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利益的法理之維    公共利益服從的博奕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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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共利益泛指對象不確定的為社會全體或多數人享有的利益。(注:陳新民:《憲法基 本權利之基本理論》,三民書局1992年版,第134頁。)個人利益本源上符合公共利益要 求,個人在追求個人利益的同時也滿足了公共利益。因為,公共利益代表共同的、長遠 的個人利益,是個人利益的最終價值指向,兩者具有一致性,“公益”本身可能全部或 部分與“個人利益”重疊,但是也可能相對立。(注:城仲模:《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 則》(二),三民書局1997年版,第7次。)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的最終融合是理想狀態, 但現實中由于現存的價值追求不同,兩者的沖突也在所難免。在兩者產生沖突時,“公 益優于私益”被奉為處理此類沖突的至理名言,如國際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則、民 法中合同損害公共利益被撤銷的原則等等;即使現代憲法學理論也普遍認為公共利益是 限制公民基本權利的法定事由,認為公民財產權的行使不僅不能違背公共利益同時還負 有增進公共利益的義務。但是,個人利益是否應該絕對服從公共利益、服從的合理性是 什么,服從程度有多深、服從的途徑應當是什么,這是正確理解公共利益約束個人利益 ,解決兩者沖突應當思考的問題。
    一、公共利益服從的經濟分析
    “囚徒困境”(Prisoner’s dilemma)理論中囚徒因為選擇坦白和隱瞞而分別遭受收益 與損害,公民在服從公共利益時也面臨得與失的選擇。如果選擇服從能為自己得到更多 的收益,公民必然選擇服從。反之,公民可能違背公共利益,冒險追尋個人利益,這就 帶來公共利益服從的經濟判斷問題。
    在利益的追求上,最大化原則是一種原始的經濟合理性假設,即公民個人對適合于他 的各種優先可能選擇作出可逆判別。個人并非在任何情況下都會優先選擇服從公共利益 ,因為對利益最大化的追求可能會迫使他作出片面追求個人利益而忽略公共利益的行為 。當然,利益最大化只是公民個人在沒有外界干預情況下最初的理性選擇,在利益最大 化的背后,我們還應考慮對個人的激勵分析(Incentive Analysis)和對政府的社會成本 理論判斷。
    公民個人雖然注重實現利益最大化,但在法律政策或其他因素引導實現利益多元化的 背景下,他們就會預先考慮回避客觀風險來使預期利益最大化,或者放棄片面的經濟利 益追求而轉向經濟、社會利益并舉。比如政府制定有關稅收優惠的法律規定:凡是企業 三年內按時足額繳納稅收的,從第四年起可被授予納稅信用A級企業,并享受自第四年 起減免該年度應納稅額1%的優惠。生產企業在沒有這項優惠措施時為實現利益最大化, 可能會想辦法逃避征稅;但有了該項激勵措施以后,企業就有可能放棄逃稅的機會,而 追求一種經濟收益與社會收益雙豐收的效果。類似的激勵機制就有效地實現了維護稅收 秩序的公共利益。
    而政府必須以社會成本為出發點考慮公共利益服從的經濟性、有效性。基于社會成本 的考慮要求,政府在界定社會公共利益時一定要充分考慮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的平衡, 不能厚此薄彼,或者無一例外地平均分配。除此以外,還要根據社會生活的變化適時調 整分配,靈活應對社會關系的變化。比如政府征用,我國過去界定一般土地征用的標準 為“國家進行經濟、文化、國防建設以及興辦社會公共事業”,而《土地管理法》第54 條規定了可予以土地劃撥的范圍是:“國家機關用地和軍事用地,城市基礎設施用地和 公益事業用地;國家重點扶持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用地;法律、行政法規規 定的其他用地”。顯然,與一般土地征用標準不同,土地劃撥的公共利益標準清晰明確 ,既充分考慮了社會的運作成本,又有利于政府行為的高效、透明,這樣不僅有利于個 人利益實現,更有利于公共利益的實踐。
    二、公共利益服從的回應性分析
    在亞里士多德看來,凡是“正宗政體”,其行為的價值取向自然是公共利益;只有“ 變態政體”行為的價值取向才是統治者個人的利益或部分人的利益。(注:[古希臘]亞 里士多德:《政治學》,商務印書館1996年版,第133~134頁。)受其影響的英國政治 學家休謨認為,自由政府的目的就是為公眾謀利益。法國的盧梭同樣認識到,建立于社 會契約基礎上的國家及其政府是一種“公共人格”,其活動的意志是一種“公意”,這 種“公意”反映了全體人民的“共同利益”。(注:[法]盧梭:《社會契約論》,商務 印書館1996年版,第135頁。)
    現代公共行政理論視政府為管理社會公共事務的組織,尤其強調政府管理的公共性質 ,認為政府是社會公共利益的代表,政府行為的價值取向理所當然地是社會公共利益。 美國學者E·彭德爾頓·赫林在《公共行政與公共利益》一書中明確指出:“我們必須 把聯邦行政機構看成是一個整體;它必須發展成為執行公共利益政策和促進總的社會福 利事業的機構。”“公共利益就是指導行政管理者執行法律時的標準。”(注:彭和平 、竹立家等編譯:《國外公共行政理論精選》,中共中央黨校出版社1997年版,第56~ 58頁。)
    現代社會的典型結構是建立在社會分工與個人異質性基礎上的“有機團結”,社會上 個人與群體之間存在顯著差異,并且這種差異不斷發展,社會分工變得錯綜復雜,社會 的基本任務以各種曲折的方式由人們共同完成;專門化分工發展的結果導致相互信賴性 的增長。(注:宋林正:《西方社會學理論》,南京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32頁。)社 會發展迫切需要公權力主體與公眾之間的相互合作、共同發展,而政府也本質上具有這 種服務大眾的屬性。
    由于政府天然的公共利益服務者角色,它就必須從公共利益的需求出發與個人進行良 好的溝通和協調,以積極姿態引導行政管理相對方合理放棄不利于公共利益的個人利益 ,同時給予個人一定的回報,包括物質上的或者精神上的回報。現代回應型行政模式“ 以非強制行政行為為主要手段,以實現社會合作為基本目標,以經和行政主體和行政相 對方的能力和資源為基本內容”,(注:崔卓蘭、蔡立東:《從壓制型行政模式到回應 型行政模式》,載于《法學研究》2002年第4期,第68頁。)這種模式是當代社會實現公 共利益與個人利益良好博弈的理性選擇。
    在回應型行政模式下,行政主體尊重了相對方的個人利益,在個人利益得到充分保障 的前提下,以政府為主的行政主體再進行綜合評判,決定取舍,對公共利益劃出合理的 范圍。這種個人利益對公共利益的服從是建立在尊重與平等、協商與溝通的基礎之上的 ,因此能夠有效保障公共利益的廣泛代表性和正義性。同時,行政主體界定公共利益時 充分參考了個人利益,相對方也意識到了參與不是被動而是主動,因而能合理讓渡個人 權利予公共利益,變被迫屈服為主動服從。在公共利益執行的過程中,由于事先的協商 參與、就能夠減輕利益沖突導致的摩擦,增強執行的效率。
    三、公共利益服從的理性制度分析
    公共利益服從雖然具有法律和經濟理由,但仍然存在度和如何實現服從的問題,即服 從方與代表公共利益的政府在公共利益服從操作上所持的態度和具體的制度。
    對于個人而言,個人應當對合法的公共利益持寬容、讓渡的理性態度,這源于自身利 益需要,是個人權利正當實現的外部途徑之一。所以,個人對公共利益服從應當持有自 然讓渡的心態,將合法的公共利益視同自身權益。
    政府對公共利益服從的態度及具體實施制度是公共利益服從至關重要的前提要件。政 府對公共利益服從的首要理念應當是公民的權利神圣不可侵犯。人們聯合為國家或者置 身于政府下就是為了尋求庇護個人權利,在個人權利無法保障時空談服從公共利益,顯 然只能墮入空想與絕望。只有在充分尊重個人權利的基礎上,合理劃定公共利益界限, 誘導個人為更好實現發展權而自愿讓渡個人權利,用公共利益來彌補個人權利的缺失。 否則,無視個人權利的存在只能帶來肆意剝奪,最終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互相抵消、無 法實現。
    其次,政府要具有民主、平等理念。“何謂公共利益,因非常抽象,可能言人人殊” ,(注:陳銳雄:《民法總則新論》,臺灣三民書局1982年版,第913頁。)因此,對公 共利益內涵的理解,要避免政府單方面的決策行為,要吸收民眾參與政府有關公共利益 的合理判斷,用公共選擇的機制加強公共利益的民主性、公正性。現代社會的顯著特征 之一是社會結構發生了深層次的變化,這種變化使行政對社會的管理帶有多元參與性, 行政決策必須反映社會各利益階層、各利益群體的要求。同理,事關公眾個人活動范圍 的公共利益決斷也必須具有廣泛的代表性。政府雖然是公共利益實現的執行者,擁有對 公共利益實現的決策權、實施權,但政府與個人仍然是平等主體,雙方在行為過程中要 放棄單一的命令服從行為模式,更多采用合作的方式實現公共利益。
    此外,對于公共利益的實現要允許市場行為的介入,政府應當正視并運用現代社會經 濟結構中的市場這樣一種支配力量。雖然市場背景下的企業最初可能并不是抱著實現公 共利益的目的進行市場角逐,但實際上對市場經濟利益的追求卻可能增進了社會的整體 福利。
    最后,政府在公共利益服從過程中必須樹立程序意識。行政程序的目的,就在于保證 政府所作的意思表示完整,真實地體現公共利益需求,從而保護相對人的個人利益。良 好的程序防患了政府以犧牲公共利益為代價去保護個人利益,也有效地防止政府以犧牲 個人利益為代價來維護公共利益。另外,行政程序還能夠保證政府在作出意思表示時將 公共利益顯于優先地位,杜絕行政過程中的暗箱操作。在諸多程序中,聽證程序、行政 公開程序是公共利益服從中必不可少的基本程序。聽證程序突出了雙方的參與性,兼聽 則明,能有效防止政府決策對個人利益與公眾利益的偏袒,同時事先的告知與協商能有 效地緩解公共利益實現過程中的摩擦,增強行政效率。而行政公開程序保證了公共利益 對個人利益的尊重,防止公共利益中摻雜個人、集團利益因素,杜絕了商業行為參與公 共利益決策,保障了公共利益的純潔性。
    綜合來看,個人利益對公共利益的服從存在前提條件和度的問題。前提條件就是運用 良好的行政程序保證公共利益決策的公平、民主,并且是符合“良法”要求的;度就要 求公共利益以必要的個人權利為衡量基準,不能借公共利益之名肆意侵蝕個人權利,尤 其是在行政權張力不斷擴大的今天,這方面更值得人們引起法學LL滬3~22D411憲法學、行政法學孫麗巖200520052004年我國憲法修正案的第20條與第22條均將公共利益作為國家對土地以及對公民的 私有財產實行征收、征用的理由與條件加以規定。盡管這兩個修正案只涉及土地與私有 財產權兩個方面的內容,但是,卻顯示了這樣一項法律原理,即公權力對私人利益單方 面克減的目的只能是為了公共利益,由此而形成的是一種公法關系,國家應當承担相應 的法律責任。基于任何公共利益之外的理由對私人合法權益的單方性克減乃至剝奪都是 非法的。由此引發出一個中國法學界日漸關心的話題:既然公共利益可以構成對私權克 減的理由,那么什么是公共利益?怎樣界定公共利益?如何避免、克服出現以公共利益為 借口而非法損害私人權益的行為呢?請關注下面這一組文章。公共/利益/法理/公法本文系司法部預防犯罪研究所2003年度所級課題《西方監獄罪犯個案分類與管理技術 研究》的成果之一。作者曾在2004年10月于浙江警官職業學院舉行的“中國監獄學科建 設暨監獄制度創新論壇”上以“論個別化矯正模式”為題作了一個發言,本文便是在該 發言基礎上經進一步充實和完善后形成的。本文之所以用“個案矯正模式”代替“個別 化矯正模式”,主要考慮到兩點,一是“個案”的著重點在個人、個體本身,在外延上 包括了與他人的不同點與相同點兩個方面,而“個別化”更多強調的可能是個人或個體 與他人之間的區別和不同點,顯然,使用“個案”更加貼近本文中的涵義;二是“個別 化矯正”與通常所說的“個別教育”比較容易混淆。滴石張長浩,西安政治學院武裝沖突法方向碩士研究生On the Harmonized Application of the Provision of Limited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Subject
   LIN Wei
   Law School,China Youth University for Political Sciences,Beijing 100089作者單位:孫麗巖,廈門大學法學院。 作者:法學LL滬3~22D411憲法學、行政法學孫麗巖200520052004年我國憲法修正案的第20條與第22條均將公共利益作為國家對土地以及對公民的 私有財產實行征收、征用的理由與條件加以規定。盡管這兩個修正案只涉及土地與私有 財產權兩個方面的內容,但是,卻顯示了這樣一項法律原理,即公權力對私人利益單方 面克減的目的只能是為了公共利益,由此而形成的是一種公法關系,國家應當承担相應 的法律責任。基于任何公共利益之外的理由對私人合法權益的單方性克減乃至剝奪都是 非法的。由此引發出一個中國法學界日漸關心的話題:既然公共利益可以構成對私權克 減的理由,那么什么是公共利益?怎樣界定公共利益?如何避免、克服出現以公共利益為 借口而非法損害私人權益的行為呢?請關注下面這一組文章。公共/利益/法理/公法本文系司法部預防犯罪研究所2003年度所級課題《西方監獄罪犯個案分類與管理技術 研究》的成果之一。作者曾在2004年10月于浙江警官職業學院舉行的“中國監獄學科建 設暨監獄制度創新論壇”上以“論個別化矯正模式”為題作了一個發言,本文便是在該 發言基礎上經進一步充實和完善后形成的。本文之所以用“個案矯正模式”代替“個別 化矯正模式”,主要考慮到兩點,一是“個案”的著重點在個人、個體本身,在外延上 包括了與他人的不同點與相同點兩個方面,而“個別化”更多強調的可能是個人或個體 與他人之間的區別和不同點,顯然,使用“個案”更加貼近本文中的涵義;二是“個別 化矯正”與通常所說的“個別教育”比較容易混淆。滴石

網載 2013-09-10 21:3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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