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律》和《大清律》的制定及其特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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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封建法律制度到明清時期發展到最成熟的階段,它極其周密地以法的手段來維護地主階級的統治利益,并調節處理社會內部的各種關系,反映著封建社會晚期各種矛盾的激化,封建法制的腐敗也有了充分的暴露。
明清兩代都是在奪取全國性政權的過程中,逐步建立起自己的法律制度,并在建立統一王朝以后,進一步將之充實起來的。兩個朝代的具體過程雖有不同,但在結合本身實際情況,大力吸取前代的封建法律的經驗成果,在沿襲舊制的基礎上酌加增刪修補這一點上,則是一致的。
法是統治階級意志的表現,是體現其統治職能的必要工具。任何一個政權,要建立和維持自己的統治,沒有能不使用法的。朱元璋揮軍占領武昌,剛建立吳政權的當年(吳元年,公元1364年),即議立法律,命左丞相李善長為律令總裁官,參知政事楊憲、傅、御史中丞劉基等為議律官,親自率領他們議訂律令,編成《律令直解》一書。明王朝建立后,從洪武元年(公元1368年)到三十年,又以唐律為基礎,幾次修改訂正,制定并頒行了《大明律》。清代在建立統一朝代以前,努爾哈赤、皇太極早在經營遼東地方政權時,即因實際的需要,主要針對懲治盜賊和叛亂、制定了比較粗線條飽法律,即所謂《盛京定例》,其后,又陸續頒行了一些治罪條文,并據以向當時已臣服于后金國的外藩宣布,此為應共同遵守的欽定法令。但總的說來,當時的刑制是比較簡單的,重罪即斬首,輕罪施鞭撲,還沒有徒、流等刑,死刑亦不分實緩抑或斬絞。這是與后金當時的社會發展和政權建設的階段相適應的。但到入關定鼎以后,便立即發現,原來在關外制定和施行的法令完全不能滿足對全國統治的需要,于是宣布,沿用明朝的法制,援引《大明律》條款的規定判案。順治三年(公元1646年)頒行的《大清律》,實質上不過是《大明律》的修訂本。清朝的歷代皇帝,雖然結合本身統治需要,對律文條款、事例審定、審判程序手續等作過一些改定,但總的仍未超出“詳譯明律,參以國制”的范圍。兩代定制,構成了中國封建社會晚期的法律制度。
《大明律》與《大清律》都分為名例、吏律、戶律、禮律、刑律、工律等部分。刑分笞、杖、徒、流、死五等。法定的刑具,有答、杖、訊杖、枷、、鐐等。法的打擊鋒芒,都主要指向反抗封建專制統治和破壞封建社會倫常秩序的行為活動,將所謂謀反、謀大逆、謀叛、惡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義、內亂等定為常赦不原的“十惡”。又有所謂“八議”之條,即規定對某些具有特殊身份的人物及其家族,除犯“十惡”之外的罪過,可以從輕減免,即所謂議親、議故、議功、議賢、議能、議勤、議貴、議賓。公開表明,封建法乃是分身份等級的不平等的法律,對于統治集團內部和對于廣大人民群眾,其懲罚的尺度是不一樣的。
明清兩代的法律都強調以禮入法,巧妙地運用禮和刑兩手,將懷柔誘導與血腥鎮壓結合起來。他們認為禮是防范犯罪于未然,刑是懲處犯罪之已發生。與其片面懲罚,不如多用封建禮教綱紀倫常等進行教化。為此目的,制訂有“留養”之條,即對犯有死罪的人,所犯死罪不在“十惡”范圍的,如有祖父母、父母老而無養的,可奏請免將罪犯處決,以留下來養親。又規定,同居親屬有罪,得互為容隱,意思是,不能因辦理一案,而動搖賴以作為封建統治基礎的綱常倫理。為維護階級和等級關系,規定奴婢不得告發主人,子孫不得告發父兄(十惡除外);告人祖父不得指其子孫為證,弟不得證兄,妻不得證夫,奴婢不得證主人。凡此規定,乍看均似有拘法之嫌,但實際上卻是符合封建統治的根本利益的。

網載 2013-09-10 20:5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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