款請求權訴訟,是以原告持有票據為前提的。原告是基于自己持有票據的事實而向票據主債務人主張支付票據金額,它與票據持票人喪失票據后為對票據權利實施救濟而提出的付款請求權訴訟是存在明顯區別的。本章的規定排除了對票據喪失付款請求權糾紛的適用。
  第X條[票據訴訟的要件]對于以票據請求支付票據金額及與之附帶的法定利息、手續費等為標的的訴訟,可以申請依票據訴訟程序進行審理和裁判。
  前款申請應在起訴狀中載明。原告未在起訴狀中申請進行票據訴訟的,可以在人民法院第一次開庭審理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進行票據訴訟的書面申請。
  [立法說明]票據訴訟程序并不是解決票據糾紛的唯一程序,當事人之間如果發生了票據權利義務糾紛,他們既可以選擇適用票據訴訟程序,也可以通過督促程序和普通訴訟程序解決。
  在票據關系中,由于票據債權人與票據債務人之間不存在對待給付義務,票據權利人依據票據請求支付票據金額是不附帶條件的,票據債務人應當無條件地向票據債權人支付票據金額。因此,當票據債權人持票向票據債務人請求付款遭到拒絕時,債權人有權依據督促程序的有關規定,通過向人民法院請求發布支付命令方式,快捷地取得執行依據。
  但是,由于督促程序和票據訴訟程序都以追求快捷、簡便為目標,因而在具體程序上都有一定的限制,這可能會使當事人充分行使訴訟權利造成妨礙,甚至還會增加訴訟風險。所以,通過何種方式來保護自己的票據權利,應當由當事人自行決定。
  本條直接規定了進行票據訴訟的條件,它們是:(1)原告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作為權利請求依據的票據及其他相關附屬證書等書證;(2)原告權利請求的內容限于請求支付票據金額(付款請求權訴訟)或票據金額及與之附帶的法定利息、手續費等;(3)原告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按票據訴訟程序審理和裁判的書面申請,該書面申請既可以單獨提出,也可以在訴狀中附帶提起。
  第X條[法院管轄]原告以前條第一款提起的訴訟,依法由票據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立法說明]本條明確規定,基于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提起的訴訟,可以有票據支付地與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共同管轄,當事人有權在上述管轄法院中選擇管轄法院提起訴訟。
  從訴訟經濟原則出發,因票據權利義務糾紛而提起的訴訟,原則上應當由票據支付地人民法院管轄。但是,如果發生匯票的付款人拒絕承兌而引起票據權利人對出票人進行期前追索,或者因支票出票人的原因導致代理付款人拒絕付款而引起票據權利人對出票人行使追索權等情況,而票據載明的付款地,或者匯票的付款人以及匯票和支票的代理付款人所在地與出票人不在同一區域時,原告向票據支付地提起訴訟,顯然不利于當事人的訴訟和人民法院的審判,所以,在這種情況下,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更為有利。
  這里所謂的“支付地”即包括票據主債務人履行票據債務的所在地,也包括代理付款人的付款地。關于票據支付地的確定,原則上應以票據記載的付款地為票據支付地。如果票據上未載明票據付款地的,那么,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營業場所、住所或經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營業場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營業場所所在地為票據付款地。所謂“代理付款人”亦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據付款人的委托代為支付票據金額的銀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
  第X條[禁止提起反訴]票據訴訟,禁止(不得)提起反訴。
  [立法說明]設立票據訴訟程序的目的就在于通過簡便易行的程序,迅速及時地確保票據權利的實現,體現票據的迅捷性。如果允許被告反訴,就會使訴訟過程復雜化,這顯然是與設立票據訴訟程序的初衷相悖的。而且,票據權利義務關系是單向的,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并不以向票據義務人履行義務為前提,因此,當原告以票據提出要求票據債務人支付票據金額及與之附帶的法定利息、手續費等請求時,被告并無提出與之關聯的反請求之可能。所以,在票據訴訟中禁止反訴,不僅反映了票據付款請求權訴訟及追索權訴訟的基本特征,也符合票據訴訟立法的目的。
  第X條[轉入普通程序]在法庭辯論終結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原告的申請,決定使訴訟轉入普通程序。
  被告認為原告的起訴不符合本章規定的適用范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轉入普通程序審理。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審查決定。
  人民法院決定轉入普通程序的,應當及時通知雙方當事人。
  人民法院按照上述規定轉入普通程序的,已通知的開庭期日即為普通程序的開庭期日。
  [立法說明]這是關于由票據訴訟程序轉入普通訴訟程序的規定。
  在票據訴訟中,如果原告認為適用票據訴訟程序不利于充分保障自己的權利,而需要申請變更訴訟程序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準許。同時,被告也可以通過申請行使程序異議權,但是,為了防止被告試圖通過變更訴訟程序來拖延訴訟時間,人民法院可以依照職權行使程序選擇的審查權和決定權。人民法院審查后認為被告的申請(異議)不成立的,那么,應當裁定駁回申請(異議),繼續票據訴訟程序;人民法院審查后認為原告的起訴不符合本章規定的適用范圍的,也可以決定轉入普通程序。人民法院決定使票據訴訟程序轉入普通程序的,應當及時通知雙方當事人,以便雙方作好按普通程序進行訴訟的準備工作。人民法院按照上述規定轉入普通程序的,已通知的開庭期日即為普通程序的開庭期日。
  通過這樣的轉化,不僅可以確保訴訟程序的連貫性,而且還可以保障訴訟程序的公正和有序性。
  第X條[證據使用的限制]票據訴訟使用的證據限于書證。
  對于票據的真實性有爭議的,法院可以詢問當事人。
  [立法說明]票據屬于文義證券,票據所創設的權利義務內容,必須完全依據票據上所記載的文義加以確定,而不能進行任意解釋,或以票據所記載的文義以外的其他任何文件加以確定。因此,在票據付款請求權訴訟中,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依據持票人提供的票據就足以證明了。而在票據追索權訴訟中,根據《票據法》的規定,作為行使追索權的依據,除票據外的其他證據也必須作成書面形式。因此,在票據付款請求權訴訟和追索權訴訟中,原則上都應采用書面證據,規定復雜的證據規則沒有必要,而且,對票據訴訟設定過于復雜的證據規則也不符合迅速及時保護票據權利的立法目的。
  第X條[對票據真實性的證明責任]對票據的真實性有異議的,提出異議的一方當事人應當對其主張承担證明責任。
  [立法說明]票據是一種無因證券,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只需對票據在形式上有效性進行證明,而經過流通的票據,票據的真實性不宜也不能由權利的主張者證明。否則,票據交易的安全性將大受質疑,票據的流通功能將無法實現。
  第X條(不經開庭審理駁回訴訟)對于原告主張的請求不能以票據訴訟審判的,人民法院可不經開庭審理裁定駁回訴訟。
  對于前款裁定,原告不得提起上訴,但可在裁定書送達后的15日內對前款請求依普通程序提起訴訟,前訴提起的時間即視為該訴提起的時間。
  [立法說明]票據訴訟實際上是以對票據形式上的有效性審查為基礎的,而對票據的形式性審查并不都需要通過開庭。如果法院在庭前審查時就發現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明顯不符合本章關于票據訴訟的規定的,法院就可以不經開庭就作出駁回訴訟的裁定。
  為了確保票據訴訟程序的高效性,法律應當禁止原告對不符合票據訴訟提起要件的駁回訴訟的裁定提起上訴。但是,原告的權利如果不能通過票據訴訟程序獲得保障,那么就應當允許原告通過普通訴訟程序進行救濟。同時,為了確保訴訟程序的連貫性和訴訟效率,在原告收到裁定書后十五日內就相同的請求依普通程序提起訴訟時,應當將前訴提起的時間視作為該訴提起的時間。
  第X條[審理期限]票據訴訟應當在一個月內審理完畢。
  [立法說明]由于本章規定的票據訴訟是一種簡易的略式程序,對審理票據權利糾紛訴訟的期限的規定不宜過長。
  第X條[從督促程序轉入票據訴訟]依據本法第X條規定視為提起訴訟時,提出督促程序申請的時間,即為提起票據訴訟的時間。
  [立法說明]在申請人提出支付令申請進入督促程序后,如果債務人在法定的期限內提出異議的,申請人可以請求法院將督促程序轉入票據訴訟程序,為防止被申請人通過提出異議來拖延債務的履行,提高訴訟的效率,應當將提出督促程序申請的時間,作為提起票據訴訟的時間。
  注釋:
  ①劉家琛:《票據法原理與法律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6月版,第1頁。
  ②前注①,劉家琛書,第1頁。
  ③前注①,劉家琛書,第1-2頁。
  ④前注①,劉家琛書,第1-2頁。
  ⑤參見汪世虎:《票據法律制度比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8月版,第1頁。
  ⑥因為,我國當時還處在從社會主義計劃經濟向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轉軌過程當中,作為市場支付和結算工具的票據離人們的現實生活還相當的遙遠,而《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以下簡稱“票據法”)也是在《民事訴訟法》實行數年后,即 1995年5月10日頒布并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的。
  ⑦葉永祿:《票據訴訟實務》,廣東經濟出版社2003年4月版,第237頁。
  ⑧2000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規定:“因行使票據權利或票據法上的非票據權利而引起的糾紛,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這一規定被認為是最高人民法院對“票據糾紛”的明確界定。
  ⑨在票據債權人行使票據付款請求權被拒絕而與票據主債務人發生票據關系糾紛后,法律并無權利請求順次性的規定。票據債權人既可以向票據主債務人提起付款請求權訴訟,也可以直接向其他票據債務人提起追索權訴訟,而且,法律還允許票據債權人以票據主債務人和其他票據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共同訴訟。
  ⑩此處的“法系”是票據法學界的學者們根據各國票據法的特點、歷史傳統及其源流關系對票據法所作的分類。而不是我們通常所指的“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
  (11)參見曾月英:《票據法律規制》,中國檢察出版社2004年11月版,第10頁。
  (12)參見胡德勝、李文良:《中國票據制度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年1月版,第13頁。
  (13)前注(11),曾月英書,第10頁。
  (14)前注(12),胡德勝等書,第17頁。
  (15)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 IX-4, Peter Ellinger, Negortiable Instruments, J. C. B. Mohr,2000,p.31.轉引自前注(12),胡德勝等書,第17頁。
  (16)夏林林:對票據無因性原則法律適用的思考,http://www. privatelaw. com. cn/new2004/shtml/20050406-162854. htm(2006年11月5日訪問)
  (17)前注(16),夏林林文。
  (18)參見前注⑦,葉永祿書,第237頁。
法學評論武漢93~101D415訴訟法學、司法制度葉永祿20072007
票據訴訟/特別程序/立法建議
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和完善,票據作為支付工具和結算手段的功能得到了充分的實現,其信用功能、流通功能和融資功能也越來越得到了加強。伴隨著票據在我國經濟交往中越來越廣泛地被采用,各種與票據相關的糾紛也在逐漸增多。這些票據糾紛如果不能及時得到妥善合理的解決,不僅會給當事人造成直接的權利損害,而且會直接影響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正常運行。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法》并未規定票據訴訟的特別程序,而普通訴訟程序的設置又沒有充分考慮票據和票據糾紛的復雜性和特殊性,其審理程序復雜,訴訟時間較長,不利于票據糾紛的及時、有效處理。故此,必須通過立法加以完善。本文通過對票據糾紛之特點的分析,借鑒國外對票據訴訟的立法經驗,對我國設立票據訴訟特別程序的必要性進行了深入探究,并在此基礎上提出了設立我國票據訴訟特別程序的具體建議。
作者:法學評論武漢93~101D415訴訟法學、司法制度葉永祿20072007
票據訴訟/特別程序/立法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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