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民間文學藝術的版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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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圖分類號:D913.04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8-018X(2004)02-0057-05
    民間文學藝術是世界各民族或區域人民的文化瑰寶,是現代科學技術與文化進步不可或缺的重要組成部分,是進行文化創新和技術創新的源泉。然而,由于技術(特別是數字技術)的發展和文化的加速傳播,一些發達國家的采風者把發展中國家文化遺產中豐富的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無償地擄去,然后加以利用并使之商業化;還有一些發達國家的公司、企業將發展中國家的民間文學藝術表達形式申請注冊為自己的域名或商標,凡此種種,導致民間文學藝術遭到空前的掠奪和濫用。顯然,人們在積極采取有效措施保護今天的各種智力創造與創作的“流”時,卻忽略了對它們的“源”即人類文化藝術母體的知識產權保護。這既是一個遺憾,同時也是必須盡快解決的問題。民間文學藝術的表達成果正是這個“源”的主要組成部分之一。本文將就保護民間文學藝術的版權保護問題略陳管見。
      一、民間文學藝術的概念及特征
    國際上保護民間文學藝術是20世紀60年代以后發展起來的。然而,關于民間文學藝術的概念,目前國際社會尚未達成統一的共識。就對民間文學藝術提供保護的國家的法律和一些國際公約中的定義來看,在概念及其外延上都存在很大的差異。例如,1976年聯合國教科文組織(UNESCO)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為發展中國家制定的《突尼斯樣板版權法》將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界定為:作者為所在國國民或少數民族社團在本國境內創作的所有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它們代代相傳,已成為傳統文化遺產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2]1982年UNESCO和WIPO又制定了《關于保護民間文學藝術表達以抵制非法利用和其他不法行為的國內法律示范條款》。示范條款第二條規定,民間文學藝術表達形式是指由某個社會群體或者反映該群體的傳統藝術發展方向的個體所創作、保持和發展的,并構成傳統藝術遺產的特征要素的作品。[3](P486)通過對以上定義的歸納、概括和總結,可以看出,民間文學藝術是指一種世代相傳、長期演進,沒有特定作者,反映某一社會群體人民的內在思想情感、外在體驗和價值觀并具有文學藝術特性的表達形式或藝術風格。從某種程度上說,民間文學藝術與版權法上的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是“源”與“流”的關系。
    民間文學藝術的突出特征是其民族性,它是一種通過某個社會群體幾代人甚或幾十代人的不斷模仿而進行的非個人的、連續的、緩慢的創造活動過程的結果。以我國的龍文化為例,中國傳統文化中的龍肇始于仰韶文化的魚紋龍,而后演進到西周的蛇紋龍,歷經兩漢、明朝和清朝,龍的創作、表達及其造型經過幾千年的歷史沉淀而發展到今日的龍。[4]必須指出的是,民間文學藝術的歷史并不是一部反映某個社會群體或民族的科學技術進步、發展的歷史,而是一部反映這個社會群體或民族的思想、價值觀念和意識形態演進、變化的歷史。在人類悠久的歷史中,民間文學藝術與民族、民俗生活相互依靠、休戚與共,與其生存的自然地理和人文環境相互依靠,相互影響,相互作用,形成了獨具特色的文化環境和氛圍。
    其次,民間文學藝術是社會群體智慧與貢獻的結晶。這個社會群體既可能是一個民族,也可能是本民族的某個氏族或村落,還可能是幾個民族。作為民間文學藝術之基礎的“傳統”,雖然更多地屬于人文要素,但其肯定不是任何特定的人刻意安排而形成的結果,而是一定數量或規模的群體經過長期的生產實踐活動與生活沉淀積累過程在基本無意識或潛移默化的情形下逐漸培養起來的。歷史證明,正是民間文學藝術滋育了精英藝術,在中國,民間音樂是“二泉映月”、“十面埋伏”、“百鳥朝鳳”等精英作品的源泉。甚至可以說,民族民間舞蹈賦予所有國家的專業舞蹈以永遠的生命。總之,民間文學藝術是人類文化藝術的母體,是精英藝術永不枯竭的生命之源,[1](P49)而精英藝術恰恰是各國版權法所保護的對象和客體。
    再次,民間文學藝術在其客體的保護方面則具有不確定性。與可主張正統知識產權保護的客體相比,民間文學藝術屬于在外延上不確定的概念。即使就某一主張保護的單位(包括個體與群體)而言,其可主張保護的對象到底有哪些,分別是什么等等,都是無法回答的問題。只有當其他人在創制自己的可獲得知識產權產品過程中確實利用了取自某個資源單位的資源時,我們才能判斷出該資源是否屬于主張保護、主張利益分享的資源單位。[5]此外,這種對象的不確定性還在于,民間文學藝術隨著自然與社會的發展變化而呈現出一種動態變化的過程。在不同的歷史階段,民間文學藝術的內涵與表現形式會有所不同。
    最后,民間文學藝術就其資源價值實現預期在時間上也具有不確定性。傳統知識產權保護的時間性是建立在對受保護客體可利用價值實現的時間預期基礎之上的法律設計。[5]這正是導致工業產權與版權作品受保護時間長短不同的根本原因所在。就大多數受知識產權保護的客體而言,保護期限的屆滿也就是意味著其自身生命的終結。然而,民間文學藝術則不同,它處于自然的延續狀態之中。因此,對民間文學藝術設定任何的保護期間都是不現實的,也是不可能的。
      二、民間文學藝術的權屬問題分析
    關于民間文學藝術的權屬問題,首先應涉及到民間文學藝術的權利主體問題。
    從民間文學藝術的實質內容來分析,它有兩種存在形式,一種是民間文學藝術的表達形式,即通常所說的原生作品或藝術母體。如何對母體進行保護是當前知識產權界討論最多的話題。從嚴格的意義上來講,民間文學藝術只是一種表現形式或藝術風格,雖然它不完全具備著作權法中作品的必備要件,但卻具備了民間文學藝術的一般特征,是民間文學藝術創作和傳承的源泉,它們是真正意義上的民間文學藝術作品。[6]從理論上講,由于民間文學藝術是某個社會群體集體智慧的結晶,民間文學藝術原生作品的所有權和版權應該屬于產生這些作品的氏族、村落或民族,因為他們是民間文學藝術原生作品事實上的權利主體。值得一提的是,我國許多學者指出,盡管民間文學藝術原生作品事實上的權利主體是創造它的社會集體,但該社會集體不能成為法律上的權利主體并主張權利,他們提出由國家作為民間文學藝術原生作品法律上的所有權和版權的惟一主體。筆者認為,這種具有濃厚國有制色彩的構想是值得斟酌的。
    另一種是源于民間文學藝術母體而形成的作品,即演繹作品或派生作品。相對于藝術母體而言,它們是“流”。國際公約及世界各國著作權法對演繹作品提供了充分的著作權保護。例如,我國版權法第十二條規定,“改編、翻譯、注釋、整理已有作品而產生的作品,其著作權由改編、翻譯、注釋、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權。”該條是關于演繹作品版權歸屬的規定。演繹作品相對于民間文學藝術而言,是在原生作品的基礎上經過創作者的創造性勞動而衍生出來的作品,是傳播作品的重要方法和手段。民間文學藝術演繹作品雖然是從原生藝術母體演繹而來,但并不是對原生作品的簡單復制,而是對原生作品賦予新的思想表達形式,這就需要演繹者正確地理解、把握原生作品的精神實質,通過創造性勞動才能產生新的作品。由此,民間文學藝術派生作品的作者理應成為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權利主體,從而對演繹作品享有版權。值得注意的是,民間文學藝術演繹作品是在原生作品的基礎上產生的,沒有原生作品,也就無所謂演繹作品了。正因為演繹作品是以原生作品為基礎和前提,對原生作品具有很強的依賴性,所以,民間文學藝術演繹作品所享有的版權,并不是完整意義上的版權,不能獨立行使。
    民間文學藝術的創作者究竟享有哪些權利呢?下面則就其主要權利分述之。
    1.決定作品是否公之于眾的權利,即發表權。創作民間文學藝術原生作品的社會群體及其傳承人有權決定是否將作品公之于眾,有權決定以何種形式發表和在何時何地發表。“與文學藝術及科學作品的經濟權利中處于首位的是出版權一樣,作者就一切作品享有的精神權利,處于首位的是發表權。作者將作品創作完成后,如果不行使發表權,其他任何精神權利或經濟權利均無從行使。”[7]發表權是社會群體及傳承人對原生作品和派生作品享有的首要權利,它是享受其他任何精神權利和經濟權利的先決條件。
    2.表明作者身份權。它是署名權的同義語,賦予表明身份權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不同作品來自不同作者這一事實不被人混淆,署名即是標記,旨在區別。署名權是民間文學藝術作者及其傳承人所享有的一項最基本的權利。
    3.修改權。即社會群體及其傳承人修改或授權他人修改作品的權利。民間文學藝術的原生作品一般是采用言傳身教的方式進行傳承,往往具有不穩定性。同時,在作品的傳播過程中,由于受到時間、地域、民族民俗生活的變化等因素的影響而顯現出變異性,民間文學藝術作品也應該“與時俱進”,才能實現其價值。故從此種意義上說,賦予修改權是必要的。
    4.保護作品完整權。它是民間文學藝術創作者及其傳承人保護其作品的內容、觀點、形式等不受歪曲、篡改的權利。保護作品完整權實際上是一種禁止權,即作者禁止他人對作品進行有損于作品完整性、同一性行為的權利。它和修改權是密切相關的,可以看成是修改權的消極權能,侵犯了民間文學藝術作品作者的修改權往往也侵犯了作者的保護作品完整權。
    5.信息網絡傳播權。規定信息網絡傳播權是時代發展的需要。民間文學藝術是人類文化遺產的奇葩,將之上傳到計算機網絡中,毫無疑問會使全人類受益。故將民間文學藝術上傳到網絡中進行開發、利用并不是無償的,而應是有償“服務”,它是知識經濟發展的內在要求。
    除了上述精神權利與經濟權利之外,民間文學藝術的創作者及其傳承人還應當享有版權法所賦予的其他權利。
    需要補充一點的是,國際上有不少學者認為,對于民間文學藝術原生作品不宜用知識產權(即版權)來保護。他們論證說,知識產權僅僅保護個體的權利而不承認集體權利的存在。[3](P606)這一觀點有失偏頗。專利法中規定的共同發明人的權利難道就不是集體權利?商標法中規定的集體商標、地理標志等難道就不是對集體權利的保護?另外,在版權領域,對音樂產業的集體管理,可以說是集體權利管理的典范。
      三、民間文學藝術版權保護的制度構想
    我們中國有句成語曰“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即是說,如果我們要充分保護民間文學藝術創作者的創作活動及由此產生的權利,就必須有公正、有效的法律制度來保障它。這個制度就是“器”。筆者將從三個方面來進行探討。
    其一,民間文學藝術集體管理制度。它是指民間文學藝術權利所有人在無法行使版權、鄰接權或者行使權力發生實際困難時,將其權利授予版權集體管理機構,由該組織代為行使和管理,權利人享受由此帶來的利益的一種制度。民間文學藝術集體管理制度是實施版權法的重要手段。網絡數字技術的發展引起了民間文學藝術表達形式的載體形式、使用方式和傳播手段的巨大變化,權利人在行使權力的過程中,不可避免地出現了對其權利不能控制或難以控制的情形。同時,隨著網站的不斷擴張,多數情況下權利人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網絡侵權事實的存在,即使知道侵權事實的存在,出于訟累及訴訟成本的考慮,也很難逐一去主張權利。采用集體管理組織的形式無疑可以彌補以上的不足。可以說,如果沒有集體管理,民間文學藝術權利人的權利行使有一半以上將會落空。
    我們在引進這一制度時,應該理清與集體管理組織不可分割的兩個基本法律關系。其一,權利人與集體管理組織的關系。世界各國和地區的版權人及鄰接權人與集體管理組織建立關系時,基本上采取雙方簽訂版權或鄰接權轉讓合同或者信托合同的方式。其二,民間文學藝術利用人與集體管理組織之間的關系。集體管理組織的業務正是以自己的名義與作品利用人訂立授權合同,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一種為“一攬子許可合同”,即集體管理組織將其管理的全部版權授權利用人在一定期間內,不限次數使用作品,利用人支付使用費的一種契約。另一種為“個別授權合同”,即集體管理組織將其管理的版權中的特定權能授權作品利用人使用。
    從我國版權法第八條的規定來分析,我國對包括民間文學藝術在內的作品的創作者和鄰接權人與集體管理組織所采取的是信托合同的方式,即權利所有人將自己作品的版權一并轉讓給集體管理組織。對于吸收大量權利人、業務眾多而又重復的版權集體管理組織而言,采取信托方式比委托代理等方式更為有效、經濟。而且采取信托方式的最大優越性在于集體管理機構能夠以自己的名義授權作品利用人使用作品,同時具有獨立的訴訟主體資格,能夠以自己的名義向侵權人進行包括訴訟、仲裁在內的法律交涉,這對于維護民間文學藝術創作者及其傳承人的正當權益無疑是有積極意義的。
    其二,民間文學藝術許可使用制度。許可使用是指民間文學藝術的權利人將其部分財產權授權他人以一定的方式,在一定的時期和一定的地域范圍內進行商業性使用并由此獲得報酬的一種版權利用形式。它是民間文學藝術權利人利用其作品的一種重要法律行為,也是實現其財產價值的重要渠道。然而,從我國現有版權法的結構來看,并未明確規定民間文學藝術的許可使用制度,但這并不能說明民間文學藝術就不能有償許可使用。
    民間文學藝術作品既是一種精神和人格的產物,也是一種能夠為作品使用人和社會帶來或實現直接經濟價值的智力勞動產品,它在商品經濟中能夠成為一種特殊商品。這種特殊商品進入市場流通后,能夠和物質產品一樣為社會創造價值。這正是民間文學藝術利用制度的理論前提和內在要求。民間文學藝術也只有回歸社會并服務于社會,才能實現版權法的社會目的和價值。可以說,民間文學藝術許可使用制度是民間文學藝術版權保護制度中的重中之重。這一制度的援引能夠使版權領域的權利沖突很大程度上得以消解,同時也能夠使知識資源得到最優化的配置。
    其三,民間文學藝術合理使用制度。就民間文學藝術而言,合理使用制度旨在充分發揮民間文學藝術的使用價值和效益以協調公眾使用民間文學藝術要求與產生這一藝術表達形式的社會群體權利主張兩者之間的關系。具體地說,民間文學藝術合理使用制度的目的在于確保公眾對社會信息的知悉權,公眾自由獲得信息的利益為法律采取版權限制手段所承認,但合理使用又不是傳播媒介隨意剽竊民間文學藝術表達形式的許可證。
    鑒于民間文學藝術產生的特殊性和它自身的發展規律,我們在對待是否為合理使用人的問題上應該嚴格把握好一個度。即是說由于民間文學藝術是集體智慧的結晶,那么產生這一民間文學藝術的社會群體及其傳承人在傳統和習慣范圍內使用民間文學藝術作品,即使是營利性使用,也應該屬于合理使用的范疇。然而,如果以營利為目的,并于傳統和習慣之外使用民間文學藝術的情形,即使對于該社會群體或傳承人的成員來說,亦不屬于合理使用的范疇。
    由于民間文學藝術在現代社會利用這些傳統文化遺產開發出具有知識產權的新成果的潛在可能性越來越大,如何確定民間文學藝術合理使用的標準是一個非常棘手的問題。我國版權法對于合理使用的判定采用硬性標準,即在版權法中明確規定哪些特定行為構成合理使用。這一標準對民間文學藝術而言,就顯得有點“捉襟見肘”了。相比較而言,美國版權法中所設定的彈性標準若被援引到民間文學藝術領域,對于表現形式多樣、豐富多彩的民間藝術而言,則具有更大的靈活性和適應性。例如,美國版權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任何特定案件中判斷對作品的使用是否屬于合理使用時,應予考慮的因素包括:(1)該使用的目的與特性,包括該使用是否具有商業性質,或是為了非營利教學目的;(2)該版權作品的性質;(3)所使用的部分的質與量與版權作品作為一個整體的關系;(4)該使用對版權作品之潛在市場或價值所產生的影響。”這四條標準即“目的”、“性質”、“程度”及“影響”是密不可分的一個整體,在判斷某一行為究竟是否為合理使用時應將這些因素綜合考慮,才能獲得全面公正的判斷結果。這一立法例對于我國民間文學藝術合理使用制度的設定佛山科學技術學院學報:社科版恩施57~61J1文藝理論劉華/雷群安20042004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創作者主要應享有發表權、表明作者身份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信息網絡傳播權等權利。應引進集體管理制度、許可使用制度、合理使用制度對民間文學藝術作品進行保護。民間文學藝術/權屬/版權保護基金項目:國家“211”工程“十五”建設重點項目,教重辦[2002]第2號;國家民委2002年重點項目,民委發[2002]127號。邁夫段俊暉,男,四川外語學院在讀碩士研究生,主要從事比較文學研ON NON-OBJECTIFICATION
   ZOU Yuan-jiang
   (The Philosophy Department,Wuhan University,Wuhan 430072,China)劉華(1970-),男,湖南衡陽人,碩士,韶關學院法律學系教師,從事知識產權法學及法律理論研究。韶關學院 法律學系,廣東 韶關 512005
    雷群安(1967-),男,湖南耒陽人,碩士,韶關學院法律學系講師,從事民商法學研究。韶關學院 法律學系,廣東 韶關 512005 作者:佛山科學技術學院學報:社科版恩施57~61J1文藝理論劉華/雷群安20042004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創作者主要應享有發表權、表明作者身份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信息網絡傳播權等權利。應引進集體管理制度、許可使用制度、合理使用制度對民間文學藝術作品進行保護。民間文學藝術/權屬/版權保護基金項目:國家“211”工程“十五”建設重點項目,教重辦[2002]第2號;國家民委2002年重點項目,民委發[2002]127號。邁夫

網載 2013-09-10 21:4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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